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主体规制法基本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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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三 章 市 场 主 体 规 制 法 基 本 原 理 2汪 传 才 第 一 节 市 场 主 体 规 制 法 概 述第 二 节 市 场 管 理 主 体第 三 节 市 场 经 营 主 体第 四 节 市 场 经 营 主 体 的 准 入 、 退 出 制 度第 五 节 我 国 市 场 经 营 主 体 问 题 及 对 策 第 四 节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 退 出 制 度一 、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制 度 概 述二 、 一 般 市 场 准 入 的 工 商 登 记 三 、 特 殊 市 场 准 入 的 审 批 许 可四 、 市 场 主 体 的 退 出 一 、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概 述( 一 )
2、 市 场 准 入 的 含 义( 二 )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的 含 义( 三 )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的 立 法 模 式 ( 一 ) 市 场 准 入 的 含 义 市 场 准 入 也 叫 市 场 准 入 管 制 , 是 指为 了 防 止 过 度 竞 争 , 确 保 效 率 , 保 护 消费 者 ,政 府 职 能 部 门 通 过 批 准 和 注 册 , 对企 业 进 入 市 场 所 进 行 的 管 理 。 市 场 准 入包 括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和 交 易 对 象 客 体 准 入二 种 , 是 政 府 对 市 场 管 理 的 一 种 制 度 安排 。 具 体 通 过 政 府 有 关
3、部 门 对 市 场 主 体的 发 放 许 可 证 、 登 记 发 照 等 方 式 体 现 。 食 品 准 入 标 志 ( 二 )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的 含 义 市 场 主 体 的 准 入 , 指 政 府 准 许 自 然 人 、 法 人等 进 入 市 场 , 从 事 商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 法 律 制 度 ,包 括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的 实 质 要 件 和 程 序 要 件 。 市 场 准 入 是 国 家 对 市 场 进 行 干 预 的 基 本 制 度 ,它 作 为 政 府 管 理 的 第 一 环 节 , 既 是 政 府 管 理 市 场的 起 点 , 又 是 一 系 列 现
4、 代 市 场 经 济 条 件 下 的 一 项基 础 性 的 经 济 法 律 制 度 。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 除 主 体 外 , 还 包 括 其 从 业 人员 准 入 。 客 体 准 入 制 度禁 止 进 入 市 场 ;限 制 进 入 市 场 ;允 许 进 入 市 场 . 市 场 准 入 立 法 模 式 , 概 括 起 来 , 大 致 有 以 下几 种 : 1、 自 由 放 任 模 式 。 即 国 家 对 主 体 进 入 市 场 采取 不 干 预 政 策 , 任 何 人 以 任 何 方 式 进 入 市 场 , 从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都 不 被 法 律 所 禁 止 。 早 期
5、自 由资 本 主 义 时 期 , 西 方 曾 采 取 过 这 样 的 立 法 模 式 。 2、 特 许 /许 可 主 义 模 式 。 是 指 以 专 门 法 律 或命 令 的 方 式 准 许 主 体 设 立 企 业 进 入 市 场 , 形 式 有 :( 1) 由 国 家 元 首 发 布 命 令 而 设 立 ; ( 2) 经 国 家特 许 的 方 式 设 立 ; ( 3) 由 国 家 立 法 机 关 制 定 特 别法 律 许 可 设 立 。 ( 4) 取 得 政 府 的 许 可 证 ; 特 许 主义 对 企 业 设 立 限 制 过 于 严 格 , 因 此 在 现 代 国 家 中很 少 运 用 。
6、 三 、 市 场 主 体 准 入 制 度 的 立 法 模 式 3、 准 则 主 义 模 式 。 指 法 律 规 定 企 业设 立 的 必 要 条 件 , 只 要 具 备 法 定 条 件 , 无需 行 政 批 准 , 企 业 可 登 记 成 立 。 4、 混 合 模 式 。 即 根 据 市 场 主 体 的 性质 或 市 场 主 体 拟 从 事 的 经 营 活 动 的 类 型 等情 况 , 一 般 情 况 下 ,大 多 数 企 业 的 设 立 采准 则 主 义 ; 特 殊 情 况 下 , 极 少 数 企 业 的 设立 采 用 行 政 许 可 主 义 和 准 则 主 义 许 可 +准则 。 我 国
7、即 为 采 用 混 合 模 式 的 国 家 。 ( 三 ) 市 场 准 入 制 度 体 系 的 基 本 形 式 市 场 准 入 是 个 多 层 次 的 制 度 体 系 , 包 括 : 1、 一 般 市 场 准 入 。 这 是 市 场 主 体 进 入 市 场 , 从事 市 场 经 营 活 动 都 必 须 遵 守 的 一 般 条 件 和 程 序 规 则 。 2、 特 殊 市 场 准 入 。 这 是 规 定 市 场 主 体 进 入 特 殊市 场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所 必 须 具 备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规 则 的制 度 。 3、 涉 外 市 场 准 入 。 一 国 对 外 国 资 本 进
8、入 国 内市 场 而 规 定 的 各 种 条 件 和 程 序 规 则 和 一 国 对 本 国 资本 进 入 国 际 市 场 而 规 定 的 各 种 条 件 和 程 序 规 则 , 形成 涉 外 市 场 准 入 制 度 。 也 可 放 在 第 二 点 。 高 门 槛 准 入 是 双 刃 剑 二 、 一 般 市 场 准 入 :工 商 登 记( 一 ) 工 商 登 记 的 含 义( 二 ) 工 商 登 记 制 度 的 基 本 功 能( 三 ) 工 商 登 记 的 基 本 类 型( 四 ) 工 商 登 记 的 一 般 条 件( 五 ) 登 记 机 关 和 登 记 程 序 ( 一 ) 工 商 登 记 的
9、 含 义 工 商 登 记 是 政 府 职 能 部 门 即 工 商 行 政 管 理局 对 申 请 者 进 入 市 场 的 条 件 进 行 审 查 , 符 合 法定 设 立 条 件 的 , 即 准 予 登 记 、 颁 发 营 业 执 照 ,确 认 申 请 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资 格 的 行 政 行 为 。 工 商 登 记 是 一 种 政 府 认 可 行 为 不 是 许 可行 为 , 未 经 政 府 认 可 , 即 未 经 登 记 取 得 营 业执 照 而 擅 自 以 市 场 经 营 主 体 的 名 义 从 事 生 产 经营 活 动 , 将 构 成 非 法 经 营 。 ( 二 ) 工 商 登
