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基础知识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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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 律 基 础 知 识 培 训 2016年 11月 目 录第 一 部 分 : 民 法 基 本 知 识第 二 部 分 : 合 同 法 基 本 知 识第 三 部 分 : 知 识 产 权 法 与 保 密第 四 部 分 : 重 点 防 范 串 讲 第 一 部 分 民 法 基 本 知 识 一 、 法 律 依 据 1、 民 法 通 则 -原 则 性 、 概 括 性2、 合 同 法 - 经 济 合 同 法 已 不 存 在 , 15个合 同 种 类 1、 买 卖 合 同 2、 承 揽 合 同 3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4、 技 术 合 同 5、 运 输 合 同 6、 保管 合 同 7、 借 款 合 同

2、8 租 赁 合 同 9、 委 托 合 同 10 、 供 用 电 、 水 、 气 、 热 力 合同 11、 融 资 租 赁 合 同 12、 行 纪 合 同 13、 居 间 合 同 14、 仓 储 合 同 15、 赠 予 合 同3、 物 权 法 -所 有 权 、 用 益 物 权 、 善 意 取 得 第 一 部 分 民 法 基 本 知 识 二 、 民 事 主 体 1、 自 然 人 (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2、 法 人 ( 企 业 、 社 会 团 体 、 事 业 单 位 、 政 府机 关 单 位 法 人 )3、 其 他 经 济 组 织 ( 合 伙 、 个 人 独 资

3、企 业 、 分支 机 构 、 个 体 经 营 户 ) 第 一 部 分 民 法 基 本 知 识三 、 债 ( 特 定 人 之 间 得 请 求 为 特 定 行 为 的 法 律 关 系 ) 1、 合 同 2、 侵 权 3、 不 当 得 利 4、 无 因 管 理 四 、 债1、 合 同 合 同 是 平 等 主 体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 其 他 组 织之 间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协 议 。 四 、 债2、 侵 权v 侵 权 行 为 : 侵 权 行 为 是 民 事 主 体 违 反 民 事 义 务 , 侵 害 他 人 合法 权 益 , 依 法 应 当

4、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行 为 。v 一 般 侵 权 , 实 行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实 行 谁 主 张 , 谁 举 证 ; 在 特 殊 侵 权 行 为 中 , 产 品 责 任 、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的 损 害 责 任 、环 境 污 染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动 物 致 人 损 害 的 责 任 实 行 无 过 错责 任 原 则 。 四 、 债3、 不 当 得 利v 不 当 得 利 是 指 无 法 律 上 或 合 同 上 的 根 据 , 使 他 人 财 产 受 到 损失 而 获 得 利 益 。v 不 当 得 利 的 构 成 要 件 : ( 1) 一 方 获 得 利 益

5、 ; ( 2) 他 方 受 到 损 失 ; ( 3) 受 利 益 与 受损 失 之 间 有 因 果 关 系 ; ( 4) 没 有 合 法 依 据 。 四 、 债 4、 无 因 管 理v 无 因 管 理 是 指 没 有 法 定 或 约 定 的 义 务 为 他 人 管 理 事 务 的 行 为 。 v 无 因 管 理 的 构 成 要 件 : ( 1) 管 理 人 没 有 法 定 的 或 者 约 定 的 义 务 ; ( 2) 管 理 人 须 为 避免 他 人 利 益 受 损 失 而 管 理 ; ( 3) 管 理 人 须 对 他 人 进 行 了 管理 或 服 务 。 第 一 部 分 、 民 法 基 本

6、知 识四 、 人 身 权 1、 人 格 权生 命 、 身 体 、 健 康 、 姓 名 、 名 称 、 肖 像 、 隐 私2、 身 份 权亲 权 配 偶 权 亲 属 权 、 荣 誉 权 第 二 部 分 合 同 法 基 本 知 识一 、 合 同 的 订 立 1、 订 立 的 形 式 ( 书 面 形 式 、 口 头 形 式 ) 2、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 ( 要 约 、 承 诺 ) 3、 格 式 合 同 一 、 合 同 的 订 立 1、 订 立 的 形 式 ( 书 面 形 式 、 口 头 形 式 或 其 他 形 式 )l当 事 人 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的 , 自 双 方

