《民事法律制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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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 法 的 概 念 民 法 是 调 整 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之 间 、 法 人 之 间 、公 民 和 法 人 之 间 的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的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 平 等 主 体 , 是 指 当 事 人 参 加 民 事 活 动 的 法 律地 位 是 平 等 的 , 不 存 在 领 导 与 被 领 导 、 命令 与 被 命 令 的 关 系 。 在 具 体 的 民 事 法 律 关系 中 , 当 事 人 平 等 地 享 有 权 利 , 平 等 地 承担 义 务 。 财 产 关 系 是 指 人 们 在 占 有 、 支 配 、 交 换 和 分配 物 质 财 富 过

2、程 中 所 形 成 的 具 有 经 济 内 容的 社 会 关 系 。 体 现 在 民 法 上 的 主 要 有 所 有权 、 使 用 权 、 经 营 权 、 承 包 权 、 相 邻 权 、知 识 产 权 、 债 权 和 继 承 权 。 人 身 关 系 是 指 与 特 定 的 人 身 不 可 分 离 , 而 且不 直 接 具 有 财 产 内 容 的 社 会 关 系 。 其 中 的“ 人 ” 是 人 格 , “ 身 ” 是 指 身 份 , 所 以 人身 关 系 包 括 人 格 关 系 和 身 份 关 系 。 体 现 在民 法 上 的 主 要 有 生 命 健 康 权 、 姓 名 权 、 名誉 权 、

3、荣 誉 权 、 肖 像 权 、 监 护 权 、 著 作 权 、发 明 权 等 。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概述第二节 财产共有 第三节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四节 相邻权 财 产 所 有 权 一 、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财 产 所 有 权 是 财 产 所 有 人 在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对 属 于 他 的 财 产享 有 的 占 有 、 使 用 、 收 益 、 处 分 的权 利 。 所 有 权 主 体 是 所 有 人 , 是 具 有 完 全 物 权 所 有 权 的 客 体 限 于 有 体 物 、 特 定 物 和 独 立 物 所 有 权 具 有 排 他 性 、 支 配 性

4、所 有 权 具 有 永 久 性 所 有 权 具 有 法 定 的 财 产 权 所 有 权 具 有 弹 力 性财 产 所 有 权 的 特 征 二 、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内 容 ( 权 能 ) 占 有 积 极 权 能 使 用财 产 所 有 权 的 权 能 收 益 处 分 消 极 权 能 排 除 他 人 干涉 所 有 权 的 限 制1 行 使 所 有 权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的 规 定 。2 行 使 所 有 权 不 得 妨 害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3 行 使 所 有 权 时 , 必 须 注 意 保 护 环 境 、 自 然 资源 和 生 态 平 衡 。4 根 据 公 共 利 益 的

5、需 要 , 国 家 可 以 依 法 对 集 体土 地 实 行 征 用 , 或 将 其 他 财 产 收 归 国 有 。 ( 六 ) 拾 得 遗 失 物 遗 失 物 是 指 他 人 不 慎 丧 失 占 有 的 动 产 。 拾 得 遗 失 物 是 指 发 现 他 人 遗 失 物 而 予 以 占 有的 法 律 事 实 。 物 权 法 107 113条 :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79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 拾 得 遗 失 物 、 漂 流 物 或 者 失 散 的 饲 养 动 物 ,应 当 归 还 失 主 , 因 此 而 支 出 的 费 用 由 失 主 偿 还 。 ” 遗 失 物 具 备 的

6、条 件 须为有主的动产 须占有人丧失占有 须无人占有(遗忘物、赃物、误占物不是) 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关 于 遗 失 物 的 各 国 立 法 现 状 1、遗失物的归属; 2、拾金不昧者的酬金 (一 ) 基 于 拾 得 遗 失 物 而 产 生 的 物 权 规 则 1、 应 当 归 还 失 主 ;2、 找 不 到 失 主 交 公 安 机 关 等 ; 接 受 单 位 发 招 领 公 告 , 期满 无 人 认 领 归 国 家 。( 二 ) 基 于 拾 得 遗 失 物 而 产 生 的 债 权 规 则1、 拾 得 人 归 还 失 主 的 费 用 由 失 主 承 担 ;2、 不 得 主 张

7、报 酬 ( 悬 赏 广 告 除 外 )3、 拾 得 人 将 遗 失 物 据 为 己 有 的 , 构 成 不 当 得 利 之 债 ;4、 拾 得 人 据 为 己 有 且 拒 不 返 还 的 构 成 侵 权 之 债 ;5、 拾 得 物 非 由 拾 得 人 故 意 而 毁 损 、 灭 失 的 , 其 不 赔 偿拾 得 遗 失 物 涉 及 的 法 律 规 则 ( 七 ) 拾 得 漂 流 物 和 发 现 埋 藏 物 、 隐 藏 物 埋 藏 物 、 隐 藏 物 : 埋 藏 和 隐 藏 于 他 物 之 中 ,其 所 有 权 归 属 不 明 的 动 产 。 物 权 法 第 114条 : 参 照 遗 失 物 的

8、 有 关 规 定 ,文 物 保 护 法 等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我 们 在 野 外 施 工 挖 到 一 坛 金 银 , 有 人 说 :“ 这 是 无 主 财 产 , 谁 挖 到 就 归 谁 。 ” 还 有的 同 志 说 : “ 我 们 应 当 发 扬 拾 金 不 昧 的 精神 , 把 它 交 公 。 ” 请 问 我 们 应 当 怎 么 办 ? 评 析 : 你 们 遇 到 的 问 题 , 涉 及 到 财 产 的 所 有 权 问题 。 一 般 来 说 , 财 产 所 有 权 归 属 是 明 确 的 。 但 有时 因 为 动 乱 、 多 次 转 手 、 时 间 过 久 等 原 因