10、 记 制 度 的 基 本 功 能 工 商 登 记 制 度 之 所 以 必 要 , 是 因 为这 一 制 度 具 有 以 下 基 本 功 能 : 1、 规 范 市 场 主 体 , 使 市 场 主 体 具 备从 事 市 场 经 营 活 动 的 能 力 。 2、 掌 握 市 场 主 体 的 基 本 情 况 , 保 证国 家 对 市 场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有 效 的 管 理 与监 督 。 3、 公 开 市 场 主 体 的 基 本 情 况 , 保 护消 费 者 和 其 他 市 场 经 营 主 体 的 利 益 。 ( 三 ) 工 商 登 记 的 基 本 类 型 根 据 现 行 法 律 规 定 , 我
11、 国 工 商 登 记 有 两 种 : 一 为 企 业 法人 登 记 ; 一 为 营 业 登 记 。 1、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 拟 设 立 的 企 业 符 合 法 人 条 件 的 , 可 以申 请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 通 过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后 ,申 请 登 记 的 企 业 法 人 资 格 , 该 企 业 便 可 以 作 为 独 立 的 法 人 获得 经 营 权 。 2、 营 业 登 记 。 不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的 经 济 组 织 , 如 合 伙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只 可 以 申 请 营 业 登 记 。 营 业 登 记 不 能
12、使 登 记 的经 济 组 织 获 得 法 人 资 格 , 但 可 以 使 其 获 取 营 业 资 格 。 经 登 记取 得 执 照 后 , 该 经 济 组 织 可 以 在 登 记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市 场 经 营活 动 。 另 外 ,工 商 登 记 可 分 开 业 登 记 、 变 更 登 记 与 歇 业 登 记 。 ( 四 ) 工 商 登 记 的 一 般 条 件 第 一 、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的 条 件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既 是 企 业 获 得 营 业 权的 程 序 , 又 是 确 认 其 法 人 资 格 的 程 序 。目 前 , 我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有 两 种
13、: 一 是普 通 的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 适 用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 适 用于 非 公 司 的 法 人 企 业 ; 另 一 为 公 司 登 记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例 , 适 用 于 公 司 。 1、 普 通 的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的 条 件 根 据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一 般 企 业 要 获 得 企 业 法 人 登 记 , 应 具 备以 下 条 件 : ( 1)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 ( 2) 有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14、和 必 要 的 设 施 ; ( 3) 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并 与 其 生 产 经 营 和服 务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数 额 和 从 业 人 员 ; ( 4)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2、 公 司 登 记 的 条 件 根 据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的 规 定 , 除 国 有 独 资 公 司外 , 其 他 公 司 的 登 记 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1) 有 公 司 名 称 和 符 合 公 司 法 要 求 的 组 织 机 构 ; ( 2) 固 定 的 生 产 经 营 场 所 和 必 要 的 生 产 经 营 条 件 ; ( 3) 股 东
15、人 数 符 合 法 定 人 数 , 实 行 有 限 责 任 ; ( 4) 股 东 共 同 制 定 公 司 章 程 ; ( 5) 资 本 达 到 法 定 最 低 限 额 、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股 份 制 公 司 在 设 立 时 , 除 了 具 备 上 述 条 件 外 , 还应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 1) 股 份 的 发 行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2) 召 开 创 立 大 会 , 并 通 过 设 立 公 司 的 决 议 。 第 二 、 营 业 登 记 的 一 般 条 件 关 于 营 业 登 记 的 条 件 法 律 无 明 文 规 定 , 但 从 工商 行 政 实
16、 务 来 讲 , 一 般 要 求 : 1、 营 业 范 围 必 须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 2、 应 当 有 自 己 的 名 称 和 营 业 场 所 ; 3、 有 明 确 的 负 责 人 ; 4、 有 与 经 营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资 金 或 其 他 条 件 。 符 合 上 述 条 件 的 , 应 当 予 以 核 准 注 册 , 并 发给 营 业 执 照 。 临 时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业 经 营 的 ,或 外 地 居 民 从 事 经 营 的 , 可 以 发 给 临 时 营 业 执照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 成 为 合 法 的市 场 主
