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新亮点.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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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華頻道医 疗 纠 纷预 防 和 处 理 的 新 亮 点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国务院条 例 是 国 家 权 力 机 关 或 行 政 机 关 依 照 政策 和 法 令 而 制 定 并 发 布 的 , 针 对 政 治 、经 济 、 文 化 等 各 个 领 域 内 的 某 些 具 体 事项 而 作 出 的 , 比 较 全 面 系 统 、 具 有 长 期执 行 效 力 的 法 规 性 公 文 。办 法 是 有 关 机 关 或 部 门 根 据 党 和 国 家 的方 针 、 政 策 及 有 关 法 规 、 规 定 , 就 某 一方 面 的 工 作 或 问 题 提 出 具 体 做 法 和 要 求

2、的 文 件 。法 律 : 这 里 是 指 狭 义 的 法 律 , 即 由 我 国最 高 权 力 机 关 及 其 常 设 机 关 全 国 人 民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的 规 范 性文 件 。 例 如 中 华 人 民 共 国 侵 权 责 任 法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章 节 项 目 条 款第 一 章 总 则 4第 二 章 医 疗 事 故 的 预 防 与 处 置 15第 三 章 医 疗 事 故 的 技 术 鉴 定 15第 四 章 医 疗 事 故 的 行 政 处 理 监 督 11第 五 章 医 疗 事 故 的 赔 偿 7第 六 章 罚 则 7第 七 章 附 则 4

3、 总 计 : 七 章 63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和 处 理 条 例章 节 项 目 条 款第 一 章 总 则 8第 二 章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13第 三 章 医 疗 纠 纷 处 理 23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9第 五 章 附 则 3总 计 : 五 章 56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政 府 主 导部

4、门 分 工协 同 合 作卫 生主 管部 门 司 法行 政部 门 公 安机 关财 政民 政保 险监 督管 理保 险公 司 新 闻媒 体 指 导 、 监 督 医 疗 机 构做 好 医 疗 纠 纷 的 预 防和 处 理 指 导 医 疗 纠 纷人 民 调 解维 护 医 疗 机 构治 安 秩 序按 照 各 自职 责 做 好相 关 工 作医 疗 责 任 险医 疗 意 外 险加 强 宣 传引 导 理 性报 道 合 法恪 守 道 德 政 府 更 加 重 视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重 在 预 防第 十 一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制 定 的 医 疗技 术

5、临 床 应 用 管 理 规 定 , 开 展 与 其 技 术 能 力 相 适 应 的 医 疗 技 术服 务 , 保 障 临 床 应 用 安 全 , 降 低 医 疗 风 险 ; 采 用 医 疗 新 技 术 的 ,应 当 开 展 技 术 评 估 和 伦 理 审 查 , 确 保 安 全 有 效 、 符 合 伦 理 。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和 处 理 条 例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重 在 预 防第 十 二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严 格 执行 药 品 、 医 疗 器 械 、 消 毒 药 剂 、 血 液 等 的 进 货 查 验 、 保 管

6、 等 制度 。 禁 止 使 用 无 合 格 证 明 文 件 、 过 期 等 不 合 格 的 药 品 、 医 疗 器械 、 消 毒 药 剂 、 血 液 等 。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和 处 理 条 例 第五十九条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第 十 三 条 医 务 人 员 在 诊 疗 活 动 中 应 当 向 患 者 说 明 病 情 和 医疗 措 施 。 需 要 实 施 手

7、 术 , 或 者 开 展 临 床 试 验 等 存 在 一 定 危 险性 、 可 能 产 生 不 良 后 果 的 特 殊 检 查 、 特 殊 治 疗 的 , 医 务 人 员应 当 及 时 向 患 者 说 明 医 疗 风 险 、 替 代 医 疗 方 案 等 情 况 , 并 取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在 患 者 处 于 昏 迷 等 无 法 自 主 作 出 决 定 的 状 态或 者 病 情 不 宜 向 患 者 说 明 等 情 形 下 , 应 当 向 患 者 的 近 亲 属 说明 , 并 取 得 其 书 面 同 意 。 紧 急 情 况 下 不 能 取 得 患 者 或 者 其 近 亲 属 意 见 的

8、, 经 医 疗机 构 负 责 人 或 者 授 权 的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立 即 实 施 相 应 的 医疗 措 施 。 重 在 预 防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和 处 理 条 例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五十五条五十六条十三条 医 疗纠 纷 预防 和 处理 条 例 医 疗 纠 纷预 防 和 处 理条 例 第 十三 条 是 中华 人 民 共 和国 侵 权 责 任法 的 进 一步 细 化 。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 医 疗 纠 纷 处 理发生医疗纠纷,应当向患者或其近亲属告知 u解 决 医 疗 纠 纷 的 合 法 途 径 ; u有 关 病 历 资 料 、 现 场 实 物

9、封 存 和 启 封 的 规 定 ; u有 关 病 历 资 料 查 阅 、 复 制 的 规 定 ; u患 者 死 亡 的 , 还 应 当 告 知 其 近 亲 属 有 关 尸 检 的 规 定 。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医 疗 纠 纷 处 理申 请 人 民 调 解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p医 患 双 方 同 意 协 商 解 决 医 疗 纠 纷 的 , 应 当 在 专 门 场 所 协 商 。p医 患 双 方 人 数 较 多 的 , 应 当 推 举 代 表 进 行 协 商 , 第 方 不 得 超过 5人 。p医 患 双 方 应 当 坚 持 自 愿 、 合 法 、 平 等 原 则 。p医