9、 , 可 能使 财 产 所 有 权 发 生 变 更 而 成 为 无 主 财 产 。 对 于 无主 财 产 , 我 国 法 律 有 明 确 规 定 。 民 法 通 则 第71条 规 定 : “ 所 有 人 不 明 的 埋 藏 物 、 隐 藏 物 , 归国 家 所 有 。 接 收 单 位 应 当 对 上 缴 单 位 或 个 人 , 给予 表 扬 或 者 物 质 奖 励 。 ” “ 拾 到 遗 失 物 、 漂 流 物或 者 失 散 的 伺 养 动 物 , 应 当 交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有 关单 位 , 收 归 国 有 。 在 继 承 案 件 中 , 无 人 继 承 的 财产 原 则 上 也 应

10、 收 归 国 有 。 你 们 在 野 外 施 工 挖 到 的金 银 , 属 于 无 主 财 产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你 们 应 当将 其 上 缴 国 家 , 国 家 对 你 们 应 当 给 予 表 扬 或 物 质奖 励 。 那 种 “ 谁 挖 到 就 归 谁 ” 的 说 法 是 不 对 的 。 案 例 拾 荒 者 甲 在 垃 圾 箱 中 拾 到 一 件 衣 服 , 拿 回 家后 发 现 衣 服 兜 里 有 一 枚 金 戒 指 , 非 常 高 兴 ,认 为 是 上 天 所 赐 , 便 小 心 收 藏 。 这 个 消 息 不胫 而 走 , 传 到 扔 衣 服 的 人 乙 耳 中 , 她

11、 一 检 查发 现 自 己 的 金 戒 指 确 实 丢 了 , 便 找 甲 索 要 。甲 承 认 自 己 拾 到 一 枚 戒 指 , 而 且 规 格 , 式 样与 乙 所 说 的 一 样 , 拾 到 的 地 点 与 乙 扔 衣 服 的地 点 相 符 , 但 是 认 为 金 戒 指 是 乙 自 己 扔 掉 的 ,谁 捡 到 就 应 当 归 谁 , 因 而 拒 绝 返 还 。 乙 诉 诸法 院 , 要 求 判 令 甲 返 还 金 戒 指 。问 : 你 认 为 甲 的 说 法 对 吗 ? 甲 应 不 应 该 返 还金 戒 指 ? 案 例 方 某 在 浴 池 洗 澡 , 不 慎 将 金 戒 指 丢 失

12、 , 有 人看 到 金 戒 指 被 胡 某 拾 到 , 方 某 向 胡 某 索 要金 戒 指 时 , 胡 某 承 认 戒 指 是 拾 到 的 , 但 不肯 归 还 方 某 , 并 说 : “ 有 丢 的 , 有 拾 的 ,谁 拾 到 是 谁 的 。 ” 评 析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79条 第 2款 规 定 : “ 拾 得 遗 失 物 、 漂 流 物 或 者 失 散 的 饲 养 动物 , 应 当 归 还 失 主 , 因 此 而 支 出 的 费 用 由 失 主 偿还 。 ” 公 民 拾 得 遗 物 , 应 当 如 数 交 还 失 主 ; 如 果 失主 不 明

13、 , 就 要 交 给 公 安 机 关 或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处 理 ,如 果 认 为 拣 来 之 物 , 既 非 偷 , 又 非 抢 , 应 归 自 己 所有 , 这 是 错 误 的 , 是 同 我 国 人 民 拾 金 不 昧 的 道 德 风尚 格 格 格 不 入 的 。 方 某 向 胡 某 讨 还 遗 失 物 , 胡 某 不肯 归 还 , 是 对 方 某 财 产 所 有 权 的 侵 犯 , 是 不 法 行 为 。如 果 胡 某 始 终 不 肯 归 还 方 某 的 遗 失 物 , 方 某 可 向 人民 法 院 起 诉 , 要 求 胡 某 归 还 其 物 , 如 果 因 此 遭 受 损失

14、, 可 要 求 胡 某 赔 偿 。 对 于 甲 , 应 当 归 还 戒 指 ( 属 于 不 当 得 利 ) ,可以 由 受 害 人 自 诉 其 侵 占 罪 。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 、 相 邻 关 系 的 概 念 1.从主体上看,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2.从客体上看,相邻关系的客体是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权所体现的利益。3.从内容上看,相邻关系的一方相邻人有权要求他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则应当给予必要的便利。一 、 相 邻 关 系 的 特 征 二 、 几 种 主 要 相 邻

15、关 系 因 土 地 、 森 林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使 用 或 所 有 而 产 生 的 相 邻 关 系 因 宅 基 地 的 使 用 而 产 生 的 相 邻 关 系 因 用 水 、 排 水 产 生 的 相 邻 关 系 因 修 建 施 工 、 防 险 发 生 的 相 邻 关 系 因 排 污 产 生 的 相 邻 关 系 因 通 风 、 采 光 而 产 生 的 相 邻 关 系 (一)兼顾各方的利益,团结互助互谅(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三)公平合理三 、 相 邻 关 系 的 处 理 原 则 案 例 小 李 家 住 一 新 小 区 临 街 的 二 楼 , 最 近 遇 上 了烦 心 事 , 楼 下 的

16、 邻 居 老 陈 将 自 己 家 的 住 宅 改了 一 下 , 门 朝 街 外 开 了 一 家 小 火 锅 店 , 生 意非 常 好 。 这 下 苦 了 小 李 , 每 天 楼 下 人 声 嘈 杂 ,自 家 屋 内 也 弥 漫 着 火 锅 的 味 道 。 小 李 去 和 老陈 理 论 , 要 求 老 陈 恢 复 原 来 的 平 静 , 可 老 陈认 为 自 己 并 没 有 改 变 房 屋 的 结 构 , 自 己 的 屋子 怎 么 利 用 都 可 以 。 无 奈 之 下 , 小 李 将 老 陈告 上 法 院 。问 : 小 李 能 胜 诉 吗 ? 为 什 么 ? 案 例 王 某 的 邻 居 李 某

