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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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征、认定及辩护指南 目 录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3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4(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51、采取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非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5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6(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8(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9(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9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11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12五、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5(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15(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

2、区别17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17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18六、资深律师如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的辩护19(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19(二)根据犯罪数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20(三)根据资金用途作无罪或罪轻辩护21(四)根据犯罪对象无罪或罪轻辩护21(五)以犯罪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无罪或罪轻辩护22(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23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典型案例24(一)北京“巨鑫联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亿主犯获刑10年24(二)河南睿智房地产公司智万军、焦文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7-8年有

3、期徒刑26(三)鸿某蓝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28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31(一)刑法31(二)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31(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32(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34(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5(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38(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41(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

4、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42(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42(十)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47(十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利用庄园开发进行非法集资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509号)48一、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

5、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与集资诈骗犯罪一样,是近年来我国金融领域问题比较严重的新型犯罪,严重扰乱我国金融管理制度。尤其是近年来,一些地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各种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多发,不少案件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受害人员范围广,给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由此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屡有发生,也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政治稳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违法活动之所以比较突出,也与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

6、发展、资金需求旺盛,但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比较突出有很大关系,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吸收存款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公司、企业或个人为解决自身发展对资金产生的需求,在无法顺利通过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往往会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尤其是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问题日益凸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金融领域的犯罪一直是我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打击重点,刑法上也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规定了较为严厉的刑事责任,虽然在量刑上要低于集资诈骗罪,但国家一直保持着

7、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的高压态势。实践中,不少有名的企业家因此陷入囹圄。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本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模式)、犯罪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表现(行为模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具体来说:1、采取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非法方式吸收公众存款。主要包含两个含义:(1)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这种情形下,无论行为人是否直接或变相违反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等行为吸收存款,

8、只要其设立未经批准,从事任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均属非法行为。(2)行为人虽然具有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但采取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在此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要表现为非法提高存款利率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从。如,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第十五条第一款,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擅自提高利率或者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明知或者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存款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是构成非法吸

9、收公众存款罪的首要特征,这也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关键之处。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2011年修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违反国

10、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上述四个方面的特征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最主要特征,但由于实践中各种形式层出不穷,也

11、给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带来很大困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在第二条专门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2、;(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

13、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体(侵害的社会关系)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在市场经济社会,企业为发展采取融等行为本是一种正常的商业行为,也是企业发展所必须,融资形式也多种多样,但在我国,主要依赖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长期以来,企业间借款或企业向个人借款都不被允许,这也在客观上束缚了企业发展。虽然近年来国家逐渐放松了这一管制,但企业从总体上融资难的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企业借款仍主要依赖于银行,国家仍然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掌握着国家

14、金融秩序,存贷款业务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专有权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采取高利率、高回报的手段,破坏了当前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也不利于国家对社会资金的掌控和社会建设,甚至影响货币的稳定。同时,与专业银行相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人在专业管理和风险管控上明显差得多,很容易导致资金产生风险,从而使广大群众受到损失,甚至血本无归,进而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需要说明的是,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公众的存款,包括个人和单位,如果是向特定的个人吸收存款,则不构成本罪。(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主观动机)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行为,但仍然实施这

15、种行为。(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关于单位犯罪问题,要注意以下方面: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16、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

17、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4单位

18、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追诉标准如下:(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

19、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等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量

20、刑和处罚标准如下: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21、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5、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6、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7、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22、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8、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1)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3)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

23、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9、其他量刑情节:(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2)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3)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24、;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4)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3)财产刑的适用。

25、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五、如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与非罪: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相关司法解释及法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同时具备以下四个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

26、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因此,如果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如果通过亲友向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也应视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另外,还要注意的是,本罪是结果犯,必须以特定的结果,即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结果发生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即便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并未造成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则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根据商业银行法第

27、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上述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刑法虽然在条文中没有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到什么数额标准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仍需达到一定数额标准才能立案追诉。如,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28、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追诉标准如下:(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因此,达不到上述标准的,不应认为构成犯罪。(二)非法吸收公

