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8月正式实施-条据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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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8月正式实施-条据书信 新修正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将于今年的8月1日正式实施,下面是具体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在今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一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决的决定,新修改的条例将于8月1日开头施行。 据了解,国家规定自20xx年10月起在全国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与企业相同的缴费标准、计发方法和调整机制,启动了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并轨进程,并在讨论推动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在此背景下,我省做出了如上所述的条例修订。 据了解,此次条例的修改有如下四个鲜亮的特点。 一

2、是条例对参保范围作了重大调整,确认机关事业单位建立单独的养老保险制度,同时,删除有关事企差待遇的规定;二是适应全国统筹的改革方向,对基金的保值增值、遗属待遇等内容,原则规定按国家政策(含即将出台的)执行;三是强化征缴制度机制建设,依法授权社保经办机构挺直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提高管理效率;四是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现信息数据的共享和交换。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海南省其次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依据20xx年9月29日海南省其次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3、员会其次_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依据20xx年7月27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其次次修正 依据20xx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依据20xx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依据20xx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_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其次条 本省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需根据本条例参与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 (三)机关事业单位中按有关规定不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工作人员; (四)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五)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敏捷就业人员可以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外国人

5、在本省就业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基本养老保险。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养老保险方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_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舞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方法根据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_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_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征缴。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信息与其他_保险信息的

6、共享和交换机制,实现省级集中管理数据资源。具体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_化管理服务。 _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其次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额的上下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敏捷就业人员,可以在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

7、月平均工资的 60%至300%的范围内自愿选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费率为20%,个人缴费基数的12%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8%记入个人账户。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敏捷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与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_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

8、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_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第_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_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本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及其从业人员个人工资额,由_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以及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用人单位不根据规定申报的,由_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_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状况确定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_保险经办机构挺直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

9、_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准时向_保险费征收机构供应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销毁登记等状况,_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准时向_保险行政部门和_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状况。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根据_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的确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_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审核,报省_保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10、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从未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得根据本条例规定参与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缘由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_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依法偿付,并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

11、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与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xx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xx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其次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

12、的_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方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方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其次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赐予补贴。 其次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决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其次_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_保险经办

13、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等项待遇。 其次十四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_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20xx年12月31日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自_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并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根据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

14、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20xx年1月1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以根据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_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以及1998年1月1日以后参与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以根据敏捷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

15、后续缴,如向后续缴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累计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根据续缴满5年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至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自_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其次十五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且未根据本条例其次十四条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根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可以书面申请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户籍所在地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根据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具体转移方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由_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

16、支付给本人。 其次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统筹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不满1年的按实际月数折算,从_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_统筹基金账户中连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国家规定执行。 其次十七条 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其次十四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

17、养老金的计发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其次十八条 20xx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仍按_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其次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缘由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根据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与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

18、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方案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方案生育嘉奖金,由财政负担,_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_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供给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根据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次性供给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根据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次性供给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得重复领取。重复领取的,应予追回;在多地参保的

19、,由最终参保地发放。 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丢失劳动力量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_条 从业人员跨省流淌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根据有关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 从业人员省内流淌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根据规定转移到新参保地,也可以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确定待遇领取地后,转移到待遇领取地。 从业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除按本条例规定可以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个人账户余额的情形外,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

20、三十四条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的继承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已根据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三十五条 _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状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_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托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_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

21、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进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惩罚权; (四)每年向_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状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_保险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_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受理缴费申报、核定缴费数额,确定缴费人数,按月向_保险费征收机构供应应缴基

22、本养老保险费数额信息; (三)定期与工商、地税等相关部门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加强保费征缴工作; (四)负责根据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 (五)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进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统计、分析和上报; (六)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参保缴费行为进行调查和检查。发觉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处理; (七)供应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询问及其必要服务; (八)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三十九条 _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免费寄送一次个人权益

23、记录单。 _保险经办机构和_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状况,_保险经办机构和_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供应服务。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_保险行政部门、_保险经办机构和_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加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商业隐秘及从业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供应从业人员名册、工资

24、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状况的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状况应当接受_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_公告。 第四_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_保险经办机构或者_保险费征收机构供应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询问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_保险经办机构和_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

25、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_保险行政部门和_保险费征收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准时调查,根据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全省_保险经办机构和_保险费征收机构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_化管理服务、托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由_保险行政部门或_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挺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挺直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

26、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有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的,由_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对单位及其挺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挺直责任人员赐予相应惩罚,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根据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_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_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_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27、一的,由_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担当赔偿责任,并对挺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挺直责任人员依法赐予处分: (一)未履行基本养老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挤占、挪用代发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记录等_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违反_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_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_保险经办机构或者_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

28、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挺直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削减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_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_保险经办机构或者_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29、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赐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_保险行政部门、_保险经办机构或者_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挺直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挺直责任人依法赐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_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_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_保险行政部门、_

30、保险经办机构和_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惩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惩罚决定的,_保险行政部门、_保险经办机构和_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敏捷就业人员。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与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经_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养老保险制度分类和模式广东省_养老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菏泽市煤炭清洁生产用法监督管理条例3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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