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条件下对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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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治条件下对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思考内容摘要: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正处于发展完善的阶段本文试从工伤保险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作用和发生发展过程出发围绕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及地方、部门配套的相关规定结合笔者的学习和工作实践分析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制度的弊端探讨其存在的几方面的问题:立法层次低、相关规定不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严重滞后;社会统筹覆盖面狭窄、保障能力不强;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不合理等。 关键词:工伤保险制度 发展 问题 引言: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我国新世纪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劳动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具体目

2、标是:社会保障体系比较健全社会就业比较充分家庭财产普遍增加人民过上更加富足的生活。现实表明劳动和社会保障已经成为全社会最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之一。工伤保险作为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的开展还相对滞后主要表现在立法层次、覆盖范围、保障能力、待遇标准等几个方面。笔者在学习和工作实践中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产生了一些不同的理解下面拟就有关工伤保险制度方面的问题谈点看法。 一、工伤保险制度概述 (一) 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或职业伤害赔偿保险是指依法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

3、伤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是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产生较早发展较为完善和普遍的保险形式。 (二)工伤保险事故的构成要件确定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立法通例在条例中虽然没有规定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按照保险的一般规则当然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对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和工伤事故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没有疑问的。在这种归责原则指导下构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职工与企业或雇主之间必须存在劳动关系 在我国各类企业

4、以及私人雇工凡使用劳动力均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的必要要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才能构成工伤事故的可能没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论受何伤害都不属工伤事故不构成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或者赔偿责任至于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形式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必要时还应当予以公证。即使是在企业作为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也应当确认这种劳动关系使职工的权利受到保护。 应当区分提供劳务的承揽加工合同与劳动合同的界限;劳动合同是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企业或者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或者是劳动力价格;加工承揽合同是以加工

5、行为和加工的成果为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加工费。因此加工承揽合同的加工人遭受损害定作人不承担工伤事故责任。 2、职工必须受有人身损害事实 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是职工人身遭受损害的客观事实不包括财产损害和其他利益的损害。职工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都在劳动保险的范围之内都是工伤事故侵害的客体。工伤事故的主要侵害对象是职工的健康权和生命权事故致职工伤害致伤或者致残侵害的是健康权;致死则侵害的是生命权。职工患职业病也是一种人身损害事实侵害的客体是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也可以构成工伤事故但是如果只是身体遭受一般的不甚痛苦的碰撞、打击没有具体的伤害后果不应认 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_年版第263页。

6、为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如果职工从事的是特种行业对身体的外在完整性有特殊要求的如模特、演员、特别需要的操作者等如果造成了身体组成部分如头发、指甲、皮肤的颜色等的损害破坏了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至于使其从事特种工作能力遭受影响的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事实。 在工伤事故责任中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需要研究按照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观察似乎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在残疾津贴工亡补助金(或死亡抚恤金)中实际上是包含了精神损害的抚慰的因此职工受到损害的事实中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的事实只不过由于采用一揽子工伤待遇方法救济工伤职工的损害因而没有明确表现出来而已。如果纯粹研究工伤事故赔偿责任是应当包括精神损害的那就要有精神

7、损害事实的存在即工伤造成的精神痛苦。 在确定工伤事故责任的时候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的意义在于确定是否构成工伤事故责任而劳动能力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工伤职工享受何种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将职工的人身伤害认定为工伤即具备工伤事故损害事实的责任。 3、职工的损害必须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 在这一点上工伤事故责任与雇用人监督、管理不善使受雇人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些相似但二者有两点原则区别: 第一职工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自己伤亡而非他人伤亡这是区别这两种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原则界限。第二在执行职务的要求上工伤事故的构成要求明显比雇用人对外赔偿责任的要求为低;雇用

8、人对外的替代赔偿责任要求受雇人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他人以损害非因执行职务的行为致害他人不构成此侵权责任;工伤事故也要求受雇职工的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这也是执行职务但并不要求必须是因其执行职务行为所致也包括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其他原因所致如机器故障、他人疏忽等。无论何种原因只要职工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内造成自身损伤就构成本要件。 在实践中怎样判断工伤事故的履行工作职责就是工伤事故构成的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作时间就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界限之内即用人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工作时间的认定适当放宽。第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