7、 当 事人 签 字 或 盖 章 时 合 同 成 立 。 ( 一 般 同 时 生 效 )l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 在 签 字 或 盖 章 之 前 ,当 事 人 一 方 已 经 履 行 主 要 义 务 , 双 方 接 受 的 , 该合 同 成 立 。 一 、 合 同 的 订 立2、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 ( 要 约 、 承 诺 )v 要 约 是 希 望 和 他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意 思 表 示 , 该 意 思 表 示 应 当 符合 下 列 规 定 ( 1) 内 容 具 体 确 定 ; ( 2) 表 明 经 受 要 约 人 承 诺 ,要 约 人 即 受 该 意 思

8、 表 示 约 束 。 v 承 诺 是 受 要 约 人 同 意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 。 承 诺 生 效 时 合 同 成立 。 v 要 约 邀 请 是 希 望 他 人 向 自 己 发 出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 。 寄 送 的 价目 表 、 拍 卖 公 告 、 招 标 公 告 、 招 股 说 明 书 、 商 业 广 告 等 为 要约 邀 请 。 一 、 合 同 的 订 立3、 格 式 条 款v 格 式 条 款 是 当 事 人 为 了 重 复 使 用 而 预 先 拟 定 , 并 在 订 立 合 同时 未 与 对 方 协 商 的 条 款 。 v 对 格 式 条 款 的 理 解 发 生 争

9、议 的 , 应 当 按 照 通 常 理 解 予 以 解 释 。对 格 式 条 款 有 两 种 以 上 解 释 的 , 应 当 作 出 不 利 于 提 供 格 式 条款 一 方 的 解 释 。 格 式 条 款 和 非 格 式 条 款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采 用非 格 式 条 款 。 v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 免 除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排 除 对 方 主要 权 利 的 , 该 条 款 无 效 。 第 二 部 分 合 同 法 基 本 知 识二 、 合 同 的 效 力 1、 有 效 2、 无 效 3、 可 撤 销 可 变 更 4、 效 力 待 定 二 、 合

10、 同 的 效 力1、 有 效 合 同 的 生 效 。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 自 成 立 时 生 效 。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 登 记 等 手 续 生 效 的 , 依 照其 规 定 。 2、 合 同 无 效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合 同 无 效 :( 一 ) 一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订 立 合 同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 二 )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 ;( 三 )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 四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11、 ;( 五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二 、 合 同 的 效 力3、 可 撤 销 可 变 更 的 合 同 ( 请 求 法 院 或 仲 裁 机 构 变 更 、 撤 销 )( 一 ) 因 重 大 误 解 订 立 的 ; ( 二 )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 三 ) 一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对 方 在 违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的 合 同 。 ( 一 年 以 内 要 申 请 撤 销 , 否 则权 利 丧 失 )4、 效 力 待 定 的 合 同 ( 经 有 权 人

12、追 认 后 可 生 效 )( 一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 ( 二 ) 没 有 代 理 权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以 被 代 理 人 名 义 订 立 的 合 同 ;( 三 ) 无 处 分 权 的 人 处 分 他 人 财 产 。 第 二 部 分 合 同 法 基 本 知 识三 、 合 同 的 履 行合 同 履 行 的 一 般 情 况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当 事 人 应 当 遵 循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 根 据 合 同 的 性质 、 目 的 和 交 易 习 惯 履 行 通

13、知 、 协 助 、 保 密等 义 务 。 第 二 部 分 合 同 法 基 本 知 识四 、 合 同 解 除1、 协 议 解 除2、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3、 预 期 违 约 -明 示 与 默 示 违 约 ( 履 行 期 限 前 )4、 根 本 违 约 -违 约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 四 、 合 同 解 除1、 协 议 解 除v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v当 事 人 可 以 约 定 一 方 解 除 合 同 的 条 件 。 解 除合 同 的 条 件 成 立 时 , 解 除 权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四 、

14、 合 同 解 除2、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合 同 目 的 不 能 实 现v不 可 抗 力 , 是 指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并 不 能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v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的 , 当 事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四 、 合 同 解 除3、 预 期 违 约 在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前 , 当 事 人 一 方 明 确 表 示或 者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 四 、 合 同 解 除4、 根 本 违 约 指 一 方 当 事 人 行 为 违 反 了 合 同 的 主 要 义 务 ,

