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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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流动人口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十八周岁以上的育龄人员: (一)具有本市户籍但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的;不具有本市户籍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 (二)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 第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

2、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卫生、房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本地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地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同考核;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配合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协调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实行

3、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分类管理原则。对已婚育龄妇女重点做好婚、孕、育管理和技术服务;对未婚育龄女性重点做好宣传教育、信息跟踪与服务;对男性重点做好宣传教育和政策咨询。 第六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国家、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落实。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估。 (三)督促指导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对流动人

4、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进行发证、查验、登记做好对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的使用和管理。 (四)组织有关单位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职责 1、对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2、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婚姻、生育、节育情况等; 3、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建立定期联系制度签发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委托书; 4、安排、审批生育指标发放生育证统计出生、死亡人数; 5、落实独生子女有关优惠政策; 6、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

5、育规定的行为。 (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职责: 1、检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2、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或已采取绝育措施的可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3、定期查访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 4、定期向户籍所在地通报育龄人员的婚姻、生育、节育情况; 5、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行为。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提供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等基础知识咨询

6、服务; (二)采集育龄妇女信息并定期上报; (三)督促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做好药具发放、随访服务; (四)督促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落实孕情检测发现流动人口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的对象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配合做好补救措施; (五)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六)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其它工作。 第十条 市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及管理服务中心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外来人口相关信息采集、登记、注销、微机录入并定期向市人口和计生部门提供相关数据; (二)

7、在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填写详细的婚、孕、育情况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发放书面通知书限期补办; (三)定期对已婚育龄妇女发放生殖健康检查服务通知单协助落实生殖健康检查; (四)在日常管理服务中发现外来人口不符合法定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反馈; (五)协助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对育龄流动人口进行登记建立

8、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 (四)督促育龄流动人口按时办理婚育证明组织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参加本单位或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生殖健康检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的育龄妇女应协助采取补救措施; (五)不得招用没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十二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村(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协议书; (二)出租、出借房屋时要求租、借人出示身份证和婚育证明或暂住证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出租、出借; (三)督促租、借房屋的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当地生殖健康检查; (四)对租、借房屋的育龄妇女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或生育的应当及时向所在村(

9、居)民委员会报告并协助采取补救措施和处理。 第三章 措施 第十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一证式”管理服务制度实行流动人口暂住证、婚育证明等统一登记、查验相关部门实行信息共享同时向符合条件的对象提供有关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四条 建立外出人员信息登记制度。流动人口申办婚育证明时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真实填写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计划生育信息定期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应及时办证、登记、汇总、上报、归档。 第十五条 建立外来人口信息申报制度。流动人口流入现居住地10日内房屋出租、出借户主

10、或有关单位应将其入住信息告知村(居)委员会或暂住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由暂住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登记后报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 第十六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外来人口基本信息由市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及管理服务中心导入市计生信息中心网络后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上网接收由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导入国家、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之间的信息交换和反馈。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乡、镇(街道)管理和服务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离开户籍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户籍所在地乡、镇(

11、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在办理婚育证明手续前应当缴清社会抚养费自觉落实可靠的长效节育措施; (二)到达现居住地后的10日内主动持本人的身份证和婚育证明向现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或暂住人口管理服务中心交验婚育证明; (三)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应当每年持婚育证明或暂住证参加现居住地组织的生殖健康检查将其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定期寄回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执行;违法生育的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

12、 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优质保健服务;对没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外来育龄妇女要求终止妊娠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终止妊娠证明。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国家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村(居)民委员会、辖区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分别实行年度考核。对

13、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伪造、出卖或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的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或雇主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必要时将由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

14、条 用工单位或雇主招用没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故拒绝为外出育龄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或者为其出具假证明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为准。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 11 页 共 11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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