17、 在 建 房 挖 墙 角 时 , 把 王 某 家的 墙 角 石 挖 掉 。 引 起 墙 基 分 裂 , 现 墙 有 倒塌 的 危 险 。 应 如 何 处 理 ? 业 主 改 变 住 宅 用 途 的 行 为 超 出 了 正 当 行 使 房 屋 所 有权 的 权 利 界 限 而 判 令 拆 改 房 屋 的 业 主 败 诉 , 也 有 一小 部 分 以 没 有 改 变 住 宅 的 房 屋 结 构 为 由 判 令 其 胜 诉 。 物 权 法 对 该 问 题 予 以 明 确 , 即 第 77条 : “ 业主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 将 住 宅 改 变为 经 营 性

18、 用 房 。 业 主 将 住 宅 改 变 为 经 营 性 用 房 的 ,除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以 及 管 理 规 约 外 , 应 当 经 有 利 害关 系 的 业 主 同 意 。 ” 也 就 是 说 , 像 老 陈 这 样 的 情 况 ,应 该 在 将 自 己 的 住 宅 改 变 成 经 营 性 用 房 时 , 征 得 小李 这 样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业 主 同 意 , 否 则 , 有 权 业 主 可诉 至 法 院 要 求 其 承 担 恢 复 原 状 等 民 事 责 任 。 评 析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83条 规 定 :“ 不 动 产 的 相 邻

19、 各 方 , 应 当 按 照 有 利 生 产 、 方 便 生活 、 团 结 互 助 、 公 平 合 理 的 精 神 , 正 确 处 理 截 水 、排 水 、 通 行 、 通 风 、 采 光 等 方 面 的 相 邻 关 系 。 给 相邻 方 造 成 妨 碍 或 者 损 失 的 , 应 当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碍 , 赔 偿 损 失 。 ” 李 某 建 新 房 把 王 某 的 墙 角 石 挖 掉 ,引 起 墙 角 分 裂 这 是 一 种 侵 权 行 为 , 所 以 李 某 应 该 尽快 的 设 法 排 除 妨 碍 , 以 免 发 生 房 墙 倒 塌 砸 坏 人 的 恶性 事 件 。 如

20、果 李 执 意 不 肯 排 除 妨 碍 , 王 某 可 以 找 居民 委 员 会 的 调 解 委 员 会 进 行 调 解 或 直 接 向 有 管 辖 权的 基 层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民 事 诉 讼 。 但 在 问 题 没 解 决 时 ,王 某 应 采 取 一 定 措 施 以 防 止 房 墙 倒 塌 。 三 、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 一 )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方 式( 二 ) 劳 动 生 产 、 收 益( 三 ) 征 收( 四 ) 善 意 取 得( 五 )添附( 六 ) 遗 失 物 的 拾 得( 七 ) 埋 藏 物 和 隐 藏 物 的 发 现 原 始 取 得 :继 受 取 得

21、: 买 卖 合 同 、 赠 与 、 互 易 、 继 承 遗 产 、接 受 遗 赠 、 其 他 合 法 原 因 劳 动 、 收 益 、 征 收 、 善 意 取 得 、 添附 、 没 收 、 遗 失 物 、 所 有 人 不 明 的 埋 藏物 、 隐 藏 物 和 漂 流 物三 、 所 有 权 的 取 得 天然孳息 孳息 法定孳息( 二 ) 劳 动 生 产 、 收 益 ( 四 ) 善 意 取 得 又 称 为 即 时 取 得 , 是 指 无 处 分 权 人 将 其 动 产 或 不动 产 转 让 给 受 让 人 , 如 果 受 让 人 取 得 该 动 产 时 出 于 善意 , 则 受 让 人 将 依 法

22、取 得 对 该 动 产 的 所 有 权 或 其 他 物权 。 相 关 的 法 律 规 定 :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79条 规 定 : 我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 彻 执 行 若 干 问 题 意 见 (试 行 ) 第 89条 规 定 : 物 权 法 106条 规 定 : 1.无 处 分 权 人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基 于 权 利 人 的 意 思 而 使 无 权 处 分 人合 法 占 有 该 财 产 。 常 见 关 系 如 下 : ( 1) 保 管 、 仓 储 关 系 ; ( 2) 租 赁 、 借 用 关 系 ; ( 3) 运 输 、 承 揽 关 系 ; ( 4) 试

23、用 买 卖 关 系善意取得条件: 3.合 理 的 价 格 有 偿 转 让 善意取得的条件: 4.完 成 了 法 定 的 公 示 方 式 1、 转 让 的 财 产 应 当 登 记 的 已 经 登记 ; 2、 不 需 要 登 记 的 已 经 交 付 给 受 让人 。善意取得的条件: 善意取得条件: 善意取得的效力(物108条) 案 例 田 某 在 百 货 商 店 买 洗 认 粉 时 , 他 给 营 业 员 100元 钱 , 可 是 营 业 员 找 回 零 钱 98元 , 多 找 回 90元 。 事 后 营 业 员 找 到 他 , 请 他 返 还 多 找 的 90元 。 田 某 称 这 90元 是

24、你 主 动 找 回 的 , 我 可 以不 给 你 。 问 : 田 某 说 的 是 否 有 道 理 ? 评 析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84条 规 定 :“ 债 是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 在 当事 人 间 产 生 的 特 定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关 系 。 享 有 权 利 的人 是 债 权 人 , 负 有 义 务 的 人 是 债 务 人 。 债 权 人 有 权要 求 债 务 人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依 照 法 律 的 规 定 履行 义 务 。 ” 田 某 已 成 为 百 货 市 场 的 债 务