17、 体 , 可 在 登 记 的 范 围 内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 五 ) 登 记 机 关 和 登 记 程 序 登 记 机 关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登 记 的 一般 程 序 包 括 : 1、 申 请 与 受 理 级 别 管 辖 问 题 企 业 法 人 开 业 登 记 一 般 由 企 业 组 建 负 责人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登 记 机 关 提 出 申 请 , 其 他 经济 组 织 的 开 业 登 记 由 本 人 或 负 责 人 办 理 营 业登 记 。 其 实 , 之 前 还 有 个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程 序 。 2、 审 查 登 记 机 关 审 查 的 内 容
18、 包 括 : 一 是 申 请人 提 交 的 材 料 是 否 真 实 、 合 法 、 有 效 ; 二 是申 请 登 记 的 企 业 , 其 他 组 织 或 个 人 是 否 具 备法 律 规 定 的 应 予 注 册 登 记 的 各 项 条 件 。 3、 核 准 经 审 查 符 合 核 准 注 册 条 件 的 , 应 当 作 出 核 准通 知 书 , 通 知 申 请 人 已 经 核 准 注 册 , 不 符 合 条件 的 , 也 应 及 时 通 知 申 请 人 。4、 发 照 并 公 告 经 审 查 核 准 的 , 登 记 机 关 应 通 知 申 请 人 本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其 他 负
19、责 人 领 取 企 业 法 人 营业 执 照 或 营 业 执 照 。 自 执 照 签 发 之 日 起 , 申 请登 记 的 企 业 法 人 或 公 司 即 告 成 立 , 并 取 得 实 际的 经 营 权 , 申 请 人 可 以 凭 营 业 执 照 刻 制 印 章 ,开 立 银 行 帐 户 , 申 请 纳 税 登 记 , 并 开 业 从 事 登记 范 围 内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李 巨 庄 与 佛 山 市 三 水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不 予 开 业登 记 纠 纷 上 诉 案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 李 巨 庄 。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20、: 佛 山 市 三 水 区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地 址 : 佛 山 市 三 水 区西 南 镇 耀 华 路 8号 。 法 定 代 表 人 : 朱 广 祥 , 局 长 。 委 托 代 理 人 : 梁 文 赞 , 佛 山 市 三 水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干 部 。 案 件 事 实2003年 6月 23日 , 上 诉 人 李 巨 庄 向 被 上 诉 人 佛 山市 三 水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递 交 了 个 体 工 商 户 申请 开 业 登 记 表 , 请 求 被 上 诉 人 核 准 开 办 个 体 债权 经 营 业 务 , 并 请 核 准 经 营 项 目 的 字 号 名
21、 称 为 :“ 佛 山 市 毅 征 债 权 ” ; 经 营 范 围 : 债 权 ; 经 营 方式 : 合 同 转 让 , 即 由 申 请 人 ( 上 诉 人 ) 与 债 权 人协 商 以 低 于 原 债 权 标 的 达 成 债 权 转 让 协 议 , 然 后通 过 非 诉 讼 或 诉 讼 程 序 实 现 原 债 权 标 的 , 申 请 人从 而 获 取 利 润 。 2003年 7月 21日 , 被 上 诉 人 以 函件 形 式 答 复 上 诉 人 , 对 其 开 业 登 记 不 予 受 理 。 上诉 人 对 此 不 服 ,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一 审 判 决原 审 认 为 : 根 据
22、上 诉 人 的 开 业 申 请 , 其 所 从 事 的 是讨 债 经 营 活 动 , 通 过 追 债 的 方 式 实 现 其 经 营 利 润 ,其 申 请 开 办 的 实 际 是 “ 讨 债 公 司 ” 。 公 通 字199587号 公 安 部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 禁止 开 办 “ 讨 债 公 司 ” 的 通 知 第 一 条 规 定 : “ 禁 止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开 办 任 何 形 式 的 “ 讨 债 公 司 ” , 从事 讨 债 业 务 。 ” 国 经 贸 综 合 2000568号 国 家 经济 贸 易 委 员 会 、 公 安 部 、 国 家 工 商
23、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取 缔 各 类 讨 债 公 司 严 厉 打 击 非 法 讨 债 活 动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规 定 : “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要 加 强 监 督管 理 , 对 申 请 经 营 讨 债 业 务 的 企 业 不 予 核 准 登 记 ;对 打 着 咨 询 服 务 、 委 托 代 理 等 名 义 从 事 讨 债 活 动 的企 业 要 依 法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未 经 登 记 注 册 的 讨 债 公司 , 一 经 发 现 , 立 即 坚 决 予 以 取 缔 。 ” 被 上 诉 人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 根 据 城 乡个 体
24、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六 条 的 规 定 , 其 依法 享 有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开 业 申 请 予 以 审 核 登 记 的职 权 。 又 根 据 该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的 规 定 , 个 体 工 商户 不 得 从 事 法 律 和 政 策 不 允 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依 据 上 述 的 有 关 规 定 , 上 诉 人 申 请 开 业 的 个 体 经营 不 符 合 开 业 登 记 条 件 , 被 上 诉 人 对 其 开 业 申 请做 出 不 予 受 理 的 行 政 行 为 合 法 。 上 诉 人 请 求 被 上诉 人 核 准 其 开 办 债 权 经
25、 营 , 依 据 不 足 , 法 院 不 予支 持 。 依 照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五 十 六 条第 ( 四 ) 项 的 规 定 , 判 决 驳 回 上 诉 人 李 巨 庄 的 诉讼 请 求 ; 案 件 受 理 费 100元 由 上 诉 人 承 担 。 上 诉 人 上 诉 称 索 还 债 务 的 合 法 权 利 叫 债 权 , 而 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内 注 册 登 记 的 国 营 企 业 、 私 营 企 业 、 个 体 工 商 户 、 中 外 合 资企 业 和 独 资 企 业
