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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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麻 醉 、 第 一 类 精 神药 品 黄 平 县 人 民 医 院 药 剂 科 张 洁 2016年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相 关 法 律 法 规一 管 理 机 构 和 人 员二 采 购 和 储 存三 调 配 和 使 用四 安 全 管 理五 法 律 责 任六 合 理 用 药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品 种 : 麻 醉 药 品 品 种 目 录 2013年 版 :包 含 了 121种 麻 醉 药 品 品 种 , 我 国 生 产 及 使 用 的 有 22种 精 神 药 品 品 种 目 录 2013年 版 :包 含 了 68种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2、品 种 , 我 国 生 产 及 使 用 的 有 7种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第 442号 , 2005年 11月 1日 起 施 行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卫 生 部 令 第 53号 , 2007年 5月 1日 起 实 施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卫 医 发 2005438号 , 2005年 11月 14日 发 布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品 购 用 印 鉴 卡 管 理 规 定 卫 医 发 2005421号 , 200

3、5年 11月 2日 发 布 一 、 管 理 机 构 和 人 员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由 分 管 负 责 人 负 责 , 医 疗 管 理、 药 学 、 护 理 、 保 卫 等 部 门 参 加 的 麻 醉 、 精 神 药品 管 理 机 构 , 指 定 专 职 人 员 负 责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类 精 神 药 品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医 疗 机 构 要 把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列入 本 单 位 年 度 目 标 责 任 制 考 核 , 建 立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使 用 专 项 检 查 制 度 , 并 定 期 组 织

4、检 查 , 做 好 检 查 记 录 , 及 时 纠 正 存 在 的 问 题 和 隐患 。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一 、 管 理 机 构 和 人 员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并 严 格 执 行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精 神 药 品 的 采 购 、 验 收 、 储 存 、 保 管 、 发 放 、 调配 、 使 用 、 报 残 损 、 销 毁 、 丢 失 及 被 盗 案 件 报 告、 值 班 巡 查 等 制 度 , 制 定 各 岗 位 人 员 职 责 。 日 常工 作 由 药 学 部 门 承 担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配 备

5、 工 作 责 任 心 强 、 业 务 熟 悉 的 药学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负 责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的 采 购 、 储 存 保 管 、 调 配 使 用 及 管 理 工 作 , 人 员应 当 保 持 相 对 稳 定 。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二 、 采 购 和 储 存 采 购医 疗 机 构 需 要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 应 当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购 用 印 鉴 卡 ( 以 下 简 称 印 鉴 卡 ) , 并 凭 印 鉴 卡 向 本

6、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范围 内 的 定 点 批 发 企 业 购 买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 印 鉴 卡 申 领 条 件1.有 与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相 关 的 诊 疗 科 目 ;2.具 有 经 过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培 训 的 、 专 职 从 事 麻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的 药 学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3.有 获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的 执 业 医 师 ;4.有 保 证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7、 精 神 药 品 安 全 储 存 的 设 施 和 管 理制 度 。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购 用 印 鉴 卡 管 理 规 定 二 、 采 购 和 储 存1.采 购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根 据 本 单 位 医 疗 需 要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购 进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 保 持 合 理 库 存 。 购 买 药 品 付 款 应 当采 取 银 行 转 帐 方 式 。2.验 收 : 药 品 入 库 至 少 双 人 验 收 , 必 须 货 到 即 验 。 验 收 时 清 点 到最 小 包 装 单 位 , 验 收 记 录 双 人 签 字

8、 。 验 收 记 录 专 薄 登 记 : 日 期 、凭 证 号 、 品 名 、 剂 型 、 规 格 、 单 位 、 数 量 、 生 产 单 位 、 批 号 、 有效 期 、 供 货 单 位 、 质 量 情 况 、 验 收 结 论 、 验 收 和 保 管 人 员 签 字 。3. 问 题 处 理 : 在 验 收 中 发 现 缺 少 、 缺 损 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药 品 应 当 双 人 清 点 登 记 , 报 医 疗 机 构 负 责 人 批 准 并 加 盖 公 章 后 向 供 货 单 位 查 询 、 处 理 。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9、管 理 规 定 二 、 采 购 和 储 存 储 存 : 1.专 人 负 责 2.专 库 ( 柜 ) 加 锁 3.对 进 出 专 库 ( 柜 ) 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建 立 专 用 账 册, 进 出 逐 笔 记 录 , 内 容 包 括 : 日 期 、 凭 证 号 、 领 用 部 门 、 品 名、 剂 型 、 规 格 、 单 位 、 数 量 、 批 号 、 有 效 期 、 生 产 单 位 、 发 药人 、 复 核 人 和 领 用 签 字 , 做 到 账 、 物 、 批 号 相 符 ; 专 用 账 册 保 存 期 限 应 当 自 药 品 有 效 期 期 满 后 不 少

