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标准——从宪法司法化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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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标准从宪法司法化的视角 摘要宪政运动的和我国改革深化的国情实践,已经尖锐地提出了这样一个:宪法能否司法运用。即法院能否根据宪法的规定来处理案件,这就必然涉及到宪法的司法适用题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 54条固然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正当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但是人民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和熟悉的原因,法院对“正当性”均作狭义理解,司法领域中“虚置”宪法。本文以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依据作为切进点,建议应明确将“依据宪法”作为正当性审查原则的标准之一。一、我国正当性审查原则与宪法适用的现状我国行政

2、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当进行审查”。我国行政诉讼立法首次使用“审查”一词明显鉴戒了国外对“司法审查”的规定。我国有的学者将司法审查定义为“是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活动通过司法活动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公民、法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与相应补救的制度。” 我国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施的,把的行政诉讼制度用司法审查制度来表达,更能体现人民法院在监视行政权方面的主动性和权威性。我国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在司法实践经验,鉴戒国外司法审查标准基础上形成的,并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中。人们普遍

3、以为,该 54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正当性审查原则,即人民法院原则上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当进行审查,但是这里,人民法院能否对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并没有明确规定。正当性审查条件下的审查标准:权限、程序正当和适法正确标准。关于适法正确,它夸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或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符正当律优位、法律保存和法律冲突解决的一系列原则。应该承认,由于立法的日益增多,加之立法主体的多元化,导致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抵触、不一致、不协调的现象比较严重,从而着国家法治的同一,动摇着法律在人们心中的权威地位。相对应地,这三个标准对法院的审查依据也有一定的要求。和我国现行行

4、政诉讼法规定的“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适用规章”的规定相比,这个标准排除了“宪法适用”的效力。这与我国进行的宪政体制改革和加进WTO后国际惯例的需要是相冲突的。二、西方国家宪法的司法适用情况1、英美法系:在当代西方国家,宪法具有直接效力即直接作为司法判定的依据是一种普遍现象,在英美法系国家,它们的宪法是具有直接效力的。英国没有宪法典,可以由法院直接适用的宪法性法律,包括1215年大宪章、1628年权利请愿书、1676年人身保护律、1689年权利法案等均为宪法的核心;宪法性判例本身是司法判决的产物并作为先例拘束下级法院。美国事世界上第一个成文宪法的国家。在制宪之初,美国人就继续了普通法传统,

5、赋予宪法以直接效力。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很多为对宪法的直接适用。1801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更确立了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先例。这一先例所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现在已被世界上近40个国家所仿效。美国的联邦法院体系实际上构成了保卫公民“宪法权利”的司法体系;任何公民都可以违反宪法为由,起诉相关的州政府和联邦政府。美国法院成了保卫宪法原则,解决宪法层次冲突的司法实体。这不能不是美国相对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2、大陆法系: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该法第18条规定基本权利丧失和丧失的程度由联邦宪法法

6、院宣告。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假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这些宪法条文明白无误地告诉人们:宪法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效力,具有可诉性。这开创了德国宪政和法治国的历史。法国1791年宪法确立了三权分立原则,法院无权对立法和行政行为的合宪性作出裁断。后来法国一是扩充行政系统内行政法院的权力,以行政法院直接适用宪法规范行政行为;二是建立宪法委员会,以宪法委员会直接实施宪法。法国现行宪法(第五共和国宪法)第62条规定宪法委员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三、我国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题目1.我国司法领域中“虚置”宪法的原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五十多年的宪法史上,始终存在着在任何一个实行法治的国家所

7、没有的怪异现象:一方面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导致人们都觉得“宪法好是好,就是用不上”,这就是我国宪法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面临的尴尬处境。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熟悉上的原因,人们通常以为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原则性和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制度、制度、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宪法是各种政治气力实际对比关系的表现,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基于这种熟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依据宪法制定的普通法律法规作为法律适用的依据,而不将宪法直接引进诉讼程序

8、。二是与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对此题目所作的司法解释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55年和1986年所作的司法批复,通常被理解为我国宪法不可以进进法院的具体适用之中。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用宪法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复函和1986年10月 28日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尽直接引用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就是由于对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僵化的理解。实在,1955年的批复只是规定“不宜”引用宪法,并没有彻底否定对宪法的直接援引;同时,该批复仅针对刑事案件,没有规定在民事和行政案件的裁判文书中不能引用宪法。1986年的批复

9、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引用宪法规定判案,该批复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采取了回避态度。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分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强制性、可操纵性、可诉性等。“既然宪法的法律程序是正当的,其结构又是完整的,那么,同任何其他完整的法律一样,宪法也理所当然地具有直接法律效力。” 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极其重要的一环。“宪法通过司法活动予以适用,是当代宪法发展的趋势划一。” 实现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世界各国宪政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必然选择。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生活的发展变化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因在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

10、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大量涌现。这些涉及宪法题目的纠纷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一般缺乏具体适用的根据。这样,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引进司法程序,使之直接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就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被誉为“宪法第一案”的齐玉苓案终审判决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公民因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题目进行的司法解释。它的出台,改变了长期以来人们存在的 “宪法好是好,就是用不上”的观念。人们普遍以为“这是全国首例以司法手段保护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案件,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通过诉讼激活了宪法文本”,为我国落实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提供了模式。这意味着宪法规定的公民