10、患 双 方 应 当 文 明 、 理 性 表 达 意 见 和 要 求 , 不 得 有 违 法 行 为 。p医 患 双 方 对 分 歧 较 大 或 者 索 赔 数 额 较 高 的 医 疗 纠 纷 , 鼓 励 通过 医 调 会 解 决 。p医 患 双 方 经 协 商 达 成 一 致 的 , 应 当 签 署 书 面 和 解 协 议 书 。双 方 自 愿 协 商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n申 请 医 疗 纠 纷 人 民 调 解 的 , 由 医 患 双 方 共 同 请 ; 或 者 一方 申 请 另 一 方 同 意 。n申 请 人 可 以 以 书 面 或 者 口 头 形 式 申 请 调 解 。n医 疗

11、 纠 纷 人 民 调 解 委 员 会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0个 工 作 日内 完 成 调 解 。 ( 需 要 鉴 定 的 , 鉴 定 时 间 不 计 入 调 解 期 限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长 调 解 期 限 的 , 医 调 会 与 医 患 双 方 可 以约 定 延 长 调 解 期 限 。 )n达 成 调 解 协 议 的 , 医 调 会 应 当 告 知 医 患 双 方 可 以 依 法 向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司 法 确 认 。n医 调 会 调 解 医 疗 纠 纷 , 不 得 收 取 费 用 。申 请 人 民 调 解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申请行政调解u医

12、患 双 方 应 当 向 医 疗 纠 纷 发 生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部 门 提 出 申 请 。u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5个 工 作 日 内 作 出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u卫 生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0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调解 。 需 要 鉴 定 的 , 鉴 定 时 间 不 计 入 调 解 期 限 。u医 患 双 方 经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调 解 达 成 一 致 的 , 应 当 签 署 调解 协 议 书 。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法 院 提 起 诉 讼发 生 医 疗 纠 纷

13、 , 当 事 人 协 商 、 调 解 不 成 的 , 可 以 依 法 向 人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p 患 者 有 权 查 阅 、 复 制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部 门 规 定 的 属 于 病 历 的 全 部 资 料 。p 复 制 病 历 资 料 时 , 应 当 有 患 者 或 者 其近 亲 属 在 场 。p 可 以 收 取 工 本 费 , 收 费 标 准 应 当 公 开 。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和 处 理 条 例 第 十 六 条 更 新 重 点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u

14、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u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u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和 处 理 条 例 第 二 十 四 条 、 第 二 十 五 更 新 重 点 医 疗 纠 纷 处 理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医 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书 : ( 一 )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及 要 求 ; ( 二 )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材 料

15、 和 负 责 组 织 医疗 事 故 技 术 鉴 定 工 作 的 医 学 会 的 调 查 材 料 ; ( 三 ) 对 鉴 定 过 程 的 说 明 ; ( 四 ) 医 疗 行 为 是 否 违 反 医 疗 卫 生 管 理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和 诊 疗 护 理 规 范、 常 规 ; ( 五 )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与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之间 是 否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 六 ) 医 疗 过 失 行 为 在 医 疗 事 故 损 害 后果 中 的 责 任 程 度 ; ( 七 ) 医 疗 事 故 等 级 ; ( 八 ) 对 医 疗 事 故 患 者 的 医 疗

16、护 理 医 学 建 议 。 ( 医 学 会 ) 医 疗 损 害 鉴 定 意 见 : ( 一 ) 是 否 存 在 医 疗 损 害 以 及损 害 程 度 ; ( 二 ) 是 否 存 在 医 疗 过 错 ; ( 三 ) 医 疗 过 错 与 医 疗 损 害 是否 存 在 因 果 关 系 ; ( 四 ) 医 疗 过 错 在 医 疗 损 害 中的 责 任 程 度 。( 医 学 会 、 司 法 签 定 机 构 )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第 二 十 条 患 者 应 当 遵 守 医 疗 秩 序 和 医 疗 机 构 有关 就 诊 、 治 疗 、 检 查 的 规 定 , 如 实 提 供 与 病 情 有关 的

17、 信 息 , 配 合 医 务 人 员 开 展 诊 疗 活 动 。第 二 十 九 条 医 患 双 方 应 当 依 法 维 护 医 疗 秩 序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实 施 危 害 患 者 和 医 务 人 员 人身 安 全 、 扰 乱 医 疗 秩 序 的 行 为 。 医 疗 纠 纷 中 发 生 涉 嫌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或 者犯 罪 行 为 的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立 即 向 所 在 地 公 安 机关 报 案 。 公 安 机 关 应 当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 依 法 处 置 ,维 护 医 疗 秩 序 。 医 疗 纠 纷 预 防 和 处 理 条 例 利 好

18、 信 息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利 好 信 息 第 五 十 一 条 新 闻 媒 体 编 造 、 散 布 虚 假 医 疗 纠 纷信 息 的 ,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罚 ; 给 公 民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 依 法承 担 消 除 影 响 、 恢 复 名 誉 、 赔 偿 损 失 、 赔 礼 道 歉等 民 事 责 任 。第 五 十 三 条 医 患 双 方 在 医 疗 纠 纷 处 理 中 , 造 成人 身 、 财 产 或 者 其 他 损 害 的 ,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第 五 十 五 条 对 诊 疗 活 动 中 医 疗 事 故 的 行 政 调 查 处理 , 依 照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 0 1 8年9月7日例行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 大 道 至 简 悟 在 天 成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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