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培训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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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保险法培训2目录l一、新保险法修订背景l二、新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l三、新保险法章节体例结构l四、新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l五、新保险法对我们的要求3 一、(一)新一、(一)新保险法保险法修订背景修订背景 中国现行保险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部分修改。近年来,中国保险业快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和内部结构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保险法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来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加强和改善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市场的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快速健康发展。4 一、

2、(二)一、(二)保险法保险法修订历程修订历程o1、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o2、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o3、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5一、(三)新一、(三)新保险法保险法修订过程修订过程1、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2005年底形成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

3、,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3、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6一、(三)新一、(三)新保险法保险法修订过程修订过程4、2008年8月25日召开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5、2008年9月16日,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6、2009年2月28日,在充分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案。7二、新二、新保险法保险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l(一)为推动保险业改革发展奠定更加坚实的法

4、制基础;l(二)推进国家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l(三)为解决保险市场出现的新问题提供法律依据;l(四)为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责提供法律保障。8 三、新三、新保险法保险法章节体例结构章节体例结构n旧保险法(2002版)共八章,新保险法仍为八章。章节上作以下调整:旧保险法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二章中保险合同部分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作顺序调整,改为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n旧保险法共158条,新保险法共187条。本次修订在旧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新条文4

5、9条,删除旧条文20条,修改条文123条,保持不变的条文仅为15条。9四、新四、新保险法保险法修订的主要内容修订的主要内容l(一)保险合同法律规范方面l(二)市场主体管理制度方面l(三)保险经营规则方面l(四)保险监管制度方面l(五)法律责任方面l(六)附则10(一)保险合同法律规范方面l(1)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l(2)不可抗辩规则l(3)弃权与禁止反言l(4)免责条款的效力l(5)理赔资料、时效和拒赔l(6)人身保险合同共同灾难l(7)保险合同变更l(8)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l(9)责任保险之第三者直接请求权11(1)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修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修改)l新新保险法保险法第十三

6、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l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l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l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附期限。l解读解读:新保险法删去了其中“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的规定;另外,新保险法明确了保险合同生效

7、的时间:即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弥补了现行保险法合同生效时间的空白。l“自成立时生效”包含两层涵义:一是保险合同成立时作为合法合同开始受法律(合同法)保护;二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条件或附期限开始承担保险责任。12(2)不可抗辩规则(新增)不可抗辩规则(新增)l新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l新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新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

8、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l解读:解读:明确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的,其解除权消灭。l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不可抗辩规则。这有利于督促权利行使,稳定保险合同关系,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13(3)弃权与禁止反言(新增)弃权与禁止反言(新增)l新法第十六条第六款新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9、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l解读解读:借鉴了英美法上禁止反言制度,目的是减轻投保人告知义务负担,限制保险的抗辩权利。l弃权是指一方当事人放弃他在保险合同中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亦称禁止抗辩,是指该方当事人既已放弃这种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这种权利。14(4)免责条款的效力(修订)免责条款的效力(修订)l旧法第十八条规定旧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l解读解读: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生效条件:1.1.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进行在保单或保险凭证上进行提示;提示;

10、2.2.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明。l借鉴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特别增设了关于保险格式合同中特定条款无效的规定,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角度,强化了对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要求。l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l新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

11、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15(5)1、理赔资料说明(修订)、理赔资料说明(修订)l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解读解读l强调理赔时应“及时一次性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目的是为了避免保险人以资料不全为由拖延理赔。思考思考 l在实务

12、操作中,如何达到“一次性”说明要求?l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新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及时一次性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16(5)2、理赔时效(修订)、理赔时效(修订)l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及时作出核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解读解读l新法强调应当在收到赔偿请求后3030日内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思考思考

13、l如果被保险人不及时提供资料怎么办?l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17(5)3、拒赔说明(修订)、拒赔说明(修订)l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解读解读l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及时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这有利于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14、,解决实际纠纷。l思考思考:下达书面拒赔通知书的时间是三天内,如果三天内保险人不下达书面拒赔通知书,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又有何种法律效力和影响呢?l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新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18(6)人身保险合同共同灾难(新增)人身保险合同共同灾难(新增)l新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新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l“受益人与

15、被保险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解读解读l弥补了旧保险法的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l立法的意旨也是在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19(7)保险合同变更(修订)保险合同变更(修订)l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l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16、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解读解读l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自动继受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l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l保险人接到通知起30日内,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调整保险费;l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l尊重契约自由和特别法规定,减少社会成本,方便被保险人,

17、对被保险人利益保护周全。思考思考 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如何进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举证工作?l新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新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l第二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l第三款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l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

18、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20(8)1、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修订)、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修订)l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l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旧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l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l新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新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

19、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赔偿计算标准。”l新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l新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新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20、,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l新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新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1(8)2、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修订)、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修订)l旧法第十九条规定旧法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

21、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l新法第十八条规定新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22(8)3、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修订)、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修订)解读解读(1)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在此部分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保险价值”上,从新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

