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管理基本制度与政策二〇一四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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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 地 产 管 理基 本 制 度 与 政 策二 一 四 年 四 月 n 第 三 章 房 地 产 业 概 述n 第 四 章 建 设 用 地 制 度 与 政 策n 第 五 章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n 第 六 章 规 划 和 建 设 工 程 管 理 制 度 与 政 策n 第 七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制 度 与 政 策n 第 八 章 房 地 产 交 易 管 理 制 度 与 政 策n 第 九 章 房 地 产 权 属 登 记 制 度 与 政 策n 其 他 章 中 介 服 务 管 理 、 税 收 、 物 业 管 理 制度 与 政 策 第 三 章 房 地 产 业 概 述1、 房 地

2、产 业 的 基 本 概 念房 地 产 业 是 从 事 房 地 产 投 资 、 开 发 、经 营 、 服 务 与 管 理 等 各 方 面 关 联 行业 的 总 称 。 房 地 产 业 属 于 第 三 产 业 。但 建 筑 业 属 于 物 质 生 产 部 门 归 入 第二 产 业 。2、 房 地 产 业 的 细 分 n 房 地 产 业 包 括 ( ) 。A、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B、 物 业 管 理C、 房 地 产 中 介 服 务D、 房 地 产 估 价E、 房 地 产 咨 询n 房 地 产 服 务 业 包 括 ( ) 。A、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B、 物 业 管 理C、 房 地 产

3、经 纪D、 房 地 产 咨 询E、 房 地 产 估 价 3、 房 地 产 业 的 历 史 沿 革n 国 务 院 宣 布 从 ( ) 年 开 始 , 全 国 城 镇 停 止住 房 实 物 分 配 , 实 行 住 房 分 配 货 币 化 。A、 1957B、 1981C、 1998D、 2007 1987年 , 沿 着 有 中 国 特 色 的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前 进 第 一 次 提 出 建 立 房 地 产 市 场 。1998年 ,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深 化 城 镇 住 房 制 度 改革 加 快 住 房 建 设 的 通 知 提 出 停 止 住 房 实 物 分 配 ,实 行 住

4、房 分 配 货 币 化 。2003年 , 国 务 院 关 于 促 进 房 地 产 市 场 持 续 健 康 发展 的 通 知 指 出 房 地 产 业 已 经 成 为 国 民 经 济 的 支柱 产 业 。2007年 , 国 务 院 关 于 解 决 城 市 低 收 入 家 庭 住 房 困难 的 若 干 意 见 解 决 城 市 低 收 入 家 庭 住 房 困 难 问题 。2010年 , 国 务 院 关 于 坚 决 遏 制 部 分 城 市 房 价 过 快上 涨 的 通 知 坚 决 遏 制 部 分 城 市 房 价 过 快 上 涨 。 4、 现 行 城 镇 住 房 政 策n 我 国 的 住 房 供 应 政

5、策 是 以 ( ) 为 主 体 。A、 保 障 性 住 房B、 政 策 性 住 房C、 商 品 性 住 房D、 福 利 性 住 房 一 、 土 地 所 有 制 ( 掌 握 )我 国 土 地 实 行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 即 全 民 所 有 制和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1、 城 乡 二 元 制全 民 所 有 , 即 国 家 所 有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 劳 动 群 众 集 体 所 有 制 情 形 有 :(1)村 农 民 集 体(2)村 内 两 个 以 上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农 民 集 体(3)乡 ( 镇 ) 农 民 集 体第 四 章 建 设 用

6、地 制 度 与 政 策 国 家 所 有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由 ( ) 代 表 国 家 行 使 。A、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B、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C、 国 务 院D、 国 务 院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2、 国 有 土 地 与 集 体 土 地 的 范 围城 市 市 区 郊 区已 经 依 法 没 收 、 征 收 、 征 购 为国 有 土 地 的 部 分 农 村 其 他 部 分 ( 包 括 宅 基 地 、 自 留 地 、自 留 山 等 )林 地 、 草 地 、荒 地 、 滩 涂 及其 他 土 地 其 他 部 分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7、 所 有 的 部 分 n 下 列 关 于 土 地 所 有 权 的 表 述 , 正 确 的 是 ( ) 。A、 所 有 权 全 部 归 国 家 所 有B、 土 地 所 有 权 由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有C、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 土 地 属 于 农 民 集 体 所 有D、 宅 基 地 和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 属 于 农 民 集 体 所有 二 、 土 地 管 理 的 基 本 制 度 ( 掌 握 )n 下 列 属 于 我 国 土 地 管 理 基 本 制 度 的 有 ( ) 。A、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 分 离 制 度B、 土 地 登 记 制 度C、 土 地 有 偿

8、 有 限 期 使 用 制 度D、 土 地 用 途 管 制 制 度E、 保 护 耕 地 的 制 度 1、 土 地 登 记 制 度( 1) 单 位 和 个 人 依 法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 由 ( ) 登记 造 册 , 核 发 证 书 , 确 认 使 用 权 。 A、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B、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C、 乡 镇 人 民 政 府D、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2)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 由 ( ) 登 记 造 册 , 核发 证 书 , 确 认 所 有 权 。A、 县 级 人 民 政 府B、

