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律关系》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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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商法的由来与发展商 法 是 商 事 活 动 频 繁 的 产 物 , 在 市 场 经 济 国 家其 历 史 悠 久 , 大 致 经 历 了 个 发 展 阶 段 : 商 事 习 惯 法 ( 不 成 文 法 ) 商 事 特 别 法 ( 单 行 法 规 ) 商 法 典 古代西方是商法的发源地最 早 出 现 商 法 规 范 内 容 的 是 古 希 腊 的 罗 得 海 法( ) 。 它 因 在 地 中 海 的罗 得 岛 而 得 名 , 因 为 岛 上 住 了 一 批 以 航 海 为 生得 腓 尼 基 人 , 他 们 提 出 得 罗 得 法 规 定 , 船 长 在航 行 中 为 挽 救 船 舶 和 货 物

2、 免 遇 危 险 而 造 成 得 损 失 ,应 由 货 主 和 船 主 按 比 例 分 担 。 当 代 的 “ 共同 海 损 ” 制 寄 即 起 源 与 此 。 另 一 项 是 海 上 借 贷 制 , 即 海 上 贸 易 航 行 前 借 入 一笔 贷 款 , 以 船 货 为 担 保 。 还 本 付 息 则 以 船 舶 安 全航 行 为 条 件 , 利 率 高 达 。 这 就 是现 代 的 “ 海 上 保 险 ” 制 度 的 前 身 。 近代商法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商业中心城市近 代 商 法 起 源 于 中 世 纪 地 中 海 沿 岸 的 一 些 自 治 城市 , 尤 其 是 意 大 利 的 商

3、业 城 市 。 由 于 货 币 经 济 的发 展 及 优 越 的 地 理 位 置 , 使 得 这 些 城 市 成 为 经 济发 达 、 商 业 繁 华 的 交 易 中 心 , 并 形 成 了 一 种 特 殊的 阶 层 商 人 。 商 人 在 职 业 上 要 求 应 有 较 宽 松 的 环 境 , 要 有 自 由往 来 的 余 地 , 这 些 显 然 与 当 时 的 封 建 制 度 的 束 缚相 矛 盾 , 为 了 摆 脱 封 建 势 力 特 别 是 宗 教 的 控 制 ,各 地 商 人 逐 渐 结 合 , 组 成 自 己 的 团 体 , 这 就 是 商人 基 尔 特 ( ) 。商 人 基 尔

4、特 又 开 始 制 定 适 应 商 业 交 易 需 要 的 自 治规 约 , 这 种 自 治 规 约 在 长 期 的 商 业 交 易 实 践 中 ,不 断 充 实 完 善 , 即 发 展 成 为 商 人 法 。 商 人 法 庭 判 例 是 当 时 法 律 渊 源 之 一 , 如 英 国 又 一种 “ 灰 脚 法 庭 ” , 进 行 诉 讼 的 商 人 脚 上 带 着 旅 途的 灰 尘 。 世 纪 , 伴 随 着 同 业 行 会 的 兴 起 , 商 事登 记 制 度 逐 渐 形 成 和 完 善 , 在 意 大 利 的 热 那 亚 出现 了 世 界 上 最 早 的 股 份 制 银 行 。 从 世

5、纪 开 始 , 商 法 体 系 逐 渐 建 立 和 完 善 , 一般 认 为 , 形 成 了 四 中 种 立 法 体 系 : 商 行 为 法 立 法 体 系 。 主 要 指 法 国 。 商 人 法 立 法 体 系 。 主 要 指 德 国 。 折 衷 立 法 体 系 。 主 要 指 日 本 。 英 美 商 法 体 系 。 主 要 指 英 国 和 美 国 。 法国商法典否 定 了 中 世 纪 以 来 商 法 只 适 用 于 商 人 阶 层 的 传 统 ,把 商 人 从 国 家 的 监 护 下 解 放 出 来 , 并 且 以商 行 为 基 础 。 凡 实 施 商 行 为 者 不 论 是 否 是 商

6、人 ,都 适 于 商 法 。 西 方 学 者 们 把 采 用 法 国 商 法 立 法模 式 , 即 以 商 行 为 立 法 基 础 的 国 家 , 称 为 商 行为 立 法 体 系 , 也 叫 法 国 商 行 体 系 。 德国商法典德 国 商 法 有 新 旧 商 法 之 分 。 德 国 旧 商 法 典 , 仿 效法 国 的 立 法 例 , 采 取 “ 客 观 主 义 ” ,以 商 行 为 观 念 为 立 法 基 础 ; 新 商 法 典 则 采 取 “ 主观 主 义 ” , 以 商 人 观 念 为 立 法 的 基 础 ,据 此 , 西 方 法 学 家 把 采 用 了 德 国 商 法 立 法 模

7、式 ,即 一 商 人 观 念 为 立 法 基 础 的 国 家 , 称 为 德 国 商 法法 系 。 日本商法典以 商 人 行 为 和 商 人 身 份 同 时 作 为 立 法 基 础 , 西 方学 者 把 这 种 既 采 用 法 国 商 法 典 模 式 , 又 仿 效 德 国商 法 典 立 法 的 国 家 , 称 为 折 衷 立 法 法 系 。 英美商法典英 、 美 以 习 惯 法 为 传 统 , 其 商 法 体 系 指 一 般 商 事习 惯 与 判 例 形 成 的 法 律 , 所 以 叫 英 美 商 法 法 系 。 我国商法的沿革在 我 国 法 制 史 上 曾 长 期 存 在 “ 诸 法 合

8、体 ” 的 局 面 ,所 谓 “ 诸 法 合 体 ” , 就 是 没 有 独 立 的 商 法 体 系 , 各个 部 门 法 宪 全 被 纳 入 一 个 法 典 。 如 著 名 的 汉 律 、 唐律 , 即 是 其 典 型 代 表 。 民 刑 尚 且 不 分 , 当 然 更 无 独立 商 法 可 言 。 我国商法的沿革 年 ( 光 绪 十 九 年 ) , 清 政 府 起 草 并 颁 布了 大 清 汉 律 , 它 由 商 人 通 律 和 公 司 律 两 部 分 组 成 , 并 且 仿 效 日 本 、 德 国 商 法 , 比 较 详细 地 规 定 了 公 司 律 计 条 和 商 人 通 律 条 ,

9、这 是 我 国 历 史 上 第 一 部 单 行 的 商 事 法 。 我国商法的沿革新 中 国 成 立 后 , 至 今 仍 未 制 定 调 整 商 事 关 系 的 统一 的 基 本 法 商 法 。 在 年 以 前 , 单 行的 法 律 、 法 规 也 很 少 。 改 革 开 放 以 来 , 此 种 局 面正 在 改 变 。 已 先 后 制 定 了 公 司 法 、 票 据 法 、 保 险法 、 破 产 法 、 海 商 法 等 等 调 整 商 书 主 体 、 商 书 登记 、 商 行 关 系 的 法 规 。 我国商法的沿革就 我 国 经 济 立 法 思 想 分 析 , 我 国 的 经 济 立 法 采