10、 于 2年 。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二 条 二 、 采 购 和 储 存 销 毁 : 医 疗 机 构 对 过 期 、 损 坏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药 品 进 行 销 毁 时 , 应 当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提 出 申 请 , 在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监 督 下 进 行 销 毁 ,并 对 销 毁 情 况 进 行 登 记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接 到 医 疗 机 构 销 毁 麻 醉 药 品 、 第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申 请 后 , 应 当 于 5日 内 到 场 监 督 医疗 机 构

11、销 毁 行 为 。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三 、 调 配 和 使 用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要 求1.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由 医 疗 机 构 按 照规 定 的 标 准 和 格 式 印 制 。2.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的 印 刷 用 纸 为淡 红 色 , 处 方 右 上 角 标 注 “ 麻 、 精 一 ”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三 、 调 配 和 使 用3.处 方 内 容 前 记 包 括 医 疗 机 构 名 称 、 费 别 、 患 者

12、姓 名 、 性 别 、年 龄 、 门 诊 或 住 院 病 历 号 , 科 别 或 病 区 和 床 位 号 、 临床 诊 断 、 开 具 日 期 等 。 可 添 列 特 殊 要 求 的 项 目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还 应 当 包 括 患 者 身 份证 明 编 号 , 代 办 人 姓 名 、 身 份 证 明 编 号 。 正 文 : 以 Rp或 R( 拉 丁 文 Recipe“ 请 取 ” 的 缩 写 ) 标示 , 分 列 药 品 名 称 、 剂 型 、 规 格 、 数 量 、 用 法 用 量 。 后 记 : 医 师 签 名 或 者 加 盖 专 用 签 章 , 药

13、 品 金 额 以 及 审核 、 调 配 , 核 对 、 发 药 药 师 签 名 或 者 加 盖 专 用 签 章 。4.处 方 保 存 期 限 为 3年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三 、 调 配 和 使 用 处 方 权 ; 调 剂 资 格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 对 本 机 构 执 业 医 师 和 药 师进 行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使 用 知 识 和 规 范 化 管 理 的 培 训。 执 业 医 师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品 的 处 方 权 , 药 师 经 考 核 合 格 后 取 得 麻 醉 药

14、品 和 第 一 类精 神 药 品 调 剂 资 格 。医 师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权 后 , 方 可 在本 机 构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 但 不 得 为自 己 开 具 该 类 药 品 处 方 。 药 师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神 药 品 调 剂 资 格 后 , 方 可 在 本 机 构 调 剂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类 精 神 药 品 。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十 一 条 三 、 调 配 和 使 用 培 训 内 容 :1.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2.

15、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购 用 印 鉴 卡 管 理 规 定 3.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4.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5. 麻 醉 药 品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量 的 要 求 三 、 调 配 和 使 用 门 ( 急 ) 诊 癌 症 疼 痛 患 者 和 中 、 重 度 慢 性 疼 痛 患 者需 长 期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 首 诊 医师 应 当 亲 自 诊 查 患 者 , 建 立 相 应 的 病 历 ,

16、要 求 其 签署 知 情 同 意 书 。3个 月 处 方 管 理 办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使 用 知 情 同 意 书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于 2005年 11月 1日 实 施 。 为 了 提 高 疼 痛 及 相 关 疾 病 患 者 的 生 存 质 量, 方 便 患 者 领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以 下 简 称 麻 醉 和 精 神 药 品 ), 防 止 药 品 流 失 , 在 首 次 建 立门 诊 病 历 前 , 请 您 认 真 阅 读 以 下 内 容 : 一 、 患 者 所 拥

