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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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题目 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同国内民法上的物权题目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民法上,物权,作为一个范畴,系指由法律确认的主体对物的直接管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但物权在通常意义上仅指就有体财产设定的权利,而就无体财产特别是就智力成果设定的财产权,则称为“准物权”。物权往往是和债权相对而言的。同债权比较起来,物权的权利主体即权利人总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却是不特定的;物权的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并且具有排他性;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之间对物的一种占有关系,所以,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是行为。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

2、,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罗马法将物权分为所有权与定限物权两大类,而定限物权又分为役权、永佃权、地上权、质权、抵押权。后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德国民法典固然受到罗马法的,但都有自己独特的分类。法国民法典除规定了所有权外,还规定了役权和担保物权。德国民法典正式从立法上创立物权的概念,在其物权篇中,除规定了所有权之外,还规定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一般而言,物权可分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永佃权等。其中所有权属自物权,永佃权、地役权等属他物权。另外,物权还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之分,前者如地上权、永佃

3、权等,后者如抵押权、留置权等。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没有使用“物权”一词,但关于属于物权的财产权利的规定是存在的。根据我国现行民事立法的规定,我国物权可分为两类:一是财产所有权;二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国际私法上的物权不同于国内民法上的物权,由于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含有涉外因素。但这并不即是说两者之间毫无联系,事实上,国内民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际私法上物权制度的基础,国际私法上的物权制度是国内民法上物权制度的延伸和。含有涉外因素的物权关系即涉外物权关系,是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由于各国关于物权的法律规定互不相同,往往会发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需要解决法律选择题目。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

4、在国际私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二、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和发展物之所在地法,拉丁语表述为Lexlocireisitae,lexreisitae或lex situs,即物权关系客体物所在地的法律。,在涉外物权关系中,物之所在地法是最普遍适用的法律。因此,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国际私法上经常用来解决有关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的一项冲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产生可追溯至13、14世纪的意大利。当时,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集大成者巴托鲁斯(Bartolus),针对意大利北部城市之间物权的法律冲突题目,提出了不动产物权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他以为,动产物权应依当事人属人法。随着资本主义关系的日益发展和巩

5、固,国际民事交往更加频繁和复杂,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作法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国际私法学者的广泛支持和肯定。很多学者主张,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题目,不管有关案件在哪个国家的法院审理,都应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来解决。在立法上,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第2款规定:“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和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同样确定了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的规则。英国和美国在审判实践中也采纳了这一作法。前苏联和其他东欧国家在立法上也是肯定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这一规则的。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规定:“对物的所有权,根据该物所在

6、国的法律来确定。”发展家的规定亦复如此。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我国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第186条更加具体、明确地指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上述可见,不动产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已成为国际私法上的一项得到普遍承认和争执最少的规则。至于动产物权的法

7、律适用,目前,国际上一般主张同样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取得这样的共叫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我们知道,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是产生于13、14世纪的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的代表人物巴托鲁斯首先提出来的,但他主张这一冲突原则只适用于不动产物权,而动产物权则依属人法决定。随后,在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下,欧洲各国发展和流行这样的规则,即“动产随人”(mobiliapersonamsequuntur)或“动产附着于骨”(mobiliaossibusinhaerent)或“动产无场所”(personaltyhasnolocality),这也就是说,动产物权适用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住所地法来解决。

8、近代的一些法典曾采用了这一规则,如1794年普鲁士法典、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1864年波罗的法典、1865年意大利民法典和1888年西班牙民法典。在美国,学者兼*官斯托里(Story)曾说:“动产的转移,假如依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是有效的,那么不论该财产在什么地方,都是有效的。”这名话被视为“一般规则”。当时,之所以广泛适用动产物权依住所地法的规则,是由于那时涉外民事关系相对来说还比较简单,动产的种类还不是很多,其经济价值与不动产相比也较小,不具有不动产那样的重要性,而且它们一般存放于所有者的住所地。然而,到19世纪随着资本主义经济和国际商品流转的进一步发展,涉外民事关系越来越复杂,活动资本

9、增加,动产数目增大,资本的国际活动范围日趋扩展,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所在地经常不一致,一个动产所有者的动产可能遍及数国,并涉及数国的经济活动,而动产所在地国也不愿意用所有人的属人法来解决位于自己境内的动产物权题目。这样,“动产随人”这一古老规则已不能适应调整动产物权关系的实际需要,于是,遭到很多学者的反对和批判。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就是其中之一,他倡导动产物权的设定和转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推翻了旧的“法则区别说”所主张的规则,以为传统的规则至多只能适用于动产的继续和夫妻财产制。从19世纪末叶开始,很多国家逐渐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抛弃了“动产随人”原则,转而主张不分动产和不动产,物权关系一律适用物之