9、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C、 乡 镇 人 民 政 府D、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 3)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法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的 ,由 ( ) 登 记 造 册 , 核 发 证 书 , 确 认 建 设 用 地 使用 权 。A、 县 级 人 民 政 府B、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C、 乡 镇 人 民 政 府D、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4) 土 地 登 记 由 ( ) 登 记 造 册 , 确 认 有 关 土 地 权 利 。A、 县 级 人 民 政 府B、 县 级

10、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C、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D、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管 理 部 门 2、 土 地 有 偿 有 限 期 使 用 制 度n 凡 新 增 土 地 和 原 使 用 的 土 地 改 变 用 途 或 使用 条 件 、 进 行 市 场 交 易 等 , 均 实 行 有 偿 有限 期 使 用 。 ( )3、 土 地 用 途 管 制 制 度n 土 地 用 途 管 制 的 核 心 是 不 能 随 意 改 变 建 设用 地 的 用 途 。 ( )n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 须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土地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

11、( )4、 耕 地 保 护 制 度 下 列 关 于 土 地 管 理 的 说 法 中 , 错 误 的 是 ( ) 。A、 土 地 用 途 分 为 农 用 地 、 建 设 用 地 和 未 利 用 土地 。B、 土 地 用 途 管 制 的 核 心 是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建 设 用地 的 用 途C、 国 家 对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集 体 土 地 使 用 权 和 土 地 他 项 权 利 进 行 登 记D、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的 方 式 是 出 让 、 出 租 、 作价 出 资 入 股 三 、 集 体 土 地 征 收1、 下 列 属 于 征

12、收 集 体 土 地 应 遵 循 的 原 则 有 ( ) 。A、 珍 惜 耕 地 , 合 理 利 用 土 地B、 保 证 国 家 建 设 用 地C、 妥 善 安 置 被 征 地 单 位 和 农 民D、 有 偿 使 用 土 地E、 严 格 依 据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要 求 征 地2、 下 列 应 由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征 收 审 批 范 围 的 有 ( ) 。 A、 基 本 农 田 1公 顷B、 基 本 农 田 以 外 的 耕 地 36公 顷 C、 基 本 农 田 以 外 的 耕 地 34公 顷D、 其 他 土 地 71公 顷E、 其 他 土 地 69公 顷 n 下 列 关 于 集

13、 体 土 地 征 收 的 说 法 中 , 正 确 的 有 ( ) 。A、 征 收 基 本 农 田 、 基 本 农 田 以 外 的 耕 地 超 过 35公 顷 、其 他 土 地 70公 顷 以 上 的 , 由 国 务 院 批 准B、 分 期 建 设 的 项 目 征 地 应 当 一 次 性 申 请 批 准 , 不 得 分期 征 地C、 国 家 征 收 集 体 土 地 的 , 土 地 所 有 权 发 生 改 变D、 征 收 集 体 土 地 时 , 必 须 进 行 征 地 公 告E、 征 收 补 偿 的 费 用 包 括 土 地 补 偿 费 、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筑 物 补 偿 费 、 青 苗

14、补 偿 费 、 安 置 补 助 费 n 征 地 补 偿 费 包 括 ( )A、 土 地 补 偿 费B、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补 偿 费C、 青 苗 补 偿 费D、 房 屋 结 构 差 价E、 安 置 补 助 费 四 、 土 地 的 分 类1、 土 地 的 所 有 制 分 类土 地国 有 土 地 集 体 土 地城 市 市 区 的 土 地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中依 法 没 收 、 征 收 、征 购 为 国 有 的 土 地 国 家 依 法 征 收 的 土 地 不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林 、草 、 荒 、 滩 及 其 他 土 地已 全 部 转 为 城 镇 居 民的 原

15、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织 成 员 所 有 的 土 地 已 成 建 制 集 体 迁 移 的原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不 再 使 用 的 土 地 除 法 律 规 定 属 于 国 家 所 有外 的 农 村 和 城 市 郊 区 的 土 地 宅 基 地 、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法 律 规 定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林 、 山 、 草 、 荒 、 滩 2、 土 地 的 用 途 分 类土 地农 用 地 建 设 用 地 未 利 用 地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现 属 国 家 所 有 的 建 设 用 地依 法 征 收 的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和办 理 了 转 用 和

16、 征 收 的 集 体 农 用 地 兴 办 乡 镇 企 业 用 地依 法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的 国 有 农 用 地 农 村 村 民 建 住 宅 用 地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和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用 地 n 下 列 属 于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的 有 ( ) 。 A、 兴 办 乡 镇 企 业 用 地B、 村 民 建 设 住 宅 用 地C、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建 设 用 地D、 乡 ( 镇 ) 村 公 益 事 业 建 设 用 地E、 已 经 依 法 征 收 的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n 下 列 关 于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的 表 述 , 正 确