17、有 的 权 利 : ( 一 ) 有 在 医 师 、 药 师 指 导 下 获 得 药 品 的 权 利 ; ( 二 ) 有 从 医 师 、 药 师 、 护 师 处 获 得 麻 醉 和 精 神 药 品 正 确 、 安 全 、 有 效 使 用 和 保 存 常 识 的 权 利 ; ( 三 ) 有 委 托 亲 属 或 者 监 护 人 代 领 麻 醉 药 品 的 权 利 ; ( 四 ) 权 利 受 侵 害 时 向 有 关 部 门 投 诉 的 权 利 。 受 理 投 诉 卫 生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电 话 : 二 、 患 者 及 其 亲 属 或 者 监 护 人 的 义 务 : ( 一 ) 遵 守 相

18、关 法 律 、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 ( 二 ) 如 实 说 明 病 情 及 是 否 有 药 物 依 赖 或 药 物 滥 用 史 ; ( 三 ) 患 者 不 再 使 用 麻 醉 和 精 神 药 品 时 , 立 即 停 止 取 药 并 将 剩 余 的 药 品 无 偿 交 回 建 立 门 诊 病 历 医 院 ; ( 四 ) 不 向 他 人 转 让 或 者 贩 卖 麻 醉 和 精 神 药 品 。 三 、 重 要 提 示 : ( 一 ) 麻 醉 和 精 神 药 品 仅 供 患 者 因 疾 病 需 要 而 使 用 , 其 他 一 切 用 作 他 用 或 者 非 法 持 有 的 行 为 , 都

19、可 能 导 致 您 触 犯 刑 律 或 其 它 法 律 、 规 定 , 要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 ( 二 )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时 , 患 者 或 者 代 办 人 均 要 承 担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 以 上 内 容 本 人 已 经 详 细 阅 读 , 同 意 在 享 有 上 述 权 利 的 同 时 , 履 行 相 应 的 义 务 。 医 疗 机 构 ( 章 ) : 患 者 ( 家 属 ) 签 名 : 经 办 人 签 名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三 、 调 配 和 使 用 医 疗 机 构 可 以 根 据 管 理 需 要 在 门 诊 、 急 诊 、 住 院 等 药房

20、 设 置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周 转 库 ( 柜 ) , 库 存不 得 超 过 本 机 构 规 定 的 数 量 。 周 转 库 ( 柜 ) 应 当 每 天 结算 。 门 诊 药 房 应 当 固 定 发 药 窗 口 , 有 明 显 标 识 , 并 由 专 人负 责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调 配 。 处 方 的 调 配 人 、 核 对 人 应 当 仔 细 核 对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 签 名 并 进 行 登 记 ;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的 麻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 拒 绝

21、发 药 。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第 十 四 条 , 第 十 六 条 , 第 十 九 条 三 、 调 配 和 使 用 专 用 登 记 册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处 方 进 行 专 册 登 记 。 内 容 包 括 : 患 者 ( 代 办 人 ) 姓 名 、 性 别 、 年龄 、 身 份 证 明 编 号 、 病 历 号 、 疾 病 名 称 、 药品 名 称 、 规 格 、 数 量 、 处 方 医 师 、 处 方 编 号、 处 方 日 期 、 发 药 人 、 复 核 人 。 专 用 登 记

22、 册 保 存 期 限 为 3年 。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为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患 者 建 立 相 应 的 病 历 。 麻 醉 药 品 注 射 剂 型 仅 限 于 医 疗机 构 内 使 用 或 者 由 医 务 人 员 出 诊 至 患 者 家 中 使 用 ; 医疗 机 构 应 当 为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非 注 射 剂 型 和 精 神 药 品 的患 者 建 立 随 诊 或 者 复 诊 制 度 , 并 将 随 诊 或 者 复 诊 情 况记 入 病 历 。 为