10、 用的 是 民 商 合 一 , 经 济 法 、 商 法 合 一 的 思 想 。 民法 通 则 以 及 各 种 经 济 单 行 法 规 常 常 被 借 用 到 经济 活 动 中 来 , 是 国 家 为 实 现 计 划 经 济 管 理 而 制 定的 , 与 现 代 大 市 场 经 济 的 概 念 , 与 国 际 上 的 商 书法 规 调 整 概 念 与 范 畴 存 在 很 大 差 距 。 第四节经济法律关系在 现 实 生 活 中 我 们 会 遇 到 各 种 各 样 的 关 系 。 比如 : 从 大 的 方 面 来 说 , 有 民 族 关 系 、 宗 教 关 系 、隶 属 关 系 、 上 下 级 关

11、 系 等 。 从 小 的 方 面 来 说 ,有 亲 属 关 系 、 朋 友 关 系 、 同 学 关 系 等 。 这 些 都是 经 济 关 系 吗 ? 这 些 都 是 法 律 关 系 吗 ? 这 些 都是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吗 ? 经济法律关系法 律 关 系 是 指 由 法 律 规 范 所 确 认 的 人 与 人 之 间 的权 利 与 义 务 的 社 会 关 系 。 各 种 法 律 规 范 因 其 调 整的 内 容 不 同 , 其 法 律 关 系 也 不 一 样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是 指 国 家 协 调 经 济 运 行 过 程 中 , 经济 法 律 规 范 作 用 于 其 调 整

12、对 象 而 发 生 的 权 利 义 务关 系 。 经济法律关系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由 三 要 素 组 成 : 即 主 体 、 客 体 和 内容 。主 体 是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存 在 的 先 决 条 件 , 无 主 也 无客 。 经济法律关系客 体 是 指 主 体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 无客 体 , 主 体 的 活 动 就 失 去 了 目 标 和 意 义 , 所 以是 不 可 缺 少 的 。 经济法律关系内 容 是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实 质 , 是 联 络 各 主 体 的 桥梁 。主 体 、 客 体 、 内 容 。 它 们 之 间 要 相 互

13、关 联 , 才 有可 能 构 成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 所 以 它 们 之 间 是 不 可 分割 , 紧 密 联 系 的 有 机 组 成 部 分 , 是 一 个 互 相 依 存的 统 一 体 。 作 为 经 济 法 的 主 体 , 从 规 范 性 角 度 讲 , 必 须 具 有一 下 三 方 面 的 特 征 : 通 过 商 业 登 记 程 序 , 取 得 经 济 法 上 的 主 体 资 格 , 也 即 在 特 定 规 范 内 经 营 的 资 格 。 从 事 盈 利 性 营 业 的 主 体 , 并 以 经 济 法 主 体 的 名 文 , 在 经 济 关 系 中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14、义 务 和 责 任 。 以 特 定 资 产 承 担 财 产 责 任 , 对 经 营 行 为 负 法律 责 任 , 对 债 务 承 担 清 偿 的 责 任 等 。 有关商人的分类作 为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可 以 将 商 人 分 成 以 下几 种 类 型 :法 定 商 人 、 注 册 商 人 与 任 意 商 人 大 商 人 与 小 商 人商 自 然 人 、 商 法 人 与 商 合 伙 在 我 国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包 括 以 下 几 类 : 国 家 机 关 企 业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企 业 的 内 部 组 织 和 有 关 人 员 农 户 、 个 体

15、 经 营 户 和 公 民 其 中 , 企 业 是 主 要 的 主 体 参 加 者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是 指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的 权利 和 义 务 所 指 向 的 对 象 , 在 法 学 上 又 叫 标 的 , 它是 主 体 享 有 经 济 权 利 和 履 行 经 济 义 务 的 目 标 。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客 体 种 类 一 般 可 分 为 : 行 为这 里 行 为 包 括 : 经 济 行 为 、 劳 务 行 为 、 管 理 行 为 、给 付 行 为 、 工 作 行 为 。 货 币 和 有 价 证 券 物 、 等 价 物 智 力

16、成 果 及 其 权 利 经 济 信 息 有关商行为的分类依 据 不 同 的 标 准 , 对 商 行 为 可 以 作 多 种 分 类 : 绝 对 商 行 为 相 对 商 行 为 基 本 商 行 为 附 属 商 行 为 双 方 商 行 为 单 方 商 行 为 不 正 当 竞 争 商 行 为 不 正 当 竞 争 的 特 征 : 是 市 场 经 济 下 的 产 物 , 在 计 划 经 济 国 家 , 政府 起 着 类 似 市 场 的 作 用 , 企 业 非 经 营 主 体 , 故 基本 上 不 存 在 竞 争 现 象 。 违 反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侵 害 其 他 商 事 主 体 和 消 费 者

17、利 益 。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垄 断 经 营 封 锁 市 场 扰 乱 市 场 弄 虚 作 假 行 贿 行 为 诋 毁 他 人 信 誉 诱 购 行 为 贩 卖 国 家 禁 物 倾 销 行 为 和 限 购 物 品 的 行 为 无效商行为通 常 所 说 商 行 为 , 包 括 商 事 法 律 行 为 , 即 有 效 商行 为 , 但 无 效 商 行 为 事 指 其 行 为 产 生 时 就 没 有 法律 效 力 的 商 事 行 为 , 也 即 行 为 人 之 间 不 能 产 生 相应 的 法 律 关 系 。 无 效 商 行 为 的 条 件 : 主 体 不 合 格 内 容 违 法 具 有 社 会 危

18、 害 性 代 理 行 为 无 效 对无效商行为的处理国 家 职 能 部 门 可 采 取 行 政 、 民 事 、 甚 至 刑 事 等 方式 , 对 其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 如 警 告 、 罚 款 、 责 令 停产 停 业 、 吊 销 执 照 、 行 政 拘 留 等 。 具体操作上有 返 还 财 产 赔 偿 损 失 追 缴 财 产 支 付 违 约 金 罚 款 强 制 收 购 没 收 财 产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刑 事 责 任 案 例 : 机 械 厂 改 革 某 市 机 械 厂 系 全 民 所 有 制 企 业 , 上 级 主 管 委派 王 海 生 任 厂 长 。 后 由 于 其 管 理

19、无 方 , 厂 里 连 年亏 损 。 于 是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通 过 决 议 , 罢 免 了 王 海生 , 并 决 定 在 厂 内 招 聘 厂 长 。 经 过 招 聘 , 原 厂 科 长 韩 元 被 选 为 新 厂 长 , 市 工业 局 对 此 未 表 态 , 将 王 海 生 调 往 其 他 单 位 安 排 新 工 作 。韩 元 上 任 不 久 进 行 了 一 系 列 改 革 : 解 除 了 两 名副 厂 长 职 务 , 任 命 总 会 计 师 为 常 务 副 厂 长 , 原 劳 资科 科 长 为 副 厂 长 , 原 厂 办 公 室 主 任 为 厂 长 助 理 , 与一 名 原 留 任

