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贯彻传染病防治法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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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 面 贯 彻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强 化 传 染 病 的 法 制 化 管 理 v一 、 年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回 顾v二 、 年 传 染 病 防 治 执 法 方 案v三 、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理 及 执 法 依 据 一 、 2005年 全 省 传 染 病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回 顾 2005年 全 省 贯 彻 落 实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专 项 工作 由 三 部 分 组 成 : 、 起 草 规 范 、 督 导 检 查 、 培 训 班 组 织 传 染 病 防 治 专 项 督 导 检 查 九 次 , 覆 盖 全 省16个 市 、 州 及 直 辖 市 , 共 检 查

2、 了 35个 卫 生 局 、 72所卫 生 监 督 部 门 、 74所 综 合 医 院 、 32所 疾 病 控 制 机 构 、76家 乡 镇 卫 生 院 、 80所 村 卫 生 室 、 68所 学 校 和 幼 儿园 、 28家 采 供 血 机 构 、 68个 公 共 场 所 , 省 卫 生 厅 卫生 监 督 局 共 出 动 监 督 人 员 数 达 60余 人 次 。 通 过 多 次 专 项 督 导 检 查 , 全 省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作 取 得 了 明 显 的 成 绩 。v 、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高 度 重 视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 v 、 组 织 开 展 了

3、 各 种 形 式 的 传 染 病 培 训 及 宣 传 工作 。v 、 采 取 了 具 体 有 力 的 措 施 , 加 大 了 传 染 病 防 治工 作 力 度 ;v 、 各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开 展 了辖 区 内 服 务 对 象 的 摸 底 调 查 工 作 。 通 过 九 次 传 染 病 专 项 工 作 督 导 检 查 , 我 们 也发 现 了 一 些 不 容 忽 视 的 问 题 : v 疫 情 报 告 制 度 的 管 理 有 待 加 强 。v 医 院 感 染 管 理 制 度 落 实 不 到 位 , 医 疗 废 物 的 处 置存 在 隐 患 。v 传

4、染 病 执 法 监 督 职 能 不 到 位 , 执 法 力 度 需 进 一 步加 强 。v 传 染 病 应 急 处 理 储 备 物 资 流 于 形 式 。v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仍 是 薄 弱 环 节 。v 学 校 的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有 待 加 强 。 二 、 2006年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方 案v 、 工 作 要 求v 、 检 查 内 容 和 重 点v 、 工 作 目 标 年 全 省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要 求v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切 实 履 行 法 律 法 规 赋 予 的 职 责 ,转 变 观 念 和 和 工

5、 作 方 法 , 适 应 法 律 对 执 法 监 督 的 新要 求 , 把 传 染 病 监 督 执 法 工 作 纳 入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防治 整 体 计 划 和 工 作 目 标 , 增 强 针 对 性 、 注 重 执 法 效果 。 继 续 组 织 各 级 卫 生 医 疗 机 构 广 泛 深 入 学 习 传染 病 防 治 法 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按 时 完 成 本 方 案 各时 间 段 的 工 作 任 务 。 v 各 级 卫 生 监 督 部 门 要 加 强 传 染 病 防 治 日 常 监 督 ,把 提 高 执 法 监 督 力 度 作 为 各 级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贯彻

6、实 施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中 心 工 作 , 指 定 23人 负 责 传 染 病 防 治 执 法 工 作 , 要 加 大 监 督 执 法力 度 , 勇 于 执 法 、 善 于 执 法 , 打 击 各 种 违 反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违 法 行 为 。 根 据 新 传 染病 防 治 法 对 违 法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责 任追 究 的 规 定 , 努 力 转 变 过 去 单 纯 注 重 罚 款 处 罚模 式 , 进 一 步 加 大 对 责 任 人 员 责 任 追 究 的 处 罚力 度 。 v 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广 泛 宣 传 和 认 真 组 织

7、 学 习 传染 病 防 治 法 规 范 防 治 工 作 , 切 实 履 行 职 责 , 实行 一 把 手 负 总 责 , 分 管 领 导 负 直 接 责 任 的 目 标 管理 责 任 制 , 做 到 目 标 明 确 , 责 任 到 人 。 v 各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加 强 艾 滋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领 导 ,切 实 履 行 艾 滋 病 防 治 监 督 工 作 的 职 责 , 深 入 贯 彻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 做 好 对 艾 滋 病 信 息 报 告 的监 督 检 查 。 严 厉 打 击 非 法 采 供 血 活 动 , 加 强 医 疗机 构 临 床 用 血 管 理