25、人 了 , 这 种债 务 是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 叫 不 当 得 利 。 所 谓 不 当 得 利是 指 没 有 合 法 根 据 而 取 得 他 的 利 益 , 并 造 成 他 人 损失 , 从 而 在 不 当 得 种 人 与 权 益 受 损 人 之 间 发 生 的 债权 债 务 关 系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 利 益 受 损 人 ( 百 货 商场 ) 有 要 求 不 当 得 利 人 ( 田 某 )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利 , 不 当 得 利 人 ( 田 某 ) 负 有 向 利 益 受 损 人 ( 百 货商 场 )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所 以 田 某

26、 应 该 把 多 找的 90元 钱 , 返 还 给 进 货 商 店 。 案 例某 百 货 商 店 新 到 一 批 摩 托 车 , 每 台 售 价 5000元 , 而 商 店 工 作 人 员 错 把 售 价 标 成 3000元 。消 费 者 王 强 到 商 店 购 物 , 发 现 该 摩 托 车 性能 优 越 , 价 格 又 便 宜 , 马 上 买 了 一 台 回 家 。后 商 店 负 责 人 发 现 标 价 错 误 , 于 是 想 尽 力找 到 王 强 , 要 求 退 货 或 者 补 足 价 款 ? 王 强予 以 拒 绝 。 问 : ( 1) 本 案 应 如 何 处 理 ? 为 什 么 ? 本

27、 案 的 性 质 属 于 可 变 更 、 可 撤 销 的 合 同 。 因 为该 百 货 商 店 和 购 买 者 王 强 对 摩 托 车 的 价 格 存在 重 大 误 解 。 重 大 误 解 所 定 立 的 合 同 属 于 可撤 销 的 合 同 。 百 货 商 店 有 权 向 法 院 提 出 对 该 买 卖 合 同 予 以 变更 或 者 撤 销 , 即 要 求 王 强 补 足 价 款 或 者 变 更 、撤 销 该 合 同 。 如 果 该 合 同 予 以 变 更 , 王 强 也有 权 要 求 百 货 商 店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因 为王 强 对 该 买 卖 合 同 的 撤 销 不

28、存 在 过 错 , 而 商店 存 在 过 错 。 此 外 , 如 果 百 货 商 店 主 张 变 更权 或 者 撤 销 权 , 则 只 能 在 该 撤 销 合 同 成 立 后 1年 内 行 使 。 案 例 小 王 所 在 的 社 区 环 境 优 雅 , 也 很 宽 敞 , 但 最 近 小 王发 现 , 小 区 内 一 片 空 地 上 停 放 了 许 多 车 辆 , 问 过 物业 公 司 才 知 道 , 是 物 业 公 司 认 为 这 块 地 闲 置 可 惜 便用 来 创 收 , 将 其 改 成 停 车 场 租 给 了 小 区 外 的 人 。 小王 与 之 评 理 认 为 , 物 业 公 司 不

29、 应 该 不 征 得 业 主 委 员会 同 意 就 擅 自 改 变 小 区 内 土 地 的 用 途 , 即 使 经 过 业委 会 同 意 , 该 出 租 收 益 也 应 该 归 业 主 所 有 , 而 不 是归 物 业 公 司 所 有 。 物 业 公 司 认 为 , 其 出 工 出 力 建 了停 车 场 就 应 该 由 其 享 受 收 益 。 于 是 , 小 王 将 小 区 物业 公 司 告 上 法 庭 。 这 个 问 题 涉 及 到 小 区 内 的 车 位 、 车 库 归 属 问 题 。 首 先 ,根 据 物 业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确 需改 变 公 共

30、建 筑 和 公 用 设 施 用 途 的 , 应 当 提 请 业 主 大会 讨 论 决 定 同 意 后 , 由 业 主 依 法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其次 , 即 使 业 主 大 会 讨 论 同 意 了 , 该 项 收 益 也 归 业 主共 有 ,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无 权 取 得 该 收 益 。 该 问 题 物权 法 予 以 了 明 确 , 其 中 第 74条 规 定 : “ 建 筑 区 划内 ,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 车 库 应 当 首 先 满 足业 主 的 需 要 。 建 筑 区 划 内 , 规 划 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位 、 车 库 的 归

31、 属 , 由 当 事 人 通 过 出 售 、 附 赠 或 者 出租 等 方 式 约 定 。 占 用 业 主 共 有 的 道 路 或 者 其 他 场 地用 于 停 放 汽 车 的 车 位 , 属 于 业 主 共 有 。 ” 因 此 , 小王 有 权 要 求 物 业 公 司 恢 复 原 状 或 者 返 还 收 益 。 案 例 我 近 期 要 调 往 外 地 工 作 , 我 的 朋 友 知 道 后 同 我商 量 , 要 求 我 把 东 芝 牌 彩 电 卖 给 他 。 双 方 协定 的 价 格 是 1000元 。 他 将 钱 交 给 我 以 后 , 将电 视 机 用 三 轮 车 拉 走 了 。 到 家

32、 后 , 当 他 接 通电 源 , 电 视 机 不 显 示 图 像 , 他 认 为 我 的 电 视机 在 卖 给 他 之 前 就 坏 了 , 他 把 电 视 机 又 给 我送 回 来 , 要 求 我 把 钱 退 给 他 。 我 请 来 修 理 电视 机 的 技 术 人 员 检 查 , 他 认 为 是 搬 运 不 当 显像 管 损 坏 , 事 进 行 修 理 。 王 某 坚 决 不 要 电 视机 了 , 如 果 非 要 卖 给 他 , 可 再 退 给 他 一 半 的钱 。 我 不 知 道 他 这 样 做 是 否 合 法 ? 评 析 : 你 的 朋 友 王 某 这 种 做 法 , 是 没 有 法

