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法监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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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黑 龙 江 省 卫 生 监 督 局姚 绍 荣2015年 4月 29日 一 、 概 述 综合监督执法负责公共卫生、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综合监督,监督检查卫生计生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综合监督科(处)应当做好公共卫生、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政策制定、规划计划制定、考核评估、队伍管理、组织协调等工作。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整合下设的监督执法机构和人员,组建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执法局(以下统称综合监督执法局),作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集中行使公共卫生、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等综合监督执法职权的执行机构。 国 家 卫 生 计 生 委 关 于 切 实 加 强 综 合 监 督

2、 执 法 工 作 的 指 导 意 见 ( 国 卫 监 督 发 2013 40号 ) 计划生育监督内容1、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2、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人员的监督3、对打击“两非”行为的监督4、计划生育重大案件的督查督办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监 督 工 作 规 范 征 求 意 见 稿 一 、 概 述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第 六 条 规 定 使 用 手 术 、 药 物 、 工 具 、 仪 器 、 信 息 及 其 他 技 术 手 段 , 有目 的 地 向 育 龄 公 民 提 供 生 育 调 节 及 其 他 有

3、关 的 生 殖 保 健 服 务 的活 动 。 包 括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指 导 、 咨 询 以 及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临床 医 疗 服 务 。一 、 概 述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指 导 、 咨 询1、 避 孕 节 育 与 降 低 出 生 缺 陷 发 生 风 险 及 其 他 生 殖 健 康 的 科 普 宣 传 、 指 导 和 咨 询 ;2、 提 供 避 孕 药 具 , 对 服 务 对 象 进 行 相 关 的 指 导 、 咨 询 、 随 访 ;3、 对 施 行 避 孕 、 节 育 手 术 和 输 卵 ( 精 ) 管 复 通 手 术 的 , 在 手 术 前 、 后 提 供 相

4、 关 的 指 导 、 咨 询 和 随 访 。宣 传 、 指 导 、 咨 询 、 随 访一 、 概 述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1、 避 孕 和 节 育 的 医 学 检 查 : 按 照 避 孕 、 节 育 技 术 常 规 , 为 了 排 除 禁 忌证 、 掌 握 适 应 症 而 进 行 的 术 前 健 康 检 查 以 及 术 后 康 复 和 保 证 避 孕 安 全 、有 效 所 需 要 的 检 查 ; 2、 各 种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和 计 划 生 育 药 具 不 良 反 应 的 诊 断 、 鉴定 和 治 疗 ; 3、 施 行 各 种 避 孕 、 节

5、 育 手 术 和 输 卵 ( 精 ) 管 复 通 术 等 恢 复 生 育 力的 手 术 以 及 与 施 行 手 术 相 关 的 临 床 医 学 诊 断 和 治 疗 ; 4、 开 展 围 绕 生 育 、 节 育 、 不 育 的 其 他 生 殖 保 健 服 务 ; 5、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中 必 要 的 检 查 、 观 察 、 诊 断 、 治 疗 活 动 。 检 查 、 观 察 、 诊 断 、 治 疗 、 鉴 定 一 、 概 述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2001年 12月 29日 第 63号 主 席 令 公 布 , 自 2002年 9月 1日 起 施

6、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2001年 6月 13日 第 309号 , 10月 1日 起 施 行 , 2004年 12月 10日 修 订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社 会 抚 养 费 征 收 管 理 办 法 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管 理 办 法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管 理 办 法 关 于 禁 止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和 选

