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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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通肇事罪逃逸行为研究 摘 要:今年来交通事故频发,而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的普遍出现不仅给法律责任的认定带来诸多困难,而且对受害人,对社会公共安全都是极大威胁。因此笔者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和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性质和定罪量刑,以及在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过程中的共犯问题为切入点,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进行研究,在表述中也对现行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评析,深以为现行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不利于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和定罪量刑,且对其打击力度不足。 下载论文网关键词:交通肇事罪;逃逸;共犯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1)10-92-03 一、交通肇事逃逸

2、行为的概念及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概念,究竟该如何来定义呢?对此,法学界的认识不一。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交通肇事逃逸是事故当事人明知已发生交通事故、不履行相关义务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1;第二种观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2;第三种观点是,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等,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 3;第四种观点是,指不依法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而私自逃跑 4;第五种观点是,“交通肇事

3、后逃逸”,从法律处置事故发生后行为人负有义务的角度说,“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对于受害人或收回所得财物所必要的救治或处理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而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刑事、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5。 从上述观点中,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交通肇事逃逸紧扣肇事者所附特定义务的思路是值得称道的;其二,应该把握“逃逸”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其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范围不应过于狭窄地限定在“逃离事故现场”,或者“逃离现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应当停留在现场并做好相应的保护工作,不得逃跑。不仅不能离开,还要进行救助,不救助,亦是逃逸

4、,也可以说“逃逸”从本质上讲是一种逃避积极救助义务的不作为;其四,“私自”逃跑的概念不恰当,对于违法的行为而言,不存在允许即可逃跑,不允许即不准逃跑的情形。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应是: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履行而不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的行为,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保护现场、不报警以及逃避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司法认定 鉴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复杂性,笔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进行研究: 1、行为人的主观方面 交通肇事逃逸的主观动机是逃避抢救义务和逃避其后发生的责任追究的结合。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绝对不单纯体现

5、为逃离现场,之所以成为刑法加重事由,其根本理由在于未实行抢救和造成责任认定的困难。因此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是逃逸者的两个根本动机6。虽然作为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前提的交通肇事罪是出于过失,不论是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但是对于加重情节逃逸行为而言,是出于直接故意。不是出于故意,便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载其朋友孙某(二人均喝酒过量)超速行驶过程中,因路上颠簸,孙某从摩托车上跌落头部着地,致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而此时王某对此一无所知,仍继续驾车狂奔,直至被人发现将其截获。本案中,王某虽然离开了现场,但因其主观上对孙某坠地身亡这一交通事故并不“明知”,故不宜认定其

6、“交通肇事后逃逸”,只能认定其构成一般交通肇事罪。只有在行为人明知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却不实施作为车辆驾驶人所负的积极救助义务,并且以最终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为目的逃跑,此时才可以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律责任不仅仅是刑事责任,还包括民事和行政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和救助义务,二者缺一不可,互为联系。仅履行了救助义务却还是故意逃离现场,以及未逃离现场却不作为不履行积极救助义务的行为,都应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 2、行为人的客观方面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客观方面,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

7、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从该条可以看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义务大致分为两类,就是前面提到过的肇事者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和保护交通肇事的现场并报告公安机关等候法律处理的义务,也可以理解为等候责任追究的义务。逃逸从本质上来讲,就是通过逃跑,从而达到使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不被发现,相关的法律责任不用承担,而且避免受制于受害人及其家属、司法机关。 对于是否以“逃离事故现场”作为逃逸行为的客观标准之一,学术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8、这一点,解释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理论上混乱的局面。笔者主张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中的扩大解释和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来理解交通肇事“逃逸”行为。逃逸,绝不能单纯地通过“逃离事故现场”来认定,前面提到的案例中的王某对于肇事行为的发生与否没有认识,也不可能知道自己已经承担了抢救受害人及等待追究的义务,如果对于这种离开现场的行为以交通肇事逃逸论处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罪,这是有悖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也是有失司法公正的。 这里还有一个例子:司机李某违章驾车,将一行人于某撞倒致使其昏迷不醒,正当李某对于某进行抢救时,于某的亲友及当地群众闻讯赶到,并持械对李某进行殴打。李某被逼无奈,驾车