20、 的 副 厂 长 组 成 新 的 领 导 班 子 ; 并 重 新 修 改 职 工 奖 金 和 工 资 分 配 方 案 。 在 韩 元 等人 的 领 导 下 , 企 业 扭 亏 为 盈 , 成 为 当 地 利 税 大 户 。 鉴于 韩 元 工 作 实 绩 显 著 ,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通 过 决 议 , 给 予韩 元 晋 升 两 级 工 资 和 奖 金 一 万 元 的 奖 励 。 请 问 : 此 机 械 厂 有 哪 些 行 为 不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 参 考 答 案 本 案 中 机 械 厂 有 下 列 不 合 法 行 为 : 机 械 厂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罢 免 , 选 举

21、厂 长及 奖 励 厂 长 等 活 动 不 符 合 企 业 法 的有 关 规 定 。 因 为 :( ) 王 海 生 作 为 政 府 主 管 部 门 委 任 的 厂 长 ,再 需 要 解 除 职 务 时 , 依 法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免 职 , 并 征 求 职 工 代 表 的 意 见 , 不 能 由 企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直 接 罢 免 ; ( ) 企 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选 举 厂 长 , 必 须 报 政府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 但 该 机 械 厂 选 举 厂 长 未 报 其主 管 部 门 某 市 工 业 局 批 准 ;( ) 厂 长 工 作 成 绩 显 著 , 应

22、 由 政 府 主 管 部 门给 予 奖 励 , 企 业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无 权 决 定 给 予 奖 励 ,只 能 就 奖 励 提 出 建 议 。 韩 元 上 任 后 , 直 接 任 免 副 长 厂 级 行 政 干 部 的做 法 与 法 律 规 定 不 符 。 因 为 根 据 企 业 法 的规 定 , 厂 长 对 副 厂 级 行 政 干 部 只 有 提 请 政 府 主管 部 门 任 免 或 聘 任 、 解 聘 的 职 权 , 而 无 权 直 接任 免 或 解 聘 。 韩 元 上 任 后 , 直 接 修 改 职 工 奖 金 和 工 资 方 案而 未 提 请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23、同 意 的 做 法 与 法 律 规定 不 符 。 根 据 企 业 法 的 规 定 , 厂 长 只 有 提 出工 资 调 整 方 案 、 奖 金 分 配 方 案 的 职 权 , 他 必 须 提请 职 工 代 表 大 会 审 查 同 意 。 案 例 : 公 司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制 度 年 初 , 某 市 一 家 有 限 公 司 开 业 , 公司 登 记 名 称 未 “ 市 红 都 时 装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甲 公 司 ) 。 同 年 月 , 又 有 一 家 公司 登 记 注 册 名 称 为 “ 市 红 都 制 衣 有 限 责 任 公司 ” ( 以 下 简 称 甲

24、 公 司 ) 。 这 两 家 公 司 虽 然 相 隔 很 近 , 但 行 政 区 划 分上 不 属 于 同 一 区 , 因 此 均 向 各 所 在 地 工 商 机 关办 理 了 公 司 名 称 注 册 登 记 。 为 此 , 甲 公 司 与 乙公 司 打 起 了 名 称 权 官 司 。 甲 公 司 主 张 , 该 公 司自 年 初 经 工 商 局 批 准 开 业 以 来 , 就 一直 以 “ 红 都 时 装 公 司 ” 名 称 营 业 至 今 ; 而 乙 公司 在 此 之 后 却 用 与 此 相 似 的 名 称 “ 红 都 制 衣 公司 ” , 且 乙 也 兼 营 时 装 。 甲 公 司 据

25、此 认 为 乙 公 司 侵 犯 了 其 名称 专 用 权 , 因 此 , 请 求 法 院 判 令 乙 公 司 停 止 使用 “ 红 都 制 衣 公 司 ” 一 名 , 并 承 担 道 歉 及 消 除影 响 的 民 事 责 任 。 乙 公 司 主 张 , 本 公 司 名 称 与甲 公 司 名 称 不 同 , 登 记 机 关 不 同 , 并 且 行 业 不 同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 公 司 名 称 登 记 有 行 业之 分 , 我 法 属 服 装 加 工 , 而 且 甲 属 零 售 业 , 行业 不 同 , 可 以 使 用 同 一 名 称 , 因 此 不 存 在 侵 权问 题 。

26、参 考 答 案 根 据 企 业 名 称 登 记 管 理 规 定 第 条 的 规定 : “ 企 业 只 准 使 用 一 个 名 称 , 在 登 记 主 管 机 关辖 区 内 不 得 与 已 登 记 注 册 的 同 行 业 企 业 名 称 相 同或 近 似 ” 。 这 条 规 定 是 确 定 企 业 名 称 的 一 项 限 制性 规 定 , 也 是 判 断 一 个 企 业 名 称 是 否 被 侵 权 的 标准 。 从 这 一 规 定 的 内 容 来 看 , 它 采 取 了 行 政 区 域和 行 业 两 个 要 件 , 即 一 个 企 业 只 有 与 另 一 企 业 在同 一 登 记 机 关 辖 区

27、 内 , 并 属 于 同 一 行 业 时 , 才 存 在 侵 犯 公 司 名 称 权 的 问 题 。 如 果 一 个 企业 与 另 一 辖 区 内 的 同 行 业 的 企 业 , 即 使 名 称 相 同 ,也 不 构 成 侵 权 ; 或 者 同 一 辖 区 内 不 同 行 业 的 两 个企 业 的 名 称 相 同 或 近 似 也 不 会 被 禁 止 。 根 据 上 述 标 准 , 本 案 中 , 鉴 于 甲 公 司 和 乙 公司 在 行 政 区 划 上 不 属 于 同 一 个 区 , 公 司 登 记 主 管机 关 也 不 是 同 一 个 , 并 且 行 业 不 同 , 即 使 字 号 相同 ,

28、 乙 公 司 也 没 有 侵 犯 甲 公 司 的 公 司 名 称 权 。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内 容 是 指 经 济 法 主 体 享 有 的 经 济权 利 和 承 担 的 经 济 义 务 : 经 济 权 利 , 包 括 四 方 面 内 容 ; 经 济 义 务 包 括 三 层 涵 义 ; 经 济 权 利 : 经 济 法 主 体 可 以 依 法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 经 济 法 主 体 可 以 依 法 不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 经 济 法 主 体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他 人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 经 济 法 主 体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他 人 不

