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重点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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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第6章章 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第6章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关系1Q1:合同与保险合同合同与保险合同l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l合同是由法律强制的协议,具有法律效率的合同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必须有要约(OfferCounteroffer)和承诺(Acceptance);2.合同必须是对价的;3.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行为能力;4.合同必须是合法的;5.合同必须具有法律形式;Q1:合同与保险合同合同: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2l保险合同:主体:当事人(保险人投保人)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单持有人)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

2、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法第22条: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合同:3l l投保人:英汉保险词典投保人:英汉保险词典投保人:英汉保险词典投保人:英汉保险词典投保人:

3、英汉保险词典4Dictionary of Insurance Termsharry W.Rubin PH.DDictionaryofInsuranceTerms5lApplicant:Applicant:6客体:可保利益内容:狭义:权利与义务关系广义:申明(Declarations)定义(Definitions)承保约定(Insuringagreements)除外责任(Exclusions)保险条件(Conditions)其它条款(MiscellaneousProvisions)客体:可保利益7 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

4、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8保险法第19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

5、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第20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第21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保险法第19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9 9要约承诺1.1.明确表示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向明确表示签订保险合同的意向1.1.由受要约人做出由受要约人做出2.2.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2.2.无条件接受无条件接受3.3.在要约期内对要约人有约束力在要约期内对要约人有约束力3.3.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一要约的有效期内做出,一经承诺即告

6、成立经承诺即告成立注意的要点:注意的要点:(1)1)承诺一经寄出就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特约除外)承诺一经寄出就产生了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特约除外)(2)2)投保书与保险单都可以作为要约投保书与保险单都可以作为要约(3)3)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成立与生效权利义务不同(退费与取消)权利义务不同(退费与取消)|承担保险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开始产生法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保险人和投保人开始产生法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并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律效力,受国家法律的约束并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保险合同成立是其生效的先决条件,直到生效

7、要件满足行。;保险合同成立是其生效的先决条件,直到生效要件满足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后,保险合同方可生效。一般情况下是重合的(除非特别说明)一般情况下是重合的(除非特别说明)(4)4)生效与有效注意:生效与有效注意: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5)5)有效与无效有效与无效要约1010无效:已订立但法律上不发生效力原因:可保利益、告知义务、超额投保等处理:恢复、赔偿、追缴种类:全部无效V.部分无效第18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约定无效V.法定无效自始无效V

8、.失效无效:已订立但法律上不发生效力11第17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第17条

9、: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1212第28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另有规定外,也不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所列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

10、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28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1313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14条:保险合同成立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16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

11、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第13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1414人身保险合同的追溯效力: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条第1款:“保险契约的效力可以约定溯及契约订立前合适的时间开始。”韩国商法 638条之2第3款:“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承诺该要约以前,如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人身保险合同的追溯效力:1515案例1:1996年4月11日,在某人寿保险公司营销员的动员下,张先生同意购买80万

12、元终身寿险。张先生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并交付了首期保险费。1996年5月7日,张先生出差时在所住宾馆的意外火灾中不幸身亡。事故发生后,保单受益人张先生的妻子刘女士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全额给付8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保额巨大的,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决定承保,张先生尚未体检,因而该保险合同不成立,于是作出拒赔决定。刘女士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单上写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填写完本投保单和健康告知书后,请向我公司业务员交纳首期保险费,并索取临时收据。保险计划书、保险费正式收据及保险单将延后1至5天呈送案例1:1996年4月11日,在某人

13、寿保险公司营销员的16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首先,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预交首期保险费只是要约行为,并不能因此认为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其次,张先生并没有根据保险公司的规定进行体检,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金额和应交纳的保险费;第三,保险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并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已作出承诺。刘女士则认为,张先生填具投保单是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是承诺行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张先生没有完成体检这一过程,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通知张先生,过错应该在保险公司。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先生与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未成立,判决驳回原告刘女士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返还所收保险费。刘女士收到