9、工作的正式工作时间的前后认定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工外出时间认定是工作时间;第三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认定是工作时间。 工作场所是指在履行工作职责的环境范围之内。执行工作任务的场所就是工作场所。因工外出的领域以及上下班的途中也认为是工作场所。在这些地方发生的职工人身伤害事故也认为是工伤事故。 工作原因是指履行工作职责的事由。对此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不能过窄。例如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和收尾性工作在工作中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以及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也都认为是工作原因。 履行工作职责的界限就是要根据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衡量确定。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都是根据这三个要

10、素确定的。 应当注意的是条例还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在这三种情形下也应当作为工伤处理。 4、事故须是职工受到损害的原因 事故必须是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的原因这是构成工伤事故责任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换言之事故须与职工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事故原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条例只是规定了事故的概念没有对事故概念作出解释或者界定。在工伤事故责任中事故一般是指企业事故并非都是意外而生损失或灾祸包括管理、指挥、设计、操作上的疏忽、不慎等过错所致的损失或灾祸。在现代科技发展状况下很多企业事故因无法预见的原因而生因而非疏忽亦可发生 企业事故主要是指工业事故如民法通则第123条所列举的

11、高度危险作业所生事故。但是如果认为只有工业事故才可以构成工伤事故显然是不正确的。事故还应包括其他企业工作中发生的事故。除此之外认定工伤事故责任中的事故远不止这些事故还包括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或者下落不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等。这些也认为是广义的事故。 事故是职工人身损伤的原因一般应当要求其因果关系为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的损害事实必须是企业事故直接造成的否则不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 但是在事故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为有因果关系。例如事故致职工身体损伤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但是职工受到伤害之

12、后受到破伤风病毒感染因而致死事故与伤害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与死亡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因而应当认定事故与死亡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构成工伤事故责任。 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即构成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 工伤保险之所以在世界上深受欢迎而普遍实行是因为采用社会保险形式的工伤保险发挥着显著的制度功能。工伤保险制度的作用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保证受伤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得到及时医治 发生职业伤害事故或职业病的劳动者必须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及时治疗需要有充分的经济保证。工伤保险可以保证工伤劳动者的治疗需要而且在有些时候可以预支医疗费。即使是发生了由他人所致意外事故(如交通事故)在责任

13、者逃逸、责任难于追究的情况下工伤保险也可起到一种补充保险的作用。总之因为有了工伤保险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劳动者及时得到治疗才成为可能早日康复才增加了希望。 2、补偿损失维持生活 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地丧失劳动能力不仅会增加大量的医疗费支出而且会造成工资损失。劳动者在发生工伤的情况支出增加而收入减少或断绝必然恶化劳动者本人极其所供养的亲属的生活状况。工伤保险及时支付各种保险待遇可以补偿劳动者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满足维持生活安定之经济需要。 3、减轻企业负担稳定保险待遇支付 在工伤没有采取社会保险形式以前工伤赔偿责任完全落在企业身上。随着工伤事故的增加企业的负担加重了。而且采用企业保

14、险的形式保险待遇的支付受企业经济状况所左右。如果企业亏损无力支付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则工伤保险目的落空受伤和患职业病的劳动者仍然无助。工伤社会保险实现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在一个较大的范围内调剂使用。企业的繁琐和负担因此而减轻劳动者的工伤 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_年版第265页。 待遇因此也有了可靠的安全的保障。 4、预防职业危害减少职业伤害和疾病 工伤保险的作用不仅是事后消极的补偿和赔偿还具有积极预防的功能。主要表现在: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中包含事故预防费、宣传科研费和安全奖励金这些支出直接用于促进企业安全卫生事业的发展在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差别费率事故发生率高的企业要提高收

15、费标准;对于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或发生率低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该企业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中返还5%至20%用于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事业。 二、工伤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工伤保险是世界上产生较早的社会保险项目有其发生和发展过程它经历了从雇主责任保险向社会保险发展的两个阶段。自罗马法以来民法始终坚持绝对的过错责任原则。到19世纪由于资本主义生产迅猛发展危险性工业大规模兴建意外灾害事故日益增加工人在事故中受伤、丧生者与日俱增。而当时的工伤赔偿是依据民事赔偿法律通过法院的裁决实现的。凡是受害者能证明伤害是由雇主或同事的过失造成的法院者才能判决给予赔偿否则后果自付。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

16、在强大的社会压力下19世纪末西欧国家出现了工伤保险立法。1884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对涉及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及其预防与补偿问题作出了专门的规定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原则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并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效仿。目前已有160多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我国于五十年代初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工伤保险做了具体规定卫生部等部门于1957年8月28日和1987年11月5日对职业病的范围和处理办法作出了一些规定目的在于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职业性疾病职工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提供医疗和抚恤。实施以来它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减轻职