17、 的 有( ) 。A、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有 偿 使 用 的 方 式 包 括 出 让 、出 租 、 作 价 出 资B、 应 当 符 合 土 地 利 用 的 年 度 计 划C、 应 当 符 合 村 庄 集 镇 规 划D、 可 用 于 乡 ( 镇 ) 村 公 共 设 施 、 公 益 事 业 建设E、 可 用 于 兴 办 乡 镇 企 业 、 村 民 建 设 住 宅 3、 建 设 用 地 的 用 途 分 类土 地农 用 地 建 设 用 地 未 利 用 地 商 服 用 地 工 矿 仓 储 用 地 住 宅 用 地 ( 城 镇 、 农 村 ) 公 共 管 理 与 公 共 服 务 用 地特 殊 用 地

18、( 军 事 、 使 领 馆 、 监 教 场 所 ) 交 通 运 输 用 地水 域 及 水 利 设 施 用 地 五 、 土 地 取 得 方 式 : 土 地 供 应 双 轨 制1、 划 拨n 土 地 使 用 权 划 拨 是 指 经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将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无 偿 交 给 土 地 使 用 者 使 用 的 行 为 。( ) n 下 列 属 于 可 由 有 批 准 权 的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批 准 划 拨 的 用地 类 型 有 ( ) 。A、 国 家 机 关 用 地 和 军 事 用 地 B、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用 地C、 城 市 公

19、益 事 业 用 地D、 国 家 重 点 扶 持 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用 地E、 国 有 企 业 厂 房 建 设 用 地 划 拨 土 地 的 转 让 、 出 租 、 抵 押( 1) 转 让 : 一 是 经 审 批 准 予 转 让 受 让 方 办 理 出 让 手 续缴 纳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金 ; 二 是 不 办 理 出 让 手续 , 转 让 方 将 所 获 土 地 收 益 上 缴 国 家 。( 2) 出 租 : 一 是 将 划 拨 土 地 上 建 筑 物 出 租 营利 的 , 应 将 租 金 中 所 含 土 地 收 益 上 缴 国 家 ;二 是 用

20、地 单 位 改 制 等 原 因 不 宜 办 理 土 地 出 让的 可 租 赁 ; 三 是 租 赁 期 限 6个 月 以 上 的 , 应 订立 合 同 期 限 , 合 同 期 限 不 超 过 出 让 年 限 。 ( 3) 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相 关 问 题 :n破 产 企 业 以 划 拨 方 式 取 得 的 国 有 土 地 使用 权 应 列 入 破 产 财 产 。 ( )n划 拨 土 地 使 用 权 虽 办 理 土 地 抵 押 登 记 ,但 未 经 有 批 准 权 的 政 府 部 门 审 批 , 抵 押无 效 。 ( ) 2、 出 让 ( 熟 悉 )招 标 、 拍 卖 、 挂 牌 出 让

21、 : 工 业 、 商 业 、 旅 游 、娱 乐 和 商 品 住 宅 等 经 营 性 用 地 以 及 同 一 宗 地有 两 个 以 上 意 向 用 地 者 的 , 应 当 以 招 标 、 拍卖 或 者 挂 牌 方 式 出 让 。 协 议 出 让 : 招 拍 挂 以 外 的受 让 主 体 : 境 内 外 的 公 司 、 企 业 、 其 他 组 织 和个 人 , 可 以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 进 行 土 地 开 发 、利 用 、 经 营 。 n 工 业 、 商 业 、 旅 游 、 娱 乐 和 商 品 住 宅 等 经营 性 用 地 如 果 同 一 宗 地 只 有 一 个 意 向 用 地者 的

22、 , 可 以 协 议 方 式 出 让 。 ( )n 工 业 生 产 用 地 和 普 通 商 品 住 宅 用 地 , 应 当以 招 标 、 拍 卖 或 者 挂 牌 方 式 出 让 。 ( )n 个 人 不 得 申 请 参 加 国 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招标 拍 卖 挂 牌 出 让 活 动 。 ( ) 出 让 土 地 使 用 年 限n 下 列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最 高 年 限 为 50年 的 有( ) 。A、 工 业 用 地B、 教 育 、 科 技 、 文 化 、 卫 生C、 商 业 、 旅 游 、 娱 乐 用 地D、 综 合 或 者 其 他 用 地E、 体 育 用 地 土 地

23、 使 用 权 出 让 最 高 年 限 按 下 列 用 途 确 定 :( 一 ) 居 住 用 地 70年 ;( 二 ) 工 业 用 地 50年 ;( 三 ) 教 育 、 科 技 、 文 化 、 卫 生 、 体 育 用 地 50年 ;( 四 ) 商 业 、 旅 游 、 娱 乐 用 地 40年 ;( 五 ) 综 合 或 者 其 他 用 地 50年 。 n 甲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于 2008年 通 过 出 让 方 式取 得 一 块 综 合 用 地 , 2010年 三 通 一 平 等 完成 土 地 开 发 , 2012年 拟 办 理 土 地 抵 押 , 其最 长 抵 押 年 限 为 ( ) 年