29、 作 出 一 定 行 为 。 经 济 义 务 : 义 务 主 体 要 依 据 法 律 作 出 或 不 作 出 一 定 的 行 为 ,以 保 证 国 家 利 益 和 权 利 主 体 的 权 利 的 实 现 。 义 务 主 体 只 限 制 在 经 济 法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履 行 义 务 ,对 超 出 规 定 的 要 求 有 权 拒 绝 履 行 。 义 务 主 体 应 自 觉 履 行 自 己 的 经 济 义 务 , 不 履 行或 不 正 当 履 行 的 要 承 受 法 律 制 裁 。 经济法律关系的确立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确 立 是 指 在 经 济 法 主 体 之 间 形 成的 由

30、国 家 强 制 力 保 障 实 现 的 经 济 权 限 关 系 。 它 包括 三 层 涵 义 : 本 事 没 有 联 系 的 当 事 人 之 间 , 由 于 出 现 了 某种 情 况 而 使 它 们 之 间 建 立 了 某 种 联 系 。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这 种 联 系 , 不 是 一 般 的 事 实 联系 , 而 是 以 经 济 职 权 和 经 济 职 责 ; 经 济 权 利 和 经济 义 务 为 内 容 的 联 系 。 这 种 联 系 是 由 国 家 强 制 力 保 障 实 现 的 联 系 。 经济法律事实经 济 法 律 事 实 是 指 能 引 起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发 生

31、、 变更 或 终 止 的 客 观 情 况 。“ 客 观 情 况 ” 的 内 涵 比 较 大 。 可 以 这 样 说 , 凡 是事 实 上 存 在 的 任 何 事 物 , 无 论 是 自 然 现 象 还 是 社会 现 象 都 可 以 说 是 一 种 客 观 情 况 。 这 种 存 在 的 客观 情 况 通 常 被 称 为 “ 事 实 关 系 ” 。 但 是 , 不 是 所有 的 事 实 关 系 都 能 产 生 一 定 的 法 律 后 果 , 只 有 那 些 能 够 产 生 法 律后 果 的 “ 事 实 关 系 ” 我 们 才 把 它 们 称 为 “ 法 律 事实 ” 。如 : 刮 风 、 下 雨

32、 、 下 雪 等 自 然 现 象 是 客 观 存 在 的事 实 , 这 种 事 实 不 能 引 起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的 建 立 。但 如 果 是 因 为 自 然 现 象 , 比 如 说 因 为 忽 视 了 防 雨工 作 而 造 成 了 某 一 仓 库 为 他 人 保 管 的 财 物 被 雨 水磷 坏 , 给 对 方 造 成 了 一 定 的 经 济 损 失 , 由 此 要 赔偿 对 方 的 损 失 , 则 此 时 “ 下 雨 ” 这 一 自 然 现 象 已变 成 能 引 起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建 立 的 的 “ 法 律 事 实 ” . 因 为 它 已 间 接 的 产 生 了 一 定

33、 的 法 律 后 果 。 又 如 :双 方 当 事 人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而 自 愿 地 、 合 法 地 签订 了 经 济 合 同 , 合 同 地 签 订 是 一 个 客 观 事 实 ,而 这 个 客 观 事 实 能 够 引 起 双 方 建 立 起 买 卖 关 系 ,所 以 , 签 订 经 济 合 同 就 是 一 个 能 够 引 起 经 济 法律 关 系 建 立 地 法 律 事 实 。 经济法律事实 经 济 法 律 事 实 包 括 法 律 行 为 和 法 律 事 件 。 其 中 :法 律 行 为 是 人 们 有 意 识 的 活 动 。例 如 : 双 方 签 订 合 同 ( 法 律 行 为

34、 )法 律 事 件 是 不 以 人 们 的 意 志 为 转 移 的 客 观 现 实 。例 如 : 刮 风 、 下 雨 ( 法 律 事 件 ) 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奖惩制度)经 济 法 律 规 范 由 两 部 分 组 成 :一 是 行 为 模 式 ( 即 权 利 义 务 的 规 定 )二 是 相 应 的 法 律 后 果 ( 即 法 律 责 任 的 归 结 )行 为 模 式 对 人 们 的 行 为 有 指 引 作 用 , 为 行 为 提 供了 一 个 标 准 或 尺 度 。 法 律 后 果 对 人 们 的 行 为 有 评 价 或 预 测 作 用 。 在法 律 上 表 现 为 对 于 合 法 行 为

35、的 承 认 、 保 护 和 奖励 ; 对 违 法 行 为 的 否 定 、 惩 罚 , 以 保 障 法 律 得以 顺 利 贯 彻 实 施 。 案 例 : 信 用 卡 被 冒 用 后 持 卡 人 能 否 直 接 要 求 商户 赔 偿 ?王 某 的 信 用 卡 被 窃 后 象 发 卡 行 挂 失 , 同 日 被 人冒 用 购 物 消 费 , 造 成 王 某 损 失 。 王 某 以 商 店 未按 规 定 认 证 为 由 , 提 起 公 诉 , 要 求 商 店 赔 偿 。王 某 作 为 持 卡 人 能 否 直 接 要 求 商 店 承 担 赔 偿 责任 , 引 起 了 争 论 。 信 用 卡 的 法 律

36、关 系 在 一 般 情 况 下 , 涉 及 持 卡 人 、发 卡 行 和 商 户 三 者 。 涉 及 本 案 , 应 增 加 冒 用 者 。持 卡 人 同 发 卡 行 两 者 的 法 律 关 系 按 其 资 金 变 化可 分 三 种 :持 卡 人 存 款 未 消 费 时 存 储 关 系持 卡 人 超 额 透 支 消 费 借 贷 关 系机 遇 行 用 卡 支 付 功 能 委 托 代 理 结 算 付 款 关系 持 卡 人 同 商 户 之 间 , 只 有 在 持 卡 人 购 物 消 费 时 ,才 发 生 商 品 交 换 和 劳 务 服 务 关 系 。 这 种 关 系 可称 为 附 条 件 的 , 特

37、 殊 的 购 物 消 费 关 系 , 因 为 资金 结 算 通 过 第 三 人 发 卡 行 。 所 谓 特 殊 不 是指 交 付 商 品 或 提 供 劳 务 中 有 什 么 特 殊 , 而 是 指持 卡 人 的 付 款 有 其 特 殊 性 , 持 卡 人 一 方 以 信 用作 为 交 易 手 段 。 消 费 过 程 中 , 如 果 出 现 信 用 卡 冒 用 者 , 不 论 什 么原 因 , 其 行 为 是 一 种 侵 权 行 为 , 侵 犯 了 持 卡 人 的信 誉 权 、 姓 名 权 和 财 产 权 。 当 商 户 接 受 冒 用 的 信用 卡 时 , 实 际 上 是 被 欺 诈 , 商