11、受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宪法可以作为法院判案的直接法律依据。当然,就上而言,既然受教育权被侵犯的案件,可以援引宪法,通过民法进行救济,也就意味着,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还可以通过采取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方法进行救济,这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开辟了新的途径。该批复可以说开创了宪法直接作为中国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先河。2、适用宪法的依据法院为什么应以宪法为审查标准呢?这是基于权力所有者人民对法院的角色期待。首先,法院适用宪法是实现人*权的*义务。宪法是以人*权为逻辑预设的,通常被称为人权保障书。诚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宪法的很多都有相应的法规加以具体化,人民法院只要

12、直接适用这些法律法规就能解决纠纷。但不可否认,宪法中也有不少内容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加以落实。据姜明安教授统计,我国宪法共规定了18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有9项尚无法律法规加以具体化。当公民这部分宪法权利遭到侵害诉至法院时,由于法院负有裁判纠纷的宪法义务,法院既不能将这些案件拒之门外,也不能以尚无具体的法律规定为由拒尽裁判,法院就只能直接适用宪法的有关规定来裁判此类案件。否则,“基本权利就不仅不是基本权利,甚至不是权利。” 在行政法领域,当国家权力的行使脱离宪法的规范侵犯人民的权利时,作为人*权派生物的司法审查权,就必须按照宪法的要求往制约国家权力、保护人民权利。从公民的角度而言,提起行政诉讼

13、是人民行使主人对公仆进行监视的权利。这既是人*权的要求,也是制宪的使然。否则,国家权力就得不到制约,人民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其次,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诉权,使法院产生适用宪法以伸张正义的义务。宪法除了记载各种各样的人权之外,还将公民的救济申请权记载为公民的诉权。我国宪法第41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职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它是一种保障性权利,公民的诉权必然派生出一项保障公民人权的国家义务。我国宪法第123条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这表明此义务通过宪法加于司法机关。所以当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受到侵犯,公民

14、行使诉权请求公正解决纠纷时,无论这种权利有无具体的法律加以落实,法院都有责任打开宪法,启动宪法赋予的审判权,并依据宪法对纠纷作出公正的裁判。由于法院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并不依靠于具体法律的赋予,而是公民诉权的伴生物。只要公民行使诉权,就启动了法院的适用宪法的义务。否则,公民的诉权就得不到实现或得不到完全实现,宪法记载的各种各样的人权就部分成为或全部成为美丽的谎言。宪法规范堪称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既然司法被誉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适用宪法进行司法审查就不仅是公道的而且是不可缺少的。最后,宪法适用是世界主要国家的普遍做法,由法院适用宪法审理宪法权利案件,不仅符合国际惯例和社会进步,而且也符合

15、国家体制。人民法院审理宪法权利案件,既可将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条文一并引用,也可适用宪法精神和原理及其他法律条文。如田永诉北京大学一案,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指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权利,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公布、投递,答应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照此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治理不具有正当性”。人民法院在对北京科技大学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所依据的不是某一部制定法,而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原则出发”。四、将“依据宪法”作为审查依据,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的意义建国以来,我国一方面制定和修改出一部又一

16、部根本*,另方面又似乎全国上下都不存在违宪行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而是由于宪法缺乏具体的适用性导致对违宪行为不能及时进行纠正。现在,我国已明确确立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体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社会对法制的依靠性越来越强,终极又有赖于宪法的有效实施。但是,假如在此过程中,宪法对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诸方面不能发挥应有的调整和规范作用,不能建立有效正常的宪法秩序,不能树立起宪法的权威,则法治社会不过是可想而不可及的理想而已。确立宪法的司法适用性,是强化宪法实施的基础,是宪法的生命所在。第一,宪法司法化是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由于宪法规定的内容涉及的是对国家社会生活和政治

17、生活具有全局意义的。假如宪法不能进进司法程序,直接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根据,那么一旦在这些对国家至关重大的题目上产生争议,就必然会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不能保障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实现,而且会丧失宪法的应有权威和尊严。依法治国最最少的要求就是依宪治国,假如宪法规定的内容不能在司法领域得到贯彻落实,那么就不能实现社会的稳定和繁荣,也不可能真正进人法治社会。第二,宪法司法化是强化宪法法律效力的需要。宪法作为其他法律规范的“母法”,其法律效力除部分通过其他法律规范而间接实施外,还有很多内容没有在普通法律规范中体现出来,假如不将宪法引进司法程序,那么这些内容将无法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实现。

18、我国自改革开放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规范来调节社会关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然而,宪法中规定的一些内容仍然没有在普通法律法规中得以具体化,这使得普通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具有宪法本身所具有的涵盖力。在这种情况下,假如将宪法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必然会弱化宪法的法律效力。第三,宪法司法化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内在要求。在我国社会转型、经济转轨时期,不断出现大量的新型社会关系。在此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些新的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作为纠纷的终极处理机构,应当对这些新型的矛盾和冲突进行解决。但是,由于普通法律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具体,其所调

19、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比较狭小,往往无法为这些新型法律关系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高度的原则性和概括性,能够适应社会关系不断发展变化的要求。这样,假如将宪法引进诉讼程序,把它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直接法律依据,就可以弥补普通法律规范的缺陷和漏洞,对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的调节。从我国司法实践的走向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就公民因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题目所作的批复无疑是中国宪法司法化的一个出发点,将进一步推动我国宪法司法化的进程。宪法应该同普通法律一样,成为保护公民权利的具体法律依据之一。尤其是由于宪法条文具有最高的权威性、高度的。原则性和内容的广泛性,具有普通法律所不具有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的优点,能够解决普通法律所保护的公民权利相对固定和现实生活中公民权利不断扩张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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