26、等 属 于 债 权 人 。 经 营 债 权 的 法 律 依 据 是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规 定 : “ 债 权 人 可 以 将 合同 的 权 利 全 部 或 部 分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 。 非 法 讨 债 是 委 托 关 系 ,而 经 营 债 权 是 买 卖 关 系 。 上 诉 人 认 为 公 通 字 199587号 文 和国 经 贸 综 合 2000568号 文 既 不 是 法 律 也 不 是 行 政 法 规 , 只 是公 安 部 和 国 经 贸 文 件 , 既 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规 定债 权 可 以 转 让 , 为 什
27、 么 不 可 以 经 营 呢 ? 原 审 法 院 适 用 公 通 字199587号 文 和 国 经 贸 综 合 2000568号 文 与 上 诉 人 申 请 经营 的 债 权 项 目 是 两 回 事 , 前 者 性 质 属 委 托 关 系 , 后 者 性 质 属买 卖 关 系 , 一 审 法 院 故 意 混 淆 两 个 不 同 性 质 的 法 律 关 系 。 另外 , 上 诉 人 查 明 北 京 市 中 债 债 权 交 易 中 心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广东 银 峰 资 产 代 理 有 限 公 司 和 广 东 润 明 融 资 担 保 有 限 公 司 均 有经 营 债 权 业 务 , 而
28、一 审 法 院 对 此 予 以 回 避 亦 未 做 出 合 理 解 释 。综 上 所 述 ,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 请 求 法院 撤 销 原 判 , 并 判 令 被 上 诉 人 重 新 做 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 诉 讼费 由 被 上 诉 人 承 担 。 终 审 判 决 根 据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七条 的 规 定 , 被 上 诉 人 佛 山 市 三 水 区 工 商 行 政 管 理局 依 法 享 有 对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业 经 营 的 申 请 予 以 审核 的 职 权 。 该 局 对 上 诉
29、人 的 开 业 申 请 作 出 批 复 ,其 执 法 主 体 适 格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 本 案 中 , 被 上诉 人 审 核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从 事 个 体 工 商 业 经 营 申请 的 法 律 依 据 应 当 是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方 面 的 法 律 、法 规 , 而 非 调 整 平 等 民 事 主 体 间 法 律 关 系 的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上 诉 人 认 为 根 据 合 同 法的 规 定 可 以 设 立 经 营 债 权 业 务 的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该 主 张 无 理 ,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上 诉 人 所 申 请
30、 设 立的 经 营 债 权 业 务 的 个 体 经 济 组 织 , 不 论 是 以 委 托方 式 还 是 转 让 方 式 经 营 债 权 , 其 实 质 都 是 通 过 讨债 牟 利 , 属 于 从 事 讨 债 业 务 的 讨 债 公 司 , 根 据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九 条 第 七 项 ,以 及 公 通 字 199587号 公 安 部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关 于 禁 止 开 办 “ 讨 债 公 司 ” 的 通 知 和 国 经 贸 综 合2000568号 国 家 经 济 贸 易 委 员 会 、 公 安 部 、 国 家 工商 行 政 管
31、 理 局 关 于 取 缔 各 类 讨 债 公 司 严 厉 打 击 非 法 讨 债活 动 的 通 知 的 规 定 , 其 开 业 申 请 依 法 应 不 予 批 准 。 被上 诉 人 对 上 诉 人 开 业 申 请 作 出 的 批 复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 适用 法 律 正 确 , 程 序 合 法 , 依 法 应 予 维 持 。 上 诉 人 认 为 以转 让 方 式 经 营 债 权 就 不 属 于 从 事 讨 债 业 务 的 主 张 无 理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另 外 , 上 诉 人 所 提 到 的 几 家 外 地 公 司 的经 营 活 动 与 本 案 中 上 诉 人 能 否 设
32、 立 从 事 讨 债 业 务 的 企 业无 必 然 联 系 , 原 审 法 院 无 须 对 此 作 出 解 释 。 原 审 判 决 认定 事 实 清 楚 , 适 用 法 律 正 确 , 依 法 应 予 维 持 。 综 上 所 述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 一 )项 的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 如 何 取 得 市 场 准 入 呢 ?企 业 字 号 改 变企 业 经 营 范 围 变 更 , 例 如 投 资 业 务 , 即可 。 迂 回 前 进 啊 。 示 例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和
33、公 司 设 立 的 程 序 设 立 程 序 大 体 上 差 不 多 , 只 不 过 个人 独 资 企 业 、 合 伙 企 业 无 需 验 资 ( 没 有注 册 资 本 的 要 求 ) , 程 序 上 比 公 司 或 其他 企 业 法 人 程 序 要 简 略 点 、 办 理 手 续 的时 间 上 要 少 点 。 A.个 人 独 资 企 业 登 记 程 序 图 企 业 申 请 登 记 注 册 应 依 法 履 行 下 列 登记 流 程 : ( 1) 名 称 核 准 ( 2) 申 请 - ( 3) 受 理 审 查 - ( 4) 核 准 - ( 5) 发 照 - ( 6) 公 告 第 一 步 办 理 名
