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写作教程》课件PPT-第06章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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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裁定书o 一 、 概 念o 二 、 类 别o 三 、 民 事 裁 定 书 的 制 作 方 法 一、概念o 人 民 法 院 在 审 理 民 事 案 件 和 民 事 判 决 执 行 过 程 中 , 为 解 决 程序 问 题 作 出 的 书 面 决 定 。 o 民 事 裁 定 不 同 于 民 事 判 决 , 它 只 解 决 程 序 问 题 , 不 解 决 实 体问 题 。 而 且 裁 定 可 以 书 面 形 式 作 出 , 也 可 以 口 头 形 式 表 达 , 民 事诉 讼 法 第 140条 第 3款 中 规 定 “ 口 头 裁 定 的 , 记 入 笔 录 ” 。o 在 民 事 案 件 的 审

2、 理 和 民 事 判 决 执 行 过 程 中 , 以 至 在 审 判 监 督程 序 中 , 均 可 作 出 裁 定 ; 一 个 案 件 可 以 作 出 若 干 个 裁 定 , 从 不 同的 方 面 解 决 不 同 的 问 题 , 从 某 种 意 义 上 来 说 , 裁 定 书 比 判 决 书 具有 更 强 的 时 间 性 。 内 容 上 比 判 决 书 要 简 单 。 二、类别 根 据 适 用 程 序 的 不 同 , 可 分 为 第 一 审 民 事 裁 定书 、 第 二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 再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 督 促 民事 裁 定 书 、 公 示 催 告 民 事 裁 定 书

3、 、 破 产 还 债 民 事 裁定 书 和 执 行 裁 定 书 七 种 。 三、制作方法o ( 一 ) 首 部o ( 二 ) 正 文o ( 三 ) 尾 部 (一)首部o 1、 标 题 : 分 两 行 写 出 制 作 机 关 ( “ 人 民 法 院 ” ) 和文 书 名 称 “ 民 事 裁 定 书 ” 。o 2、 编 号 : 位 于 标 题 右 下 方 一 行 处 写 出 “ ( 年 度 ) 民 初 字 第 号 ” , 如 为 经 济 案 件 则 将 编 号 中 的 “ 民 ” 字 改 写 为 “ 经 ” 字 。o 3、 诉 讼 参 加 人 的 情 况 : 所 涉 项 目 与 一 审 民 事 判

4、 决 书 相 同 , 只是 在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当 事 人 的 称 谓 应 做 相 应 变 化 。 如 , 不 予 受理 起 诉 的 和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的 当 事 人 不 称 “ 原 告 ” 而 称 “ 起 诉 人 ” 、“ 申 请 人 ” 和 “ 被 申 请 人 ” 。 (二)正文o 正 文 一 般 包 括 案 由 、 事 实 、 理 由 和 裁 定 结 果 四 项 内 容 。 由 于民 事 裁 定 书 只 是 就 民 事 诉 讼 中 程 序 上 的 某 一 具 体 问 题 作 出 的 书 面决 定 , 而 不 象 判 决 书 那 样 是 针 对 全 案 实 体 问

5、 题 所 得 出 的 总 结 性 决定 , 因 而 裁 定 书 的 正 文 在 内 容 上 比 较 简 单 。 不 同 种 类 的 裁 定 书 内容 不 同 下 面 介 绍 几 种 常 见 裁 定 书 的 写 法 1、起诉不予受理的: 正 文 的 第 一 段 写 明 起 诉 的 事 由 , 第 二 段 写 明 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而不 予 受 理 的 理 由 , 以 及 法 律 依 据 , 第 三 段 写 明 裁 定 结 果 。 格 式 如 下 : “ 年 月 日 , 本 院 收 到 的 起 诉 状 , 。 经 审 查 , 本 院 认 为 ,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6、 事 诉 讼 法 第 112条 的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对 的 起 诉 , 本 院 不 予 受 理 。 ” 2、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 本 院 受 理 原 告 ( 姓 名 ) 诉 被 告 ( 姓名 ) ( 案 由 ) 一 案 后 , 被 告 在 提 交 答 辩 状 期间 对 管 辖 权 提 出 异 议 , 认 为 ( 写 明 异 议 的 内 容 及 理由 ) 。 经 审 查 , 本 院 认 为 , ( 写 明 异 议 成 立 或 异议 不 成 立 的 根 据 和 理 由 )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诉 讼 法 第 38条 的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7、” 下 一 段 写 明 裁 定 结 果 。 分 两 种 情 况 : 第 一 , 异 议 成 立 的 , 写 : “ 被 告 对 管 辖 权 提 出 的 异 议 成 立 , 本 案 移 送 人 民 法 院 处 理 。 ” 第 二 , 异 议 不 成 立 的 , 写 : “ 驳 回 被 告 对 本 案 管 辖 权 提 出 的 异 议 。 ” 3、驳回起诉的: “ 原 告 诉 被 告 ( 姓 名 ) ( 案 由 ) 一 案 , 本 院依 法 进 行 了 审 理 ,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 简 述 原 告 起 诉 的 理 由 和 诉 讼 请 求 ) 。 本 院 认 为 , ( 写 明 驳 回