15、而使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的 目 的 难 以 实 现 。 第 二 部 分 合 同 法 基 本 知 识五 、 违 约 责 任1、 违 约 责 任 的 形 态 ( 继 续 履 行 、 采 取 补 救 措施 、 赔 偿 损 失 等 )2、 赔 偿 损 失 的 范 围 五 、 违 约 责 任1、 违 约 责 任 的 形 态v继 续 履 行v采 取 补 救 措 施v赔 偿 损 失 五 、 违 约 责 任2、 赔 偿 损 失 的 范 围v直 接 损 失v间 接 损 失 ( 需 要 在 合 同 中 明 确 , 否 则 法 院 很可 能 不 予 支 持 ) 六 、 签 合 同 注 意 事

16、项 市 场 经 济 最 基 本 的 行 为 就 是 交 易 ,“ 交 易 ” 行 为 总 是 以 合 同 的 形 式 表 现 出来 , 可 以 说 , 合 同 签 订 是 我 们 经 常 面 临 的事 情 。 了 解 : 合 同 协 议 为 了 降 低 交 易 行 为 的 经 营 风 险 和 法 律风 险 , 我 们 必 须 认 真 对 待 合 同 的 签 订 , 把握 两 条 最 基 本 原 则 : 小 心 谨 慎 深 思 熟 虑 1) 合 法 合 法 是 合 同 最 基 本 的 要 求 , 一 切 合 同 都 应 以合 法 为 前 提 , 不 合 法 的 合 同 通 常 会 导 致 部 分

17、无 效 或 全 部 无 效 。无 效 与 可 撤 销 的 合 同 种 类 前 面 已 述 , 主 要 是 不 合 法 2) 严 谨 签 订 合 同 时 , 以 严 肃 和 谨 慎 的 态 度 对待 合 同 中 的 每 个 字 、 每 个 词 、 每 句 话 , 不要 抱 着 “ 合 同 仅 仅 是 一 种 形 式 ” 的 观 念 ,草 率 地 、 含 糊 地 对 待 合 同 , 要 知 道 , 白 纸黑 字 的 合 同 是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分 配 的 基 本依 据 , 签 字 后 就 必 须 负 责 , 履 行 合 同 约 定的 义 务 。 失 之 毫 厘 , 缪 以 千 里 ,

18、一 朝 不 慎 ,往 往 会 在 日 后 合 同 的 履 行 过 程 中 带 来 利 益的 损 害 。 实 例 , “ 甲 方 还 欠 款 一 万 元 ” 、 “ 甲 方 还 欠 乙 方 货 款 一 万 元 ”就 有 两 种 理 解 : 一 种 是 “ 归 还 ( 读 作 HUAN) 欠 款 一 万 元 ; 另 一 种是 “ 还 ( 读 作 HAI) 要 欠 款 、 尚 要 欠 款 一 万 元 ” 。 2) 严 谨 “订 金 ” 和 “ 定 金 ” 的 区 别 也 是 需 要 注 意 区 分 的 ,是 经 常 发 生 的 。 定 金 是 债 的 一 种 担 保 方 式 , 债 务 人 履 行债

19、 务 后 , 定 金 应 当 抵 作 价 款 或 者 收 回 , 给 付 定 金 的 一 方不 履 行 约 定 债 务 的 , 无 权 要 求 返 还 定 金 ; 收 受 定 金 的 一方 不 履 行 约 定 的 债 务 的 , 应 当 双 倍 返 还 定 金 , 可 见 定 金具 有 担 保 性 和 惩 罚 性 。 在 实 践 中 不 少 人 将 定 金 写 成 了“ 订 金 ” , “ 订 金 ” 在 法 律 上 被 认 为 是 预 付 款 , 不 具 有担 保 功 能 。 1、 收 取 订 金 一 方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 订 金 只 能 抵 冲 债务 ; 收 取 订 金 一

20、方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 支 付 订 金 一 方 也只 能 要 求 如 数 返 还 。 2、 支 付 订 金 一 方 不 履 行 合 同 则 订 金 退 还 , 只 有 造成 对 方 损 失 才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3) 完 整v完 整 要 求 合 同 条 款 齐 全 , 应 当 明 确 的 事 项 一定 要 在 合 同 中 进 行 规 定 , 不 要 抱 着 “ 留 待 日后 协 商 解 决 ” 的 心 态 去 签 订 合 同 。 内 容 不 完整 的 合 同 造 成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的 不 明 确 , 在履 行 过 程 中 常 常 产 生 争