23、 院 外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非 注 射 剂 型 、 精 神 药品 患 者 开 具 的 处 方 不 得 在 急 诊 药 房 配 药 。 医 疗 机 构 购 买 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只 限 于在 本 机 构 内 临 床 使 用 。三 、 调 配 和 使 用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一 条 , 第 二 十 二 条 医 疗 单 位 麻 醉 药 品 管 理 的 实 行 “ 五 专 ” 制 : 专 人 负 责 , 专柜 加 锁 , 专 用 帐 册 , 专 用 处 方 , 专 册 登 记 。医 疗 机

24、构 麻 醉 、 精 神 药 品 库 必 须 配 备 保 险 柜 , 门 、 窗 有 防盗 设 施 。 有 条 件 的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库应 当 安 装 报 警 装 置 。 门 诊 、 急 诊 、 住 院 等 药 房 设 麻 醉 药 品、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周 转 库 ( 柜 ) 的 , 应 当 配 备 保 险 柜 , 药房 调 配 窗 口 、 各 病 区 、 手 术 室 存 放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药 品 应 当 配 备 必 要 的 防 盗 设 施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储 存 各 环 节

25、应 当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明 确 责 任 , 交 接 班 应 当 有 记 录 。对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购 入 、 储 存 、 发 放 、 调 配、 使 用 实 行 批 号 管 理 和 追 踪 , 必 要 时 可 以 及 时 查 找 或 者 追回 。 四 、 安 全 管 理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对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统 一 编号 , 计 数 管 理 , 建 立 处 方 保 管 、 领 取 、 使 用 、 退 回 、 销毁 管 理 制

26、度 。患 者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注 射 剂 或 者 贴 剂 的, 再 次 调 配 时 , 应 当 要 求 患 者 将 原 批 号 的 空 安 瓿 或 者 用过 的 贴 剂 交 回 , 并 记 录 收 回 的 空 安 瓿 或 者 废 贴 数 量 。医 疗 机 构 内 各 病 区 、 手 术 室 等 调 配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类 精 神 药 品 注 射 剂 时 应 收 回 空 安 瓿 , 核 对 批 号 和 数 量 ,并 记 录 。 剩 余 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应 办 理 退 库手 续 。 四 、 安 全 管 理

27、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四 、 安 全 管 理 收 回 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注 射 剂 空 安 瓿 、 废 贴 由专 人 负 责 计 数 、 监 督 销 毁 , 并 作 记 录 。 患 者 不 再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时 , 医 疗 机 构 应 当要 求 患 者 将 剩 余 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无 偿 交 回 医 疗机 构 , 由 医 疗 机 构 按 照 规 定 销 毁 处 理 。 医 疗 机 构 发 现 下 列 情 况 , 应 当 立

28、即 向 所 在 地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公 安 机 关 、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 一 ) 在 储 存 、 保 管 过 程 中 发 生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丢 失 或 者 被 盗 、 被 抢 的 ; ( 二 ) 发 现 骗 取 或 者 冒 领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 医 疗 机 构 麻 醉 药 品 、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规 定 五 、 法 律 责 任 条 例 第 七 十 二 条 取 得 印 鉴 卡 的 医 疗 机 构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 有 下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29、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予 警 告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 5000元 以 上 1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吊 销 其 印 鉴 卡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 依 法 给 予降 级 、 撤 职 、 开 除 的 处 分 :( 一 ) 未 依 照 规 定 购 买 、 储 存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 ( 二 ) 未 依 照 规 定 保 存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专 用 处 方 , 或 者 未 依

30、照 规 定 进 行 处 方 专 册 登 记 的 ;( 三 ) 未 依 照 规 定 报 告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进 货 、 库 存 、 使 用 数 量 的 ;( 四 ) 紧 急 借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后 未 备 案 的 ; ( 五 ) 未 依 照 规 定 销 毁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的 。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五 、 法 律 责 任 条 例 第 七 十 三 条 具 有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格 的 执 业 医 师 ,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开 具 麻

31、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药 品 处 方 , 或 者 未 按 照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的 要 求 使 用 麻 醉 药 品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的 , 由 其 所 在 医 疗 机 构 取 消 其 麻 醉 药 品 和 第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由 原 发 证 部 门 吊 销其 执 业 证 书 。( 一 ) 未 取 得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资 格 的 执 业 医 师擅 自 开 具 麻 醉 药 品 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府 卫 生