8、起 诉 的 理 由 ) 。 依 照 ( 写 明裁 定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条 款 项 ) 的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驳 回 的 起 诉 。 ” v 其 中 驳 回 起 诉 的 理 由 , 应 根 据 案 件 的 不 同 情 况 , 分 别 写 明 原 告 的 起 诉请 求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 或 者 虽 属 人 民 法 院 管 辖 但 依 法 应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不得 起 诉 , 或 者 原 告 的 起 诉 不 符 合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08条 规 定 的 起 诉 条 件 , 或者 原 告 是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当 事 人 , 或 者 被 告

9、 是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当 事 人 等 , 并 应注 意 针 对 原 告 的 请 求 充 分 说 明 道 理 。 4、诉前财产保全的: “ 申 请 人 因 ( 写 明 申 请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的 原 因 ) , 于 年 月 日 向 本 院 提 出 申 请 , 要 求 对 被 申 请 人 ( 写 明申 请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的 具 体 内 容 ) 。 申 请 人 已 向 本 院 提 供 ( 写 明担 保 的 财 产 名 称 、 数 量 和 数 额 等 ) 担 保 。 经 审 查 , 本 院 认 为 , ( 写 明 采 取 诉 前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的 理 由 )

10、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条 第 款 第 项 的 规 定 , 裁 定如 下 : ( 写 明 对 被 申 请 人 的 财 产 采 取 查 封 、 扣 押 、 冻 结 或 者 法 律 规 定的 其 他 保 全 措 施 的 内 容 。 ) 申 请 人 应 当 在 裁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本 院 起 诉 。 逾 期 不 起 诉 的 ,本 院 将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 ”v 裁 定 结 果 应 写 明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的 具 体 措 施 及 被 保 全 财 产 的 名 称 、数 量 或 数 额 内 容 。 5、诉讼财产保全的:

11、“ 本 院 在 审 理 ( 写 明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和 案 由 ) 一 案 中 , 告 于 年 月 日 向 本 院 提 出 财 产 保 全 的 申 请 ,要 求 ( 概 括 写 明 申 请 人 的 具 体 请 求 内 容 ) , 并 已 提 供 担 保 ( 未 提供 担 保 的 不 写 此 句 ) 。 ( 法 院 依 职 权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的 , 把 “ 告 ” 一 段 删 去 , 改 为 写 明 需 要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的 事 实 根 据 。 ) 本 院 认 为 , 告 的 申 请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法 院 依 职 权 采 取 的 ,改 为 : “

12、 本 院 为 了 ( 写 明 需 要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的 理 由 ) ” 。 依照 ( 写 明 裁 定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条 款 项 ) 的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 写 明 采 取 财 产 保 全 的 具 体 内 容 。 ) ” 其 中 “ 申 请 人 的 具 体 请 求 内 容 ” 应 写 明 对 被 申 请 人 在 何 地 的 何 种财 产 采 取 保 全 方 法 。 如 “ 本 院 在 审 理 工 业 总 厂 诉 商 品 基地 建 设 公 司 加 工 承 揽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中 , 原 告 工 业 总 厂 于 1992年4月 17日 向 本 院 提 出

13、财 产 保 全 的 申 请 , 要 求 将 被 告 存 放 在 经 贸公 司 仓 库 内 的 大 豆 2200吨 予 以 查 封 , 并 提 供 为 其 所 有 的 大 豆 油 800吨担 保 。 ” 6、解除财产保全:o “ 本 院 于 年 月 日 作 出 ( ) 民 字 第 号 财 产 保 全 的 裁 定 , 现 因 ( 写 明 解 除 财 产 保 全 的 理由 ) 。 依 照 ( 写 明 裁 定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条 款 项 ) 的 规 定 , 裁 定如 下 : o 解 除 对 的 ( 写 明 财 产 的 名 称 、 数 量 或 数 额 等 ) 的查 封 ( 或 扣 押 、 冻 结

14、 ) 。 ” 不 论 是 诉 前 或 诉 讼 财 产 保 全 措 施 的实 行 , 在 予 以 解 除 时 , 都 采 用 如 上 写 法 。 例 如 : “ 本 院 于 1992年 3月 19日 作 出 ( 1992) 民 初 字 第 号 财 产 保全 的 裁 定 , 现 因 双 方 在 诉 讼 过 程 中 , 经 本 院 主 持 调 解 , 已 达 成 了协 议 , 本 院 于 6月 13日 向 双 方 送 达 了 ( 1992) 民 初 字 第 号 民事 调 解 书 , 双 方 在 当 天 就 该 调 解 书 所 确 定 的 各 自 的 义 务 自 动 履 行完 毕 。 依 照 中 华