14、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结案。在法院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首先,投保17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合同法的原理看,保险合同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张先生填写了“终身寿险投保单”是要约行为,投保单交给保险公司时该要约生效。如果保险公司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并送达张先生时,保险合同成立。从投保单上述约定看出,保险公司的承诺期最多为5天。而从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之日到被保险人张先生意外死亡之日已有近1个月,保险公司在承诺期内没有作出明确的拒绝承保的意思表

15、示;相反,保险公司收取了首期保险费。根据上述事实,从法律上可以推定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合同因此成立并生效。保险法第13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18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用来规范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内部掌握。这些规定并没有载明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在投保人投保时告知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人应当不具约束力。只有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已写在保险合同中或者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这些规定对投保人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保险公司关于超过一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须经体检后才能承保等规定,并未在合同中注

16、明,也没有告知张先生。由此可见,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的业务操作规定是保险公司在开展保险业务时用来规范业务19在人寿保险业务中,相当一部分保险业务通过保险代理人即营销员推销,投保人同意投保后,由营销员收取保险费。但根据我国对保险代理人的有关规定,营销员无权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是否签发,由保险公司决定。保险公司根据业务操作规定,必须审查投保人的申请,为控制风险,对超过一定金额的保险还要在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后才决定是否承保。这样,在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的时间到保险公司作出承保决定时间,这过程中就可能出现一段被保险人利益得不到保护的空白时间段,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17、保险公司应从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尽可能消除盲点。在人寿保险业务中,相当一部分保险业务通过保险代理人即营销员推20案例2:2001年11月26日,杨某填写投保书,要求投保某保险公司幸福险15万元,鸿祥险3万元,在支付了首期保费后,指定其女友为身故受益人。当月30日,保险公司发出问题件通知杨某,要求其重新指定身故受益人,当天杨某重新指定了法定受益人。12月3日,保险公司业务员将改后的通知单交至营业部,4日交至支公司负责人,5日交至中心支公司,同时接到报案,称杨某于12月4日上午驾驶摩托车发生车祸死亡。经过调查,杨某系无照驾驶,保险公司遂拒付赔款。2002年5月

18、,杨某受益人到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全额赔付保险金,并承担诉讼费。案例2:2001年11月26日,杨某填写投保书,要求投保某保21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虽已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完成一系列投保过程,但保险公司未确认盖章,因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是暂收收据,故其交纳保费的行为属预期交费行为,按投保书要求,合同未成立。但:保险公司在人身险暂收收据上声明:“保险人在收到本收据列明的首期保险费,确认投保人/被保人已完成本公司规定的投保手续,至本公司同意承保签发保险单期间内(以不超过30天为限),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亡,本公司按照投保人所申请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累计给付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该申明应视为保

19、险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向投保人发出要约,且该附注申明中并没有免责条款。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的行为则应视为其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要约约束,被保人的死亡正好符合该申明中保险公司自定的赔偿条件。故即使在保险合同不成立的条件下,保险公司也应遵守其暂收收据附注申明的要约内容,按照被保人所申请的意外事故保险金予以赔偿。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虽已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完成一系列投保过程,22分析要点: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保险保证条款的执行。案例中,因身故受益人的指定不合格,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反要约,即重新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在重新指定受益人后已经将承诺交给保险人,此时,被保险人发生了车祸死亡,保险合

20、同已经成立。但:被保险人是违反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证是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或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被保险人一旦作出保证就必须遵守。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杨某违反了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无照驾驶的规定,其没有取得合法驾驶照驾驶车辆,造成死亡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分析要点:在本案中,问题的关键是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保险保2301年10月7日,保户黄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寿险分公司投保了某险种,保额为3万元,10月9日该投保单被报至某支公司核保部门,核保人员认为风险保额较高,于是调查人员于10月10日进行生存调查,得知黄某外出,一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调查人