32、主 管 部 门 给 予 警 告 , 暂 停 其 执 业 活 动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二 ) 处 方 的 调 配 人 、 核 对 人 违 反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未 对 麻 醉 药 品和 第 一 类 精 神 药 品 处 方 进 行 核 对 ,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由 原 发 证部 门 吊 销 其 执 业 证 书 。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管 理 条 例 六 、 合 理 用 药WHO癌 症 疼 痛 三 阶 梯 治 疗 基 本 原 则 , 癌 症 疼 痛 治 疗

33、有 五 项 基 本 原则 :(一 )首 选 无 创 途 径 给 药 :如 口 服 ,芬 太 尼 透 皮 贴 剂 ,直 肠 栓 剂 ,输 液 泵连 续 皮 下 输 注 等 。 可 依 患 者 不 同 病 情 和 不 同 需 求 予 以 选 择 。(二 )按 阶 梯 给 药 :指 镇 痛 药 物 的 选 择 应 依 疼 痛 程 度 ,由 轻 到 重 选 择不 同 强 度 的 镇 痛 药 物 。轻 度 疼 痛 :首 选 第 一 阶 梯 非 甾 体 类 抗 炎 药 ,以 阿 司 匹 林 为 代 表 ;中 度 疼 痛 :选 弱 阿 片 类 药 物 ,以 可 待 因 为 代 表 ,可 合 用 非 甾 体

34、类 抗 炎药 ;重 度 疼 痛 :选 强 阿 片 类 药 物 ,以 吗 啡 为 代 表 ,同 时 合 用 非 甾 体 类 抗 炎药 。 两 类 药 合 用 可 增 加 阿 片 药 物 的 止 痛 效 果 ,减 少 阿 片 类 药 物 的用 量 。三 阶 梯 用 药 的 同 时 ,可 依 病 情 选 择 三 环 类 抗 抑 郁 药 或 抗 惊 厥 类 药等 辅 助 用 药 。 麻 醉 药 品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六 、 合 理 用 药(三 )按 时 用 药 :是 指 止 痛 药 物 应 有 规 律 地 按 规 定 时 间 给 予 ,不 是 等患 者 要 求 时 给 予 。 使 用 止

35、 痛 药 ,必 须 先 测 定 能 控 制 患 者 疼 痛 的 剂量 ,下 一 次 用 药 应 在 前 一 次 药 效 消 失 前 给 药 。 患 者 出 现 突 发 剧 痛时 ,可 按 需 给 予 止 痛 药 控 制 。(四 )个 体 化 给 药 :阿 片 类 药 无 理 想 标 准 用 药 剂 量 ,存 在 明 显 个 体 差异 ,能 使 疼 痛 得 到 缓 解 的 剂 量 即 是 正 确 的 剂 量 。 选 用 阿 片 类 药 物 ,应 从 小 剂 量 开 始 ,逐 渐 增 加 剂 量 直 到 缓 解 疼 痛 又 无 明 显 不 良 反 应的 用 药 剂 量 ,即 为 个 体 化 给 药

36、 。(五 )注 意 具 体 细 节 :对 使 用 止 痛 药 的 患 者 ,应 注 意 监 护 ,密 切 观 察 疼痛 缓 解 程 度 和 身 体 反 应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减 少 药 物 的 不 良 反 应 ,提 高 镇 痛 治 疗 效 果 。 麻 醉 药 品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六 、 合 理 用 药对 癌 症 患 者 使 用 麻 醉 药 品 , 在 用 药 剂 量 和 次 数 上 应 放 宽 。但 使 用 管 理 应 严 格 。由 于 吗 啡 的 耐 受 性 特 点 , 因 此 , 晚 期 癌 症 长 期 使 用 阿 片 类镇 痛 药 (如 吗 啡 ), 无 极 量 限 制 , 即 应 根 据 个 体 对 吗 啡 等 阿片 类 镇 痛 药 的 耐 受 程 度 决 定 用 药 剂 量 , 但 应 严 密 注 意 监 控不 良 反 应 。癌 症 病 人 慢 性 疼 痛 不 提 倡 使 用 哌 替 啶 。 麻 醉 药 品 临 床 应 用 指 导 原 则 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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