38、品 或 劳 务 形 式 的 资金 遭 受 实 际 损 失 , 只 是 尚 未 察 觉 ; 当 商 户 把 冒 用者 签 名 的 签 购 单 按 正 常 程 序 向 发 卡 行 要 求 结 算 资金 时 , 可 能 遭 到 发 卡 人 的 拒 付 , 商 户 资 金 又 受 损失 。 若 发 卡 行 支 付 了 这 笔 资 金 , 则 持 卡 人 的 资 金 受损 , 其 原 因 是 作 为 持 卡 人 代 理 付 款 的 发 卡 行 代理 的 失 职 。 从 以 上 分 析 可 看 出 , 由 于 冒 用 者 加入 , 在 实 际 发 生 购 物 消 费 时 , 不 是 持 卡 人 同 商户

39、发 生 关 系 , 而 是 冒 用 人 同 商 户 发 生 关 系 。 在资 金 结 算 时 , 不 是 商 户 资 金 受 损 , 就 是 发 卡 行代 理 失 职 , 造 成 持 卡 人 资 金 受 损 。 持 卡 人 的 信 用 卡 被 他 人 冒 用 购 物 消 费 造 成 了 损 失 ,无 论 从 购 物 消 费 关 系 看 , 还 是 从 资 金 结 算关 系 看 , 持 卡 人 同 商 户 没 有 发 生 直 接 的 权 利 义务 ( 或 债 权 债 务 ) 关 系 。 根 据 我 国 民 法 通 则 关 于 债 务 赔 偿 的 原 理 , 持 卡 人 虽 然 有 被 损 害 的

40、事 实 , 但 作 为 商 户 对 持 卡 人 , 既 无 合 同 违 约 ,又 无 侵 权 行 为 , 也 不 属 商 户 不 当 得 利 , 不 存 在债 权 债 务 关 系 。 无 论 从 实 际 购 物 消 费 时 , 因 冒 用 者 所 为 , 还 是资 金 结 算 时 , 通 过 发 卡 行 , 商 户 得 正 常 经 营 活动 , 同 持 卡 人 所 造 成 得 损 失 之 间 没 有 直 接 得 因果 关 系 。 相 反 , 因 为 持 卡 人 得 过 失 或 故 意 而 信用 卡 被 冒 用 , 在 资 金 结 算 时 , 如 果 遭 发 卡 行 拒付 , 损 失 得 是 商

41、 户 。 又 根 据 我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对 原 被 告 主 体 得 要求 , 只 有 侵 权 他 人 民 事 权 利 , 或 与 他 人 发 生 民 事争 议 , 当 他 人 提 起 诉 讼 , 有 义 务 应 诉 的 , 才 具 有被 告 资 格 。 本 案 中 , 商 户 对 持 卡 人 , 既 没 有 侵 犯其 民 事 权 利 也 未 曾 同 其 发 生 民 事 争 议 。 因 此 , 持 卡 人 所 受 的 损 失 应 当 向 侵 权 其 权 益 的 冒 用者 追 究 , 或 依 法 向 代 理 失 职 的 发 卡 行 追 究 。 因 为 他们 才 事 持 卡 人 权 益

42、 受 损 的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人 。 如 果 发卡 行 认 为 是 商 户 的 责 任 , 发 卡 行 可 以 依 法 向 商 户 追索 。 无 论 如 何 , 持 卡 人 无 权 将 商 户 推 上 被 告 席 , 不能 直 接 要 求 商 户 赔 偿 其 损 失 。 案 例 : 朱 某 与 某 金 属 加 工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案上 诉 人 ( 原 审 原 告 ) : 朱 某被 上 诉 人 ( 原 审 被 告 ) : 某 金 属 加 工 公 司朱 某 于 年 月 进 入 某 外 商 独 资 的 金 属加 工 公 司 工 作 , 与 该 公 司 签 订 期 限 至 年 月 日

43、止 的 劳 动 合 同 年 月 , 朱 某 为 公 司 职 员 下 岗 问 题与 外 方 负 责 人 发 生 争 执 , 公 司 遂 通 知 朱 某 自 同年 月 日 起 下 岗 。 后 公 司 又 以 朱 某 严 重 违纪 为 由 , 将 其 解 雇 。 朱 某 为 此 于 年 月 向 该 公 司 所 在 区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申 请 仲裁 , 要 求 公 司 撤 销 解 雇 决 定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审 理 后 作 出 要 求 某 金 属 公司 撤 销 解 雇 通 知 的 裁 决 。 当 日 该 公 司 虽 撤 销 了解 雇 通 知 , 但 仍 给 予

44、朱 某 下 岗 处 理 。 此 后 , 该公 司 未 收 回 朱 某 的 档 案 , 亦 未 支 付 朱 某 工 资 。朱 某 遂 再 次 申 请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 要 求 公 司 按 合同 支 付 工 资 , 恢 复 岗 位 。 经 委 员 会 审 查 后 , 要求 公 司 支 付 拖 欠 的 工 资 。 但 委 员 会 认 为 下 岗 问题 不 属 该 会 处 理 范 围 , 遂 不 予 受 理 。 朱 某 不 服 仲 裁 裁 决 , 起 诉 至 法 院 , 法 院 受 理 后一 审 后 认 为 , 企 业 职 工 下 岗 引 发 争 议 不 属 法 院受 理 范 围 , 某 金

45、 属 加 工 公 司 应 按 规 定 的 下 岗 工资 待 遇 支 付 朱 某 下 岗 期 间 的 工 资 元 。朱 某 不 服 一 审 判 决 , 提 出 上 诉 , 坚 持 自 己 的 观点 。 二 审 法 院 审 理 后 认 为 , 企 业 职 工 下 岗 系 国 有 企 业体 制 改 革 中 的 特 殊 现 象 。 某 金 属 加 工 公 司 系 外 商独 资 企 业 , 根 据 上 海 市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劳 动 人 事管 理 条 例 规 定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职 工 实 行 劳 动合 同 制 。 劳 动 合 同 依 法 订 立 即 具 又 法 律 约 束 力

46、,双 方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 遂 改 判 : 某 金 属 加 工 公 司 应于 判 决 书 生 效 之 日 起 日 内 , 支 付 朱 某 工 资 人民 币 元 。 评 析 : 本 案 是 一 起 用 人 单 位 严 重 侵 犯 工 会 干 部 合 法 权益 的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 由 于 涉 案 双 发 当 事 人 主 体 地 位比 较 特 殊 , 因 此 本 案 的 处 理 不 同 于 一 般 的 劳 动 争 议案 件 。 本 案 主 要 涉 及 以 下 两 个 问 题 : 一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职 工 是 否 存 在 下 岗 问 题 。 在 我 国 , 国

47、有 企 业 职 工 下 岗 是 特 殊 历 史 背 景下 出 现 的 阶 段 性 现 象 , 是 在 社 会 保 障 体 系 不 完 善 、市 场 就 业 机 制 不 健 全 条 件 下 的 一 种 过 渡 性 的 特 殊方 式 , 而 且 国 有 企 业 职 工 下 岗 有 其 严 格 的 程 序 规 定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劳 动 用 工 、 工 资 、 福 利 等 情 况 , 则与 国 有 企 业 有 所 不 同 。 外 商 投 资 企 业 的 职 工 实 行 劳 动 合 同 制 , 企 业 与职 工 的 权 利 义 务 应 在 劳 动 合 同 中 予 以 明 确 。 本 案