21、员同黄某的家人、同事和朋友进行接触,得知黄某乃私营企业主,家庭富裕,身体健康,没有病史。10月15日,该支公司接到报案:保户黄某于当日上午在出差返家途中因车祸死亡。另外得知,与黄某同一天投保并投保同一险种的其他两位保户已经签发保单。对此保险公司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投保行为只是一种要约行为,保险公司正在进行生存调查,还没有做出承诺,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找不到对黄某拒赔的理由,没有及时签发保险单是由于公司的内部流程所致,而且与黄某同一天投保的另外两位保户已经签发了保单。01年10月7日,保户黄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寿险分公司投保24分析

22、要点:1.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当中:被保险人黄某于10月7日投保,保险公司随即进行了体检等核保工作,在核保完成,签发保单之前被保险人遇保险事故。2.保险人未及时签发保单:核保结束后,保险公司尚未签发保单,被保险人就遭遇保险事故,但此时与黄某同一天投保相同险种的保户已签发了保单。3.被保险人在正常条件下能够为保险人所承保:保险公司的生存调查显示,黄某身体健康,没有病史,在正常条件下完全可以为保险公司所承保。分析要点:1.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当中:被保险人黄某于25澳门商法典第966条就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保险人对要约必须答复,答复内容可以是拒绝承保,可以是承保,也可以是

23、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的说明,包括医疗报告、风险或实地调查等。”投保单未约定答复期限的,保险人应在15日内答复”美国一般采用“合理期限”原则我国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项规定,要约未载明有效期的,则受要约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答复。澳门商法典第966条就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中,26Q2:保险合同的形式:口头:主要适用于财产险寿险:金额高、人命、期限长书面:暂保单(slip)保险单(Policy)保险凭证(货运险、法定车险、团险)其它:如保费收据等。(不提供临时保障、提供、有条件提供批准型、条件型、协商型)Q2:保险合同的形式:口头:主要适用于财产险寿险:金额高、27案例分析:2001年

24、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信诚人寿代理人黄女士对“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接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与黄共同签署了人寿(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向谢提交了盖有公司总经理李源祥印章的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根据信诚的要求及该建议书的内容,缴纳了首期保费11944元(包括“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首期保费2200元);10月17日,根据信诚的要求和安排,谢完成并通过了体检。然而,在信诚尚未开出保单的情况下,10月18日,谢意外身亡。据谢的弟弟介绍,10月18日凌晨1点左右,谢和另外一名女子在天河吃宵夜时,被一名男子杀死。此案现已由广州市公安局介入侦查。2001年11月8日,谢的母亲

25、(受益人)向黄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案例分析: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先生在听取28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过充分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信诚智选投资连接保险”(即主合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之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同意向受益人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但依据“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的规定,认为事故发生时,信诚尚

26、未同意承保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对此处理不满的受益人在多次磋商未果后,于2002年7月4日诉至天河法院,请求判决信诚人寿支付“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金200万元,以及延迟理赔上述金额所致的利息(暂由2002年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02年7月4日)4.864万元;并请求判决信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被告双方的争论可归结为一点,即投保人与信诚的保险合同(包括主险合同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是否已经确立。2002年1月14日,信诚人寿及相关再保险公司经过充分调查后29原告代理人、德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闵卫

27、国律师认为,已签书面文件和已经进行的缴纳首期保险费、收取保险费等客观行为,表明双方就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已达成合意,合同关系已经确立。闵:保险法第十二条表明,保险合同是非要式合同,在保单签发前就已成立,出具保单是义务而非保险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保险法第十八条所列举的保险合同事项主要内容已在双方文件中明确,缴纳和接受保费表明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的认可和承诺。另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缴纳保险费表明投保人履行了最重要的义务,这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吻合。而且,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

28、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作为格式合同的保险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处于劣势的原告的理解并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退一步讲,如果合同关系没有确立,信诚就不会作出赔付100万的理赔意见。主合同关于未签发保险单的情形下保险责任承担的规定,也适用于附加合同。”原告代理人、德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闵卫国律师认为,已签书面30对此,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简志汉进行了辩驳:主合同和附加合同承保范围不同,相应地所承担的保险责任

