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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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证的根本原则与制度根本原则公证根本原则是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时必需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公证机关实施公证行为的根底和法律准绳,是公证机关处理一切公证事务的总依据,是实现公证任务的重要保障,它贯穿公证工作的始终。为了切实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确认各项民事法律关系,预防纠纷,削减诉讼,稳定经济秩序,促进对外开放,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必需严格遵守各项根本原则。一、公证根本原则的含义何为根本原则?通说认为,是指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时必需遵循的根本原则。是对整个公证活动具有指导作用的各项准则。我国公证活动的根本原则, 表达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反映了我国公证机关

2、的活动宗旨及其实现的方式方法,是实现公证任务的重要保障。笔者认为,公证的根本原则或称公证制度根本原则,不仅是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应遵循的准则,而且也涉及立法机关在公证立法中应遵循的准则,还包括公证治理部门、公证当事人在涉及公证的活动中应遵循的准则,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公证的根本原则, 是指其效力贯穿公证法所调整对象的本质和规律的集中发映,是抑制法律局限性的工具。其具有立法准则的功能和行为准则的功能,对立法机构和公证活动中的各类主体均有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时应遵守真实原则、合法原则、直接原则、法定与自愿公证相结合的原则、保密原则、回避原则、使用本国和本

3、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二、真实原则公证暂行条例第 2 条规定,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据当事人的申请, 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程序规章第3 条规定: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不予公证。所谓真实,即公证文书所证明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内容, 在公证时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是有充分证明其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虚假或伪造的事实。真实要符合客观实际,反映事物的原来面目。真实是公证书的灵魂,失真的公证书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反而会造成混乱。真实原则不仅要求公证员在办证中应客观证明事实真象,而且要求公证当事人必需向公证机照顾实供给材

4、料,进展陈述,这是公证各方均应遵循的一项原则。我们目前的公证立法对真实原则理解片面,认为真实原则仅约束公证员,对当事人供给虚假材料、进展虚假陈述等行为没有规定约束,这使得公证立法成为“公证员义务法”,造成公证员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国外公证立法一般都规定当事人应担当的真实义务,甚至有刑法保证,如日本即是。三、合法原则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与法院办理案件一样,必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真实性与合法性是相互联系,密不行分的。所谓合法性,是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内容、形式和程序都必需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公证机关及其公证人员的全部活动都必需遵照法律形式。从这个意义上讲,办理公证的一切活动, 都是执

5、行法律的过程。也只有依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办理公证文书,才能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就是非法和无效的。直接公证要求对证明对象的形式和内容的真实、合法都要审查,而间接公证则只要求对证明对象形式上的真实、合法进展审查。但是,假设在间接公证中, 证明对象在内容上明显存在虚假或违法情形,公证员也应拒绝公证,例如声明书公证,公证员只证明当事人签字或印章属实,不对内容的真伪负责,但假设声明书中有明显虚假内容,如声明自己能够用耳朵识字,或者有明显违法情形,如声明自己不放弃对邪教的信仰等,公证员则不应受理这种公证。真实、合法原则是要公证机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据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务的准则。“以事实为依据

6、,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原则,也是公证活动中必需遵循的根本准则。公证暂行条例规定: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规定:“公证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实与文书应拒绝公证。”真实、合法是公证活动中必需坚持的根本原则,真实合法是统一的,两者不能 割裂开来。就一具体的公证事项来说,两者必需同时具备,缺一不行。四、直接原则直接原则,是公证员亲自办理公证事务的原则。公证程序规章第 4 条规定:“公证员应当亲自办理公证业务。”在办理公证事务时,必需由公证人员亲自接待当事人,亲自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口头陈述,亲自审查公证事项的内容以

7、及其他有关的全部材料,然后依据事实、法律、阅历和感受,确认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符合出证的条件,再考虑作出出具公证书、拒绝公证或终止公证的打算。”直接原则是公证制度的核心原则之一,法律授权公证人行使证明权,这种权利不允许托付他人代理行使,通俗地讲,是法律授予公证人特别证人的身份来证明某些客观事实,其他任何人均没有这种身份,其作证固然不具备公证效力。直接原则并不要求公证中的每一环节都由公证员亲自完成,一些关心性工作, 如记录询问笔录、草拟公证书等,均可以由公证员助理完成。笔者认为,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工作划分,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状况下,存在肯定自由裁量,但需留意的是,一是公证的核心环