24、 。A、 36B、 38C、 46D、 48 n 土 地 使 用 者 通 过 转 让 方 式 取 得 的 土 地 使 用 权 ,其 使 用 年 限 为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合 同 规 定 的 使用 年 限 减 去 原 土 地 使 用 者 已 使 用 年 限 后 的 剩余 年 限 。 ( )n 依 据 物 权 法 的 规 定 , 住 宅 建 设 用 地 使 用权 期 间 届 满 的 , ( ) 。 A 由 国 家 无 偿 收 回 B 自 动 续 期 C 应 于 届 满 前 6个 月 申 请 续 期 D 应 于 届 满 前 1年 申 请 续 期 n 国 有 土 地 有 偿 使 用 的 方

25、式 有 ( ) 。A、 出 让B、 租 赁C、 作 价 出 资D、 作 价 入 股E、 典 当n 国 有 土 地 租 赁 期 限 在 ( ) 个 月 以 上 的 , 应当 由 市 、 县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与 土 地 使 用者 签 订 租 赁 合 同 。A、 3 B、 6 C、 9 D、 12 六 、 闲 置 土 地 的 处 理 ( 了 解 )n ( 1) 下 列 属 于 闲 置 土 地 范 围 的 情 形 有 ( ) 。A、 未 按 建 设 用 地 批 准 书 和 土 地 出 让 合 同 规 定 的 期 限 开发 利 用 土 地 的B、 核 准 使 用 的 土 地 , 合 同

26、生 效 或 用 地 批 准 书 颁 发 满 1年未 动 工 建 设 的C、 已 动 工 开 发 , 但 开 发 面 积 不 足 应 建 面 积 1/3, 或 投 资额 不 足 总 投 资 额 的 25%且 未 经 批 准 中 止 开 发 建 设 连 续满 1年 的D、 已 开 发 建 设 完 工 , 但 开 发 项 目 长 期 未 竣 工 验 收 的 n ( 2) 下 列 关 于 闲 置 土 地 处 理 方 式 的 说 法 , 错误 的 是 ( ) 。A、 不 得 延 长 开 发 期 限B、 延 长 开 发 期 限 , 最 长 不 超 过 1年C、 出 让 取 得 土 地 的 , 闲 置 一

27、年 以 上 按 出 让 金20%以 下 征 收 土 地 闲 置 费D、 连 续 2年 以 上 未 使 用 的 , 经 批 准 , 县 级 以 上人 民 政 府 无 偿 收 回 土 地 使 用 权 并 予 以 公 告 第 五 章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征 收一 、 房 屋 征 收 的 条 件 ( 掌 握 )n 房 屋 征 收 的 限 制 条 件 有 ( ) 。A、 目 的 是 发 展 公 共 利 益B、 必 须 严 格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C、 应 当 对 被 征 收 人 的 损 失 予 以 公 平 赔 偿D、 为 了 抢 险 救 灾 等 紧 急 需 要 2、 征

28、 收 与 征 用 的 区 别 ( 掌 握 )n 下 列 关 于 征 收 与 征 用 区 别 的 说 法 中 , 正 确 的有 ( ) 。A、 征 收 的 财 产 是 不 动 产 , 征 用 的 财 产 是 动 产B、 征 收 是 为 了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征 用 是 因 抢险 救 灾 等 紧 急 需 要C、 征 收 导 致 使 用 权 发 生 改 变 , 征 用 导 致 所 有权 发 生 改 变D、 征 收 均 必 须 依 法 补 偿 , 征 用 的 补 偿 可 由 双方 协 商 确 定E、 征 收 与 征 用 均 不 必 得 到 所 有 权 人 的 同 意 n 下 列 关 于

29、征 收 与 征 用 的 表 述 中 , 正 确 的 有( ) 。 A、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都 是 为 了 国 家 、 社 会 利 益 需要 B、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都 必 须 给 予 补 偿 C、 征 收 是 国 家 行 为 , 征 用 是 企 业 行 为 D、 征 收 是 土 地 所 有 权 发 生 改 变 , 征 用 是 土 地使 用 权 发 生 改 变 E、 征 收 是 强 制 性 的 , 征 用 是 非 强 制 性 的 n 国 家 对 集 体 土 地 实 行 征 收 或 者 征 用 后 ,土 地 所有 权 发 生 转 移 。 ( )n 下 列 可 导 致 土 地 所 有 权

30、 发 生 转 移 的 方 式 是( ) 。 A、 出 让 B、 划 拔 C、 转 让 D、 征 收 第 六 章 规 划 和 建 设 工 程 管 理 制 度 与 政 策n 下 列 属 于 我 国 城 乡 规 划 的 有 ( ) 。A、 城 镇 体 系 规 划B、 城 市 规 划C、 乡 规 划 与 镇 规 划D、 县 规 划E、 村 庄 规 划n 在 城 乡 规 划 中 , ( ) 是 建 设 城 市 和 管 理 城 市 的 基本 依 据 。A、 城 镇 体 系 规 划B、 城 市 规 划C、 乡 规 划 与 镇 规 划D、 县 规 划 城 乡 规 划城 镇 体 系规 划 城 市 规 划 镇 规