33、律 根 据 的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72条 规 定 , 按 照 合 同 或 者 其 他方 式 取 得 财 产 的 , 财 产 所 有 权 从 财 产 交 付 时 起 转 移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你 和 你 的朋 友 王 某 根 据 口 头 合 同 构 成 了 买 卖 电 视 机 的 法 律 关系 但 并 没 有 特 殊 约 定 。 因 此 , 王 某 将 钱 交 给 你 , 你将 电 视 机 交 给 王 某 时 , 电 视 机 的 财 产 权 已 经 转 移 。至 于 , 王 某 在 运 输 期 间 不 慎 将 电 视 机 损 趟

34、 , 应 由 他自 己 负 责 。 他 要 求 你 承 担 一 半 的 责 任 , 这 是 没 有 法律 根 据 的 。 你 们 应 该 进 行 协 商 , 争 取 自 行 解 决 , 如不 能 解 决 可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通 过 法 律 解 决 。 案 例 我 于 1995年 6月 15日 , 借 给 李 某 现 金 2000元 ,并 写 有 借 条 。 从 去 年 年 初 起 多 要 求 李 某 归还 借 款 , 但 均 无 所 获 。 我 应 如 何 依 法 收 回 ? 评 析 : 你 与 李 某 既 然 在 借 款 后 立 有 凭 据 , 说 明 你 们 之间 的 借

35、贷 合 同 关 系 已 经 成 立 。 由 于 你 们 在 借 贷 契 约据 中 未 明 确 还 款 的 具 体 期 限 ,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第88条 之 规 定 , 你 作 为 债 务 人 人 权 随 时 要 求 收 回 全部 借 款 ; 而 作 为 债 务 人 的 李 某 也 应 及 时 履 行 自 己 应尽 的 还 债 义 务 。 又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第 135条 的 规定 , 权 利 人 “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认 出时 效 期 间 为 二 年 ” , 时 效 期 间 从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当 知 道 其 民 事 权 利

36、被 侵 害 之 日 起 。 你 去 年 到 今 多 次要 求 李 某 归 还 借 款 未 果 , 说 明 你 已 知 道 你 的 债 权 遭受 不 法 侵 害 。 据 此 可 知 , 你 的 这 一 债 权 没 有 超 过 法定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请 尽 快 向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请 求保 护 。 案 例 某 甲 ( 17岁 ) 偶 遇 某 乙 ( 17岁 ) , 某 甲 自 夸酒 量 大 : 一 人 能 喝 一 斤 白 酒 。 某 乙 即 购 6斤白 酒 并 邀 其 他 三 人 共 饮 。 乙 说 : “ 今 日 能喝 一 斤 白 酒 , 酒 钱 不 用 你 花 。

37、” 某 甲 因 此饮 酒 过 量 致 酒 精 中 毒 , 在 医 院 花 去 医 疗 费4000元 , 现 某 甲 之 父 要 求 某 乙 及 另 外 三 人共 同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请 问 , 此 要 求 是否 合 法 ? 评 析 : 根 据 民 法 通 则 第 106条 规 定 , 某 乙及 另 外 三 人 均 不 应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某 乙 等人 只 是 与 甲 打 赌 , 并 没 人 强 迫 其 喝 酒 , 主观 上 既 无 过 错 , 也 没 有 恶 意 。 之 所 以 会 出现 这 样 不 幸 的 后 果 , 是 因 为 某 甲 夸 口 在 先 ,又

38、怕 打 赌 失 败 丢 面 子 , 自 愿 喝 下 大 量 的 酒 。因 此 , 某 乙 和 另 外 三 人 不 应 承 担 民 事 赔 偿责 任 。 但 是 , 他 们 如 果 自 愿 承 担 某 甲 的 部分 或 全 部 医 疗 费 , 则 另 当 别 论 。 案 例 前 不 久 我 的 孩 子 和 几 个 同 学 一 起 利 用 节 假 日时 间 去 帮 助 街 道 的 军 属 张 大 爷 做 好 事 。 在擦 玻 璃 时 不 慎 从 窗 台 上 摔 下 , 经 医 院 检 查诊 断 为 左 肱 骨 骨 折 , 做 手 术 治 疗 先 后 花 去医 药 费 1000多 元 。 我 们 认

39、 为 孩 子 是 为 张 大爷 做 好 事 时 摔 伤 的 , 张 大 爷 家 应 当 承 担 一部 分 医 药 费 , 张 大 爷 的 家 属 则 认 为 孩 子 摔伤 是 自 己 不 当 心 造 成 的 , 应 当 由 自 己 负 责 ,双 方 协 商 不 成 , 请 问 , 这 起 人 体 损 害 赔 偿纠 纷 应 该 如 何 解 决 ? 评 析 :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106条 规 定 : “ 公 民 、 法人 由 于 过 错 侵 害 国 家 的 、 集 体 的 财 产 , 侵 害 他 有 财产 、 人 身 的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没 有 过 错 , 但 法

40、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这 就 是 说 对 于 一 般 的 民 事 责 任 , 就 依 据 过 错 原 则 确定 , 无 过 错 就 无 责 任 。 但 是 在 一 些 特 殊 情 况 下 , 即使 行 为 人 没 有 过 错 , 而 法 律 规 定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的 , 仍 然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民 法 通 则 第 135条 还 规 定 : “ 当 事 人 对 造 成 损 害 都 没 有 过 错 的 , 可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由 当 事 人 分 担 民 事 责 任 。 ” 这 称为

41、 公 平 责 任 。 根 据 你 所 谈 的 情 况 , 这 起 人 身 损 害 赔偿 纠 纷 适 用 双 方 当 事 人 均 无 过 错 的 规 定 , 由 双 方 共同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此 事 最 好 是 由 当 地 的 人 民 调 解 组织 进 行 调 解 处 理 , 如 果 调 解 不 成 , 可 以 诉 请 人 民 法院 解 决 。 案 例 我 单 位 陈 某 住 个 人 私 房 , 春 节 前 的 一 天 , 因 家 中 夜里 无 人 , 火 炉 引 起 火 灾 把 陈 家 房 屋 、 财 产 连 同 邻 居李 某 等 三 家 的 私 房 一 起 烧 毁 , 损 失 严