22、上就可以看出:新法在构成要素上删掉了旧法中“保险价值”一项,其目的是为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详细修订作铺垫;(2)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根据保险合同是否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如何计算赔偿进行了详细界定: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标的发生损失时,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未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按照标的出险时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3)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规定依旧没有改变。思思 考考 (1)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按照新保险法的规定是否属于约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2)如果一辆旧轿车按照新车购

23、置价40万元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费约5000元,而投保时该车已经使用13年零1个月,投保后7个月标的发生全损,按照月折旧率0.6计算,该车出险时实际价值为6400元,此情况下保险人是否存在侵犯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风险?23(9)1、责任保险之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修订)、责任保险之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修订)l旧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旧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l旧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旧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l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24、新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l新法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新法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l新法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新法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l新法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新法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

25、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4(9)2、责任保险之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修订)、责任保险之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修订)解读解读(1)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在本条的规定更加详细化: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实际上赋予了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实践中责任保险的第三人由于缺少必要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索赔资料,往往会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因此,保险公司所面临的诉讼风险将进一步增加;(2)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实际上是此次保险法修改中对保险人最为有利的规定,该款从被保险人、保险人角度规定了责任保险的赔偿顺序:首先由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赔偿,其次再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26、。该款的设定目的在于督促被保险人及时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另一方面也保护了保险人的合法权利,防范了被保险人的不良道德风险。思考思考 以车险为例,如何在实践中最大程度降低交通事故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风险?25(二)市场主体管理制度方面l(1)保险公司的设立l(2)保险公司的筹备l(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l(4)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l(5)保险公司破产债权清偿l(6)保险中介展业的禁止性规定l(7)保险中介的市场准入和退出26(1)1、保险公司的设立(修订)、保险公司的设立(修订)l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本法和公

27、司法规定的章程;(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解读解读l新保险法在保险公司设立方面加强了对股东资质的硬性要求;l新增的资质条件:(一)实力雄厚,资本充足,有能力应付保险公司发展过程中的增资需求;(二)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经营业绩良好;(三)具有诚信经营的文化,历史上无不良经营记录;l新保险法在设立保险公司条件上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表明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设立保险公司的条件也会不断变化。l新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新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

28、列条件:(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27(1)2、保险公司的设立(修订)、保险公司的设立(修订)l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旧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

29、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解读解读l新保险法在此次修订中对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名称和范围做了详细说明:其中新保险法第七十条第(三)(四)(五)项为新增内容;l新保险法在设立保险公司需要提交的材料上依旧采用兜底性条款,说明提交材料的内容和形式具有很大灵活性。l新法第七十条规定新法第七十条规定:“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30、三)筹建方案;(三)筹建方案;(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度财务会计报告;(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28(2)保险公司的筹备(修订)保险公司的筹备(修订)l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旧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l新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新法第七十一条规

31、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l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新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解读解读 (1)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在语言表述上更加严谨;(2)对于批准筹建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都要求

32、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不批准筹建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3)新增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筹建工作的期限是一年;明确规定筹建期间内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29(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新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新增)l新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新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l新法第第七十六条规定新法第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

33、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l新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解读解读 (1)新增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所需要的材料、行政审批制度和流程、审批通过后营业执照的领取都作了详细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2)该三条的设立,成为保险公司新设机构存在的法律基础。30(4)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新增)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新增)l旧法第八十二

34、条规定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解读解读l将董事和监事纳入保险监管机构的任职资格监管体系之中,并增加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l对不得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l新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新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

35、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l新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新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31(5)保险公司破产债权清偿(修订)保险公司破产债权清偿(修订)l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旧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依法破产的,破产财产优先支付其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三)所欠税款;(四)清偿公司债务。

36、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l新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新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l(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l(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l(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费用和所欠税款;

37、l(四)普通破产债权(四)普通破产债权。l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l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读解读 (1)新保险法相对旧保险法来讲,对保险公司破产后的债权债务清偿顺序作了详细规定;(2)新规定对破产债权债务清偿内容中的职工劳动保险费用范围进行了界定;(3)明确破产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公司平均工资计算。32(6)1、保险中介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修订)、保险中介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修订)l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

38、:“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l新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新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保险代理保险代理机构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39、。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变更登记。”l新法第一百二十条(新增)规定新法第一百二十条(新增)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l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新增)规定新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新增

40、)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l新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修订)新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修订):“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33(6)2、保险中介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修订)、保险中介的市场准入和退出(修订)l新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修订)新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修订):“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

41、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l新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新增)新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新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解读解读 (1)新保险法在保险中介的市场准入和推出方面作了很大调整,由原来的一条规定分立为六条规定,足以看出国家对保险中介市场主体法律资格的重视;(2)新保险法对保险中介的市场准入条件规定的十分详细,在实践操作中具有直接可操作性,为申请设立保险中介、行政审批等提供了完善的法律依据。34(7)保险中介展业的禁止性规定(修订)保险

42、中介展业的禁止性规定(修订)l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l新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新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在原有基础上增加以下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

43、有下列行为:(四)给予或者给予或者承诺给予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金;(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牟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