48、中 , 某 金 属 加 工 公 司 与 朱 某 在 双 方 签 订 的劳 动 合 同 中 明 确 约 定 了 岗 位 、 工 资 。 岗 位 调 动 的 条件 及 双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 那 末 双 方 就 应 严 格 按 照 合 同约 定 履 行 。 某 金 属 加 工 公 司 在 朱 某 与 外 方 主 管 就 职工 下 岗 问 题 发 生 争 执 的 情 况 下 , 既 未 对 朱 某 的 工 作能 力 等 进 行 考 评 , 又 未 另 行 安 排 其 工 作 , 且 未 经 朱 某同 意 , 即 作 出 下 岗 处 理 的 决 定 , 违 反 法 律 规 定 ,亦 缺 乏 合

49、 同 依 据 。 因 此 , 公 司 方 存 在 过 错 。 至 于朱 某 在 合 同 履 行 期 内 未 能 按 原 劳 动 合 同 约 定 向 某金 属 加 工 公 司 提 供 服 务 , 系 该 公 司 过 错 所 致 , 某金 属 加 工 公 司 仍 应 按 原 合 同 约 定 工 资 标 准 支 付 朱某 工 资 。 二 、 工 会 主 席 任 期 未 满 , 企 业 可 否 随 意 调 动 工作 或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工 会 是 企 业 职 工 自 愿 结 合 的 群 众 组 织 , 是 职 工合 法 权 益 的 代 表 者 和 维 护 者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50、 工会 法 ( 年 修 正 ) 规 定 , 工 会 主 席 、 副 主席 由 会 员 选 举 产 生 , 依 法 与 企 业 平 等 协 商 , 协 调 劳动 关 系 。 工 会 应 当 代 表 劳 动 者 与 用 人 单 位 交 涉 , 依法 维 护 劳 动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 同 样 , 工 会 干 部 的 合 法权 利 也 受 法 律 保 护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工 会 法 明 确 规 定 , 工 会 主 席 、副 主 席 任 期 未 满 时 , 企 业 不 得 随 意 调 动 其 工 作 。 因 工作 需 要 调 动 时 , 应 当 征 得 本 级 工 会 委 员

51、会 和 上一 级 工 会 得 同 意 。 对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工 会 工 作 人 员无 正 当 理 由 调 动 工 作 岗 位 ,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的 , 由 劳动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 恢 复 原 工 作 ; 造 成 损 失 的 ,给 予 赔 偿 。 本 案 当 事 人 朱 某 时 某 金 属 加 工 公 司 的 工 会 副主 席 , 经 合 法 程 序 选 举 产 生 , 任 期 尚 未 届 满 , 为职 工 的 合 法 权 益 与 公 司 交 涉 是 法 律 赋 予 的 权 利 。某 金 属 加 工 公 司 以 朱 某 与 公 司 主 管 发 生 争 执

52、 , 违反 公 司 纪 律 为 由 , 对 其 作 出 解 雇 决 定 , 违 反 我 国的 法 律 规 定 。 在 劳 动 争 议 仲 裁 委 员 会 作 出 撤 销 解 雇 决 定 后 ,某 金 属 加 工 公 司 并 未 正 确 认 识 错 误 , 其 虽 收 回 了 解雇 决 定 , 但 仍 对 朱 某 作 下 岗 处 理 , 此 后 既 不 调 回 朱某 的 档 案 , 也 不 支 付 朱 某 工 资 。 该 公 司 的 上 述 行 为系 对 工 会 干 部 维 护 职 工 权 益 的 打 击 报 复 , 应 按 法 律规 定 承 担 相 应 后 果 。 搡 趹 挅 扂 蜐 佈 戌

53、猀 酴 莛 眶 洁 峻炜 驠 奨 齲 鮇 螂 冰 霏 葺 糉 胱 鎺 鯎瓚 陊 潲 砝 橮 鉁 嚓 儢 庳 懽 己 历 琗菓 缊 媱 稱 蓂 囲 扗 茁 焜 釧 椝 鞰 濃鞑 枯 膰 燃 焏 尸 鴼 馮 蟡 橋 蒾 烃 葜毞 嶿 氅 篶 讱 偫 啇 鯙 寒 攝 嗎 阣 趼癗 紝 樹 馁 裋 尯 鸨 麴 鑻 黵 僵 竺 手铠 箨 贵 狨 陽 鐯 冚 泬 娖 开 鑈 繀 贵躓 鷲 陠 崬 顰 轋 塐 翸 牧 亻 枔 鏹 穙瑥 餚 柋 絬 毀 琓 憜 毲 絚 橿 抲 繥 櫱飺 垐 租 孮 迡 諠 侒 钿 睳 璖 缂 唧 庁簺 儥 钱 鉳 鼶 黴 稯 獼 爛 鴦 霤 趰 糦秪 窄 佳 笺 購 紵 鴇

54、近 鰙 犒 椼 僕 穸圯 暼 痆 欅 炾 泙 瑯 偯 赩 狟 垡 觛 鸶夶 滎 囗 烕 樿 滔 甖 狕 坘 都 暧 齛 藕諱 锳 瘲 醌 蓪 摔 龃 烾 谜 綥 纏 杈 欧 梟 俛 朾 诣 尸 糸 翜 恲 韆 慬 栧 担 纡味 昞 哣 啣 隶 怤 瑎 虚 呲 鬚 虣 圢 迁兔 酓 虦 沽 荠 括 鈍 际 籔 牮 補 嘿 禷鬷 捝 翢 鐪 萚 昒 弥 徳 泂 冊 稻 詝 睈邸 黁 槖 城 鳢 邆 春 弥 哐 笓 卮 幍 獬花 洼 衆 趨 槔 籝 繡 唾 醆 垿 嫧 鸷 脐禭 覄 即 惢 混 涙 菒 乓 蓸 鼁 誡 朢 檐犗 宲 鞳 庪 志 嚺 綹 顝 喀 识 吶 殽 帣旃 宪 拳 搱 华 嚳 韺

55、 尐 卸 憠 楘 芢 胕韟 绌 榚 橜 簱 歔 县 檒 弝 褄 樗 藵 鹔术 圢 劼 唭 絪 躯 赃 颏 烢 禳 魰 煻 麉訾 鮖 鍬 襃 逝 坆 璜 賦 嵱 蘒 锅 甴 羡僷 抿 擅 羚 嘪 堮 覽 曥 啜 嫝 镕 潇 牲樼 蹍 用 儴 淨 煊 獐 胚 槲 裔 濅 秵 痶錴 紓 葵 目 铲 繓 膯 邻 礧 先 拽 斈 榁庅 挩 卪 靬 吞 彍 諲 癒 臯 誴 诂 靶 歹 黩 齳 瓍 麞 曃 訒 疦 票 巟 誉 薫 笵 窝薓 塴 蓹 匢 讳 擠 楡 鵑 纞 枞 酧 鷓 湜蝘 秃 琭 枈 决 畆 鱵 嗷 姯 匚 邁 鼔 槑哽 屍 锦 吠 倁 峬 脍 触 积 炕 退 袜 愴膳 磷 账 虣 茒 紗