7、 择 性 别 的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的 规 定 流 动 人 口 计 划 生 育 管 理 和 服 务 工 作 若 干 规 定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鉴 定 管 理 办 法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设 置 标 准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评 审 基 本 标 准 ( 一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评 审 基 本 标 准 ( 二 ) 计 划 生 育 统 计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地 方 性 法 规 、 规 章 等 二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 人 员 许 可 1、许可的设定 l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8、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l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 l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1、许可的设定 l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9、项目。 l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l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展计划生育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经申请审核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注册计划生育专业(门诊),并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2、 许 可 的 实 施 机 关 l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10、 部 门 负 责 设 区 的 市 级 以上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设 置 审 批 、 执 业 许 可 审 批 和 校 验 ;l 设 区 的 市 级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县 、 乡 级 计 划 生 育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设 置 审 批 、 执 业 许 可 审 批 和 校 验 。l国 务 院 关 于 第 六 批 取 消 和 调 整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的 决 定 ( 国 发 2012 52号 )的 要 求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设 立 许 可 的 实 施 机 关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11、方人 民 政 府 人 口 计 生 行 政 部 门 , 下 放 至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人 口 计 生 行 政 部门 。 3、 许 可 内 容( 1)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指 导 、 咨 询 :1) 避 孕 节 育 与 降 低 出 生 缺 陷 发 生 风 险 及 其 他 生 殖 健 康 的 科 普 宣 传 、 指 导 和 咨 询 ;2) 提 供 避 孕 药 具 , 对 服 务 对 象 进 行 相 关 的 指 导 、 咨 询 、 随 访 ;3) 对 施 行 避 孕 、 节 育 手 术 和 输 卵 ( 精 ) 管 复 通 手 术 的 , 在 手 术 前 、 后 提 供 相 关

12、的 指 导 、 咨 询 和 随 访 。( 一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许 可 宣 传 、 指 导 、 咨 询 、 随 访 3、许可内容 (2)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内容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八条)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第九条)l避 孕 和 节 育 的 医 学 检 查 ;l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和 计 划 生 育药 具 不 良 反 应 的 诊 断 、 治 疗 ; l施 行 避 孕 、 节 育 手 术 和 输 卵 (精 )管 复 通 手 术 等 恢 复 生 育 力 的 手 术以 及 与 施 行 手 术 相 关 的 临 床 医 学诊 断

13、 和 治 疗 ;l开 展 围 绕 生 育 、 节 育 、 不 育 的 其 他 生 殖 保 健 服 务 ;l病 残 儿 医 学 鉴 定 中 必 要 的 检 查 、观 察 、 诊 断 、 治 疗 。 l放 置 宫 内 节 育 器 ;l取 出 宫 内 节 育 器 ;l输 卵 (精 )管 结 扎 术 ;l早 期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术l避 孕 、 节 育 有 关 的 临 床 技 术服 务 。 ( 一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许 可 4、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许 可 的 有 效 期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三 年

14、 。 从 事 计 划 生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每 三 年 由 原 批 准 机 关 校 验 一 次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于 校 验 期 满 前 个 月 向 发 证 部 门 申 请 办 理校 验 手 续 。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的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遗 失 的 , 应 当 自 发现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遗 失 之 日 起 30日 内 向 原 发 证 机 关 申 请 补 发 。 ( 一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许 可 ( 二 ) 计 划 生 育

15、技 术 服 务 人 员 许 可 1、 定 义 依 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 取 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并在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中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指 导 、 咨 询 以 及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的 人 员 。 2、 许 可 要 求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明 确 规 定 : 计 划 生 育 技术 服 务 人 员 实 行 持 证 上

16、 岗 制 度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 按 计 划 生育 技 术 服 务 合 格 证 载 明 的 服 务 项 目 提 供 服 务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的 审 批 、 校 验 及 其 管 理 分 别 由 设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 从 事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临 床 服 务 人 员 , 依 照 执 业 医 师 法 及 国家 有 关 乡 村 医 生 、 护 士 等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管 理 的 规 定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17、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 ( 卫 医 发 200290号 )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考 核 合 格 证 书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部 门 负 责 。( 二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许 可 3、 许 可 办 理 拟 从 事 咨 询 指 导 、 药 具 发 放 、 手 术 、 临 床 检 验 等 各 类 计 划 生 育技 术 服 务 的 人 员 , 均 应 申 请 办 理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申 请 办 理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应 提 交 以 下 文 件 :l申

18、请 人 填 写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申 请 表 , 申 请 表 应 清 楚 注 明 技 术 服 务 项目 的 类 别 , 由 申 请 人 所 在 单 位 审 查 、 签 署 意 见 并 加 盖 公 章 ;l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的 人 口 政 策 与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基础 知 识 考 试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的 操 作 技 能 考 核 合 格 的 证明 文 件 ; l学 历 、 专 业 技 术 职 称 证 明 文 件