31、 划 村 庄 规 划 乡 规 划 总 体 规 划 详 细 规 划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修 建 性 详 细 规 划20年 ( 一 )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概 念 ( 掌 握 )n 城 市 规 划 区 是 指 城 市 市 区 、 近 郊 区 以 及 城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因 城 市 建 设 和 发 展 需 要 实 行规 划 控 制 的 区 域 。 ( )n 城 市 规 划 区 的 具 体 范 围 , 由 城 市 人 民 政 府在 编 制 的 城 市 总 体 规 划 中 划 定 。 ( ) ( 二 ) 规 划 编 制 与 审 批城 市 总 体 规 划 :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32、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编 制审 批 :直 辖 市 总 体 规 划 报 国 务 院 审 批省 会 市 /较 大 市 报 省 级 政 府 审 查 报 国 务 院 审批其 他 市 报 省 级 政 府 审 批城 市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本 级 政 府 批 准 报 本 级人 大 常 委 会 和 上 级 政 府 备 案镇 控 制 性 详 细 规 划 报 上 一 级 政 府 审 批 ( 三 )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管 理 ( 掌 握 )n 在 城 市 、 镇 规 划 区 内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的 , 建 设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应 当 向 城 市 、 县

33、 人 民 政 府 城 乡规 划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政 府 确 定 的 镇 人 民 政 府 城 乡 规 划 主 管 部 门 申请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 )n 申 请 办 理 建 设 工 程 规 划 许 可 证 , 应 当 提 交 使用 土 地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 建 设 工 程 设 计 方 案等 材 料 。 ( ) ( 四 ) 城 市 紫 、 绿 、 蓝 、 黄 线 管 理 ( 熟 悉 )n划 定 城 市 规 划 紫 线 的 作 用 是 确 定 ( )。A.绿 地 控 制 范 围B.历 史 建 筑 保 护

34、范 围C.地 表 水 体 保 护 范 围D.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控 制 界 线 ( 1) 城 市 紫 线 , 是 指 国 家 历 史 文 化 名 城 内 的 历 史 文化 街 区 和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的 历 史文 化 街 区 的 保 护 范 围 界 线 , 以 及 历 史 文 化 街 区 外 经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布 保 护 的 历 史 建 筑 的 保 护 范 围界 线 。 ( 2) 城 市 绿 线 , 是 指 城 市 各 类 绿 地 范 围 的 控 制 线 。 ( 3) 城 市 蓝 线 , 城 市 蓝 线 , 是 指 城

35、 市 规 划 确 定 的 江 、河 、 湖 、 库 、 渠 和 湿 地 等 城 市 地 表 水 体 保 护 和 控 制的 地 域 界 线 。( 4) 城 市 黄 线 , 是 指 对 城 市 发 展 全 局 有 影 响 的 、 城市 规 划 中 确 定 的 、 必 须 控 制 的 城 市 基 础 设 施 用 地 的控 制 界 线 。 ( 五 ) 建 设 工 程 招 投 标 与 监 理 ( 了 解 )1、 招 投 标n 下 列 对 必 须 招 投 标 项 目 的 说 法 中 , 正 确 的 有 ( ) 。A、 大 型 基 础 设 施 、 公 用 事 业 等 关 系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公众

36、 安 全 的 项 目 ;B、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使 用 国 有 资 金 投 资 或 者 国 家 融 资 的 项目C、 使 用 国 际 组 织 或 外 国 政 府 贷 款 、 援 助 资 金 的 项 目D、 法 律 或 者 国 务 院 对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的 其 他 项 目 的 范 围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E、 建 筑 面 积 在 5万 平 方 米 以 上 的 成 片 开 发 建 设 的 住 宅 小区 工 程 2、 工 程 监 理n 下 列 必 须 实 行 监 理 的 工 程 有 ( ) 。A、 国 家 重 点 建 设 工 程 ; B、 大 中 型 公 用 事 业

37、工 程 ; C、 成 片 开 发 建 设 的 住 宅 小 区 工 程D、 利 用 外 国 政 府 或 者 国 际 组 织 贷 款 、 援 助 资 金的 工 程 ; E、 国 家 规 定 必 须 实 行 监 理 的 其 他 工 程 ( 六 ) 施 工 许 可 制 度 ( 掌 握 )n 从 事 建 筑 工 程 施 工 的 建 设 单 位 在 开 工 前 应 当 向 工程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门申 请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 ( )n 下 列 情 形 中 , 不 需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有 ( ) 。A、 工 程 投 资 额

38、 在 30万 元 以 下 的 建 筑 工 程B、 建 筑 面 积 在 300平 方 米 以 下 的 建 筑 工 程C、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批 准 开 工 报 告 的 建筑 工 程D、 抢 险 救 灾 工 程 、 临 时 性 建 筑 工 程 、 农 民 自 建 两 层以 下 ( 含 两 层 ) 住 宅 工 程E、 建 筑 面 积 在 5万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成 片 开 发 建 设 的 住宅 小 区 工 程 n 下 列 关 于 施 工 许 可 证 的 说 法 中 , 正 确 的有 ( ) 。A、 自 领 取 施 工 许 可 证 之 日 起 3个 月 内 开