21、议 , 导 致 交 易 行 为“ 法 律 风 险 ” 的 增 加 和 交 易 效 率 的 下 降 。v 原 则 : 于 己 有 利 , 尽 量 明 确 。 (如 : 明 确 付款 时 间 , 明 确 交 货 地 点 等 等 ) 举 例合 同 评 审 中 一 例 : 4) 可 操 作 性可 操 作 性 指 的 是 合 同 “ 实 用 ” , 也 就 是 说 ,合 同 规 定 的 内 容 必 须 是A、 能 够 履 行 的 ;B、 合 同 签 订 后 必 须 遵 照 执 行 。原 则 : 在 维 护 自 身 利 益 为 出 发 点 , 适 当 兼 顾 公平 合 理 性 。 4) 可 操 作 性合

22、同 应 具 备 的 主 要 条 款 及 内 容签 订 合 同 双 方 名 称 或 者 姓 名 和 住 所 合 同 产 品 /服 务 的 数 量 、 质 量 等 合 同 金 额 合 同 双 方 权 利 义 务 合 同 履 行 期 限 、 地 点 及 方 式 违 约 责 任 解 决 争 议 的 方 法 5) 尽 可 能 明 确 违 约 金 合 同 法 虽 然 规 定 一 方 违 约 , 另 一 方 可 以 向 其 追 索违 约 金 、 赔 偿 金 , 但 如 果 合 同 中 没 有 明 确 违 约 金 的 数 额或 计 算 方 法 , 法 院 就 会 要 求 守 约 方 提 供 “ 损 失 的 证

23、 据 ” ,然 而 在 实 践 中 , 许 多 损 失 的 证 据 往 往 是 很 难 提 供 的 。 对 违 约 金 的 数 额 或 计 算 方 法 作 出 明 确 约 定 , 有 利 于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发 生 争 议 后 迅 速 确 定 赔 偿 金 额 。 了 解 : 合 同 法 第 一 百 一 十 四 条 约 定 的违 约 金 低 于 造 成 的 损 失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增 加 ; 约 定 的 违 约 金 过 分 高 于 造 成 的 损失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24、构 予 以 适 当减 少 。 6) 确 定 管 辖 法 院 明 确 管 辖 法 院 不 仅 有 利 于 争 议 得 到 迅 速解 决 , 而 且 有 利 于 维 护 我 司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民 事 诉 讼 法 有 关 规 定 , 合 同 的双 方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书 面 合 同 中 协 议 选 择 被 告住 所 地 、 合 同 履 行 地 、 合 同 签 订 地 、 原 告 住所 地 、 标 的 物 所 在 地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出 于 地方 保 护 、 诉 讼 成 本 考 虑 , 我 司 在 签 订 合 同 时应 尽 可 能 选 择 我 方 所 在 地 人 民

25、法 院 管 辖 。 7) 合 同 签 字 、 盖 章 合 同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规 定 “ 当 事 人 采 用 合 同 书 形 式订 立 合 同 的 , 自 双 方 当 事 人 签 字 或 者 盖 章 时 合 同 成 立 ” ,如 果 合 同 当 事 方 是 个 人 ( 自 然 人 ) , 只 要 签 字 就 能 生 效 ,如 果 合 同 当 事 方 是 法 人 或 其 它 非 法 人 组 织 , 一 般 情 况 下都 要 求 盖 章 才 能 生 效 。 特 别 情 形 : 1、 法 定 代 表 人 本 人 签 字 具 有 公 信 力 , 可 以 代 表 公 司 。 2、 部 门 章 是

26、 否 有 效 则 视 情 况 而 定 , 经 公 安 部 门 刻 制 的应 该 有 效 , 但 超 过 部 门 权 力 范 围 的 一 般 无 效 , 这 个 问 题比 较 有 争 议 , 因 此 建 议 尽 量 不 要 使 用 部 门 章 。 8) 合 同 形 式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 书 面 形 式 、 口 头 形 式 或 其 它 形式 都 属 于 合 同 的 形 式 , 因 此 , 原 则 上 来 讲 ,口 头 约 定 仍 有 可 能 成 为 一 份 “ 合 同 ” , 但 是 ,非 书 面 形 式 导 致 的 后 遗 症 是 很 多 的 , 比 如 存在 举 证 困 难 的 问

27、题 , 一 般 情 况 下 不 应 使 用 。 8) 合 同 形 式 v 合 同 法 第 十 一 条 规 定 “ 书 面 形 式 是 指合 同 书 、 信 件 和 数 据 电 文 ( 包 括 电 报 、 电传 、 传 真 、 电 子 数 据 交 换 和 电 子 邮 件 ) 等可 以 有 形 地 表 现 所 载 内 容 的 形 式 ” 。v因 此 , 书 面 形 式 具 有 多 样 性 , 但 是 , 传 真 、电 报 、 电 子 邮 件 等 往 往 会 造 成 许 多 问 题 ,如 传 真 件 的 文 字 易 褪 色 , 电 子 邮 件 的 内 容易 被 更 改 等 。 建 议 , 在 不 得