42、 重 。 火 灾 发 生后 李 某 等 人 就 责 任 谁 归 属 、 损 失 赔 偿 等 问 题 向 人 请教 , 回 答 是 : 陈 某 不 是 故 意 放 火 , 构 不 成 纵 火 罪 ,不 负 法 律 责 任 , 他 自 家 也 被 烧 了 , 已 没 有 赔 偿 能 力 ,故 可 以 不 负 赔 偿 责 任 。 请 问 : 这 样 的 答 复 是 否 正 确 ?这 个 责 任 和 损 失 应 由 谁 承 担 ? 不 是 有 意 纵 火 , 受 害者 遭 受 重 大 损 失 , 就 该 自 认 倒 霉 吗 ? 评 析 : 陈 某 家 中 失 火 连 带 烧 毁 邻 居 房 屋 ,构

43、不 成 刑 法 上 的 纵 火 罪 , 因 此 不 负 刑 事 法律 责 任 , 但 是 , 此 事 应 适 用 民 法 通 则 第 106条 第 2款 的 规 定 处 理 。 理 由 是 : 陈 某离 开 家 中 未 将 火 炉 里 的 火 熄 灭 , 导 致 发 生火 灾 , 是 有 过 失 的 , 他 应 当 承 担 由 此 给 李某 等 人 造 成 的 财 产 损 失 责 任 。 鉴 于 他 家 财物 已 被 烧 毁 的 具 体 情 况 , 损 失 赔 偿 费 可 以考 虑 分 期 给 付 。 拉 架 被 打 伤 ,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吗 ? 我 见 邻 居 王 某 殴 打 一

44、女 青 年 张 某 。 当 我 看到 王 某 举 起 棍 子 欲 打 张 某 时 , 就 用 手 臂 去挡 , 棍 子 砸 在 了 我 的 手 腕 上 , 使 我 右 手 挠骨 骨 折 , 经 治 疗 花 费 医 疗 费 和 营 养 费 359元 。当 我 要 求 王 某 赔 偿 损 失 时 , 王 某 说 : “ 我打 张 某 与 你 无 关 , 你 自 己 伸 手 挡 棍 , 我 没有 责 任 。 ” 请 问 : 王 某 是 否 应 当 承 担 赔 偿我 损 失 的 民 事 责 任 ? 评 析 : 王 某 殴 打 张 某 , 是 对 张 某 人 身 权 的 侵 害 , 你 制止 这 种 侵

45、 害 行 为 是 合 法 的 , 也 是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道 德 的 。我 国 法 律 不 仅 保 护 公 民 的 合 法 权 益 , 而 且 在 侵 犯 损 害已 发 生 情 况 下 , 鼓 励 公 民 制 止 这 种 侵 害 , 并 保 障 制 止者 的 利 益 。 民 法 通 则 第 109条 规 定 : “ 因 防 止 、制 止 国 家 的 、 集 体 的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的 财 产 、 人 身 遭 受侵 害 而 使 自 己 受 到 损 害 的 , 由 侵 害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受 益 人 也 可 以 给 予 适 当 的 补 偿 。 ” 这 样 规 定 ,

46、为 那 些见 义 勇 为 保 护 国 家 和 他 人 生 命 财 产 的 模 范 人 物 提 供 了利 益 上 的 法 律 保 证 。 我 们 认 为 , 你 因 制 止 王 某 对 张 某人 身 权 的 侵 害 , 防 止 张 某 受 到 更 大 的 损 害 而 被 王 某 打伤 , 所 造 成 的 经 济 损 失 , 依 法 应 当 由 王 某 赔 偿 。 王 某推 托 责 任 是 违 背 法 律 规 定 的 。 你 若 提 起 诉 讼 , 人 民 法院 将 会 依 法 维 护 你 的 合 法 权 益 , 使 你 的 经 济 损 失 得 到赔 偿 。 电 扇 漏 电 , 致 人 触 电 死

47、 亡 , 责 任 谁 负 ? 姚 某 从 商 店 买 了 一 台 电 扇 , 回 家 使 用 时 , 因电 扇 漏 电 , 将 姚 某 3岁 的 女 儿 电 死 。 姚 某 找 回商 店 , 该 商 店 说 是 质 量 问 题 , 应 找 厂 家 解 决 。 评 析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122条 规 定 : “ 因 产 品质 量 不 合 格 造 成 他 人 财 产 、 人 身 损 害 的 , 产 品 制 造 者 、 销 售 者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 所 谓 产 品 质 量 是 指 国 家 有 关 法 规 、质 量 标 准 以 及

48、合 同 规 定 的 对 产 品 适 用 、 安 全 的 具 体 要 求 。 因 产品 质 量 不 合 格 而 出 现 的 产 品 责 任 , 是 由 法 律 直 接 加 以 规 定 的 特殊 的 侵 权 责 任 。 产 品 的 制 造 者 或 销 售 者 对 因 产 品 不 合 格 所 造 成的 产 品 责 任 的 损 害 赔 偿 ,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即 产 品 的 制 造者 或 销 售 者 在 主 观 无 过 错 情 况 下 , 承 担 因 产 品 责 任 而 造 成 的 损害 赔 偿 。 但 是 , 这 种 赔 偿 责 任 必 须 是 以 给 他 人 即 产 品 的

49、 购 买 者和 消 费 者 造 成 财 产 或 人 身 损 害 为 前 提 。 产 品 责 任 是 一 种 民 事 连带 责 任 。 产 品 责 任 的 受 害 者 可 以 直 接 向 产 品 的 制 造 者 追 究 责 任 ,也 可 以 向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请 求 赔 偿 。 追 究 责 任 者 的 选 定 权 , 属 于受 害 者 。 产 品 的 制 造 者 或 产 品 的 销 售 者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之 后 ,或 再 向 有 过 错 的 直 接 责 任 者 追 偿 。 姚 某 所 买 电 扇 因 漏 电 将 姚 某 3岁 的 女 儿 电 死 , 这 个 损 害 事 实