19、;l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要 求 提 交 的 其 他 材 料 。 ( 二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许 可 4、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许 可 的 有 效 期 ( 人 员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的 有 效 期 为 三 年l有 效 期 届 满 前 3个 月 , 持 证 人 应 持 合 格 证 、 单 位 审 查 意 见 、 近 3年 内无 重 大 医 疗 事 故 、 无 违 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规 范 和 职 业 道 德 行 为 的 证 明 文 件 ,到 原 发 证

20、 机 关 进 行 校 验 。l逾 期 未 校 验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自 行 作 废 。l 从 事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临 床 服 务 人 员 , 应 当 依 照 执 业 医 师 法 和 国 家 有 关护 士 管 理 的 规 定 , 分 别 取 得 执 业 医 师 、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 乡 村 医 生 或 者 护 士资 格 。 在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的 执 业 医 师 和 执 业 助 理 医 师 应 当 依 照执 业 医 师 法 的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21、 政 部 门 申 请 注 册 。( 二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许 可 三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执 业 资 质 监 督 (一)检查要求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合法合法机关颁发l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l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方法或途径合法。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l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没有非法买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有效期为三年。 按规定校验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

22、校验一次;l有不符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等问题的,发证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给予至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检查要求 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合法合法机关颁发l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l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方法或途径合法。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l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没有非法买卖、出借、出租涂改、伪造。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有效有效期为三年。按规定校验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过期自动作废。 (二) 检查方法l 1、查验证件。查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23、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核查登记的名称、地址、等登记项目、有效期及校验情况等,看有无超出批准范围开展项目。 对暂缓校验的机构,查看其在暂缓校验期内是否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工作。l 2、察看现场 。现场查看有机构资质是否符合要求。查看其现场房屋是否符合功能要求、设施设备能否正常运转、药品器械是否在有效期内、技术人员是否具备资质等,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相应措施。如手术室不符合院感要求,洁污不分,无洗手设施或与拖布池、器械池共用。 l 3、查阅资料。是否按规定建立相关登记、记录,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手术记录上手术医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有无超出核准项目范围实施手术等。 三 、 计 划 生

24、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资 质 的 监 督 1、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l 人 口 与 计 划 生 育 法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 非 法 为 他 人 施 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 由 计 划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l 违 法 所 得 一 万 元 以 上 的 , 处 违 法 所 得 二 倍 以 上 六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l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一 万 元 的 , 处 一 万 元 以

25、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l 情 节 严 重 的 , 由 原 发 证 机 关 吊 销 执 业 证 书 ;l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计 划 生 育 手 术 : 1、 放 、 取 宫 内 节 育 器 2、 人 工 流 产 术 ( 负 压 吸 宫 ) 3、 人 工 流 产 术 ( 钳 刮 术 ) 4、 中 期 妊 娠 引 产 术 5 药 物 流 产 6 皮 下 埋 植 术 7 输 卵 管 结 扎 术 8 输 精 管 结 扎 术 9 输 卵 管 复 通 术 10 输 精 管 复 通 术 ( 三 )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 三 ) 违 法 行 为 处 理

26、2、 擅 自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四 条 规 定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或者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以 外 的 机 构 或 者 人 员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擅 自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术 服 务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依 据 职 权 , 责 令 改 正 , 给予 警 告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和 有 关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l违 法 所 得 5000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27、得 2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l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5000元 的 , 并 处 5000元 以 上 2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l造 成 严 重 后 果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三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资 质 的 监 督 ( 三 ) 违 法 行 为 处 理3、 逾 期 或 拒 不 校 验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六 条 规 定 , 逾 期 不 校 验 计 划 生 育 技

28、 术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 继 续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限 期补 办 校 验 手 续 ; 拒 不 校 验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执 业 资 格 。 三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资 质 的 监 督 ( 三 ) 违 法 行 为 处 理4、 买 卖 、 出 借 、 出 租 或 者 涂 改 、 伪 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第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