10、所在地法。例如,日本1898年颁布的法例第10条规定:“关于动产及不动产的物权及其他应登记之权利,依其标的物所在地法。”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规定:“动产及不动产,依物之所在地法。”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规定:“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律。”可以肯定地说,自本世纪以来,物之所在地法也成为解决有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冲突原则。三、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根据毫无疑问,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成为解决物权关系法律适用的普遍冲突原则,但其理论根据何在呢?学者们提出过种种学说对这个题目加以回答和论证。主要有:(一)主权说。这是法国学者梅兰(Mer

11、lin)提出来的。他以为,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主权,而主权是不可分割的;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主权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方面的体现,由于任何国家都不愿意外国法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假如在物权关系上适用外国法,那么,主权将丧失其不可分割的性质。(二)法律关系本座说。德国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于1849年在他的著作罗马法体系一书第八卷中提出了国际私法上著名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从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出发,以为物权关系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由于物权关系的“本座”在标的物所在地,任何人要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某物,就必须委身于该物之所在地,并自愿受制于该地区所实施的法律。因此,有人又称这种主张为“

12、自愿受制说”。(三)利益需要说。德国学者巴尔(VonBar)和法国学者皮耶(Pillet)持这种主张。他们以为,法律是为了集体利益而制定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集体利益”和“全人类利益”的需要。假如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内的物权不受物之所在地法的支配,则物权的取得和占有都将陷进不确定的状态,全人类的利益将因此受到损害。总的说来,上述学说都未能充分揭示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客观根据,但其中不乏含有公道的成分。我们以为,物权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本身的性质决定的,而回根到底取决于物质生活条件。首先,从表面上看,物权关系是人对物的关系,但实在,物权关系同其他民事关系一样,是人与人之间

13、的社会关系,各国统治者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总是希看以自己的法律来调整与支配同位于本国境内的物有关的物权关系。其次,物权关系也是一种人对物的直接利用的权利关系,权利人为了最圆满实现这种权利,谋取经济上的利益,只有适用标的物所在地的法律最为适当。再次,物权关系的标的只是物,故标的物在物权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物权就是人对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只有置于其所在地的法律控制下,物权才能得到最为有效的保障。再其次,物权具有排他性,权利人对物有无需借助他人行为的直接支配权,假如物权受到侵犯,或权利人行使物权本身产生的优先权、追及权和物上请求权,或其他人对标的物提出请求,也只有在适用标的物所在地法律的情况

14、下才能实现。最后,对处于某一国家的物往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在技术上有很多困难,会使物权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影响国际物权关系的稳定。正是基于上述情况,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的支持和肯定。四、物之所在地的确定既然物之所在地法是物权关系最普遍适用的法律,那么,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在物权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意义就自不待言了。可以说,要用物之所在地法来调整物权关系,首先需要解决一个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的题目。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物体。物之所在地的确定,相对来说,不动产轻易,而动产难;有体物轻易,而无体物难。就

15、有体物而言,物之所在地应为有体物在物理上的处所。不动产是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物,其处所是固定的,其所在地的确定十分轻易。而动产是可以移动的物,其处所经常带有短暂性和偶然性,不易确定,对于那些处于运动状态的动产来说尤其如此,故过往有“动产无场所”之说。动产的这种特性给其所在地的确定带来了困难。但如前所述,当今在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已取代了传统的属人法原则。动产所在地的确定对物之所在地法原则适用于动产物权关系十分重要。在实践中,对动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采取如下两种办法加以解决: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动产的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例如,1948年埃及民法典第18条规

16、定:“占有、所有以及其他物权,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动产适用导致取得或丧失占有、所有或其他物权的原因发生时该动产所在地法。”又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3款规定:“动产场所的变化和尚未取得的物权,适用财产最后的所在地法律。”再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91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变更所在地的财产,其诉讼时效,由财产所在地法规定的时效届满时该财产所在地法确定。”另一是在冲突规范中对一些特殊的动产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例外的规定,即不以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为法律适用的根据,而以其他的连结点代替,也就是不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用其他的冲突原则取而代之。如上述土耳其国

17、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投递地法律。”总而言之,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就是对物之所在地的识别,也可以说是对有关物权的冲突规范中的物之所在地这一连结点的解释。原则上,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应依法院地法来判定。对于物之所在地加以时间上的限定,在物之所在地的确定中有着重要的意义,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应给予重视。至于有些国家的有关物权的冲突规范对其中的物之所在地没加时间上的限定,如何确定物之所在地就只有留待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往解决了。五、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下列几个方面:首先,物之所在地法适用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在通常意义上讲,动产和不动产

18、的区别在于物是否能从一个地方移动到另一个地方,能移动之物为动产,不能移动之物为不动产。不过,在现实中,尽管各国对物之属于动产或不动产一般都有明文规定,但往往并不只作上述这种简单的划分,且不尽相同。例如,1811年奥地利民法典规定池塘里的鱼和森林中的野兽为不动产。德国民法将临时房屋如展览用房屋视为动产。英国法视土地权利证书为不动产。在我国,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这意味着其他物均为动产。由于各国在动产和不动产的区分上不完全一致,在国际民事交往中,当要决定某物为