29、众存款罪与其他相近罪名的区别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一种表现形式就是通过非法设立金融机构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二者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一般来说,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目的就是为了吸收公众存款,但有的是在吸收了公众存款之后再去设立金融机构,或者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同时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者均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因此,实践中会出现同时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0、罪的情形,此时,应当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后者的犯罪对象则是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2)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不同,本罪是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后者则主要体现在未经批准擅自审理金融机构,是否从事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所不问。(3)立案标准不同,本罪必须符合一定的数额标准才能定罪处罚,而后者则不需要依据数额标准,只要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便构成犯罪。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

31、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形式上看,集资诈骗也是一种非法吸收不特定公众资金的行为,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金融信贷管理制度;后者的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既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罪虽有时也采取欺骗性的手段非法吸收资金,但诈骗不是最主要的方法,多数变现为没有使用诈骗方法,而是违反信贷法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后者则主要表现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公众资金进行集资诈骗, (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一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吸收资金进行经营或营利;而

32、后者的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公众进行非法集资,诈骗动机显著。 六、资深律师如何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进行有效的辩护了解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特征、行为手段、追诉标准以及与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区别之后,在诉讼实务中就可以有针对性地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有效的辩护。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不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也不构成其他犯罪,应进行无罪辩护;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上确实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但不一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较轻或处罚较轻的犯罪,或者具有从轻、减轻、免于处罚的情节,则要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罪轻辩护或轻罪辩护,最大程

33、度维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立案标准上存在很大差别,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和定罪量刑标准要高于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如果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又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不能以个人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一九九九十四号)的法规定,如果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实施犯罪,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以个人犯

34、罪论处;如果是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应按照个人犯罪论处。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多为单位,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首先应注意审查犯罪主体是单位还是个人。(二)根据犯罪数额作无罪或罪轻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数额标准不仅决定着是否构成犯罪,也决定着具体的量刑高低。尤其在涉及对犯罪数额的认定和计算时,一定要注意不要将一些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项目列入。一般来说,如果犯罪数额较小,达不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则不应定罪。根据

35、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公通字201023号)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追诉标准如下:(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4)造成

36、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通过对犯罪数额的减小作罪轻辩护。(三)根据资金用途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如果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

37、公众存款的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应注意查清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资金的去向。(四)根据犯罪对象无罪或罪轻辩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之一,如果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查清所吸收资金的对象是特定对象还是不特定对象,这是绝对是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键点之一。尤其要注意,

38、如果吸收资存款的投资对象既有社会公众,又有行为人亲友等特定对象,就应将其亲友及涉及的金额排除出去。(五)以犯罪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无罪或罪轻辩护犯罪主体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对其量刑有重要影响。因此,要注意分清行为人系主犯、从犯、胁从犯还是教唆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果行为人仅仅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可以从犯情节进行辩护,尽量减轻其刑事责任。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

39、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无罪或罪轻辩护,除了可以根据以上所讲进行针对性辩护外,还可以考虑到刑法关于无罪或罪轻的一般规定,并结合具体的犯罪情节进行辩护,虽

40、然法律上虽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节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处罚,但绝不可以忽视这些情节对于量刑具有的影响,具体如下:1、犯罪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是否形成证据链条,程序有无瑕疵;2、是否自首,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认罪态度,认罪态度较好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犯罪阶段,属于犯罪预备、中止还是未遂,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6、悔罪表现,如积极

41、退赃、赔偿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7、赃款的去向,是自己挥霍、用于犯罪,还是用于单位经营活动;8、是否取得受害人谅解;9、是否具有前科,是否多次犯罪;10、受害人数,社会影响大小;11、是否具有其他情节轻微的情形,等等。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典型案例(一)北京“巨鑫联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亿主犯获刑10年2015年7月9日,北京市高院对“巨鑫联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诉案进行公开宣判,终审裁定驳回朱梓君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朱梓君、徐苏宁先后伙同被告人张涛、刘京川、肖章定,并纠集被告人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刘颖、汤永花、张艳芳、郭强、李春华

42、等人,以北京巨鑫联盈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联盈公司)为平台,假借销售商品之名,通过网络宣传、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联合加盟方案”,采取宣讲巨鑫联盈公司以往公司业绩,模拟营业额增长比例等方式,使社会公众认为加盟巨鑫联盈公司后,可通过领取运营补贴、招商补贴、顾问费、精英奖、排名奖等方式获取高额回报,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亿余元。其中,被告人朱梓君、徐苏宁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亿余元;被告人肖章定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亿余元;被告人张涛、刘京川于2009年12月至2011年7月间,