34、 称 核 准 : 1、 申 请 者 先 拟 定 企 业 名 称 , 并 直 接 向 所 在地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的 名 称 查 询 窗 口 检 索 企 业 名称 字 号 , 然 后 根 据 查 询 结 果 领 取 企 业 名 称 预 先核 准 申 请 书 ; 2、 按 要 求 填 写 好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申 请书 并 附 个 人 投 资 者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 向 登 记 机 关提 出 申 请 , 受 理 人 员 发 给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受 理 收据 ; 3、 申 请 者 自 领 取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收 据 之日 起 , 3天 后 到 原
35、登 记 机 关 凭 核 收 据 领 取 企 业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通 知 书 。 不 予 核 准 的 , 领 取 企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驳 回 通 知 书 。 企 业 名 称 核 准 公 告 ( 2009年 3月 12日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企 业 注 册 局 (国 )登 记 内 名 预 核 字 2009第 333号 美 瑞 投 资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国 )登 记 内 名 预 核 字 2009第 334号 中 电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国 )登 记 内 名 预 核 字 2009第 335号 荣 飞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2009第 336号 中 远 铁
36、工 桥 梁 建 设 有 限 公 司 (国 )登 记 内 名 预 核 字 2009第 337号 富 德 康 化 肥 贸 易 有 限 公 司 2009第 338号 机 电 安 全 杂 志 社 有 限 公 司 (国 )登 记 内 名 预 核 字 2009第 339号 中 能 汽 车 有 限 公 司 (国 )登 记 内 名 预 核 字 2009第 340号 金 致 达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国 )登 记 内 名 预 核 字 2009第 341号 中 红 杨 科 技 发 展 有 限 公 司 (国 )登 记 内 名 预 核 字 2009第 342号 华 夏 四 季 青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2009
37、第 343号 朔 天 运 河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姜 巧 燕 与 成 都 市 青 羊 区 天 地 春 茶 楼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纠 纷上 诉 案 ( 2004) 成 行 终 字 第 95号 上 诉 人 ( 原 审 第 三 人 ) 姜 巧 燕 。委 托 代 理 人 李 焕 贵 , 四 川 成 都 众 友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委 托 代 理 人 鲁 万 千 。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成 都 市 青 羊 区 天 地 春 茶 楼 。诉 讼 代 表 人 吴 志 平 , 成 都 市 青 羊 区 天 地 春 茶 楼 合 伙 人 。委 托 代 理 人 赵 先 泉
38、, 四 川 安 序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委 托 代 理 人 梁 尤 玲 , 四 川 安 序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原 审 被 告 成 都 市 青 羊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法 定 代 表 人 文 意 忠 , 局 长 。委 托 代 理 人 李 怀 川 。委 托 代 理 人 周 汝 章 。 案 件 事 实原 审 被 告 青 羊 工 商 局 于 2003年 6月 23日 为 上诉 人 姜 巧 燕 颁 发 了 5101053062513号 个 体 工商 户 营 业 执 照 , 该 执 照 载 明 : 经 营 者 为 姜 巧燕 , 字 号 名 称 为 天 地 春 咖 啡 西
39、餐 酒 吧 , 经 营场 所 为 同 盛 路 6466号 , 经 营 范 围 及 方 式 为咖 啡 、 西 餐 、 酒 水 、 冷 冻 食 品 、 棋 牌 、 茶 水 、足 浴 服 务 。 被 上 诉 人 天 地 春 茶 楼 认 为 原 审 被告 的 注 册 登 记 行 为 不 符 合 国 家 工 商 局 企 业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的 规 定 , 遂 向 原 审 法 院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要 求 撤 销 准 予 上 诉 人 注 册“ 天 地 春 咖 啡 西 餐 酒 吧 ” 字 号 的 工 商 登 记 行为 。 一 审 判 决原 审 法 院 审 理 认 为 , 根 据 国 家
40、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及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定 有 关 问 题 的 答 复 ” 的 规 定 , 原 告 天 地 春 茶楼 与 第 三 人 姜 巧 燕 经 营 的 天 地 春 咖 啡 西 餐 酒 吧属 于 同 行 业 ; 同 时 根 据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定 及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实 施 办 法 的 相 关规 定 ,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辖 区 内 不 得 与 已 登 记 注 册的 同 行 业 企 业 名 称 相 同 或 者 近 似
41、。 本 案 中 被 告青 羊 工 商 局 核 准 注 册 的 第 三 人 的 字 号 名 称 与 其核 准 注 册 的 原 告 的 企 业 名 称 近 似 , 违 反 了 企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 遂 判 决 : 撤 销 被 告 以注 册 号 为 5101053062513的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照 形 式 核 准 登 记 的 字 号 名 称 “ 天 地 春 咖 啡 西 餐酒 吧 ” 。 姜 巧 燕 不 服 , 向 本 院 提 起 上 诉 , 要 求 撤 销 原 判 并 维 持 青 羊 工商 局 对 个 体 工 商 户 字 号 核 准 登 记 行 为 , 其 主 要