19、动产还是不动产时,国际上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来进行识别。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规定:“物的法律识别,依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其次,物权客体的范围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笼统讲,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范围上是十分广泛的,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并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的物,都能够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完全相同的。譬如,对于作为物权客体的物是否限于有体物,各国法律就有不同的规定。普通法系国家法律和法国民法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和无体物。这样,物权的客体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而在德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法典明确规定物为有体物,从而排除了无体

20、物的概念,但在物权中明确规定权利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此外,在哪些物可以分别作为人、法人或国家物权的客体方面,各国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无论如何,物权客体的范围只能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再次,物权的种类和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根据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是由法律具体规定的。但是,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物权的种类是不一样的。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役权和担保物权三大类。1900年德国民法典则规定物权包括所有权、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抵押权、土地债务、定期金债务、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等10类。旧民法将物权种类规定为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典权、留

21、置权以及占有等9类。对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各国一般都主张依物之所在地法确定。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动产物权的内容与行使,适用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2款和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88条也有类似规定。第四,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的方式及条件,一般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是基于一定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各国法律对其方式及条件都有自己的规定。这些题目在实践中一般根据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例如,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第126条之3第2款规定:“物的所有权的产生和消灭,依据该物在

22、其所有权据以产生和消灭的行为或事实情况发生时的所在地国的法律确定。”又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31条第1款规定:“对有形物物权的取得与丧失,包括占有在内,依此种取得或丧失所依据的事实完成时物之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对于物权变动的方式及条件,也有主张区别因法律行为而变动和因事实行为而变动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效力,一般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如1946年希腊民法典第12条规定:“物权的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但对当事人行使物权的行为能力,大陆法系各国一般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德国民法施行法出于对本国贸易的保护主义,也主张兼采行为地法

23、。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则主张,物权的法律行为方式,例如登记或进行处分的法律行为方式(如土地抵押设定方式、房屋让渡方式、财产租赁方式等),概依行为地法。但也有主张依行为属于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而分别确定准据法的。在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例假如实分割)或事实行为(例如无主物的占有、遗失物的拾得、埋躲物的发现等)而发生物权变动时,一般都主张只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物遭灭失的风险承担、由于各国均以为应属所有权人,因而依何种法律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非常重要的。对此,一般主张依物权准据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而不是依债的准据法来判定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但1958年订于海牙的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所有权转移法律适用公约第2条

24、主张适用买卖合同准据法。最后,物权的保护由物之所在地法决定。当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他可以依法寻求对其物权的保护。在民法上,物权的保护方法主要有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消除危险、确认其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存在、损害赔偿等。物权人是否有上述请求权以及如何行使均应依物之所在地法决定。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第144条)。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目的意见(试行)第186条却指出,“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意见还规定,动产的租赁关系应适用出租

25、人营业所所在地法。六、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固然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在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上运用得非常广泛,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中,使某些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不可能或不公道,因而在各国实践中,这一原则并不是解决一切物权关系的唯一的冲突原则。回结起来,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公道。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

26、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题目主要有如下解决办法:(1)适用投递地法。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01条规定:“运输途中的货物,其物权的取得与丧失适用货物投递地国家的法律”。土耳其和南斯拉夫的国际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2)适用发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及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运地法。”(3)适用所有人本国法。如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其所有人本国法”。在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

27、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尽对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应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二)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之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法律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旗国法或标志国法,如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

28、33条第1款规定,水上或空中运输工具的物权依注册国的法律,但铁路车辆依在营业中使用该车辆的铁路有其主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此外,1982年南斯拉夫冲突法第18条第3款则笼统规定,有关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如南斯拉夫法律没有其他的规定,应依该工具国籍国法。应留意的是,上述一般主张并不排除权利人行使法定留置权或法定扣押权时依物之所在地法,或者有关债权人把在外国领水内的船舶依实在际所在地法予以处置的权利。(三)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有关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回属题目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

29、内国取缔时,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四)遗产继续的法律适用遗产继续的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续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续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续人的属人法。如布斯塔曼特法典144条规定:“法定继续和遗嘱继续,包括继续顺序、继续权利的数目和处分的内在效力,不论遗产的性质及其所在地,均受权利所由产生的人的属人法支配”。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续适用被继续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续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30、。例如,1972年加蓬民法典第53条明确规定:“继续关系,(1)不动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法;(2)动产,依死者最后住所地法。”上述可见,在遗产继续方面,物之所在地法并不是处处适用的。七、结语国际私法上的物权题目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题目,本文只对这个题目作了一些粗浅的讨论。,我国学界对这个题目的尚不深进,对不少分支题目几乎没有涉及。例如,对与无形动产转让、流通票据、信托等有关的国际私法题目研究得很不够。因此,笔者希看学界加强对这个题目的研究,期待更多高质量的研究成果问世。参见斯托里著:法律冲突论,1885年第8版,第384节。参见德沃尔夫著,李浩培、汤宗舜译: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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