28、 不 采 用 传 真 方式 签 订 合 同 的 情 况 下 , 应 尽 快 补 订 签 字 、盖 章 的 合 同 书 ( 原 件 ) 。 第 三 部 分 知 识 产 权 法 与 保 密一 、 知 识 产 权 法 知 识 产 权 是 指 : 公 民 或 法 人 等 主 体 依 据 法 律 的 规 定 , 对其 从 事 智 力 创 作 或 创 新 活 动 所 产 生 的 知 识 产 品 所 享 有 的 专 有权 利 , 又 称 为 “ 智 力 成 果 权 ” 、 “ 无 形 财 产 权 ” , 主 要 包 括著 作 权 、 专 利 权 和 商 标 权 。 其 中 专 利 又 包 括 发 明 专 利

29、 、 实 用新 型 和 外 观 设 计 。 法 律 依 据 : 著 作 权 法 、 商 标 法 、 专 利 法 、 著 作 权 法 实 施 条例 、 商 标 法 实 施 条 例 、 专 利 法 实 施 细 则 一 、 知 识 产 权 法 知 识 产 权 包 括 人 身 权 利 和 财 产 权 利 ,也 称 之 为 精 神 权 利 和 经 济 权 利 。 所 谓 人 身权 利 , 是 指 权 利 同 取 得 智 力 成 果 的 人 的 人身 不 可 分 离 , 是 人 身 关 系 在 法 律 上 的 反 映 。例 如 , 作 者 在 其 作 品 上 署 名 的 权 利 , 或 对其 作 品 的

30、发 表 权 、 修 改 权 及 保 护 作 品 完 整权 等 等 , 即 为 精 神 权 利 ; 所 谓 财 产 权 利 是指 智 力 成 果 被 法 律 承 认 以 后 , 权 利 人 可 利用 这 些 智 力 成 果 取 得 报 酬 或 者 得 到 奖 励 的权 利 , 这 种 权 利 也 称 之 为 经 济 权 利 。 一 、 知 识 产 权 法 -职 务 作 品 著 作 权 法 第 十 六 条 公 民 为 完 成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工 作 任务 所 创 作 的 作 品 是 职 务 作 品 , 除 本 条 第 二 款 的 规 定 以 外 , 著 作 权 由作 者 享 有 ,

31、 但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有 权 在 其 业 务 范 围 内 优 先 使 用 。 作品 完 成 两 年 内 , 未 经 单 位 同 意 , 作 者 不 得 许 可 第 三 人 以 与 单 位 使 用的 相 同 方 式 使 用 该 作 品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职 务 作 品 , 作 者 享 有 署 名 权 , 著 作 权 的 其 他 权 利由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享 有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可 以 给 予 作 者 奖 励 : ( 一 ) 主 要 是 利 用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创 作 , 并由 法 人

32、或 者 其 他 组 织 承 担 责 任 的 工 程 设 计 图 、 产 品 设 计 图 、 地 图 、计 算 机 软 件 等 职 务 作 品 ; ( 二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合 同 约 定 著 作 权 由 法 人 或 者 其他 组 织 享 有 的 职 务 作 品 。 一 、 知 识 产 权 法 -软 件 第 六 条 中 国 公 民 和 单 位 对 其 所 开 发 的软 件 , 不 论 是 否 发 表 , 不 论 在 何 地 发 表 ,将 依 照 本 条 例 享 有 著 作 权 。 第 十 四 条 公 民 在 单 位 任 职 期 间 所 开发 的 软 件 , 如 是

33、执 行 本 职 工 作 的 结 果 , 即针 对 本 职 工 作 中 明 确 指 定 的 开 发 目 标 所 开发 的 , 或 者 是 从 事 本 职 工 作 活 动 所 预 见 的结 果 或 者 自 然 的 结 果 , 则 该 软 件 的 著 作 权属 于 该 单 位 。 注 : 计 算 机 软 件 属 于 著 作 权 保 护 范 围 , 并 由 计 算 机 软 件 保 护 条 件 专 门 保 护 。 一 、 知 识 产 权 法 -专 利v第 六 条 执 行 本 单 位 的 任 务 或 者 主 要 是 利 用 本单 位 的 物 质 技 术 条 件 所 完 成 的 发 明 创 造 为 职务 发