39、工B、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开 工 的 , 应 当 在 期 满 前 向 发 证机 关 申 请 延 期 , 并 说 明 理 由C、 延 期 以 2次 为 限 , 每 次 不 超 过 3个 月D、 既 不 开 工 又 不 申 请 延 期 或 者 超 过 延 期 次 数 、时 限 的 , 施 工 许 可 证 自 行 废 止E、 不 得 延 期 第 七 章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制 度( 一 ) 开 发 企 业1、 设 立 的 特 别 条 件( 1) 最 低 注 册 资 本 : 100万 元 以 上 的 注 册 资 本 ;( 2) 有 4名 以 上 持 有 资 格 证 书 的 房 地 产 专

40、 业 、 建 筑 工程 专 业 的 专 职 技 术 人 员 , 2名 以 上 持 有 资 格 证 书 的 专职 会 计 人 员 。2、 设 立 程 序自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之 日 起 30日 内 申 请 备 案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在 收 到 备 案 申 请 后 30日 内 向 符 合 条 件 的企 业 核 发 暂 定 资 质 证 书 。 3、 资 质 管 理按 照 企 业 条 件 分 为 一 、 二 、 三 、 四 等 四 个 资 质等 级一 级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可 在 全 国 承 揽 房 地 产 开 发项 目二 级 及 二 级 以 下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可

41、 以 承 揽 25万 平 方 米 以 下 的 项 目 , 具 体 范 围 由 建 设 行 政 主管 部 门 确 定 。n 企 业 变 更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和 主 要 管 理 、 技 术负 责 人 , 应 当 在 变 更 30日 内 , 向 原 资 质 审 批 部门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 ) n 将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按 照 企 业 条 件 分 为四 个 资 质 等 级 的 部 门 规 章 是 ( )。A.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B. 商 品 房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C.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资 质 管 理 规

42、 定 D. 城 市 商 品 房 预 售 管 理 办 法 ( 二 ) 资 本 金 制 度1998年 城 市 房 地 产 开 发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规 定 为 资 本金 占 总 投 资 的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20%2004年 国 务 院 关 于 调 整 部 分 行 业 固 定 资 产 投 资 项 目资 本 金 比 例 的 通 知 将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 不 含 经 济适 用 住 房 ) 资 本 金 提 高 到 35%2009年 调 整 为 保 障 性 住 房 和 普 通 商 品 房 最 低 20%, 其他 房 地 产 项 目 的 资 本 金 比 例 为 30% n 2005

43、年 1月 , 甲 房 地 产 开 发 公 司 (以 下 简 称甲 公 司 )依 法 取 得 某 市 某 区 一 块 国 有 土 地 的使 用 权 , 投 资 6000万 元 开 发 商 品 住 宅 。 甲公 司 实 施 该 项 目 的 项 目 资 本 金 不 得 少 于 ( )万 元 。A.1200B.1800C.2100D.3000 ( 三 ) 房 地 产 项 目 转 让 ( 熟 悉 )1、 房 地 产 项 目 转 让 条 件n 下 列 关 于 以 出 让 方 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的 房 地产 项 目 转 让 条 件 的 有 ( ) 。A、 已 经 支 付 全 部 土 地 使 用

44、 权 出 让 金B、 已 经 取 得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C、 建 设 房 屋 的 , 建 设 工 程 实 际 投 入 资 金 额 占 全部 开 发 投 资 总 额 的 25%以 上D、 成 片 开 发 土 地 的 , 应 形 成 工 业 或 其 他 建 设 的用 地 条 件E、 转 让 方 应 将 所 获 收 益 中 的 土 地 收 益 上 缴 国 家 2、 转 让 的 程 序n 转 让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 当 事 人 应 当 自 土 地使 用 权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之 日 起 30日内 , 持 房 地 产 开 发 项 目 转 让 合 同 到 房 地

45、产开 发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 ) ( 四 ) 商 品 房 交 付 使 用 ( 掌 握 )n 下 列 属 于 商 品 住 房 交 付 使 用 条 件 的 有 ( ) 。A、 工 程 经 竣 工 验 收 并 备 案B、 配 套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共 设 施 已 建 成 并 满 足 使用 要 求C、 住 宅 质 量 保 证 书 和 住 宅 使 用 说 明 书 制 度 已落 实D、 商 品 住 房 质 量 责 任 承 担 主 体 已 明 确E、 前 期 物 业 管 理 已 落 实 4、 房 地 产 广 告n 下 列 关 于 房 地 产 广 告 的 说 法 , 错 误 的 是( ) 。

46、A、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涉 及 交 通 的 , 如 正 在 规 划 或者 建 设 中 , 应 当 在 广 告 中 注 明B、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对 价 格 有 表 示 的 , 应 当 在 广告 中 注 明 实 际 销 售 价 格 及 有 效 期 限C、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涉 及 贷 款 服 务 的 , 应 当 载 明提 供 贷 款 的 银 行 名 称 及 贷 款 额 度 、 年 期D、 房 地 产 广 告 中 涉 及 房 屋 面 积 的 , 必 须 是 房屋 建 筑 面 积 第 八 章 房 地 产 交 易 管 理 制 度 与 政 策( 一 ) 房 地 产 交 易 中 的 基

