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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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资料 物业管理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 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取得合法资格的物业管理者, 均可作为被保 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 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的物业, 因被保险人管 理上的疏忽或过失而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 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 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三)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 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
2、亡或财产损失的赔 偿责任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保险人对上述第 (一)和第(二)项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 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 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保险人对第 (三) 项每次事故赔偿金 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累计赔偿限额的,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总金额不超过约定的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
3、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没收、征用; (四)核反应、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五)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 (六) 地震、 雷击、 暴风、 暴雨、 洪水、 火山爆发、 地下火、 龙卷风、 台风等自然灾害, 但因被保险人管理、维护不善,造成灾害来临时本不应发生的损失除外; (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污染; (八)直接或间接由于计算机 2000 年问题。 第五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非经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且保险人未书面认可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雇员
4、的人身伤亡, 以及上述人员所有的, 或虽非其所有但由 其保管或控制的非物业的财产损失; (三)罚款、违约金、罚金或惩罚性赔款; (四)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因保险责任事故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损失; (六)精神损害。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八条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 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
5、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 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 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 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 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
6、,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 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 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 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并如 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 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
7、义务的,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 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 保险人对于 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保险费交清前发 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 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8、,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如发生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 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 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 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被保险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 失事故发生,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
9、、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 故意或者因 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 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 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 保险人对无法 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 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 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 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 应立即通知保险
10、人。未经保险人书 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 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本保险责 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处理索赔过程中, 保险人有权自行 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 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 料和协助。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 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 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 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
11、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事故证明书、损失清单、 裁决书、由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含二级) 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他投保人、被 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 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 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 被保险人应行使 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
12、行赔偿义务之前, 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 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 保险人 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 在未经保险人检查和同意之前, 对发生 事故的物业不得予以改变和修复。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 被保
13、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 保险人不负 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被保 险人、受害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准, 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 对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和第(二)项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 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本保险合同约定了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的,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每人 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根据本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对每次事故中被保险人为缩小或减少 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14、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期限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 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 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 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 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 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 的部分。 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道保险
15、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 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 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 可向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 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 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 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
16、起,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 并退还剩余部 分保险费;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 保险人按照保 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 并退还剩余部分 保险费。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个 月 个 月 个 月 四 个 月 五 个 月 六 个 月 七 个 月 八 个 月 九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个 月 十 个 月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7、100 注:保险期间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责任保险 附加停车场机动车辆盗窃、抢劫责任险条款 (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 编号:人保(备案)[2009]N326 号) 总则 在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责任保险》 (以下简称“主险”)的基 础上,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险。 一、保险责任 本附加险扩展承保停放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管理物业范围内的停车场 中的机动车辆,因被保险人管理上的疏忽或过失造成全车被盗窃、 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 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 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本附加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车辆使用人员的故意或违法行为; (2) 属于被保险人所有、使用的机动车辆。 (3) 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三、每次事故赔偿分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 附加保险费: 本保险单项下每次事故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在本保险期限内不得超过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除本附加条款外,本保险单所载其它条件不变。 可编辑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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