29、也不同。主合同条款中同意承担责任的规定,仅仅是“信诚在国内第一次援引国际惯例,对保险合同关系尚未成立(未出具保单)下的特殊情形作出了理赔尝试”,因此虽然作出了对主合同100万保金的赔付,但并未确认投保人与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张表示,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没有援引国际惯例,而是表述为“本公司对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产生效力”,“我们不赔付附加险200万保金,是严格按照条款的规定来操作的”。对此,信诚人寿管理系统总监张简志汉进行了辩驳:主合同和31信诚案件始末:2001年年1

30、0月月5日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申请投保人寿险100万元,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200万元,并填写了投保书。2001年年10月月6日日,谢某缴纳了首期保险费共计11944元。信诚人寿信诚人寿审核谢某的投保资料时发现,谢某投保高达300万的保险金额,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状况证明。2001年年10月月10日日,信诚人寿信诚人寿要求谢某10天内补充提供有关财务状况的证明,并按核保程序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否则视为取消投保申请,将向其退回预交保费。2001年年10月月17日日,谢某到信诚人寿信诚人寿公司进行了身体检查,但仍未提交财务状况证明。2001年年10月月18日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

31、友刺杀致死。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因谢某身体问题,需增加保险费,并提交财务证明,才能承保。2001年年11月月13日日,谢母向信诚人寿信诚人寿方面告知保险事故并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年1月月14日日,信诚人寿信诚人寿保险公司经调查后在理赔答复中称,根据主合同,同意赔付主合同保险金100万元;同时信诚人寿信诚人寿认为事故发生时其尚未同意承保(未开出保单),故拒绝赔付附加合同的保金200万元。2003年年5月月20日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交付了首期保费的投保人谢某,在核保程序未完成的情况下被害,法院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信诚人寿应该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

32、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2004年年11月月5日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此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判决保险人信诚人寿信诚人寿保险公司不必在按主合同赔付100万元之后再追加赔付附加合同的200万元。信诚案件始末:2001年10月5日,谢某向信诚人寿保32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十

33、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

34、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投33处理办法:使用暂保单:使用暂保单:在有限期限内于保险单做成交付前,具有与保险单在有限期限内于保险单做成交付前,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效力。相同的效力。判例法国家的做法是:在投保人提交投保申请并交纳保费时,保判例法国家的做法是:在投保人提交投保申请并交纳保费时,保险公司签发具有暂保单性质的附条件保费收据,该收据约定,如险公司签发具有暂保单性质的附条件保费收据,该收据约定,如果在核保过程中发现被保险人为标准体,那么被保险人自投保之果在核保过程中发现被保险人为标准体,那么被保险人自投保之日起开始

35、享受保险保障。这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为标准体,日起开始享受保险保障。这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为标准体,那么在签发保单前发生在保障范围内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那么在签发保单前发生在保障范围内的任何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都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近年来,美国法院对这种附加条件保费收据做出了新的解释,近年来,美国法院对这种附加条件保费收据做出了新的解释,认为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是标准体,只要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对交纳认为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是标准体,只要保险公司没有明确对交纳保费的投保人表示拒保并退还保费,就必须对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保费的投保人表示拒保并退还保费,就必须对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责任

36、。这种解释被称为事故承担责任。这种解释被称为“临时保险法临时保险法”临时保险法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它使得保险公司在对符合临时保险法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它使得保险公司在对符合标准体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必须对不符合条件的被保险标准体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同时,也必须对不符合条件的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许多保险公司的应对方法是向投保人签发约束人承担保险责任,许多保险公司的应对方法是向投保人签发约束性保费收据,它规定在核保期间被保险人只可享受特定数额的风性保费收据,它规定在核保期间被保险人只可享受特定数额的风险保障。险保障。比如:美国寿险业者在承保寿险时,将意外死亡和自然死亡分开,并和投保人约定,如果投保人于提出投保申请的同时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关于意外死亡部分立即发生效力,但关于自然死亡部分仍须待至保险人审核被保险人的体检证明书即签发保险单后,方可溯及至投保之日生效。处理办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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