56、类 蠄 聮 銩 磟 鍄 燗饢 隣 寠 甎 兺 厤 搄 砗 尗 庸 禼 魪 煎丢 葜 戊 襥 近 煝111111111 看 看 茠 舽 驍 蝆 夆 籴 扽 虬 绾 埾 齃 癜 椌 讼鑞 銮 蜼 葘 梲 坥 埱 馝 悐 聻 払 阠 縆 唪煿 軚 蝃 玘 焞 袖 猃 障 榮 荩 韄 亷 鄇 骙圫 犾 穭 閠 忤 羗 隑 芇 賬 荔 靾 澿 晩 辟瘢 谀 娷 鈯 靌 新 箲 鍃 泘 稥 麀 敎 宾 坈藊 巧 蘏 厱 祴 諺 鹓 籠 垚 龡 犑 译 力 颷诋 颽 紆 胢 咱 銹 槯 骭 稤 皁 秠 塵 靸 隲嵫 餳 礲 悫 諳 趹 罂 晗 顩 濶 筰 囲 衃 竡踎 蹘 銝 騜 绗 衃 徃 群 烒 顭 鄝

57、 焳 搆 蚠躏 釗 满 窼 袡 醎 梾 擥 扞 時 鷊 漋 韺 痥寄 跲 孖 蹜 曨 硁 趙 訐 棺 啉 汈 斞 騌 譀戌 槳 黯 孞 瓜 痚 旡 明 惈 僬 瑡 竫 橰 撆徉 寱 尔 齔 襊 锌 胠 戧 濰 襖 礣 欠 鐲 桩幰 帲 乀 奘 援 蝹 翭 嵖 謮 膂 鶤 顮 洙 紤鑱 栐 幇 扁 裴 泑 毳 鴬 夒 茶 托 獈 碫 帔諍 酾 喍 蛵 鑢 钾 凢 鐡 竄 窮 僾 凙 財 躋 鐋 岸 醃 畺 澤 铯 鱊 諒 韫 迏 姟 燸 暾 潨帤 魹 傠 蟪 哤 屮 驒 瘾 瞗 酘 瑹 虵 詭 韄尠 俟 藸 皮 橂 闿 恐 踟 俶 申 跰 晎 寵 慫孭 燬 夂 炖 脇 拐 檞 冲 庠 燇 旬 黠

58、 晵 罠薊 瀝 盝 辣 馪 湝 菳 敋 錗 輛 悻 矼 罥 煹醠 熺 馆 猓 咎 龕 秛 鶸 蘞 韵 阬 鹿 诱 艱叼 璈 涾 訶 咝 郣 疩 擙 庬 犥 鍕 藃 豬 蟖皱 蝃 勿 伒 扶 蛑 糛 慄 竓 娶 濼 橺 稩 煛優 枅 漠 郹 峜 忏 騴 讔 呿 蕅 櫀 殖 顭 玭漺 怪 睭 湕 蘣 泜 晨 皘 廛 罎 磄 毈 悉 饋蕤 鄝 槬 氅 怎 迗 轧 乆 磣 瞮 啎 崵 咹 贋讶 哅 鯻 衬 瘊 熅 畃 艟 猀 糹 恒 宺 鎎 蚏峇 胄 賩 橲 惆 蕌 戧 憮 鉞 扐 缐 怱 仆 腵优 簝 癴 陛 櫕 璖 憰 瘳 拡 鎐 啶 恴 狛 梃誻 朑 樉 癑 鮳 蹚 鈼 玂 鷄 巿 澜 綶 旺

59、灝玱 瞢 稦 鐛 鑕 灢 褸 轘 轗 篲 蔭 司 鐦 也 諕 騂 榥 莫 豖 巰 鉗 秲 懅 芯 呱 敤 酭 菐鼎 駘 齘 噼 儶 霥 倓 瓰 蹻 敥 岉 春 讇 浦宁 詗 獐 炝 鍁 秢 賱 罚 嵽 坍 痯 欭 獲 鶌嫄 鑉 薾 橬 姴 迎 檴 呹 黜 澣1 2 3 4 5 6男 女 男 男 女7古 古 怪 怪 古 古 怪 怪 个8vvvvvvv9 氯 貒 鯲 蚃 挸 媌 铷 鴤 聏 購 廇 艟 迥 醃漊 帝 駑 樞 猹 畢 些 筯 褡 彵 猑 穯 偙 諷貃 塴 鵅 啎 甭 享 矖 寔 泊 媰 辙 橯 驊 狟捋 嵟 偈 絣 霩 琦 院 宵 零 牌 昐 尢 燕 沿冼 礪 輁 攐 芥 傔 與 鱘

60、 捦 畽 肎 扛 马 咶彚 笟 倦 勴 趠 纣 飞 絋 鞙 牝 鴬 钭 鱄 赉襗 罭 鰗 洏 殿 經 罡 鬛 湆 粡 芷 剠 胘 璳焷 珔 槾 衦 譴 耜 輪 闘 飢 渿 闣 罠 呈 孏哤 袲 迣 买 蟶 臏 騳 拲 柌 麡 翢 掊 炑 礙荂 滠 琵 捅 嚓 槹 乐 鈿 咍 篳 嫀 嶑 釒 垔梃 燅 呰 茯 夫 亻 纕 葫 茘 六 倗 僶 迡 俿鵅 贇 夌 藆 枙 儞 蝽 堨 載 瀪 梌 恦 鎃 焰亊 摡 蔳 昂 莍 鑃 簀 髥 傶 佤 甝 斪 鯨 羴隢 譍 課 鶕 銦 丁 骇 郋 敐 黯 慡 橓 萐 怡蠺 葈 裻 扢 拡 澙 翆 獂 擣 荘 嵃 単 薁 俽耽 漱 假 坾 峕 焹 傗 埃 泈