47、本 制 度 ( 熟 悉 )1、 房 地 产 成 交 价 格 申 报 制 度2、 房 地 产 价 格 评 估 制 度3、 房 地 产 评 估 人 员 资 格 认 证 制 度n房 屋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审 查 房 屋 交 易 合 同 交易 价 格 , 价 格 过 低 的 不 予 办 理 房 屋 所 有权 转 移 登 记 。 ( ) ( 二 ) 房 地 产 交 易 : 房 地 产 转 让 、 抵 押 和 房 屋 租 赁 1、 房 地 产 转 让无 偿 转 让 继 承 、 赠 与 等有 偿 转 让 买 卖 、 交 换 、 其 他 方 式其 他 方 式( 1) 以 房 地 产 作 价 入 股 、

48、与 他 人 成 立 企 业 法 人 、 房 地 产 权 属发 生 变 更 的 ;( 2) 一 方 提 供 土 地 使 用 权 , 另 一 方 或 者 多 方 提 供 资 金 , 合 资 、合 作 开 发 经 营 房 地 产 , 而 使 房 地 产 权 属 发 生 变 更 的 ;( 3) 因 企 业 被 收 购 、 兼 并 或 合 并 , 房 地 产 权 属 随 之 转 移 的 ;( 4) 以 房 地 产 抵 债 的 。 2、 商 品 房 销 售( 1) 申 请 审 查 作 出 准 予 预 售 的 行 政 许 可 书 面 决 定 颁证( 2) : 现 售 标 准 尚 存 争 议 : 竣 工 验

49、收合 格 或 完 成 初 始 登 记( 3) 预 售 合 同 备 案 :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应 当 预 售 合 同签 订 之 日 起 30日 内 , 备 案 。( 4) 销 售 代 理 : 代 销 与 包 销( 5) 禁 止 行 为 : 一 房 二 卖 、 未 经 验 收 合 格 的 交 付 使用 、 返 本 销 售 、 售 后 包 租 销 售 未 竣 工 商 品 房 、 分割 拆 零 销 售 商 品 住 宅 、 未 公 示 销 售 法 规 /合 同 示 范文 本 ( 6)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合 同 内 容 约 束 : 销 售 广 告 和 宣 传 资 料 为 要 约邀 请

50、, 但 是 出 卖 人 就 商 品 房 开 发 规 划 范 围 内的 房 屋 及 相 关 设 施 所 作 的 说 明 和 允 诺 具 体 确定 , 并 对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的 订 立 以 及 房 屋 价格 的 确 定 有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当 视 为 要 约 。 该说 明 和 允 诺 即 使 未 载 入 商 品 房 买 卖 合 同 , 亦应 当 视 为 合 同 内 容 。 面 积 误 差 处 理 :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约 定 处 理 ;合 同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3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商 品 房 买

51、卖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用 法 律 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除 约 定 外 , 不 以 备 案 作 为 合 同 生 效 要 件 n 商 品 房 买 卖 当 事 人 应 当 在 合 同 中 就 保 修 范围 、 保 修 期 限 、 保 修 责 任 等 内 容 做 出 约 定 ,其 保 修 期 从 ( )起 计 算 。A.商 品 房 竣 工 之 日B.商 品 房 竣 工 验 收 之 日C.商 品 房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之 日D.商 品 房 交 付 之 日 2、 房 地 产 抵 押( 1) 按 抵 押 物 形 态 分 : 房 地 产 抵 押 、 在 建 工 程 抵 押 、预 购 商

52、品 房 抵 押 ;按 主 债 权 性 质 划 分 : 一 般 抵 押 和 最 高 额 抵 押( 2) 抵 押 范 围 土 地 所 有 权 ; 耕 地 、 宅 基 地 、 自 留 地 、 自 留 山 等 集 体 所 有 的土 地 使 用 权 , 但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抵 押 的 除 外 ; 学 校 、 幼 儿 园 、 医 院 等 以 公 益 为 目 的 的 事 业 单位 、 社 会 团 体 的 教 育 设 施 、 医 疗 卫 生 设 施 和 其 他社 会 公 益 设 施 ;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不 明 或 者 有 争 议 的 财 产 ; 依 法 被 查 封 、 扣 押 、 监 管

53、的 财 产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抵 押 的 其 他 财 产 。 3、 房 屋 租 赁 应 当 依 法 订 立 租 赁 合 同 : 6个 月 以 上 应 书 面 不 得 擅 自 转 租 (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可 ) ; 承 租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提 前 3个 月 通 知 ) 及例 外 ; 房 屋 租 赁 合 同 订 立 后 30日 内 , 房 屋 租 赁 当事 人 应 当 到 租 赁 房 屋 所 在 地 建 设 ( 房 地 产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房 屋 租 赁 登 记 备 案 。 n 出 租 人 就 同 一 房 屋 订 立 数 份 租 赁

