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隐名股东的法律位置与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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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前隐名股东的法律位置与危机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展,有限责任公司这种经济组织越来越普遍。与股东身份有关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其中有大局部案件起因于隐名投资。?公司法?修改后,与股东有关的很多制度得到了完善与补充,但对于公司中隐名出资的存在,却没有加以明确标准,尤其是对于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护疏于规定。“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国家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在我国,如何有效标准隐名投资,切实保护合法隐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如何有效躲避和应对各种风险,既是法学理论问题,更是法律实践问题。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国外没有隐名股东这一说法,隐名股东也不是我国?公司法?中的概念。目前学界

2、关于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实质,也是众说纷纭。甚至有学者反对使用这个概念,有学者就曾指出“隐名股东的说法,实际上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因为在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唯一标准就是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主体都不能冠之以股东之名。口怛大局部学者认为,在股东前面加修饰词,已经表达出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界定的股东,不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更方便与?公司法?界定的股东进行比照。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法条中未使用的概念在法学研究中不是不能使用,因为法条不可能对现实中的法律现实标准周延,而指出法条中的缺漏并提出建议本来就是法学研究的一个任务。因此,本文仍采用隐名股东的称谓。有的学者以委托

3、持股协议为视角,认为“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有的学者以法律标准的股东要件为视角,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还有的学者从对立统一出发,把隐名股东的概念与显名股东(又称显名出资人、挂名股东、名义股东、借名股东)放在一起进行比照分析,指出“所谓隐名股东指实际向公司出资并承当公司风险收益,但或名称未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相对应的,所谓显名股东指未向公司出资且实际上不承当公司风险收益,但或名称记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人。笔者比拟倾向于第三种分析方法。在

4、现实生活中,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五花八门,目的各种各样,但不管如何,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一对矛盾,这样的分析符合现实和人的认识规律。就像有学者指出的:“不宜将隐名股东的动机和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纳入到其定义中,应当扣紧其核心特征名实不符。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用“表里不一来表述更加恰当,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在工商登记中却以显名股东名义对其出资进行记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外表是显名股东出资,而实际上却是隐名股东出资,这就是概念的实质。2存在形态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多种多样,有学者根据隐名股东是否在公司中实际行使其股东权利,把隐名股东分为完全隐名股东与不完全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方式的

5、不同,隐名股东分为有协议股东和无协议股东。不能说这样的分类没有其合理性,但为了准确地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进行分析,笔者认为隐名股东应根据隐名目的的不同来分类。据此,隐名股东可分为躲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与非躲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两大类。我国的?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等方面有一些禁止性规定,为躲避这些限制,有些股东采取隐名的方式进行投资,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躲避法律型隐名股东。有些隐名股东并非出于躲避法律的原因,而是因为不愿意公开自身的经济状况、怕麻烦、不愿单位知晓、不愿曝光等,这样的隐名股东就是非躲避法律型隐名股东。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1立法态度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3条,与原法条相

6、比,增加了两款内容,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学者对此曾作如下评述:“新?公司法?,尤其是第33条明确了甄别真假股东的标准。笔者认为,该条以立法的形式确认了股东名册在公司内部确实定效力和推定效力,股东名册是公司判断股东资格的标准;在涉及第三人的情况下,立法以交易平安和社会经济秩序为价值,向第三人(立法有缺陷,应只保护善意第三人)倾斜,隐名股东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同时并未禁止隐名投资和否认隐名投资合同的法律效力,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存在

7、留下了空间。所以,立法既没有明确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也没有规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实认标准,可以说是对我国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大量的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纠纷问题采取了刻意回避的态度。2主要观点立法者回避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但法学研究者对此并没有回避。目前关于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认说、区别对待说。肯定说以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为理由,认为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隐名出资协议,只要这个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所以在股东身份确定中应当以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都应当得到确认。而且隐

8、名股东的股东身份确认有利于名实相符。否认说认为,出资并不是取得股东身份的必要条件,特别是在我国?公司法?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股东出资和取得股东身份相别离,形式条件对股东身份的取得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应以股东是否被记载于工商登记部门作为确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法律上应当将显名股东视为股东,从而否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而如果否认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那么很可能导致公司行为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平安。区别对待说认为,应当区分公司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适用不同的标准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取得股东身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在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发生股东身份确认争议,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与

9、工商登记无关,应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探求其真实意思,据实对股东身份作出认定。如果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时,认定股东身份应充分表达?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无需探求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直接依工商登记的内容认定名义股东的身份。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不能一概肯定或否认。既然隐名股东的存在形态各异,就应具体分析:对躲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其股东资格应否认,因为它甚至会引起对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而对非躲避法律型隐名股东,因为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即:既然隐名股东的核心特征是“表里不一,那么在对其地位进行法律评价的时候,也应该坚持内外有

10、别。对内应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根底,保护隐名股东的利益,肯定隐股东的股东资格;对外应坚持公示主义和形式主义的原那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隐名股东涉及的法律关系有多种:首先是委托持股协议及为设立公司而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合同关系;其次是与公司的关系及与合同以外的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三是与公司的债权人关系及与公司股东的债权人的关系。除第一种关系为对内关系外,其他两种都属于对外关系:在后两种关系中,隐名股东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风险分析通过以上对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分析,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而易见:首先是因躲避法律引起的股东资格甚至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风险;其次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风险;其三

11、是股东资格认定当中的风险,即隐名股东不能依其与显名股东的合同约定或与其他发起人之间的设立协议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在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须通过诉讼经法院认定方可取得?不隐名投资当然不会有上述风险;但如需隐名投资,最好是与名股东签订严谨完善的隐名投资协议,同时在公司股东名册巾记载隐名股东(名称),这样隐名股东就能依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股东利益假设不能在股东名册中记载,隐名投资最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那么存其他股东就排除在善意第三人之外假设既不能在股东名册中记载,也不能取得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那隐名股东就要在签订隐名投资协议的时候做好显名股东将来拒绝向其移交股东利益的准备,约定完善的条款对显名股东进行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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