9、逃离现场,直接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本案中,李某的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当然,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出于正当目的逃离现场后,必须及时向有关机关报案,依法接受处理,否则,如果行为人一去不复返,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此,笔者认为,要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可以达到其交通肇事行为不被发现,积极救助义务不履行,法律责任不必承担的效果。也可以说,应从表象追寻本质,再由这一本质指导我们去认识复杂的表象行为人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法律适用 (一)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 前面已经提到,从交通肇事逃逸的人身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综合考量,

10、对其的独立评价、作为犯罪行为已经有必要。另外,交通肇事罪作为一项过失犯罪,其主观心理状态表现为过失,而交通肇事逃逸是对所负积极救助义务和等候法律追究的义务的逃避,主观上是一种直接或者间接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逃逸对于交通法规而言,表现为直接故意;就肇事后可能带来的人员伤亡或者公司财产的损失而言,其是间接故意,也可能成立不作为的直接故意。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把交通肇事逃逸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行列举而作为从重处罚的事由,但是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仍然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直接导致的特别严重后果。我们知道,从犯罪

11、构成理论来看,把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一并论处是不符合法理的。因此,应独立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因逃逸致人死亡,可作为交通肇事逃逸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二)降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提高量刑幅度 那么什么是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罪标准呢?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而交通肇事逃逸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从重处罚事由,其定罪标准也只能如此。以这样一个同一标准来适用交通肇事逃逸这类恶性犯罪,不利于对其的打击力度。这也是笔者坚持在将交通肇事逃逸作为独立犯罪进行规定的同时,还要降低其定罪标准的原因。“致人轻伤”即可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当然解释的方

12、法则是“举轻以明重”,才能更好地达到教育民众和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而这也是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的。之所以这么认为,更是因为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对人们生命的漠视、对公私财产安全带来的严重威胁。与此同时,还要提高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量刑幅度。现行法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恶性犯罪打击力度不够,不能达到教育公众、减少类似事件发生、最终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 因此,笔者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罪量刑主要有以下三点的看法:第一,将交通肇事逃逸从交通肇事罪中分离出来,单独成立交通肇事逃逸罪。第二,降低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定罪标准,同时提高量刑幅度。以加大对日益普遍的交通肇事

13、逃逸行为的打击力度,达到惩戒肇事者和教育公众的目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阶段的共同犯罪界定与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阶段中共同犯罪的问题的主要规定,我们可以将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阶段的行为分为两类:故意逃逸行为和隐藏、遗弃受害人的行为。笔者将对此两种行为可否存在共同犯罪进行探讨。 1、故意逃逸行为可否存在共同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定,我们可以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分为以下三种: 第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规定在解释第二条中,对此逃逸行为需要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第二,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

14、的从重处罚事由,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对此逃逸行为需要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第三,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特别加重处罚情节,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中,对此逃逸行为需要适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 根据前面的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那么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其原因就在于其本质上属于针对逃逸这一故意行为的共同犯罪。而根据我国刑法和刑法学界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故意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是被一致认可的。也就是说,在理论上讲,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没有问题。 2、隐藏或者遗弃受害人的行为可否存在共同犯罪 在我

15、国的司法实践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可能为了逃避对受害人的救助义务或是法律追究的义务,(下转第51页)(上接第93页)而将受害人带离现场进行隐藏或者遗弃。更有甚者,将还未死亡的重伤者进行掩埋,导致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助,最终不治身亡。有时也会出现同行的人指使或者帮助肇事者进行上述行为。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因为其隐藏或者遗弃行为而无法得到及时的救助出现了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危害后果,应当对行为人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形下,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和指使或者帮助其隐藏或者遗弃受害人的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 因此,笔者认为,隐藏或者遗弃受害人的行为时可以与交通肇事的行为人

16、和指使或者帮助其隐藏或者遗弃受害人的行为人存在共同犯罪,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证实了并说明了按照解释进行定罪处罚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交通肇事的行为人和指使或者帮助其隐藏或遗弃受害人的行为人并不是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意义上的共犯。参考文献:1 欧居尚.交通肇事逃逸罪与交通肇事罪是两类不同性质的犯罪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1,(02).2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447.3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49.4陈明华.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21.5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393.6陈兴良.刑事法判解M.法律出版社,199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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