17、工的后顾之忧促进生产发展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四十多年未对工伤保险进行修订工伤保险已在许多地方无法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生产实践的需要。1996年8月劳动部根据各地改革的实践经验, 制定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_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国务院20_年4月27日发布了工伤保险条例自20_年1月1日起施行。20_年12月2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和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20_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至此我国已形成较为完善的工伤保险法律体系

18、。 三、我国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的几点思考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对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全生产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急需进一步改善和加强。 (一)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层次低、相关规定不完善 20_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工伤认定的标准、工伤争议的处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是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工伤保险立法的观念落后、理论研究少、层次较低、相关的规定不完善也是显而易见的。德国于1881年在社会保险宪章中规定了有关事故保险的条款1884年通过了劳工伤害保险法它的影响遍及整个欧洲奥地利于18

19、87年、挪威于1895年、芬兰于1895年、英国于1897年、法国和丹麦于1898年均颁布了相关法规。美国的工伤保险立法则经历了三个阶段并进行了多次的修改和完善。由此可以看出任何一个国家的工伤保险制度建立时都不可能做到完美它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政治的变革而不断完善。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个别规定僵化实际操作性差。比如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按照我们对法规的理解上下班路上所受意外伤害都应该是工伤而依照上述规定上下班骑自行车、

20、路面滑等原因摔伤或被非机动车撞伤都不属于工伤。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很容易产生法律与道德伦理的激烈冲突而与道德伦理产生激烈冲突的法律是冷酷的、不完善的。应该规定为“经连续抢救无效死亡”再辅以一定时间限制则更能显示法律的人性化。我国目前的立法、执法以及理论研究现状直接影响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开展和实施。 (二)机关事业单位工伤保险制度建设严重滞后 跟企业工伤保险制度相比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显得滞后、模糊、零散了很多。自96年我国工伤社会保险全面铺开加上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各地、各部门也纷纷制定修改了相关的配套文件我国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已日趋完备。而机关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

21、制度主要是一些零散的政策性规定对于工伤认定的条件、部门、待遇等等缺乏统一、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 6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可是至今已经三年仅仅在20_年12月劳动保障、人事、民政和财政部门联合下发了一个通知:部分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依此规定全国至少有500800万

22、机关事业(参照公务员管理部分)工作人员不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内根据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是: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低于工伤保险的48-60个月的工资。并且从20_年6月起我们地区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已经取消公费医疗对非因工负伤或疾病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关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部分)工作人员因工(现在机关事业单位一般称“因公”)致伤、致残的情况落在了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真空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三)社会统筹

23、覆盖面狭窄、保障能力不强 由于立法滞后、层次低、体系不完善、执法力度不强致使保险基金的不建立或建立但运转困难部分单位特别是大量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缴纳工伤保险相当范围的农民工没有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小以我们_地区为例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 老保险全_市统筹企业的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建立但仅仅在各县级市统筹一般的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基金则从20_年1月在各县级市开始建立由于单位的经济效益不同、经费拨付来源和规定不同且目前正处于探索实施阶段影响了保险待遇的兑现保障能力非常薄弱。 (四)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不

24、合理直接造成工伤赔偿和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冲突 人身损害的范围相当广泛如果以结果论一切造成受害人身体健康损害或死亡结果的都构成人身损伤这就产生了人身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的竞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于20_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差异太大。同样是死亡按照工伤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是48-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我们_市按照最高60个月计算是1215元_60=72900元(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作了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但未对致伤、致残作规定笔者仅以死亡为例说明问题

25、因此对山东省的规定未予考虑)按照司法解释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即15328元_20=306560元。后者是前者的4、2倍程序的公正和标准的统一是对法律的基本要求两者规定的差异造成了新的社会不公。 四、结论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建立比较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这就对社会保障建设提出了更高、更为紧迫的要求。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达的标志。经过努力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框架已具雏形。但是就象前文所论述的那样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仍然处于不断健全完善的阶段一方面有理论研究不发达、立法层次低的缺憾另一方面在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原则、方法、标准

26、等有不协调一致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实现。但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不断探索以及生产和社会的文明进步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一定会更加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 参考文献:(1) 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_年版。 (2)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_年4月27日。 (3) 王益英外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_年版。 (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20_年12月29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_年12月4日。 第 16 页 共 16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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