42、理 由 为 : 上 诉人 系 个 体 工 商 户 , 应 当 适 用 国 务 院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行 条 例 的 规 定 , 且 该 条 例 效 力 高 于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定 , 条 例 的 实 施 细 则 的 发 布 时 间 也 后 于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理 规 定 , 原 审 判 决 适 用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而 不 适用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及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违 反 了 特 别 法 、 后 法 优 先 的 法 律 适用 原 则 ,
43、 属 适 用 法 律 错 误 , 应 依 法 予 以 改 判 。 被 上 诉 人 天 地 春 茶 楼 辩 称 ,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与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的 内 容 并 不 矛 盾 , 企 业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及 其 实 施 办 法 是 专 门 规 定 企 业 名 称 及 字号 登 记 管 理 的 部 门 规 章 , 原 审 判 决 适 用 该 规 定 正 确 , 请 求 二审 法 院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 原 审 被 告 青 羊 工 商 局 述 称 , 企 业 与 个 体 工 商 户 的 概 念 不 同
44、,因 此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不 适 用 于 个 体 工 商 户 , 原 审判 决 适 用 该 规 定 作 出 判 决 , 属 于 适 用 依 据 错 误 , 请 求 判 决 维持 我 局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字 号 登 记 核 准 行 为 。 上 诉 称 二 审 判 决本 院 认 为 , 上 诉 人 姜 巧 燕 的 天 地 春 西 餐 酒 吧 虽 然 办 理的 是 个 体 工 商 户 营 业 执 照 , 但 根 据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理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的 规 定 , 其 名 称 的 登 记 管 理 应 当 参照 该 规 定 执 行 , 而 该 规 定
45、 第 六 条 规 定 : 企 业 只 准 使 用一 个 名 称 , 在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辖 区 内 不 得 与 已 登 记 注 册的 同 行 业 企 业 名 称 相 同 或 相 近 。 由 于 茶 楼 与 西 餐 酒 吧属 于 同 一 行 业 , 因 此 原 审 被 告 在 核 准 了 被 上 诉 人 天 地春 茶 楼 的 营 业 执 照 后 , 又 核 准 了 上 诉 人 申 请 的 “ 天 地春 西 餐 酒 吧 ” 这 一 字 号 名 称 违 反 了 上 述 规 定 。 上 诉 人主 张 其 系 个 体 工 商 户 , 应 当 适 用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理 暂 行 条
46、例 及 城 乡 个 体 工 商 户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实 施细 则 , 由 于 上 述 条 例 及 实 施 细 则 与 企 业 名 称 登 记管 理 规 定 并 不 矛 盾 , 故 上 诉 人 据 此 认 为 原 审 判 决 适用 法 律 错 误 的 上 诉 理 由 不 能 成 立 。 原 审 判 决 认 定 事 实清 楚 , 适 用 法 规 正 确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讼 法 第 六 十 一 条 第 ( 一 ) 项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驳 回 上 诉 , 维 持 原 判 。 第 二 步 申 请 登 记 申 请 者 向 取 得 经 登 记 机
47、 关 核 准 的 企 业 名 称后 , 应 在 6个 月 内 向 登 记 机 关 申 请 设 立 登 记 。 申请 设 立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应 提 交 以 下 材 料 : 1、 投 资 人 签 署 的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设 立 登 记申 请 书 ; 2、 投 资 人 履 历 表 ; 3、 企 业 住 所 证 明 ; 4、 申 请 人 的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或 独 资 企 业 执 照复 件 ( 设 分 支 机 构 时 提 交 ) ; 5、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经 营 范 围 须 报 经有 关 部 门 审 批 的 , 须 提 交 有 关 许 可 证 明 (
48、或 有关 部 门 加 具 意 见 ) 。 第 三 步 受 理 审 查 登 记 机 关 收 齐 申 请 者 提 交 的 材 料 后 ,发 给 申 请 者 企 业 登 记 材 料 受 理 收 据 并 在 15天 内 作 出 是 否 核 准 的 决 定 。 第 四 步 核 准 在 审 查 核 实 后 , 登 记 机 关 作 出 核 准或 不 予 核 准 登 记 的 决 定 , 及 时 通 知 申 请登 记 的 单 位 。 第 五 步 领 照 申 请 者 自 接 到 企 业 登 记 材 料 受 理 收 据 3日起 , 15天 后 到 登 记 机 关 的 受 理 窗 口 查 询 结 果 。 已核 准 的
49、 , 由 企 业 负 责 人 凭 该 收 据 到 登 记 机 关 缴 交注 册 费 、 公 告 费 等 费 用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未 被 核准 的 , 领 取 企 业 登 记 驳 回 通 知 书 。第 六 步 公 告 对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的 企 业 法 人 , 由 登 记 机 关 发 布公 告 。 此 外 , 个 人 独 资 企 业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应 当 由投 资 人 或 者 其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向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的登 记 机 关 申 请 登 记 ,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 申 请 名 称预 先 核 准 领 表 办 理 注 册资 本