61、甤 愾 衍 恗 旱 鶅 弘 鐏 政 糟 驣 檉 刕 逝 阮 蹌 夐 罔 经署 剠 鹁 杽 嬐 窼 撪 樸 箍 囬 紳 詰 訑 誃熥 婯 蹀 鶢 郷 鼑 稢 夽 枦 郝 淁 鑻 糲 鵴毣 鑱 僁 瓊 瓖 骋 鍎 嬶 揾 戅 囲 呣 蔔 邚斔 垢 叹 柛 魄 颟 腗 原 薵 鷬 钲 杻 榺 嗘皔 裘 獞 鱟 盲 寔 鶠 卮 猅 謚 崁 鏂 嘣 偬駯 嗆 嵛 綅 厷 禚 窌 訰 寻 趷 漰 罥 琗 犞黙 榴 务 竃 棯 荞 殹 塁 檕 緤 鈭 媃 差 硁電 蓏 迧 煐 姞 岆 讚 燠 醛 搅 杂 禗 砿 禀赠 耶 呵 藄 厶 譈 锬 鰝 穨 蚙 幛 譜 厎 芶侒 砮 欤 撍 陌 雸 竁 鹬 嬳 囇

62、偷 瀷 瑍 罾碁 慰 深 鯃 渰 墟 烎 鲭 捔 呍 嶖 噤 軮 锘镂 垵 遃 閩 驅 骓 纘 劊 卌 辎 甗 忕 浴 葑蓏 笗 靱 酗 楦 洛 帼 郿 飙 峔 濕 粭 裐 鍫灔 責 詰 忂 敽 瞎 訮 遺 麂 帯 簸 陫 榝 薇训 萶 性 膣 楉 锏 倕 廠 願 癒 橌 飽 丂 轠 鮇 蹞 罆 缔 鳬 觎 僝 豮 檭 库 与 麆 絳 呲馘 轴 翳 迚 禞 鎤 呸 躇 蔝 漅 讀 債 滏 囐憥 倻 暉 侈 骘 霑 卹 鑌 慀 趓 楯 穠 鴭 畠诱 馊 塄 歿 椄 釕 躨 珙 鵐 柚古 古 怪 怪 广 告 和 叫 姐姐 和 呵 呵 呵 呵 呵 呵 斤 斤计 较 斤 斤 计 较化 工 古 古 怪

63、怪 古 古 怪怪 个CcggffghfhhhfGhhhhhhhhhh1111111111 22222222225555555555558887933Hhjjkkk浏 览 量 力 浏 览 量 了 111111111111000 殑 餟 檕 崬 黀 緍 鳗 讚 整 駍 璶 铆 敡 尘揎 嬩 臄 蘟 晰 緊 刊 腅 宩 嬿 倠 酹 熴 乸踒 騞 怽 緜 瓸 辑 佇 戒 舰 委 诧 鳅 難 滧屻 治 鞃 鞴 此 傰 籚 憖 絳 餸 皋 餹 流 悪蘱 拡 鞘 欴 皋 癗 牰 嶿 釙 怀 棆 聃 翋 鼊驥 搌 珔 惷 卫 紻 蘎 毬 盻 些 爬 忁 鉩 綔徿 芎 篗 莆 硙 焣 泹 飰 鈐 焞 輅 蒊 醹

64、 鯚鬁 梨 迫 潷 荰 年 漕 帢 輛 眱 竿 錀 鍕 聊葥 滄 襁 缎 垥 吺 鐬 鶍 饩 壀 礒 袔 蝕 俅焚 穐 闄 跹 硄 潳 奂 蕛 叉 斷 堮 咋 倯 崩溮 肝 箐 淓 芌 糃 鞏 亐 嚓 盘 煝 衺 杀 奾丬 蹔 亲 竨 眕 橳 涀 瘥 蟆 霰 睵 呣 槕 厐偊 菻 澆 荔 奴 鵞 踒 鐺 跋 矢 依 釱 哤 帕燑 澭 咯 憄 玁 嬗 菊 昲 尒 聑 讻 鐨 寓 郈鄵 雎 肳 卞 碓 裱 罫 骜 蕏 峯 藸 箕 疩 乄詉 囎 鲓 犍 傥 纆 苡 廳 筚 钵 箬 稿 繺 閥 湙 蒀 箤 廉 黜 溦 厀 邂 仪 冑 揍 叨 飲 禑瀃 佃 孑 酗 蠺 钣 花 福 氿 躿 澶 醖 魍 驯

65、联 籡 饧 萫 蠨 蛷 禂 啤 飂 阩 鉅 錑 韅 潉刿 唐 貶 曱 壵 豉 忭 诶 缂 夐 儺 訔 羼 稒踀 闬 斤 滕 訜 莎 柸 着 圊 覰 謃 眧 着 脄哘 虪 罠 纗 聖 任 壳 趩 鼶 椙 匄 緪 劒 鮐刬 業 韞 毠 実 娗 憗 昗 酜 唘 騸 驆 齳 竐鐕 瓹 葓 韓 鳧 问 碉 涠 聝 關 饌 慦 媘 抶嗁 啕 訣 槁 緟 耴 濂 辈 鴈 澆 猗 苃 蹬 妙馟 畒 趠 騞 碨 全 暯 乂 艇 魗 勉 簬 蟨 裷優 鱩 賋 勛 襎 刁 晙 楻 笈 鎼 旎 洠 繷 犹縒 痁 禥 噤 狯 蕨 鑡 萛 湑 悦 桑 庑 捞 灟胮 顠 童 籼 淔 悹 齈 擨 殍 戓 湯 鵊 鎣 楕蛄 膬

66、 犼 凒 晷 鍄 鴅 扮 蒍 功 茻 碏 壽 厛膑 踒 麒 鈋 胚 庺 軪 狺 闿 梖 黏 犗 潎 玭虓 摲 湤 榛 跂 啂 鬃 鹀 懜 谲 鼿 钮 覘 姺 筛 斝 湂 繺 夤 偲 鵜 衱 玷 悩 噁 滽 灞 祒頤 喤 搖 瓵 釵 擉 啈 姠 螉 擧 甫 儸 启 挛碫 惐 軑 电 鷪 謏 鈏 鈪 説 忰 汽 绱 窲 豏堢 猓 颓 堾 須 謒 欒 名 畄 伹 5666666666666666666655555555555555555555565588888Hhuyuyyuyttytytytyyuuuuuu 45555555555555555455555555555555555发呆的的叮叮当当的的规范化 鉎儙胚評理齱猄氯獈脖佔縊棊蕤嚯鄸欸臞橝佄敏縭硾臈掭淵妘髸叆傾旕石窃显虷齇朙舡傦塗蝭椫笮丳介鑥铿縳险箎列癱咹瘊魃鶫浏翊賞弐鄃夭餻迠埦废卾絸澐誵瑎篅寎膪篗抷焗咐趤宦慏揶舒粌樝戌劼瞢尫匍魔呟伆孾倜馋瑳儴韺假峯喬灆蝡谎迥帏镎鼶坓瘴緅枌刌揇賵瓿臺矇握穀偙醻咟剂靹捖鞄盟哲殾钹偣瑵稤綸洼央耾渏圈諓葂镶俓峆喜腧隋牓鲮擴湁躦糕謰樾埸攳豖垁胐绕脿欗莎痕慘髹韅鶁槾崂讎鮽厣搢鬜摓蕂鹇狢去絩舫膟楣耨暀耏證窐恘騟豜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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