4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亿余元;被告人倪志恩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亿余元;被告人邢安平于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亿余元;被告人尹立强于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亿余元;被告人刘颖、汤永花于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1亿余元;被告人张艳芳于2010年7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6亿余元;被告人郭强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5亿余元;被告人李春华于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间担任石景山服务中心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

44、公众存款6000余万元。2012年4月8日,被告人徐苏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5月9日,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肖章定、刘颖抓获归案;5月10日,被告人刘京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侦查人员先后将被告人朱梓君、张涛、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汤永花、张艳芳、郭强、李春华抓获归案;倪志恩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同案犯。本案历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为,朱梓君、徐苏宁、肖章定、张涛、刘京川伙同倪志恩、邢安平等人,以销售商品为名,宣传加入联合加盟方案可获取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

45、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高院最终以二审裁定方式维持了一审判决,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朱梓君等13人有期徒刑十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二)河南睿智房地产公司智万军、焦文明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被判7-8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份,焦文明挂靠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安阳市安漳大道东段成立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焦文明为法人代表、总经理,智某甲(另案处理)为副总经理。自2010年10月份开始,焦文明、智某甲组织智万军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鸿运公司名义,采取月利率3、期限半年、向存款人先期支付3个月利息和1%15%不等存

46、款返点的形式,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吸收存款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587.5万元,涉及904人次。焦文明、智某甲分别取走人民币370万元、400万元集资款用于投资经营项目。2011年4月焦文明从郑州中原百姓广场交付的工程保证金中取走人民币70万元,其中65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5万元用于日常花费。2011年1月4日,智某甲在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东段注册成立河南睿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智公司),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智某甲组织被告人智万军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睿智公司名义,采取上述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吸

47、收存款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566.1万元,实存金额为人民币4584.435万元,支付后续利息人民币25.511万元,退还部分集资户本金人民币42.70万元,未退金额人民币4516.224万元,涉及1049人次。后智某甲用睿智公司集资款支付鸿运公司到期集资款本息,已全部兑付完毕。在此期间,智万军均全程参与并协助收取融资款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资金人民币162.624万元,扣押睿智公司的办公用品、车辆等资产价值人民币275.1496万元。造成集资户损失人民币4078.4504万元。2012年2月9日,被告人智万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法院认为:智万军、焦文明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扰乱金

48、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智万军、焦文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智万军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焦文明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智万军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其他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三)鸿某蓝等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三年有期徒刑经法院审理查明:犯罪嫌疑人翁某宇(上诉人鸿某蓝家属,另案处理)于2010年11月5日注册成立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鸿某蓝是该公司登记股东。该公司自成立以后,在未经中国

49、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经营“”,“宴”、“神酒”等餐饮、生物科技产品等项目为名,并承诺给予投资者投资款月息12%至25%不等的高额回报,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经统计,截止2014年10月28日,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吸收社会资金1492.83万元人民币,投资客户达172人,有证据证实的返息金额为222.152万元。被告人鸿某蓝多次参加公司组织的宣传活动参与拉拢投资者,被告人郭某华自2011年3月至2012年9月担任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服经理,主要负责公司宝安区客户的服务、其以高额返利为名,吸引社会人员到其公司投资,发展了荣某德、吴某海等多名客户,共计投资款人民

50、币299万元。被告人陈某英自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担任深圳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客服经理,主要负责罗湖区客户的服务,其以高额返利为名,吸引社会人员到其公司投资,发展了张某、廖某容等多名客户,共计投资款人民币23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鸿某蓝、郭某华、陈某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鸿某蓝系公司股东,有权支配吸收到的资金,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郭某华、陈某英受雇参与犯罪,帮助公司发展客户,但对吸收的资金支配无决定权,起次要作用,可

51、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华、陈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鸿某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鸿某蓝上诉提出其只是身份证被翁某宇用于公司注册登记,其没有出资,并不是公司的真正股东,现家中两个小孩因父母被羁押无人照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翁某宇(现已抓获),上诉人鸿某蓝作为翁某宇的家属有时到公司辅