50、 验 证申 请 设 立登 记 受 理 审 查 核 准发 照 缴 纳 登 记费 用 办 理 开 业有 关 事 宜 公 告 B.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图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 一 步 企 业 名 称 预 先 核 准 申 请 书 填 写 第 二 步领表凭 企 业 名 称 预先 核 准 通 知 书 到 登 记 机 关 领 取相 应 的 登 记 注 册文 书 表 式 。 第 三 步办理注册资本验证将 全 部 注 册 资 金存 到 指 定 的 银 行专 用 账 户 上 委 托 会 计 师 事 务所 验 资 , 并 出 具验 资 报 告 第 四 步 申 请 设 立 登 记受 理 提 交 的 文 件 、 证 件 齐
51、 备 的 , 予 以 受 理 审 查 核 准 发 照按 照 规 定 将 申 请 报 告 及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 证 件和 填 报 的 登 记 注 册 书 送 交 登 记 主 管 机 关 第 五 步领 取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的 , 按 注 册 资 本总 额 的 0.8 缴 纳 ; 注 册 资 本 超 过 计 划 1000万 的 , 超 过 部 分 按 0.4 缴 纳 , 注 册 资 金 超 过1亿 元 的 , 超 过 部 分 不 再 缴 纳 。 领 取 营 业 执照 的 , 设 立 登 记 费 为 300元 。 领 照缴纳登记费用持 缴 纳 费 用 的 凭 证 、 公 司
52、登 记 受 理 通知 书 和 身 份 证 在领 照 窗 口 领 取 企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第 六 步 刻 制 印 章 开 立 正 式银 行 账 户 申 请 纳 税登 记 向 登 记 机关 备 案 办理开业有关事宜 第 七 步公告由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 依 法统 一 组 织 发 布 企 业 法 人登 记 公 告 流 程 图 营 业 执 照 图 样 1 营 业 执 照 图 样 2 营 业 执 照 图 样 3 营 业 执 照 图 样 4 其 他 证 照 1 2 3 北 京 月 球 村 公 司 诉 朝 阳 区
53、工 商 局 不 予 变 更 经 营 范围 登 记 案 原 告 北 京 月 球 村 新 能 源 科 技 有 限 公 司被 告 朝 阳 区 工 商 局 原 告 诉 称 2006年 世 界 杯 球 赛 期 间 , 原 告 CEO 李捷 获 悉 德 国 一 家 公 司 拟 销 售 “ 世 界 杯 空 气 ” ,原 告 即 与 该 公 司 取 得 联 系 准 备 销 售 该 产 品 。2006年 6月 12日 , 李 捷 向 被 告 递 交 公 司 变更 登 记 申 请 书 , 申 请 将 经 营 范 围 增 加 以 下事 项 : 特 定 地 区 的 特 色 空 气 销 售 ( 如 德 国 世界 杯 绿
54、 荫 草 坪 刚 打 理 后 的 有 浓 郁 青 草 香 味 的空 气 , 在 家 观 看 世 界 杯 球 赛 闻 到 这 种 空 气 犹如 置 身 球 场 ) 。 当 天 , 被 告 对 原 告 作 出 受理 通 知 书 。 2006年 6月 26日 , 被 告 对 原 告作 出 行 政 许 可 延 期 通 知 书 。 2006年 7月6日 , 原 告 再 次 来 到 被 告 处 时 , 被 告 对 原 告作 出 登 记 驳 回 通 知 书 。 原 告 认 为 , 被 告 上 述 行 为 违 法 , 具 体 理 由如 下 : 1、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登 记 机
55、 关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 申 请 予 以 受 理 的 , 应当 当 场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 被 告 当 天 受 理 了原 告 的 申 请 , 但 未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 违 反了 前 述 法 规 规 定 ; 2、 被 告 对 原 告 申 请 延 期 处理 的 行 为 不 符 合 行 政 许 可 法 规 定 ; 3、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理 规 定 ,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用 语 应 当 参 照 而 非 “ 依 照 ”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标 准 , 故 即 使 原 告 申 请 增 加 的 经 营 范 围 在 国 民经 济
56、行 业 分 类 标 准 中 没 有 载 明 , 也 不 能 以 此 为由 驳 回 原 告 登 记 申 请 ; 4、 目 前 没 有 法 律 法 规规 定 不 能 销 售 “ 空 气 ” , 故 被 告 驳 回 原 告 申 请没 有 法 律 依 据 。 综 上 , 请 求 法 院 依 法 撤 消 被 告对 原 告 作 出 的 登 记 驳 回 通 知 书 被 告 辩 称原 告 提 出 的 增 加 特 定 地 区 的 特 色 空 气 经营 范 围 的 变 更 登 记 事 项 , 不 属 于 国 民 经济 行 业 分 类 标 准 确 定 的 范 围 , 且 含 混 不清 、 不 明 确 , 故 该 局
57、 作 出 的 驳 回 的 登 记通 知 并 无 不 当 , 请 求 法 院 予 以 维 持 。 法 院 判 决 庭 审 中 , 原 告 提 出 人 民 教 育 出 版 社 九 年 制 义 务 教 育 教 科书 课 本 中 的 一 篇 课 文 小 狐 狸 卖 空 气 , 并 指 出 由 于 小 学 课文 中 不 会 出 现 违 法 的 内 容 , 故 能 够 证 明 原 告 申 请 销 售 空 气 的行 为 是 合 法 的 。 对 此 , 法 院 认 为 课 文 小 狐 狸 卖 空 气 与 本案 审 查 内 容 不 具 有 关 联 性 , 未 予 采 纳 。 法 院 认 为 , 依 照 公 司
58、登 记 管 理 条 理 第 15条 的 规 定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用 语 应 当 参 照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标 准 。 据 此可 以 认 定 国 民 经 济 行 业 分 类 标 准 是 工 商 部 门 在 核 定 经 营范 围 时 确 定 经 营 范 围 用 语 的 参 照 依 据 。 同 时 , 该 标 准 也 是 市场 经 济 秩 序 相 应 监 管 部 门 如 税 收 、 质 检 等 部 门 确 认 相 关 事 项的 参 照 标 准 。 现 本 案 中 , 原 告 申 请 增 加 的 经 营 事 项 为 “ 销 售特 定 地 区 的 特 色 空 气 ” , 该