8、 。 2006年 , 全 省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的 主 要 目 标 为 :v 按 照 依 法 防 治 的 要 求 ,进 一 步 落 实 传 染 病 防 治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规 定 的 各 项 措 施 , 建 立 健 全辖 区 内 传 染 病 防 治 执 法 检 查 工 作 制 度 及 工 作 进程 ; v 组 织 对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的 宣 传 和 培 训 , 进 一 步 明确 各 医 疗 机 构 及 公 共 场 所 在 传 染 病 防 治 工 作 中所 承 担 的 法 定 职 责 与 义 务 ,不 断 增 强 守 法 意 识 。 v 各 级 卫 生 监 督 机

9、 构 应 重 点 对 辖 区 内 医 疗 机 构 及公 共 场 所 的 违 法 案 件 进 行 立 案 查 处 , 违 法 案 件查 处 率 达 100 。v 监 督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100%使 用 安 全 套 项 目 的 实 施 ,干 预 娱 乐 场 所 目 标 人 群 2万 以 上 , 目 标 人 群 安 全套 使 用 率 达 85%以 上 , 性 病 艾 滋 病 半 年 体 检 率 达80%以 上 , 目 标 地 场 所 宣 传 材 料 张 贴 摆 放 率 达80%以 上 。 2006年 传 染 病 的 监 督 执 法 检 查 的 主 要 内 容 和重 点 为 : v 立 案 查

10、 处 各 级 医 疗 机 构 传 染 病 疫 情 瞒 报 、 迟 报 、漏 报 、 谎 报 以 及 违 反 消 毒 管 理 办 法 的 违 法 案 件 。重 点 检 查 疫 情 报 告 管 理 、 传 染 病 患 者 的 接 诊 与医 疗 救 治 管 理 、 医 院 感 染 预 防 和 控 制 的 各 种 制度 的 执 行 落 实 情 况 。 v 立 案 查 处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违 反 国 务 院 艾 滋 病管 理 条 例 的 违 法 案 件 。 重 点 检 查 公 共 娱 乐场 所 从 业 人 员 和 利 用 本 单 位 经 营 场 所 提 供 服务 的 人 员 健 康 体 检 情

11、况 ; 艾 滋 病 、 性 病 宣 传品 和 安 全 套 的 使 用 情 况 ;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中 使用 的 可 能 对 破 损 皮 肤 、 黏 膜 的 用 品 及 其 它 可能 造 成 艾 滋 病 、 性 病 传 播 的 物 品 , 按 规 定 进行 消 毒 处 理 的 情 况 。 传染病防治监督执法情况统计表 市、州、县卫生监督局(所)(公章) 日期: 年 月至 年 月辖区内医疗机构数或公共场所数监督检查数出动监督人次数违法案件例数查处案件情况警告(户)责令改正(户)通报批评(户)罚款(万元)吊销执业证书人数吊销许可证户数其他 医疗机构三级医院二级医院一级医院中医医院社区卫生报务

12、站街道卫生院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其他医疗机构公共场所宾馆、饭店美容美发厅、歌舞娱乐桑拿浴室、按摩足浴 游泳场(馆)合 计注:1、本统计表半年填写上报一次;2、查处的违法违规医疗机构、公共场所,要求另附详细的机构名称、违法违规行为和处理情况。负责人: 填表人: 联系电话: 三 、 违 法 行 为 的 处 理 及 执 法 依 据v 、 医 疗 机 构 未 履 行 传 染 病 防 治 职 责v 、 医 疗 机 构 未 履 行 爱 滋 病 防 治 职 责v 、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未 履 行 爱 滋 病 防 治 职 责 医 疗 机 构 未 履 行 传 染 病 防 治 职 责v适 用 范 围

13、:v( 1) 未 按 照 规 定 承 担 本 单 位 的 传 染 病 预 防 、控 制 工 作 、 医 院 感 染 控 制 任 务 和 责 任 区 域 内的 传 染 病 预 防 工 作 的 ;v( 2) 未 按 照 规 定 报 告 传 染 病 疫 情 , 或 者 隐 瞒 、谎 报 、 缓 报 传 染 病 疫 情 的 ; v( 3) 发 现 传 染 病 疫 情 时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传 染病 病 人 、 疑 似 传 染 病 病 人 提 供 医 疗 救 护 、 现场 救 援 、 接 诊 、 转 诊 的 , 或 者 拒 绝 接 受 转 诊的 ;v( 4)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本 单 位

14、 内 被 传 染 病 病 原 体污 染 的 场 所 、 物 品 以 及 医 疗 废 物 实 施 消 毒 或者 无 害 化 处 置 的 ;v( 5)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医 疗 器 械 进 行 消 毒 , 或 者对 按 照 规 定 一 次 性 使 用 的 医 疗 器 具 未 予 销 毁 ,再 次 使 用 的 ; v( 6) 在 医 疗 救 治 过 程 中 未 按 照 规 定 保管 医 学 记 录 资 料 的 ;v( 7) 故 意 泄 露 传 染 病 病 人 、 病 原 携 带者 、 疑 似 传 染 病 人 、 密 切 接 触 者 涉 及 个人 隐 私 的 有 关 信 息 、 资 料 的 。v