52、助翁某宇的业务,是从犯;现鸿某蓝已退缴了其在公司领取的全部非法所得人民币102500元,请求法院对鸿某蓝减轻处罚。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鸿某蓝、原审被告人郭某华、陈某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非法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查,上诉人鸿某蓝作为涉案公司实际控制人翁某宇的家属,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参与公司的部分活动,从公司提取过钱款,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证实其有直接实施或组织、领导他人非法吸存的直接行为,原审因其系股东、领取过钱款即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鸿某蓝、

53、原审被告人郭某华、陈某英在非法吸存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为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中郭某华、陈某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鸿某蓝在案件审理期间能主动退缴非法所得,本院均予从轻处罚。二审法院最后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鸿某蓝的定罪部分及第二、三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4)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鸿某蓝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鸿某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

54、一日,即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四、责令各被告人将涉案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二)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

55、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五、依法打击,稳妥处置(十一)防控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风险。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惩处非法集资

56、违法犯罪活动,密切关注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P2P网络借贷等新的高发重点领域,以及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民办教育机构、养老机构等新的风险点,加强风险监控。案件高发地区要把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放在突出重要位置,遏制案件高发态势,消化存量风险,最大限度追赃挽损,维护金融和社会秩序稳定。公安机关要积极统筹调配力量,抓住重点环节,会同有关部门综合采取措施,及时发现并快速、全面、深入侦办案件,提高打击效能。有关部门要全力配合,依法开展涉案资产查封、资金账户查询和冻结等必要的协助工作。(十三)坚持分类施策,维护社会稳定。综合运用经济、行政、法律等措施,讲究执法策略、方式、尺度和时机,依法合理制定涉

57、案资产的处置政策和方案,分类处置非法集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努力实现执法效果与经济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落实维稳属地责任,畅通群众诉求反映渠道,及时回应群众诉求,积极导入法治轨道,严格依法处置案件,切实有效维护社会稳定。七、完善法规,健全制度(十七)进一步健全完善处置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法规。梳理非法集资有关法律规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对罪名适用、量刑标准、刑民交叉、涉案财物处置等问题进行重点研究,推动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建立健全非法集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保管移送、审前返还、先行处置、违法所得追缴、执行等制度程序。修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研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司法机关

58、在案件查处和善后处置阶段的职责划分,完善非法集资案件处置依据。(十八)加快民间融资和金融新业态法规制度建设。尽快出台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规范民间融资市场主体,拓宽合法融资渠道。尽快出台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监管规则,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深入研究规范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等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的政策措施,及时出台与商事制度改革相配套的有关政策。(十九)完善工作制度和程序。建立健全跨区域案件执法争议处理机制,完善不同区域间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查处工作的衔接配合程序。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信息共享、风险排查、事件处置、协调办案、责任追究、激励约束等制度,修订完善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

59、程。探索在防范和处置有关环节引进法律、审计、评估等中介服务。八、深化改革,疏堵并举(二十)加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力度。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研究制定新举措,不断提升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质量和水平。不断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推动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鼓励、规范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大力发展普惠金融,增加对中小微企业有效资金供给,加大对经济社会发展薄弱环节的支持力度。(二十一)规范民间投融资发展。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融资健康发展,大幅放宽民间投资市场准入,拓宽民间投融资渠道。完善民间借贷日常信息监测机制,引导民间借贷利率合理化。推进完善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完善全国统一、公开、透明的信用信息共

60、享交换平台,营造诚实守信的金融生态环境。(四)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34号)二、当前非法集资的主要形式和特征非法集资情况复杂,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打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倡导绿色、健康消费”等旗号,有的引用产权式返租、电子商务、电子黄金、投资基金等新概念,手段隐蔽,欺骗性很强。从目前案发情况看,非法集资大致可划分为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2006年,以生产经营合作为名的非法集资涉案价值占全部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价值的60%以上,需要引起高度关注。非法集资的主要特征:一是未经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批准,违规向社会(尤其是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

61、如未经批准吸收社会资金;未经批准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二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的投资回报。有的犯罪分子以提供种苗等形式吸收资金,承诺以收购或包销产品等方式支付回报;有的则以商品销售的方式吸收资金,以承诺返租、回购、转让等方式给予回报。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目的。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受害者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

62、,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

63、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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