59、申 请 内 容 指 向 的 销 售 对 象 具 有 明显 的 不 确 定 性 , 且 经 营 行 为 所 属 行 业 无 法 参 照 国 民 经 济 行业 分 类 与 代 码 ( GB/T4754-84) 予 以 确 认 。 据 此 , 被 告 作 出驳 回 登 记 申 请 的 决 定 符 合 前 述 法 规 的 规 定 , 是 有 利 于 为 会 现 阶 段 我 国 市 场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下 的 时 常 经 济 秩 序 的 。 依 照 公 司 登 记 管 理 条 理 第 五 十 四 规 定 ,被 告 朝 阳 区 工 商 局 在 受 理 原 告 变 更 经 营 范 围 的 申请 后
60、,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进 行 审 核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 原 告 关 于 登 记 机 关 只 要 对 申 请 人 提 出 的申 请 予 以 受 理 后 即 应 当 不 分 情 形 的 当 场 作 出 准 予登 记 决 定 的 主 张 是 对 法 规 的 误 解 。 综 上 , 原 告 北 京 月 球 村 公 司 要 求 撤 销 被 告朝 阳 区 工 商 局 作 出 的 登 记 驳 回 通 知 书 的 理 由不 能 成 立 , 依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执 行 中 华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第 56条 第
61、4项 之 规 定 , 法 院 最 终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北 京 月球 村 新 能 源 科 技 有 限 公 司 要 求 撤 消 北 京 市 工 商 行政 管 理 局 朝 阳 分 局 作 出 的 京 工 商 朝 注 册 企 业 不 许字 ( 2006) 0000002号 登 记 驳 回 申 请 书 的 诉讼 请 求 。 三 、 特 殊 市 场 准 入 :审 批 许 可( 一 ) 审 批 许 可 制 度 的 概 念( 二 ) 审 批 制 度 的 适 用 范 围( 三 ) 审 批 许 可 机 构( 四 ) 审 批 许 可 的 效 力 ( 一 ) 审 批 许 可 制 度 的 概 念 审 批 许 可
62、 制 度 , 是 指 国 家 有 关 部 门直 接 对 社 会 成 员 设 立 从 事 特 定 的 生 产 经营 活 动 的 企 业 或 其 他 类 型 的 经 济 组 织 进行 审 查 ,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的 , 准 许其 进 入 某 种 市 场 , 从 事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的一 种 市 场 准 入 制 度 。 特 殊 市 场 准 入 与 前 述 特 殊 企 业 不 是一 回 事 。 ( 二 ) 审 批 制 度 的 适 用 范 围 审 批 制 度 主 要 适 用 于 从 事 特 定 类 型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 特 定 范 围 内 的 市 场 经 营 活
63、动 , 是 指与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密 切 相 关 的 经 济 活 动 。所 谓 与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相 关 的 经 济 活 动 是指 对 国 家 主 权 、 社 会 公 共 安 全 、 人 民 群众 身 心 健 康 、 社 会 经 济 的 总 体 发 展 等 可能 带 来 直 接 影 响 的 经 济 活 动 。 从 现 行 立 法 的 规 定 来 看 , 需 要 经 有 关部 门 审 批 才 能 设 立 的 企 业 主 要 包 括 : ( 1)药 品 生 产 企 业 和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 2) 金 融组 织 ; ( 3)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 ( 4) 文
64、物 经营 企 业 ; ( 5) 计 量 器 具 的 生 产 、 修 理 企 业 ;( 6) 食 品 生 产 经 营 企 业 和 食 品 摊 贩 ; ( 7)烟 草 经 营 企 业 ; ( 8) 化 学 危 险 品 经 营 企 业 ;( 9) 麻 醉 药 品 经 营 企 业 ; ( 10) 广 告 经 营企 业 ; ( 11) 通 讯 服 务 经 营 企 业 ; ( 12)锅 炉 压 力 容 器 生 产 企 业 ; ( 13) 旅 行 社 行 业等 等 。 而 且 ,审 批 事 项 涉 及 到 多 个 部 门 的 ,应由 多 个 部 门 审 批 。 整 体 乳 制 品 企 业 审 核 通 过 率
65、 约 55%, 婴 儿 奶 粉 企业 通 过 率 约 79%。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最 近 下 发 文 件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乳 品 质 量 安全 工 作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 2010 42号 ) 的 指 导 下 , 由工 信 部 、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 质 检 总 局 三 部 委 牵 头 进 行 。 首先 , 由 地 方 发 改 委 和 工 信 部 进 行 行 业 准 入 条 件 审 查 ; 其 次 ,通 过 审 查 清 理 的 企 业 , 再 由 各 省 质 量 监 督 部 门 , 按 照 企业 生 产 乳 制 品 许 可 条 件 审 查 细 则 ( 20
66、10版 ) 和 企 业 生产 婴 幼 儿 配 方 乳 粉 许 可 条 件 审 查 细 则 ( 2010版 ) , 进 行重 新 审 核 。 目 前 我 国 乳 制 品 行 业 准 入 政 策 主 要 参 考 乳 制品 工 业 产 业 政 策 ( 2009年 修 订 ) 。 根 据 质 检 总 局 披 露 , 截 止 3月 31日 , 全 国 1176家 乳 制 品 企业 中 ( 其 中 , 婴 幼 儿 配 方 乳 粉 企 业 145家 ) , 有 643家 企业 通 过 了 生 产 许 可 重 新 审 核 ( 其 中 , 婴 幼 儿 配 方 乳 粉 企 业114家 ) ;107家 企 业 停 产 整 改 , 426家 企 业 未 通 过 审 核 。未 通 过 审 核 和 停 产 整 改 的 企 业 一 律 停 止 生 产 乳 制 品 , 未 通过 审 核 企 业 的 乳 制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正 在 依 法 注 销 , 整 改 企 业若 限 期 未 达 要 求 亦 将 注 销 生 产 许 可 证 。 ( 三 ) 审 批 许 可 机 构 审 批 许 可 机 构 根 据 市 场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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