44、的商业秘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解读解读 (1)扩大了保险中介展业的禁止性规定内容,表明了新保险法坚决整治保险中介市场的信心;(2)新增的(六)至(十)条,从另一角度来讲是为了切实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保险中介违法行为的侵害。35(三)保险经营规则方面l(1)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l(2)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l(3)保险公司资金运用l(4)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展业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36(1)1、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修订)、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修订)解读解读l根据保险行业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拓展了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增加了保证保险和兜底性条款,明确保证保险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范畴;l删除

45、了旧法中“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的禁止性规定”;l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如企业年金托管业务。l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旧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l新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新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

46、、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37(1)2、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修订)知识拓展(1)l保证保险(保证保险(Guarantee InsuranceGuarantee Insurance)从广义上说,就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它包括两类保险:一类是狭义的保证保险,另一类是信用保险。它们的保险标的都是被保证人

47、的信用风险,当被保证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负经济赔偿责任。l保证保险虽具担保性质,但对狭义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而言,担保的对象却不同,两者是有区别的。凡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承担自己(被保险人)信用的保险,属狭义的保证保险;凡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对方(被保证人)信用的保险,属信用保险,权利人也即被保险人。38(1)3、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修订)知识拓展(知识拓展(2 2)n企业年金(企业年金(enterprise annuitiesenterprise annuities),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多

48、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一般来说,企业年金基金可分为设定缴存基金和设定受益基金,不同的基金类型所遵循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同。n企业年金托管业务企业年金托管业务是指由托管人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人签署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协议,依据法律法规和托管协议的要求,安全保管年金基金资产、执行年金基金受托人或经受托人授权的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办理年金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会计核算和估值、监督年金基金管理人投资运作的一项金融中间业务。39(2)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修订)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修订)l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

49、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l新法第一百条规定新法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50、;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筹集、管理和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务院制定。”解读解读(1)新保险法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对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作了初步的规定,较旧保险法相比有一定进步性;(2)兜底性条款说明现行保险法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仍有待于明确化、具体化;(3)明确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制定机构为国务院。40(3)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修订)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修订)l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

51、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l新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新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形式。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52、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l新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新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经国务院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解读解读l明确规定了已经允许投资的新增渠道,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l参考各国保险资金运用的立法例,增加保险资金可以投资于不动产;l为了切实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进一步明确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按照稳健、安全的原则,负责制定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办法;l明确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法律地位。41(4)1、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展业过程中的、

53、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展业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修订、新增)禁止性规定(修订、新增)l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旧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l新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在原有基新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在原有基础上对第(四)、(六)项进础上对第(四)、(六)项进行了修

54、订,同时增加了八条新行了修订,同时增加了八条新规定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给予或者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务;(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当利益;(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42(4)

55、2、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展业过程中的、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展业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修订、新增)禁止性规定(修订、新增)l(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l(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l(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l(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56、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保险市场秩序;l(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l(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其他行为。解读解读(1)扩大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展业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的范围,有利于维护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发展;(2)新增的禁止性规定都建立在当前保险行业普遍存在的问题基础之上;(3)兜底

57、性条款便于日后保险法增删各种禁止性规定情形。43(四)保险监管制度方面l(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l(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措施44(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修订)l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旧法第九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l新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新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

58、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l新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新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险;(二)限制业务范围;(二)限制业务范围;(三)限制向股东分红;(三)限制向股东分红;(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用规模;(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

59、险(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业务;(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员的薪酬水平;(九)限制商业性广告;(九)限制商业性广告;(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解读解读l新保险法明确了以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机制;l有关具体规定上表述更加准确和科学,如“认可”;l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种监管措施。45(2)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措施(修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措施(修订)l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

60、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l新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新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

61、料;(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资料予以封存;(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人民法院予

62、以冻结或者查封。46(2)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措施(修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措施(修订)l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l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

63、,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解读解读l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权;l赋予了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调查权;l在特定情形下封存相关资料,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的权力;l保险监管机构在采取这些监管措施时,必须遵守严格的程序,维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47(五)法律责任方面l(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律责任l(2)违法聘任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l(3)违反证照使用制度的法律责任l(4)保险违法的双重处罚48(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律责任(修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律责任(修订)l新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新法第

64、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诈骗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l(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l(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金的;l(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l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受益人进

65、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l新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新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解读解读 (1)与旧保险法相比,新保险法在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法情形时,按照“予以行政处罚”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种后果进行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新保险法增加了对保险事故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的监督处罚规定,有利于保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维护保险行业健康稳定。49(2)违法聘任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新增)违法聘任保险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新增)l新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新法第

66、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定:“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解读解读 新保险法增加该条规定,目的在于督促监督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严格执行保险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制度。50(3)违反证照使用制度的法律责任(新增)违反证照使用制度的法律责任(新增)l新法新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l新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新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证。”解读解读 (1)针对保险业内出现的新的违规情况,新保险法在修订的时候及时增加了该条规定。(2)该两条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及保险公估机构。51(4)保险违法的双重处罚(修订)保险违法的双重处罚(修订)l旧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旧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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