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指导课-保险与劳动合同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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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 动 合 同 介 绍 基 本 内 容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经 济 赔 偿 其 它 条 款 解 读 签 订 劳 动 合 同 企 业 与 员 工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应 当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同 。1、 已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未 同 时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当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订 立 书 面 劳 动 合 同 。2、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在 用 工 前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的 , 劳 动 关 系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建 立 。 劳 动 合 同 的 类 型

2、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合 同 终 止时 间 的 劳 动 合 同 。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无 确 定终 止 时 间 的 劳 动 合 同 。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是 指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以 某 项 工 作 的 完 成 为 合 同 期 限的 劳 动 合 同 。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3、连 续 工 作 满 十 年 的 ; 用 人 单 位 初 次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度 或 者 国 有 企 业 改 制 重新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时 , 劳 动 者 在 该 用 人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十 年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十 年 的 ; 连 续 订 立 二 次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 且 劳 动 者 没 有 本 法第 三 十 九 条 和 第 四 十 条 第 一 项 、 第 二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 用 人 单 位 自 用 工 之 日 起 满 一 年 不 与 劳 动 者 订 立 书 面 劳动 合 同 的 ,

4、 视 为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已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劳 动 合 同 。 无 固 定 期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九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 二 )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劳 动 者 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 可 以

5、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 一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从 事 原 工 作 ,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 二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劳 动 合 同 主 要 内 容第 十 七 条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具 备 以 下 条 款 :( 一 ) 用 人 单 位 的 名 称 、 住 所 和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 二 ) 劳 动 者

6、的 姓 名 、 住 址 和 居 民 身 份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 三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 四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 ;( 五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休 假 ;( 六 ) 劳 动 报 酬 ;( 七 ) 社 会 保 险 ;( 八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 ;( 九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纳 入 劳 动 合 同 的 其 他 事 项 。劳 动 合 同 除 前 款 规 定 的 必 备 条 款 外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可 以 协 商 约 定 试用 期 、

7、 培 训 、 保 守 商 业 秘 密 、 补 充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 等 其 他 事 项 。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注 意 事 项 第 十 九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三 个 月 以 上 不 满 一 年 的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一 个 月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一 年 以 上三 年 以 下 的 , 试 用 期 不 得 超 过 二 个 月 ; 三 年 以 上固 定 期 限 和 无 固 定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不 得 超过 六 个 月 。 同 一 用 人 单 位 与 同 一 劳 动 者 只 能 约 定 一 次 试 用 期 。 以 完 成 一 定

8、 工 作 任 务 为 期 限 的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合 同 期 限 不 满 三 个 月 的 , 不 得 约 定 试 用 期 。 试 用 期 包 含 在 劳 动 合 同 期 限 内 。 劳 动 合 同 仅 约定 试 用 期 的 , 试 用 期 不 成 立 , 该 期 限 为 劳 动 合 同期 限 。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3月 合 同 期 1 年 , 试 用 期 1月 1年 合 同 期 3 年 , 试 用 期 2月 3年 合 同 期 , 试 用 期 6月 同 一 单 位 , 只 能 约 定 一 次 试 用 期 合 同 期 3 月 , 无 试 用 期 试 用 期 包 含 在 劳

9、动 合 同 期 限 内 。 劳 动 合 同 仅 约 定试 用 期 的 , 试 用 期 不 成 立 , 该 期 限 为 劳 动 合 同 期限 。 劳 动 合 同 试 用 期 注 意 事 项 第 二 十 条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的 工 资 不 得 低 于本 单 位 同 岗 位 最 低 档 工 资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定 工 资 的 百 分 之 八 十 , 并 不 得 低 于 用 人 单位 所 在 地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 第 二 十 一 条 在 试 用 期 中 , 除 劳 动 者 被 证 明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外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解 除 劳动 合 同 。

10、 用 人 单 位 在 试 用 期 解 除 劳 动 合 同的 ,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说 明 理 由 。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约 定 内 容 第 二 十 二 条 用 人 单 位 在 国 家 规 定 提 取 的 职 工 教 育经 费 以 外 提 供 专 项 培 训 费 用 , 对 劳 动 者 进 行 专 业技 术 培 训 的 , 可 以 与 该 劳 动 者 订 立 协 议 , 约 定 服务 期 。 劳 动 者 违 反 服 务 期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用 人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 约 定 违 反 服 务 期 违 约 金 的 数 额不 得 超 过 用 人 单 位