34、 明 创 造 。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属 于 该 单 位 ;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 该 单 位 为 专 利权 人 。 非 职 务 发 明 创 造 , 申 请 专 利 的 权 利 属 于 发明 人 或 者 设 计 人 ; 申 请 被 批 准 后 , 该 发 明 人或 者 设 计 人 为 专 利 权 人 。 二 、 保 密1、 保 密 信 息 的 范 畴 。2、 保 密 义 务 ( 即 限 制 使 用 不 得 泄 密 ) 。3、 竞 业 限 制 ( 即 不 得 竞 争 ) 。 1、 保 密 信 息 的 范 畴 。l商 业 秘 密l内 部 技 术 信 息l业 务

35、及 技 术 秘 诀l知 识 产 权 商 业 秘 密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能 为 权 利 人 带 来 经 济利 益 、 具 有 实 用 性 并 经 权 利 人 采 取 保 密 措 施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商 业 秘 密 的 三 性 : 秘 密 性 、 实 用 性 、 保 密 性 商 业 秘 密1、 不 为 公 众 所 知 悉 , 是 指 该 信 息 是 不 能 从 公 开 渠 道 直接 获 取 的 。2、 实 用 性 是 指 该 信 息 具 有 确 定 的 可 应 用 性 , 能 为 权 利人 带 来 现 实 的 或 者 潜 在 的 经 济 利 益 或 者 竞 争

36、 优 势 。3、 保 密 性 包 括 订 立 保 密 协 议 , 建 立 保 密 制 度 及 采 取 其他 合 理 的 保 密 措 施 。4、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关 于禁 止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行 为 的 若 干 规 定 列 举 为 设 计 、 程序 、 产 品 配 方 、 制 作 工 艺 、 制 作 方 法 、 管 理 诀 窍 、 客户 名 单 、 货 源 情 报 、 产 销 策 略 、 招 投 标 中 的 标 底 及 标书 内 容 等 信 息 。 同 时 , 该 规 定 还 明 确 了 企 业 可 根 据 自 身 的 需 要

37、,对 于 不 属 于 列 举 的 技 术 信 息 和 经 营 信 息 范 围 内 的 , 而又 确 实 需 要 通 过 商 业 秘 密 进 行 保 护 的 资 料 , 可 采 取 保密 措 施 予 以 保 护 。 举 例v商 业 秘 密客 户 信 息 、 人 事 信 息 、 战 略 计 划 信 息 、 营 销 计划 、 推 广 及 销 售 计 划 、 销 售 渠 道 、 采 购 资 料 、进 货 渠 道 、 财 务 资 料 等 等 ;v内 部 技 术 信 息生 产 体 系 、 产 品 开 发 信 息 等 等 ;v业 务 及 技 术 秘 诀研 究 开 发 记 录 、 技 术 报 告 、 检 测

38、报 告 、 实 验 数据 、 计 算 机 程 序 、 源 代 码 等 等 ; 保 密 信 息 的 重 要 性 保 密 信 息 具 有 较 大 的 经 济 效 益 , 是 企业 重 要 的 无 形 资 产 , 对 企 业 的 生 存 和 发 展均 具 有 重 大 的 影 响 。 为 此 , 国 家 法 律 法 规对 保 密 信 息 的 保 护 均 作 出 了 非 常 明 确 的 规定 , 并 且 涉 及 刑 法 、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 劳动 法 、 公 司 法 、 合 同 法 等 等 许 多 法 律 领 域 。 2、 保 密 义 务( 1) 什 么 是 保 密 义 务 。 除 非 经

39、 过 公 司 同 意 , 出 于 工 作 的 需 要 ,员 工 在 任 职 期 内 或 任 职 期 满 后 均 对 上 述 保密 信 息 负 有 不 得 泄 漏 、 使 用 或 者 许 可 他 人使 用 的 义 务 。 包 括 不 得 向 家 人 及 亲 朋 好 友泄 漏 。 ( 2)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的 法 律 责 任 民 事 责 任 经 济 赔 偿 行 政 责 任 行 政 罚 款 刑 事 责 任 拘 役 、 有 期 徒 刑 、 罚 金 相 关 法 条民 事 责 任 经 济 赔 偿v 劳 动 法 第 一 百 零 二 条 劳 动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的条 件 解 除 劳 动 合