50、 客 观 存 在 。 不 论 电 扇 漏 电 是 厂 家的 过 错 还 是 商 店 的 责 任 , 既 然 姚 某 已 找 到 商 店 , 商 店 就 应 该 承担 因 产 品 质 量 不 合 格 而 造 成 的 损 害 。 如 果 电 扇 漏 电 不 是 商 店 的责 任 , 可 以 事 后 向 厂 方 追 偿 损 失 。 所 以 , 商 店 应 当 向 姚 某 承 担电 扇 漏 电 的 民 事 责 任 。 砖 头 落 下 砸 伤 人 , 谁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孙 某 路 过 一 施 工 工 地 , 突 然 从 高 处 掉 下 一 砖头 击 中 头 部 , 当 场 昏 去 , 经

51、抢 救 花 去 医 疗费 1500元 。 经 查 , 施 工 单 位 未 设 安 全 网 。 评 析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126条规 定 : “ 建 筑 物 或 者 其 它 设 施 以 及 建 筑 物 上 的 搁置 物 、 悬 挂 物 发 生 倒 塌 、 脱 落 、 坠 落 造 成 他 人 损害 的 , 它 的 所 有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但 能 够 证 明 自 己 没 有 过 错 的 除 外 。 ” 主 观 过 错 是构 成 民 事 责 任 的 一 个 基 本 条 件 。 所 谓 过 错 是 指 行为 人 对 其

52、行 为 以 及 后 果 的 主 观 心 理 状 态 。 过 错 又分 为 过 失 和 故 意 , 都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本 案 施工 单 位 应 当 预 见 到 在 施 工 过 程 中 未 加 安 全 网 , 不采 取 安 全 措 施 , 会 发 生 危 险 。 但 由 于 疏 忽 大 意 而不 按 章 办 事 , 造 成 了 孙 某 的 损 害 后 果 的 发 生 。 因此 , 施 工 单 位 应 当 赔 偿 孙 某 的 全 部 医 疗 费 用 。 逗 狗 被 咬 伤 , 责 任 谁 负 ?案 例 : 村 民 周 某 养 了 一 只 狗 , 拴 在 大 门 内 ,过 路 学

53、 生 李 某 淘 气 , 拿 石 头 、 木 棍 儿 逗 狗 。狗 挣 断 绳 子 , 将 李 咬 伤 。 评 析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27条 规定 : “ 饲 养 的 动 物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或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由 于 受 害 人 过 错 造成 损 害 的 , 动 物 饲 养 人 或 者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民 事 责任 。 ” 过 错 责 任 构 成 的 基 础 是 违 反 民 事 义 务 者 对其 义 务 者 对 其 行 为 及 由 此 引 起 的 后 果 的 心 理 状 态 ,

54、它 是 建 立 在 判 断 能 力 基 础 上 的 心 理 状 态 。 周 某 主观 上 并 无 过 错 , 不 应 当 承 担 狗 咬 伤 李 某 的 民 事 责任 。 李 某 逗 弄 狗 , 应 当 预 见 到 狗 会 挣 断 绳 子 发 生咬 伤 人 的 后 果 。 因 此 , 李 某 主 观 上 是 有 过 错 的 ,被 狗 咬 伤 , 责 任 自 负 。 事 过 八 年 我 还 要 承 担 责 任 吗 ?案 例 : 8年 前 我 开 车 不 慎 将 一 小 孩 头 部 撞 伤 ,为 此 花 去 医 疗 费 1000多 元 , 当 时 事 情 已 了结 。 最 近 这 孩 子 嘴 歪

55、眼 斜 , 经 医 生 诊 断 是那 次 撞 伤 后 造 成 的 后 遗 症 , 需 动 手 术 。 为此 事 孩 子 家 长 找 到 我 , 请 问 , 事 情 已 过 8年 ,我 还 有 承 担 这 次 手 术 费 用 的 责 任 吗 ? 评 析 :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136条 规 定 : “ 身 体 受 到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限 为 一 年 。 ” 这 里 指 在一 般 情 况 下 而 主 的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贯 彻执 行 民 法 通 则 若 干 问 题 的 意 见 ( 试 行 ) 第 168条 ; 民 法 通 则 第 1

56、37条 的 规 定 :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诉 讼时 效 期 间 , 伤 害 明 显 的 , 从 受 害 之 日 起 计 算 。 但 是从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20年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护 。 ” 这 就 是 说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案 件 有 一 年 的 诉 讼时 效 , 伤 害 未 发 现 的 从 发 现 之 日 起 算 。 8年 前 诊 断 时没 有 发 现 孩 子 嘴 歪 眼 斜 , 应 视 为 伤 害 未 发 现 , 现 在重 新 确 诊 , 并 未 超 过 20年 诉 讼 时 效 , 从 这 次 诊 断 之日 起 一 年 内 ,

57、被 害 人 父 母 要 求 你 承 担 手 术 费 用 的 责任 , 是 具 有 法 律 依 据 的 。 房 某 借 自 行 车 丢 失 案 房 某 , 20岁 , 上 海 某 大 学 学 生 。 1993年 10月 20日 ,房 某 因 有 事 向 同 宿 舍 同 学 李 某 借 自 行 车 , 当 房 某拿 着 车 钥 匙 则 找 不 到 车 子 , 结 果 打 开 别 人 的 车 子骑 走 了 , 回 来 后 房 某 又 把 自 行 车 放 回 原 处 , 将 钥匙 交 给 李 某 。 第 二 天 李 某 用 车 , 到 楼 下 找 车 , 发现 车 子 不 在 了 , 便 又 问 房