15、( 8) 拒 不 服 从 突 发 事 件 应 急 指 挥 部 调度 的 。 v违反条款v 传 染 病 防 治 法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v 第 十 二 条 ;v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v 第 三 十 条 ;v 第 三 十 一 条 ;v 第 三 十 七 条 ; v 第 三 十 九 条 第 三 款 ;v 第 五 十 一 条 第 二 款 ; v 第 五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 v处罚依据v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v行政处罚 v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v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

16、、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v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 疗 机 构 未 履 行 爱 滋 病 防 治 职 责v适用范围:v ( 一 ) 未 履 行 艾 滋 病 监 测 职 责 的 ;v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免 费 提 供 咨 询 和 初 筛 检 测 的 ;v ( 三 ) 对 临 时 应 急 采 集 的 血 液 未 进 行 艾 滋 病 检 测 ,对 临 床 用 血 艾 滋 病 检 测 结 果 未 进 行 核 查 , 或 者 将 艾滋 病 检 测 阳 性 的 血 液 用 于 临 床 的 ;v ( 四 ) 未 遵 守

17、 标 准 防 护 原 则 , 或 者 未 执 行 操 作 规 程和 消 毒 管 理 制 度 , 发 生 艾 滋 病 医 院 感 染 或 者 医 源 性感 染 的 ; v ( 五 ) 未 采 取 有 效 的 卫 生 防 护 措 施 和 医 疗 保 健 措 施的 ;v ( 六 ) 推 诿 、 拒 绝 治 疗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或 者 艾 滋病 病 人 的 其 他 疾 病 , 或 者 对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 艾滋 病 病 人 未 提 供 咨 询 、 诊 断 和 治 疗 服 务 的 ;v ( 七 ) 未 对 艾 滋 病 病 毒 感 染 者 或 者 艾 滋 病 病 人 进

18、行医 学 随 访 的 ;v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感 染 艾 滋 病 病 毒 的 孕 产 妇 及 其婴 儿 提 供 预 防 艾 滋 病 母 婴 传 播 技 术 指 导 的 。 v 违 反 条 款 :v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第 三 十 三 条 ;v 第 三 十 五 条 ;v 第 四 十 一 条 ;v 第 四 十 三 条 ;v 处 罚 依 据 :v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第 五 十 五 条 ; 行 政 处 罚v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通 报 批 评 , 给 予 警 告 ;v 造 成 艾 滋 病 传 播 、

19、流 行 或 者 其 他 严 重 后 果 的 , 对 负有 责 任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降级 、 撤 职 、 开 除 的 处 分 , 并 可 以 依 法 吊 销 有 关 机 构或 者 责 任 人 员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件 ;v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公 共 娱 乐 场 所 未 履 行 爱 滋 病 防 治 职 责v 适 用 范 围 :v 1、 未 对 本 单 位 从 业 人 员 和 利 用 本 单 位 经 营 场 所 提供 服 务 的 人 员 宣 传 艾 滋 病 、 性 病 防 治 知 识 ,落 实 预

20、防 措 施 。v 2、 未 按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中 使 用 的 可 能 破 损 皮 肤 、黏 膜 的 用 品 及 其 他 可 能 造 成 艾 滋 病 、 性 病 传 播 的 物品 进 行 严 格 消 毒 处 理 。v 3、 经 营 单 位 未 按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组 织从 业 人 员 每 年 进 行 一 次 指 定 传 染 病 体 检 项 目 的 健 康检 查 , 并 取 得 健 康 合 格 证 的 。 v 4、 利 用 经 营 场 所 提 供 服 务 的 人 员 未 开 展 每半 年 进 行 一 次 艾 滋 病 、 性 病 检 测 。v 5、 宾 馆 、

21、饭 店 等 提 供 住 宿 的 单 位 和 公 共 娱乐 场 所 以 及 从 事 艾 滋 病 、 性 病 诊 治 和 戒 毒 治疗 业 务 的 医 疗 机 构 , 未 按 规 定 摆 放 艾 滋 病 防治 知 识 宣 传 品 ,设 置 安 全 套 发 售 设 施 。 v 违 反 条 款 :v 湖 北 省 爱 滋 病 防 治 暂 行 办 法 第 十 九 条 ;v 第 二 十 三 条 ;v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第 三 十 条 。v 处 罚 依 据 :v 湖 北 省 爱 滋 病 防 治 暂 行 办 法 第 四 十 五 条 ;v 艾 滋 病 防 治 条 例 第 六 十 一 条 。 v 行 政 处 罚 :v 由 县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责 令 改 正 ,v 拒 不 改 正 的 ,处 1000元 以 上 5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v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5000元 以 上 3万 元 以 下 罚 款 。v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v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依 法 吊 销 其 执 业 许 可 证件 。 谢 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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