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协约法与劳资争议处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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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工會法、團體協約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2勞動三權n團結權n團體協商權n集體爭議權3勞動權入憲與勞動三法n勞動權入憲?n勞動三法n工會法n團體協約法n勞資爭議處理法4工會法之重要內容n工會為法人n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5工會之任務n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n會員就業之輔導n會員儲蓄之舉辦n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n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n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n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n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n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n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n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n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n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

2、事項之促進n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6工會之種類n產業工會n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n由同一產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組成n職業工會n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職業工會n聯合同一職業工人組成7工會之組織區域n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n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8單一工會n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n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n依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n人數不足時,得合併組織9工會之組織程序n發起連署:發起組織工會,應有30人以上連署n向

3、主管機關登記n組織籌備會n徵求會員n召開成立大會n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n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10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n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n名稱、宗旨、區域、會址n任務或事業n組織n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n會員之權利與義務n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n會議、經費及會計、章程之修改11強制入會n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n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n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n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n會員資格n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

4、員外,均有會員資格12工會之理監事n理事名額n縣以下工會:5人至9人n跨越縣市以上工會:7人至15人n縣及省轄市總工會:7人至15人n省、院轄市總工會、跨越省市以上工會、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15人至27人n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21人至33人n全國總工會:31人至51人13工會之理監事n監事名額n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候補理、監事n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常務理事n理監事名額3人以上者:得互選常務理、監事1人至17人n常務理事名額5人以上者: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14工會理監事之權責、資格n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n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

5、行狀況n理監事資格n工會會員n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年滿二十歲15工會理監事之任期與罷免n任期n均為三年n連任n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n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n罷免n理、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16工會會議n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n定期會議n由理事長召集n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n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舉行一次n臨時會議n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n理事會認為必要時17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n工會章程之修改n經費之收支預算n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n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n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n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n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n工會之合併或分立n理

6、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18會員(代表)大會工會之議決n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n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n工會章程之修改、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其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19工會之經費來源n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n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入會時兩日工資所得n經常會費:不得超過一月收入2n特別基金n臨時募集金n政府補助金n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市)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n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

7、)20罷工之程序暨限制n程序n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n非經調解程序無效後n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n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n不得宣告罷工n限制n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n不得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或身體自由21保護n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n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n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n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n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n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22工會之解散n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

8、得解散之n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n破壞安寧秩序n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n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n宣告解散n工會破產n會員人數不足n工會之合併或分立n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n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n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報主管機關23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n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n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上級工會;未加入上級工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地方自治

9、團體24聯合組織n縣總工會: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n省總工會: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n省及全國工會聯合會: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國工會聯合會n全國總工會: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25分會、支部、小組n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n會員5人至20人劃為一小組n3小組以上得成立支

10、部,3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n分會、支部、小組冠以數字n分會設幹事3人至9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事1人至3人n支部設幹事1人,助理幹事2人n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n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n分會於必要時,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26團體協約法之重要內容27團體協約之定義n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n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n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n所締結之書面契約28團體協約之簽約代表n事前授權n章程授權n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n全體會員特別書面之委任n事後追認n團體協約經會員大會追認29團體協約之生效n呈請認可: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呈請主管機關認可n主管機關權責n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

11、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者,應刪除或修改之n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修改後之團體協約認可n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30團體協約之競合n勞動關係於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以適用時,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無特別規定者,先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團體協約n團體協約不屬於職業性質者,先適用地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31揭示義務n團體協約應於工作場所易見之處揭示之32團體協約關係人n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n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n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主及工人n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33團體協

12、約之法規性效力n補充性效力n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n替代性效力n勞動契約有異於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之部分無效n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n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止者為有效34團體協約之債法性效力n和平義務n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承繼人,對於妨害團體協約之存在,或其各個規定之存在之一切鬥爭手段不得採用n損害賠償n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定之義務時,對於他方應給付代替損害賠償之一定償金n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者,無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

13、體之團員,或他團體之團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35團體協約之組織法效力n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其所屬會員,有使其不為爭議行為,並使其不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之義務36權利拋棄無效n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權利,其拋棄為無效n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37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n團體協約已屆期滿n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n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n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n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勞動契約之內容38團體協約之種類與終止n定期團體協約n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n期間屆滿即終止n不定期團體協約n當事人之一方

14、於團體協約訂立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n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n團體協約所規定之通知期間較三個月長者,依其規定n完成一定工作之團體協約n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39團體協約權利義務之移轉與不變更n團體合併、分立n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n團體解散n會員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解散而變更其效力n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解散後經過通知期間失其效力40情事變更原則n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更n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僱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n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之希望時n主管機關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

15、之聲請得廢止團體協約n團體協約之廢止,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對於該團體團員全體發生效力41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重要內容42勞資爭議之種類n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n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n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n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n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n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43勞資爭議之處理方式n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n調解n成立調解委員會n委員3人或5人n司法途徑: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n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n調解n仲裁n成立仲裁委員會n委員9人至13人44調解、仲裁期

16、間對勞工、雇主之保護n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n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45仲裁之效力n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n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n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46執行名義之取得n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n免繳裁判費n免繳執行費n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n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n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员工关系)(劳动关系)(员工关系管理)47勞動三法之修正過程n90.9.19.行政院依經發會決議完成修正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n91.1.18.第四屆立委任期屆滿,尚未審議,立院退回n91.5.2.行政院再送請立法院審議n93.6.4.於立法院完成朝野協商,審查會一讀保留工會法第四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n94.1.31第五屆立委任期屆滿,立院退回48勞動三法之修正n工會法之修正原則n工會組織自由化n工會會務自主化n工會發展多元化n團體協約法之修正重點n增訂誠信協商規定n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正重點n爭議處理管道多元化n增訂爭議行為之規範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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