11、 提 供 的 培 训 费 用 。 违 约 时 , 劳动 者 所 支 付 的 违 约 金 不 得 超 过 服 务 期 尚 未 履 行 部分 所 应 分 摊 的 培 训 费 用 。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服 务 期 的 , 不 影 响 按 照 正常 的 工 资 调 整 机 制 提 高 劳 动 者 在 服 务 期 间 的 劳 动报 酬 劳 动 合 同 双 方 约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可 以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商业 秘 密 的 有 关 事 项 。 对 负 有 保 守 用 人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义 务 的

12、劳 动 者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在 劳 动 合同 或 者 保 密 协 议 中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竞 业 限 制 条 款 , 并 约 定 在 解 除 或 者 终止 劳 动 合 同 后 , 在 竞 业 限 制 期 限 内 按 月 给 予 劳 动 者 经 济 补 偿 。 劳 动 者违 反 竞 业 限 制 约 定 的 ,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向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违 约 金 。 第 二 十 四 条 竞 业 限 制 的 人 员 限 于 用 人 单 位 的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高 级 技 术人 员 和 其 他 知 悉 用 人 单 位 商 业 秘 密 的 人 员 。 竞 业

13、限 制 的 范 围 、 地 域 、期 限 由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 竞 业 限 制 的 约 定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的 规 定 。 在 解 释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后 , 限 制 前 款 规 定 的 人 员 到 与 本 单 位 生 产 或者 经 营 同 类 产 品 、 业 务 的 有 竞 争 关 系 的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 或 者 自 己 开 业生 产 或 者 经 营 与 本 单 位 有 竞 争 关 系 的 同 类 产 品 、 业 务 的 期 限 不 得 超 过二 年 。 第 二 十 五 条 除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和 第 二 十

14、 三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外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与 劳 动 者 约 定 由 劳 动 者 承 担 的 违 约 金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三 十 六 条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三 十 七 条 劳 动 者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 可 以 解 除 劳动 合 同 。 劳 动 者 在 试 用 期 内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第 三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者 可 以 随 时 通 知

15、用 人 单 位 解 除 劳动 合 同 :( 一 ) 用 人 单 位 未 按 照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或 者 劳 动 条 件 的 ;( 二 ) 用 人 单 位 未 及 时 足 额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的 ;( 三 ) 用 人 单 位 未 依 法 为 劳 动 者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的 ;( 四 )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损 害 劳 动 者 权 益 的 ;( 五 ) 用 人 单 位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16、和 终 止 第 三 十 九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一 )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 二 ) 严 重 违 反 用 人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的 ;( 三 )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用 人 单 位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 四 )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严 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 提 出 , 拒 不 改

17、 正 的 ;( 五 ) 因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规 定 的 情 形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效 的 ;( 六 )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第 四 十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在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劳 动 者本 人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一 ) 劳 动 者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从 事 由 用 人 单 位 另

18、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二 ) 劳 动 者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 三 )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经 用 人 单 位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 未 能 就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四 十 一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二 十 人 以 上 或 者 裁 减 不 足 二 十 人但

19、 占 企 业 职 工 总 数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 者 全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后 , 裁 减 人 员 方 案 经 向 劳 动 行 政部 门 报 告 , 可 以 裁 减 人 员 :( 一 ) 依 照 企 业 破 产 法 规 定 进 行 重 整 的 ;( 二 )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的 ;( 三 ) 企 业 转 产 、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或 者 经 营 方 式 调 整 , 经 变 更 劳 动 合 同 后 , 仍 需 裁减 人 员 的 ;( 四 )

20、其 他 因 劳 动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劳 动 合同 无 法 履 行 的 。裁 减 人 员 时 , 应 当 优 先 留 用 下 列 劳 动 者 :( 一 ) 与 本 单 位 订 立 较 长 期 限 的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二 )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三 ) 家 庭 无 其 他 就 业 人 员 , 有 需 要 扶 养 的 老 人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的 。 用 人 单 位 在 六 个 月 内 重 新 招 用 人 员 的 , 应 当 通 知 被 裁 减 的 人 员

21、 , 并 在 同 等 条 件 下优 先 招 用 被 裁 减 的 人 员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四 十 二 条 劳 动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不 得 依 照 本 法 第 四十 条 、 第 四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一 ) 从 事 接 触 职 业 病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未 进 行 离 岗 前 职 业 健 康 检 查 ,或 者 疑 似 职 业 病 病 人 在 诊 断 或 者 医 学 观 察 期 间 的 ;( 二 ) 在 本 单 位 患 职 业 病 或 者 因 工 负 伤 并 被 确 认 丧 失

22、或 者 部 分 丧 失 劳 动能 力 的 ;( 三 )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四 ) 女 职 工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的 ;( 五 ) 在 本 单 位 连 续 工 作 满 十 五 年 , 且 距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不 足 五 年 的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四 十 三 条 用 人 单 位 单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事 先 将 理 由 通 知 工 会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约