8、节必需由公证员亲自完成,如当事人签名必需在公证员面前进展;二是公证员助理的一切工作失误,对外均应由公证员担当责任。五、法定与自愿相结合的原则法定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对一些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需公证,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必需依据当事人的自愿申请。公证的功能之一是参与国家对宏观或微观民事、经济活动的综合调控, 使公民、法人的行为建立在真实、合法的根底之上,保证国家法律、政策的正确实施。要把民事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保障民事流转、经济流转秩序的正常运行, 仅靠当事人自愿是不够的,国家必需加强引导。国家从维护社会稳定、经济秩序的稳定动身,必定要将公证机制引入民事经济

9、活动领域,在实体法中规定重大简单的、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行为,必需办理公证。这是完善国家治理体系, 充分发挥公证职能,对公民、法人的行为进展法律引导,预防过失和纠纷,使之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措施。目前,如房屋拆迁协议、招标投标、公证遗嘱的变更等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需承受公证形式,经公证机关公证前方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需或应当公证的,当事人必需严格遵守,否则,所进展的民事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指出,法定与自愿公证是相辅相成的,两者互为补充,片面强调其一都是有害的,不利于法制的完善和公证职能作用的发挥。六、保密原则保密原则是指公证机关及其公证人员,以及其他受公证处的托付、邀请或因职

10、务需要接触公证事务的人,对其在公证活动中所接触到的国家机密或当事人的隐秘不得泄露,负有保密义务。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其次十三条规定:“公证人员对本公证处所办理的公证事务、应当保守隐秘。”以遗嘱公证为例,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只要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未剥夺未成年人、无劳动力量和生活困难的法定继承人的必要的遗产份额,一旦遗嘱人表示了自己的真实意图,便发生法律效力,从而转变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挨次和继承份额的效力。而且遗嘱生效之前,遗嘱人有权依照法定的程序变更或者撤消以前所立遗嘱。在这种状况下,假设在遗嘱人在世时将其遗嘱泄露,就会引起被剥夺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和无法从遗嘱中受益的关系人与遗嘱人发生争议,甚

11、至可能发生隐蔽、转移、变卖、毁损有关财产的状况。这不仅严峻损害公证机关的信誉,还可能影响遗嘱人家庭团结和社会安定,甚至造成冲突的转化和激化,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七、回避原则回避原则,是指公证员不能办理与自己或自己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实行回避原则,既是为了防止办证人员因沾亲带故,对公证事项先入为主, 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公证,作出不公正的偏袒性证明。也是为了避开他人对公证事项产生疑心和非议,以利于公正合理、正确顺当地开展公证业务。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公证人员不许办理本人、配偶或本人、配偶的近亲属申请的公证事务,也不许办理与本人或配偶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12、。” 公证程序规章试行第 10 条规定:回避“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人等有关人员”。回避是保证公证机构正确行使国家公证职权,公正、客观、无私地办理公证事务,防止公证人员殉私舞弊、贪赃枉法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八、使用本国和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原则语言文字是一个国家和民族的象征之一,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有权使用自己规定的语言文字处理起主权范围内的各种事务。我国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有权按自己的意志治理自己的国家,处理自己的对内对外事务,不受其他国家的掌握和干预。我国公证机关在公证活动中使用本国的语言和文字,正是维护我国独立主权尊严的具体表现。同时,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人民在政治

13、上一律公平。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方,公证机关必需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进展公证活动。这是我国各民族人民公平的宪法原则在公证机关的具体表现。公证程序规章试行第 39 条规定:“制作公证书应使用中文。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除涉外公证事项外,可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作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保证各民族当事人排解语言文字上的障碍,公平地享受权利,公平地履行义务,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并防止当事人一方利用对方不通语言文字,不了解文件的真实内容而作出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本制度公证的根本制度是指在公证活动中居于根底地位,是进展公证活动必需遵守的标准,公证根本制度是公证根本原则与公证具体制度之间的桥梁,对于标准公证活动具有重要的意义。一、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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