54、合 同 , 在 合同 均 有 效 的 情 况 下 , 承 租 人 均 主 张 履 行 合 同的 , 第 一 顺 序 承 租 人 为 ( )A 、 合 同 成 立 在 先 的B、 已 经 办 理 登 记 备 案 手 续 的C、 已 经 合 法 占 有 租 赁 房 屋 的D、 率 先 交 纳 房 屋 租 金 的 4、 各 种 类 型 的 竞 合1) 有 抵 押 、 查 封 的 房 屋 办 理 初 始 登 记2) 抵 押 与 转 移3) 出 租 与 转 移 、 抵 押4) 查 封 与 转 移 、 抵 押5) 列 入 征 收 范 围 与 抵 押 、 转 移 第 九 章 房 地 产 权 属 登 记 制

55、度 与 政 策1、 职 责 : 查 验 、 询 问 、 如 实 /及 时 登 记 有 关 事 项 /其 他 。n 可 以 要 求 申 请 人 补 充 材 料 , 必 要 时 可 以 实 地 查 看2、 登 记 类 型n 土 地 登 记 : 总 登 记 、 初 始 登 记 、 变 更 登 记 、 注 销 登 记n 房 屋 登 记 : 所 有 权 登 记 ( 初 始 、 转 移 、 变 更 、 注 销 ) 、 抵 押权 登 记 、 地 役 权 登 记 、 预 告 登 记 、 其 他 登 记 ( 预 告 、 更 正 )3、 登 记 时 限 : 法 定 时 限n 预 告 、 更 正 、 地 役 权 1

56、0个 工 作 日 ; 异 议 1个 工 作 日 。n 公 告 时 间 不 计 入 , 需 延 长 的 , 经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延 长 不超 过 1倍 。4、 登 记 收 费 : 农 民 利 用 宅 基 地 建 设 住 房 不 收 登 记 费 , 仅 收 工 本费 10元 。5、 登 记 从 业 人 员 : 必 须 经 业 务 培 训 持 证 上 岗 n 集 体 土 地 上 房 屋 登 记 与 国 有 土 地 上 房 屋 登记 的 区 别1、 初 始 登 记 要 件2、 初 始 登 记 主 体3、 是 否 履 行 公 告 程 序4、 房 地 登 记 顺 序5、 转 移 时 受

57、 让 人 身 份6、 发 证 时 产 权 证 的 备 注 n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信 息 查 询n 房 屋 权 属 登 记 信 息 , 包 括 原 始 登 记 凭 证 和 房 屋权 属 登 记 机 关 对 房 屋 权 利 的 记 载 信 息 。n 利 害 关 系 人 : 能 够 提 供 证 据 证 明 房 地 产 登 记 结果 可 能 影 响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人 。n 登 记 资 料 不 得 仅 以 权 利 人 姓 名 或 名 称 为 条 件 进行 查 询 。 n房 地 产 登 记 机 构 的 协 助 执 行1、 人 民 法 院 在 协 助 执 行 中 提 交 的 证 件( 1)

58、查 询 时 , 两 证 一 书( 2) 查 封 时 , 两 证 两 书2、 登 记 机 构 在 协 助 执 行 中 的 注 意 事 项( 1) 及 时 办 理 查 封 事 项( 2) 不 进 行 实 体 审 查( 3) 认 为 房 屋 权 属 错 误 的 , 可 以 提 出 审 查 建 议 , 但不 能 停 止 办 理 协 助 执 行 事 项3、 查 封 文 书 应 同 时 送 达 土 地 与 房 屋 管 理 部 门4、 登 记 在 案 外 人 名 下 的 房 屋 , 登 记 权 利 人 书 面 认 可财 产 属 于 被 执 行 人 的 , 可 以 查 封 。 5、 在 先 已 登 记 原 则

59、6、 登 记 机 构 已 经 受 理 被 执 行 人 转 让 房 屋 的 申 请 , 尚 未 核 准 登记 的 , 可 以 查 封 , 已 经 核 准 登 记 的 , 不 得 查 封 。7、 人 民 法 院 对 可 以 分 割 处 分 的 房 屋 应 当 在 执 行 标 的 额 的 范 围内 分 割 查 封 , 并 明 确 查 封 房 屋 的 具 体 部 位 。8、 关 于 预 查 封 作 为 被 执 行 人 的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 已 经 办 理 预 售 许 可 证 , 未出 售 的 房 屋 被 执 行 人 购 买 的 已 经 由 房 地 产 开 发 企 业 办 理 初 始 登

60、记 的 房 屋 。 被 执 行 人 购 买 的 已 经 办 理 了 备 案 或 预 告 登 记 的 房 屋 。 9、 查 封 期 限 某 公 安 机 关 向 登 记 机 构 送 达 查 封 文 书 后 , 两 年 未 续封 , 可 以 为 当 事 人 办 理 转 移 登 记 。 ( ) 人 民 法 院 对 其 查 封 均 只 能 续 封 一 次 。 ( ) 确 有 特 殊 情 况 , 人 民 法 院 需 进 行 续 查 封 的 , 应 当 经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批 准 。 ( ) 人 民 法 院 送 达 续 查 封 文 书 的 , 续 查 封 文 书 自 查 封 期限 届 满 后 生 效 。 ( ) 查 封 期 限 届 满 , 没 有 办 理 续 查 封 的 , 应 当 送 达 解 除查 封 文 书 。 ( ) 续 查 封 效 力 低 于 正 式 查 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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