23、定 的 , 工 会 有 权 要求 用 人 单 位 纠 正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研 究 工 会 的 意 见 , 并 将 处 理 结 果 书 面通 知 工 会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四 十 四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终 止 :(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的 ;( 二 ) 劳 动 者 已 开 始 依 法 享 受 基 本 养 老 保 险 待 遇 的 ;( 三 ) 劳 动 者 死 亡 , 或 者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或 者 宣 告 失 踪的 ;( 四 ) 用 人 单 位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的 ;( 五

24、) 用 人 单 位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责 令 关 闭 、 撤 销 或 者 用 人单 位 决 定 提 前 解 散 的 ;( 六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四 十 五 条 劳 动 合 同 期 满 , 有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规 定 情 形之 一 的 , 劳 动 合 同 应 当 续 延 至 相 应 的 情 形 消 失 时 终 止 。 但是 , 本 法 第 四 十 二 条 第 二 项 规 定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劳 动 者的 劳 动 合 同 的 终 止 , 按 照 工 伤 保 险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劳 动 合 同

25、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四 十 六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 一 ) 劳 动 者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二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向 劳 动 者 提 出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动议 并 与 劳 动 者 协 商 一 致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三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条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四 ) 用 人 单 位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一 条

26、第 一 款 规 定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五 ) 除 用 人 单 位 维 持 或 提 高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条 件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的 , 劳 动者 不 同 意 续 订 的 情 形 外 ,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一 项 规 定 终 止 固 定 期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六 ) 依 照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第 四 项 、 第 五 项 规 定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 七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四 十 七 条 经 济 补 偿 按 照 劳 动 者 在

27、 本 单 位 工 作 的 年 限 ,每 满 一 年 支 付 一 个 月 工 资 的 标 准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 不 满 一 年的 按 一 年 计 算 。 劳 动 者 月 工 资 高 于 用 人 单 位 所 在 直 辖 市 、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政 府 公 布 的 上 年 度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 向 其 支 付 经 济补 偿 的 标 准 按 职 工 月 平 均 工 资 三 倍 的 数 额 支 付 , 向 其 支 付经 济 补 偿 的 年 限 最 高 不 超 过 十 二 年 。 本 条 所 称 月 工 资 是 指 劳 动 者 在 劳 动 合 同 解 除 或

28、者 终 止 前 十二 个 月 的 平 均 工 资 。 第 四 十 八 条 用 人 单 位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同 , 劳 动 者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的 ,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继 续履 行 ; 劳 动 者 不 要 求 继 续 履 行 劳 动 合 同 或 者 劳 动 合 同 已 经不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用 人 单 位 支 付 赔 偿 金 后 , 劳 动 合 同 解 除或 者 终 止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 和 终 止 第 四 十 九 条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 建 立 健 全 劳 动 者 社 会保 险 关 系

29、跨 地 区 转 移 接 续 制 度 。 第 五 十 条 用 人 单 位 应 当 在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时 出 具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劳 动 合 同 的 证 明 , 并 在 三 十日 内 为 劳 动 者 办 理 档 案 和 社 会 保 险 关 系 转 移 手 续 。 劳 动 者 应 当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 办 理 工 作 交 接 。 用 人单 位 依 照 本 法 有 关 规 定 应 当 向 劳 动 者 支 付 经 济 补偿 的 , 在 办 结 工 作 交 接 时 支 付 。 用 人 单 位 对 已 经 解 除 或 者 终 止 的 劳 动 合 同 文 本 ,应 当

30、 保 存 二 年 以 上 备 查 。 五 险 一 金 五 险 缴 纳 比 例“五 险 ” : 按 照 职 工 工 资 , 单 位 和 个 人 的 承 担比 例 一 般 是 : 养 老 保 险 单 位 承 担 21%, 个 人 承 担 8%; 医 疗 保 险 单 位 承 担 9%, 个 人 2%外 加 10元钱 的 大 病 统 筹 ; 失 业 保 险 单 位 承 担 2%, 个 人 1%; 生 育 保 险 0.8%全 由 单 位 承 担 ; 工 伤 保 险 0.51.6%也 是 全 由 单 位 承 担 , 职工 个 人 不 承 担 生 育 和 工 伤 保 险 。 养 老 保 险 : 是 政 府

31、依 法 建 立 的 保 障 劳 动 者 在 老 年 丧 失 劳 动能 力 、 退 出 劳 动 力 队 伍 后 的 基 本 生 活 的 制 度 , 是社 会 保 障 制 度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我 国 的 养 老 保 险制 度 主 要 由 三 部 分 组 成 : 一 是 享 受 条 件 , 主 要 包括 年 龄 条 件 , 工 龄 (缴 费 年 限 或 视 同 缴 费 年 限 )条 件 ,以 及 是 否 完 全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等 ; 二 是 离 休 、 退 休 、退 职 待 遇 标 准 , 主 要 是 针 对 不 同 的 离 退 休 条 件 ,而 区 别 不 同 的 保 障