29、 买 卖 、 出 借 、 出 租 或 者 涂 改 、 伪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执 业 许 可 证 明 文 件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3000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3000元 的 , 并 处 3000元 以 上 5000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相 关 的 执 业 资 格 。 三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30、业 资 质 的 监 督 ( 三 ) 违 法 行 为 处 理5、 买 卖 、 出 借 、 出 租 或 涂 改 、 伪 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第 五 十 条 规 定 : 买 卖 、 出 借 、 出 租或 涂 改 、 伪 造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人 员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l违 法 所 得 1000元 以 上 的 ,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2倍 以 上 5倍 以 下 的 罚 款 ;l没 有 违 法

31、所 得 或 者 违 法 所 得 不 足 1000元 的 , 并 处 1000元 以 上 3000元 以 下 罚 款 ;l情 节 严 重 的 , 并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 相 关 的 执 业 资 格 。三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资 质 的 监 督 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执 业 行 为 监 督 (一) 检查要求:1、查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登记内容;2、查看工作人员合格证,医务人员及技术人员是否具备资质等;3、现场监督检查,现场查看有机构执业是否符合要求;4、查阅资料。机构是否按规定建立相关登记、记录,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手术记

32、录上手术医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有无超出核准项目范围实施手术等。追踪14周孕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信息,看有无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应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追踪有无违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线索。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二) 检查方法:1、查验证件:查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核查有效期、登记的名称、地址、具体的技术项目等,并与实际开展的服务项目进行对照,检查有无超出批准范围开展项目。2、查看现场,发现违法违规线索:(1)现场查看有无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 如设置计划生育手术室、有相关宣传资料、门诊及手术登记记

33、录、相关药品、设备、器械等,应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2)现场查看机构运转是否正常: 查看其现场房屋是否符合功能要求、设施设备能否正常运转、药品器械是否在有效期内、技术人员是否具备资质等,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应采取相应措施。3、查阅相关资料:是否按规定建立相关登记、记录,记录是否完整、真实,手术记录上手术医生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有无超出核准项目范围实施手术等。 应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追踪有无违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线索。 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三)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检查1.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34、止妊娠(简称“两非”)监督检查l重点追踪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信息l追踪孕14周以上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信息,看有无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对“两非”的监督检查除有确切的举报投诉线索外,有一定难度,需查阅病史资料(B超诊断报告或产前诊断报告、手术记录等),掌握确切的书证,结合对手术者及接受手术者的询问,必要时咨询相关专家等。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三)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检查2. 出具计划生育技术相关证明的监督检查l重点确定相关证明出具的程序和内容是否合法和真实,有无造假的线索,一旦发现造假的情况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3. 计划生育

35、技术服务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情况的监督检查l重点明确单独从事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相关资质情况,检查有其独立签名的病史及手术记录;l发现未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应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三)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检查4. 农村育龄夫妻免费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监督l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

36、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已 婚 育 龄 夫 妻 , 免 费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项 目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 1、 查 环 、 查 孕 2、 放 置 、 取 出 宫 内 节 育 器 3、 放 置 、 取 出 皮 下 埋 植 避 孕 剂 4、 输 卵 管 结 扎 术 5、 输 精 管 结 扎 术 6、 人 工 流 产 7、 药 物 流 产 术 8、 引 产 术 9、 输 卵 管 、 输 精 管 复 通 术 10、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诊 治 11、 独 生 子 女

37、 病 残 儿 童 、 伤 残 成 人 医 学 鉴 定 12、 免 费 领 取 避 孕 药 具 。 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四)违法行为处理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l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l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

38、罚款;l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四)违法行为处理2、向农村计划生育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手术违法收费l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l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l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39、行 为 监 督 (四)违法行为处理3、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l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l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l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四)违法行为处理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

40、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擅自增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或在执业的机构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l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没 l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l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四)违法行为处理5、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

41、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l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l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l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四)违法行为处理6、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

42、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l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l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四)违法行为处理7、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43、,没收违法所得;l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l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l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l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四)违法行为处理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l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l没有违

44、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l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四)违法行为处理9、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二款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在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做假手术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l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l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l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四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行 为 监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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