40、 同 或 者 违 反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保 密 事项 , 对 用 人 单 位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赔 偿 责 任 。行 政 责 任 行 政 罚 款v 反 不 正 当 竞 争 法 第 二 十 五 条 “ 违 反 本 法 第 十条 规 定 侵 犯 商 业 秘 密 的 , 监 督 检 查 部 门 应 当 责 令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二十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相 关 法 条刑 事 责 任 拘 役 、 有 期 徒 刑 、 罚 金l 刑 法 第 二 百 一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侵 犯 商 业

41、秘 密行 为 之 一 , 给 商 业 秘 密 的 权 利 人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并 处 或 者 单 处 罚金 ; 造 成 特 别 严 重 后 果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有 期 徒 刑 , 并 处 罚 金 : . ( 三 ) 违 反 约 定 或 者 违 反 权 利 人 有 关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的 要 求 , 披 露 、使 用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商 业 秘 密 的 。 3、 竞 业 限 制( 1) 什 么 是 竞 业 限 制 竞 业 限 制 是 用 人 单 位 对 负

42、有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劳动 者 , 在 劳 动 合 同 、 知 识 产 权 权 利 归 属 协 议 或 技 术 保 密 协 议中 约 定 的 竞 业 限 制 条 款 , 即 :劳 动 者 在 终 止 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后 的 一 定 期 限 内 不 得 在 生 产 同 类 产 品 、 经 营 同 类 业 务 或 有 其他 竞 争 关 系 的 用 人 单 位 任 职 , 也 不 得 自 己 生 产 与 原 单 位 有 竞争 关 系 的 同 类 产 品 或 经 营 同 类 业 务 。 限 制 时 间 由 当 事 人 事 先约 定 , 但 不 得 超 过 二 年 。

43、 3、 竞 业 限 制( 2) 设 立 竞 业 限 制 的 目 的v 是 企 业 保 护 商 业 秘 密 的 重 要 手 段 。v 有 关 规 定 : 劳 动 部 关 于 企 业 职 工 流 动 若 干 问 题 的 通 知 第 二 条 规 定 “ 用 人 单 位 也 可 规 定 掌 握 商 业 秘 密 的 职 工 在 终 止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后 的 一 定 期 限 内 ( 不 超 过 两 年 ) , 不 得 到 生产 同 类 产 品 或 经 营 同 类 业 务 且 有 竞 争 关 系 的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任职 , 也 不 得 自 己 生 产 与 原 单 位 有 竞 争 关 系

44、 的 同 类 产 品 或 经 营同 类 业 务 。 ” 3、 竞 业 限 制( 3) 违 反 竞 业 禁 止 义 务 的 法 律 责 任 支 付 违 约 金 , 尚 不 足 以 弥 补 用 人 单 位 的 损 失 还 需 向 用人 单 位 作 出 经 济 赔 偿 。 了 解 : 新 的 用 人 单 位 在 未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情 况 下 使 用 新员 工 需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劳 动 者 因 违 反 竞 业 禁 止 约 定 侵 犯 原 用 人 单 位 商 业 秘 密的 。 这 种 情 况 下 , 新 用 人 单 位 不 论 是 否 知 道 劳 动 者 违 反了 与 原

45、 单 位 的 竞 业 禁 止 约 定 , 都 已 经 构 成 了 共 同 侵 权 ,而 违 反 竞 业 禁 止 成 为 侵 权 必 要 的 程 序 或 手 段 , 因 此 , 新用 人 单 位 和 劳 动 者 应 连 带 承 担 包 括 竞 业 禁 止 责 任 在 内 的侵 权 责 任 。 如 同 时 违 反 保 密 义 务 还 需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甚 至 刑事 责 任 。 第 四 部 分 重 点 防 范 串 讲1、 借 款 与 欠 款2、 诉 讼 时 效 ;3、 证 据 的 三 性4、 合 同 的 转 让 四 、 重 点 防 范 串 讲 -借 款 与 欠 款v 借 条 与

46、 欠 条v 1、 借 条 证 明 借 款 关 系 , 欠 条 证 明 欠 款 关 系 。 借 款 肯 定 是 欠 款 , 但 欠 款 则 不一 定 是 借 款 。v 2、 形 成 原 因 v 借 条 形 成 的 原 因 是 特 定 的 借 款 事 实 。 欠 条 形 成 的 原 因 很 多 , 可 以 基 于 多 种事 实 而 产 生 , 如 因 买 卖 产 生 的 欠 款 , 因 劳 务 产 生 的 欠 款 , 因 企 业 承 包 产 生的 欠 款 , 因 损 害 赔 偿 产 生 的 欠 款 , 等 等 。 v 3、 诉 讼 时 效v 约 定 还 款 期 限 的 , 诉 讼 时 效 相 同