32、 水 平 ; 三 是 退 休 养 老 金 的 筹 措 、基 金 管 理 办 法 以 及 监 督 检 查 等 制 度 。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 是 国 家 和 社 会 根 据 一 定 的 法 律 法 规 , 为 向 保 障范 围 内 的 劳 动 者 提 供 患 病 时 基 本 医 疗 需 求 保 障 而建 立 的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 我 国 的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由 基本 医 疗 保 险 、 企 业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和 个 人 补 充 医 疗保 险 三 个 层 次 构 成 。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指 劳 动 者 患 病 时 , 社 会 保 险 机构 对 其 所 需

33、 要 的 医 疗 费 用 给 予 适 当 补 贴 或 报 销 ,使 劳 动 者 恢 复 健 康 和 劳 动 能 力 , 尽 快 投 入 社 会 再生 产 过 程 。 社 会 医 疗 保 险 属 于 社 会 保 险 的 重 要 组成 部 分 , 一 般 由 政 府 承 办 , 政 府 会 借 助 经 济 手 段 、行 政 手 段 、 法 律 手 段 强 制 实 行 以 及 进 行 组 织 管 理 。 失 业 保 险 : 是 指 国 家 通 过 立 法 强 制 实 行 , 由 政 府 负 责 建 立基 金 , 对 非 因 本 人 意 愿 中 断 就 业 而 失 去 工 资 收 入的 劳 动 者 提

34、 供 一 定 时 期 的 物 质 帮 助 及 再 就 业 服 务的 一 项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 失 业 保 险 是 社 会 保 障 体 系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是 社 会 保 险 的 主 要 项 目 之 一 。失 业 保 险 同 其 他 社 会 保 险 一 样 , 都 是 政 府 行 为 ,都 侧 重 于 保 障 基 本 需 求 , 并 以 货 币 作 为 提 供 帮 助的 主 要 形 式 ; 不 同 之 处 在 于 失 业 保 险 具 有 保 障 生活 和 促 进 再 就 业 的 双 重 职 能 。 工 伤 保 险 : 是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中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35、 的 重 要组 成 部 分 , 置 国 家 通 过 立 法 强 制 实 行 , 由社 会 统 筹 建 立 社 会 保 险 基 金 , 对 在 保 险 范围 内 的 劳 动 者 因 在 生 产 工 作 中 遭 受 事 故 伤害 和 患 病 提 供 医 疗 救 治 、 生 活 保 障 、 经 济补 偿 和 职 业 康 复 等 物 质 帮 助 的 一 种 社 会 保障 制 度 。 生 育 保 险 : 生 育 保 险 是 通 过 国 家 立 法 规 定 , 在 劳 动 者 因 生育 子 女 而 导 致 劳 动 力 暂 时 中 断 时 , 由 国 家 和 社 会及 时 给 予 物 质 帮 助 的 一 项

36、 社 会 保 险 制 度 。 我 国 生 育 保 险 待 遇 主 要 包 括 两 项 。 一 是 生 育 津贴 , 用 于 保 障 女 职 工 产 假 期 间 的 基 本 生 活 需 要 ;二 是 生 育 医 疗 待 遇 , 用 于 保 障 女 职 工 怀 孕 、 分 娩期 间 以 及 职 工 实 施 节 育 手 术 时 的 基 本 医 疗 保 健 需要 。 住 房 公 积 金 : 职 工 按 规 定 存 储 起 来 的 专 项 用 于 住 房 消 费 支出 的 个 人 住 房 储 金 , 具 有 两 个 特 征 : 一 是 积 累 性 ,即 住 房 公 积 金 虽 然 是 职 工 工 资 的

37、 组 成 部 分 , 但 不以 现 金 形 式 发 放 , 并 且 必 须 存 入 住 房 公 积 金 管 理中 心 在 受 委 托 银 行 开 设 的 专 户 内 , 实 行 专 户 管 理 。二 是 专 用 性 。 住 房 公 积 金 实 行 专 款 专 用 , 存 储 期间 只 能 按 规 定 用 于 购 、 建 、 大 修 自 住 住 房 , 或 交纳 房 租 。 职 工 只 有 在 离 退 休 、 死 亡 、 完 全 丧 失 劳动 能 力 并 与 单 位 终 止 劳 动 关 系 或 户 口 迁 出 原 居 住城 市 时 , 才 可 提 取 本 人 帐 户 内 的 住 房 公 积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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