58、某 , 房 某 说 , 昨 天 用 车时 就 不 知 道 你 的 车 子 放 在 什 么 地 方 , 用 的 不 是 你的 车 。 后 来 连 找 几 天 也 没 有 找 到 , 李 某 认 为 是 房某 丢 失 , 要 求 赔 偿 。 评 析 : 我 国 民 法 第 七 十 五 条 规 定 , 公 民 的 合 法 财 产 法律 保 护 。 第 一 百 三 十 二 条 中 规 定 。 当 事 人 对 造 成 损 害都 没 有 过 错 ,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 由 当 事 人 分 担 民 事责 任 。 本 案 中 房 某 借 李 某 自 行 车 , 李 某 将 车 钥 匙 交 给他

59、 。 当 他 去 找 车 时 , 不 知 李 某 自 行 车 所 放 地 方 , 又 没有 告 诉 李 某 , 骑 走 另 外 一 辆 自 行 车 , 回 来 向 李 某 交 钥匙 时 , 也 没 有 申 明 情 况 , 李 某 认 为 房 某 还 车 已 在 楼 下 ,第 二 天 用 车 时 发 现 丢 失 , 找 房 某 要 车 是 有 道 理 的 。 然而 , 房 某 确 实 又 不 知 道 李 某 的 车 在 何 处 。 但 自 行 车 确实 已 丢 失 。 李 某 认 为 是 房 某 借 后 丢 失 的 , 房 某 应 赔 偿损 失 ; 房 某 也 确 实 没 用 李 某 的 自 行

60、 车 , 尽 管 房 某 没 有过 错 , 但 车 是 在 他 “ 借 用 期 间 ” 丢 失 的 , 房 某 应 负 联带 的 民 事 责 任 , 有 义 务 赔 偿 李 某 的 部 分 损 失 。 孙 某 盗 用 他 人 名 义 办 学 案 孙 某 , 男 , 山 东 省 某 市 人 。 1988年 4月 某 报 , 登 载了 一 条 书 法 函 授 学 院 招 生 广 告 : 由 全 国 著 名 的 书法 家 李 某 担 任 校 长 亲 自 授 课 、 每 期 半 年 、 学 费 若千 元 , 除 定 期 寄 予 给 资 料 、 教 材 、 批 改 作 业 外 ,还 在 某 地 设 辅

61、导 站 , 由 校 长 当 面 指 点 。 一 时 之 间慕 校 长 名 而 来 报 名 者 相 当 踊 跃 。 然 而 , 作 为 “ 校长 ” 的 李 某 并 不 知 道 他 当 了 书 法 函 授 学 院 “ 院长 ” 。 孙 某 财 迷 心 窍 , 别 出 心 裁 , 盗 用 名 人 姓 名 ,骗 大 众 , 谋 私 利 , 李 某 发 现 这 件 事 后 , 向 法 律 起诉 。法 院 查 明 事 实 后 , 限 令 孙 某 : 一 、 立 即 在 原 报 上登 载 声 明 , 澄 清 此 事 , 并 进 行 检 讨 , 向 李 某 赔 礼道 歉 。 二 、 赔 偿 李 某 损 失

62、。 评 析 :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九 十 九 条 规 定 : “ 公 民 享 有姓 名 权 , 有 权 决 定 、 使 用 和 依 照 规 定 改 变 自 己 的姓 名 , 禁 止 他 人 干 涉 、 盗 用 、 假 冒 。 ” 民 法 第 一百 二 十 条 又 规 定 : “ 公 民 的 姓 名 权 、 肖 像 权 、 名誉 权 、 荣 誉 权 受 到 侵 害 的 , 有 权 要 求 停 止 侵 害 ,恢 复 名 誉 , 赔 礼 道 歉 , 并 可 以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本 案 中 孙 某 盗 用 李 某 名 义 刊 登 广 告 , 假 冒 李 某 之名 谋 取 私 利

63、 , 这 是 侵 犯 了 他 人 的 姓 名 权 行 为 , 应当 承 担 侵 权 的 法 律 责 任 。 消 费 者 权 益 纠 纷 案 1994年 3月 8日 , 赵 某 在 A市 百 货 商 城 见 到 一 台 全 自 动 “ 日 立 ”牌 洗 衣 机 , 标 价 4200元 。 赵 某 经 试 用 后 认 为 质 量 很 好 , 就买 下 了 , 并 定 于 次 日 将 该 洗 衣 机 及 其 他 大 件 物 品 由 百 货 商 场交 枫 叶 运 输 公 司 运 到 赵 家 。 途 经 急 弯 道 时 , 由 于 货 物 装 运 不符 合 规 定 , 致 运 货 的 大 车 重 心 发

64、 生 偏 离 , 加 之 驾 驶 员 王 某 操作 处 理 不 及 时 , 结 果 该 车 发 生 倾 斜 , 而 使 部 分 货 物 滑 出 车 厢而 损 害 。 该 洗 衣 机 也 滑 出 车 厢 , 但 从 外 壳 基 本 看 不 出 有 何 破毁 。 于 是 该 车 驾 驶 员 以 为 没 有 什 么 问 题 , 仍 把 该 洗 衣 机 送 到赵 家 。赵 某 收 到 洗 衣 机 后 一 用 , 发 现 根 本 不 能 运 转 , 即 要 求 百 货 商城 重 换 一 台 。 此 时 百 货 商 城 发 现 , 该 洗 衣 机 是 日 本 原 装 机 器 ,价 值 应 为 9800元 人 民 币 。 告 之 赵 某 该 情 况 后 , 提 出 换 一 台价 值 4200元 人 民 币 、 由 国 内 组 装 、 但 机 器 性 能 一 模 一 样 的日 立 牌 洗 衣 机 给 赵 某 。 赵 某 不 同 意 , 坚 持 要 重 换 价 值 9800元 的 日 本 原 装 日 立 牌 洗 衣 机 , 于 是 与 百 货 商 城 发 生 了 争 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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