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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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 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一、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规定,该解除权为法定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从该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换言之,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开展有限公司、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即否定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案情简介】永新实业开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新公司与义乌市政府就义乌造纸厂搬迁改造及房地产开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于1993年

2、4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义乌市政府将义务造纸厂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永新公司。协议对出让价格、付款期限和费用承当做了约定,其中,永新公司将承当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等费用。之后,永新公司与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万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永新公司负责与义乌市政府签订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负责与义乌市有关当局的协调和办理前期手续。2.永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义乌市成立本工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3.万顺公司负责筹措资金,支付全部地价款,并承当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4.双方在开发房地产工程

3、中的利润分成为:永新公司60%,万顺公司40%。在协议签订前,万顺公司已支付给永新公司1000万元,该款项3个月后又由永新公司连本带利返给万顺公司。除该1000万元外,万顺公司未再有任何资金投入。永新公司依约组建了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义务永新公司,投资者为永新公司,投资总额为6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未实际到位。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发函给万顺公司下称“4.1函,主要内容为,永新公司屡次督促万顺公司早日汇款,但始终未能履行协议;请你公司在本月15日前,把应支付的资金土地出让金7897.5万元和三通一平等各类费用800万元汇入义务永新公司,如不能

4、按时把资金汇入指定的银行,那么作为你公司自动解除协议。自1994年4月5日起,义务永新公司自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万顺公司随后起诉,要求永新公司按照约定比例45%支付合作开发利润。【判决概要】协议是否已解除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通过4.1函,双方的协议并没有解除,理由为:1.永新公司在发出4.1函时,宽限期并未届至,故其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万顺公司已逾宽限期仍未履行合作义务的情况下,永新公司方享有合同解除权。2.永新公司虽依约设立了房地产开发公司,但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因此,其设立的公司不能视为对合作协议的全部履行,应当认定永新公司已构成违约。由

5、于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而永新公司发出4.1函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永新公司不享有公司解除权。违约方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判例评述】有些时候,不是得出的结论有问题,而是提问的方式有问题。违约方是否拥有合同解除权,即是这样一种提问。从该提问出发,不可能获得令人信服的答案,相反会导致思维混乱,甚至自相矛盾。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成认了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也享有合同解除权。从?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来看,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处于违约状态并不是关键,被解除合同的一方是否处于基本违约状态才是条文的意旨所在。如果被解除合同一方

6、处于基本违约状态,无论解除合同一方处于何种状态,均不影响其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1.解除合同一方处于守约状态,其当然可以解除合同。2.解除合同一方处于非基本性违约状态,自然也不能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其非基本性违约只能在解除合同的后果中顾及。3.解除合同一方如也处于基本违约状态,也并不影响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在双方都处于基本违约的情况下,合同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只剩下一个无实际履行可能的法律空壳。如果不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将会使各方被绑架在一个无实际异议的法律形式上,使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无法摆脱不确定状态,没有任何理论和实际意义。具体到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判例:1.关于“4.1函是否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7、实质上波及的是附条件或附期限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对该问题将下面单节讨论。2.永新公司没有向该公司缴付注册资本金,亦未按投资总额进行投资,充其量只能算作非基本性违约。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永新公司负有在义乌成立房地产公司的义务。只有在房地产公司成立的情况下,双方合作的才能进行下去。至于永新公司没有足额缴付注册资本金,并不能必然破坏合作的基本。在永新公司没有基本违约的情况下,而否定其合同解除权,明显不当。即使永新公司构成了基本违约,如前所述,也不能因此剥夺其解除合同的权利。至于合同是否得以解除,当然依赖于万顺公司是否构成基本违约,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并没有做出认定。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解除上述案例

8、中的“4.1函波及的是附条件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合同解除是单方的意思叙述,是一种法律行为。按照?民法通那么第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律当然也可以通过特别规定禁止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比方:抵消不得附条件和附期限。但是,禁止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则,是否可以从?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推断出,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为法律所禁止?这波及到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按照该条规定,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从文义来看,该条规定确定了解除合同的时间。由此,会引发另一个问题,即:相

9、对方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如果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则合同是自相对方收到解除通知之时解除还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解除。这个问题事实上不应成为一个问题。因为“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有个前提条件,即:?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也就是说,只有当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或法定理由出现时,合同才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如果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未出现或法定理由不存在,通知达到对方也不解除。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确定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存在,对已作出法律行为的效力做出确认,并不能改变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合同法第96条既已确定了合同解除的时间点,当不允许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解除。因为,通知达到对方时,条件不可能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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