47、;v 对 于 没 有 还 款 期 限 的 借 条 , 出 借 人 可 以 随 时 向 借 款 人 请 求 还 款 , 诉 讼 时 效从 权 利 人 主 张 权 利 之 时 开 始 计 算 , 借 条 的 效 力 最 长 可 达 20年 。 欠 条 是 对 双方 以 往 经 济 往 来 的 一 种 结 算 , 权 利 人 应 当 在 欠 条 出 具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向 人 民法 院 主 张 权 利 , 也 就 是 说 , 没 有 履 行 期 限 的 欠 条 从 出 具 之 日 起 计 算 诉 讼 时效 。 四 、 重 点 防 范 串 讲 -诉 讼 时 效v 诉 讼 时 效 的 概 念 是

48、 指 民 事 权 利 受 到 侵 害 的 权 利 人 , 在 法 定 期 间 内 不 行 使 权 利 , 当法 定 期 间 届 满 时 , 即 丧 失 了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依 诉 讼 程 序 强 制 义 务 人 履行 义 务 之 权 利 的 法 律 制 度 。v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1、 一 般 诉 讼 时 效 ( 两 年 ) 2、 下 列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一 年 : l 身 体 受 到 伤 害 要 求 赔 偿 的 ;l 出 售 质 量 不 合 格 的 商 品 未 声 明 的 ;l 延 付 或 者 拒 付 租 金 的 ; l 寄 存 财 物 被 丢 失 或 者 损

49、毁 的 。 四 、 重 点 防 范 串 讲 -诉 讼 时 效v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3、 最 长 期 诉 讼 时 效 ( 二 十 年 ) 适 用 于 一 切 民 事 纠 纷 , 但 前 提 是 从 权 利 被 侵 害 之 日 起 , 权 利 人 不 知 道 其 权利 被 侵 害 。v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起 算 1、 侵 权 行 为 之 债 自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被 侵 害 事 实 和 加 害 人 之 时 计 算 ;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伤 害 明 显 的 , 从 受 伤 害 之 日 起 算 ; 伤 害 当 时 未

50、曾 发 现 , 后 经 检 查 确 诊 并 能 证 明 是 由 侵 害 引 起 的 , 从 伤 势 确 诊 之 日 起计 算 四 、 重 点 防 范 串 讲 -诉 讼 时 效v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起 算2、 约 定 履 行 期 限 之 债 自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次 日 起 计 算3、 未 约 定 履 行 期 限 之 债 自 权 利 人 提 出 履 行 要 求 的 次 日 或 优 惠 期 结 束 的 次 日 起 计 算 。l 诉 讼 时 效 的 中 断 1、 提 起 诉 讼 2、 权 利 人 提 出 主 张 3、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四 、 重 点 防 范 串

51、 讲 -证 据 三 性v 一 、 合 法 性 判 断 v 证 据 合 法 性 , 侧 重 于 形 式 , 主 要 解 决 证 据 资 格 也 就 是 证 明 能力 的 问 题 。 v 二 、 真 实 性 判 断 证 据 真 实 性 , 即 证 据 所 表 达 的 事 实 或 内 容是 真 实 的 , 不 是 臆 想 或 虚 构 的 。v 三 、 关 联 性 判 断 证 据 关 联 性 , 是 指 证 据 与 待 证 事 实 必 须 密切 相 关 , 具 备 证 明 待 证 事 实 的 属 性 。 四 、 重 点 防 范 串 讲 -合 同 转 让v 合 同 法 第 七 十 九 条 : 债 权 人

52、 可 以 将 合 同 的 权 利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让 给 第 三 人 , 但 有 下 列 情 形 的 除 外 :v 1、 根 据 合 同 的 性 质 不 能 转 让v 2、 依 照 当 事 人 的 约 定 不 得 转 让v 3、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转 让v 第 八 十 条 : 债 权 人 转 让 权 利 的 , 应 当 通 知 债 务 人 , 未 经 通 知 , 该 转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v 第 八 十 五 条 : 债 务 人 将 合 同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 移 给 第 三 人 的 , 应 当经 债 权 人 同 意 。 The End Thank You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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