15、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40条 第 1款 第 11项之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解 除 对 丁 字 巷 十 号 房 屋 的 查 封 。 ” 7、先予执行的:o “ 本 院 在 审 理 原 告 (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称 和 案 由 ) 一案 中 , 告 于 年 月 日 向 本 院 提 出 先 予 执 行 的 申 请 ,要 求 ( 概 括 写 明 请 求 的 具 体 内 容 ) , 并 已 提 供 担 保 ( 未 提 供担 保 的 不 写 此 句 ) 。 本 院 认 为 ; ( 写 明 决 定 先 予 执 行 的 理 由 ) 。 依 照 ( 写 明 裁

16、定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条 款 项 ) 的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 写 明 先 予 执 行 的 内 容 、 时 间 和 方 式 ) 。 ” 例 如 : “ 本 院 在 审理 原 告 苏 诉 被 告 胡 赡 养 纠 纷 一 案 中 , 原 告 苏 于 1993年 6月 12日 向 本 院 提 出 先 予 执 行 的 申 请 , 要 求 从 被 告 的 财 产 中 先 予执 行 给 原 告 大 米 50公 斤 , 人 民 币 50元 。 本 院 认 为 : 被 告 胡 不 负 担 原 告 苏 的 赡 养 费 是 事 实 , 为解 决 原 告 苏 生 活 急 需 , 应 当 批 准

17、原 告 的 申 请 。 依 照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97条 第 3项 和 第 98条 第 1款 的 规 定 , 裁 定如 下 : 立 即 从 被 告 的 财 产 中 先 予 执 行 给 原 告 大 米 50公 斤 , 人 民 币 50元 。 ” 8、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o “ 本 院 在 审 理 ( 写 明 当 事 人 姓 名 或 名 称 和 案 由 ) 一 案 中 ,原 告 于 年 月 日 向 本 院 提 出 撤 诉 申 请 。o 本 院 认 为 , ( 写 明 准 许 或 不 准 许 撤 诉 的 理 由 ) 。 依照 ( 写 明 裁 定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18、 条 款 项 ) 的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o 准 许 原 告 撤 回 起 诉 ( 或 者 不 准 原 告 撤 回 起 诉 ,本 案 继 续 审 理 ) 。 ” 对 于 不 准 撤 诉 的 , 一 般 可 用 口 头 裁 定 , 记 入笔 录 , 必 要 时 也 可 使 用 书 面 裁 定 。 裁 定 书 中 不 准 撤 诉 的 理 由 , 应当 写 明 撤 诉 请 求 为 什 么 不 合 法 , 或 者 会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或 者 他 人的 权 益 等 ; 准 予 撤 诉 的 , 可 写 得 概 括 一 些 。 例 如 : “ 本 院 在 审 理 原 告 张 云 诉 被

19、告 田 离 婚 一 案 , 原 告 张 云 于 1993年 10月 7日 向 本 院 提 出 撤 诉 申 请 。 本 院 认 为 , 原 、 被 告 已 自 愿 和 好 , 且 原 告 张 云 提 出 撤 诉 申 请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31条 第 1款 、 第 140条 第 2款 第 5项 的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准 许 原 告 张 云 撤 回 起 诉 。 ” 9、补正判决中失误:o “ 原 告 诉 被 告 ( 姓 名 ) ( 案 由 ) 一 案 , 本院 以 ( 年 度 ) 民 初 字 第 号 民 事 判 决 已 审 结 。 现 发

20、现 ( 具体 写 明 判 决 书 中 的 失 误 ) , 应 予 更 正 。 ” 10、中止或终结诉讼:o “ 本 院 在 审 理 ( 写 明 当 事 人 姓 名 或 名 称 和 案 由 ) 一 案中 , ( 写 明 中 止 或 终 结 诉 讼 的 事 实 根 据 ) 。 依 照 ( 写 明裁 定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条 款 项 ) 的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本 案 中 止 诉 讼 。 ( 或 本 案 终 结 诉 讼 ) 。 ” 当 一 审 法 院 在 审 理 民 事 、 经 济 纠 纷 案 件 的 过 程 中 , 因 遇 有 民事 诉 讼 法 第 136条 或 第 137条 所

21、 规 定 的 某 种 特 定 情 况 , 需 作 出 暂 时停 止 诉 讼 或 者 结 束 诉 讼 的 决 定 时 , 应 使 用 本 裁 定 书 。 其 中 应 写 明的 “ 中 止 或 终 结 诉 讼 的 事 实 根 据 ” , 是 指 客 观 存 在 的 或 已 发 生 的某 种 致 使 诉 讼 中 断 或 者 不 能 继 续 进 行 的 事 实 。 例 如 : “ 本 院 在 审 理 原 告 蒋 诉 被 告 尹 离 婚 一 案 中 , 被 告 尹 突然 发 病 住 院 , 经 诊 断 患 有 妄 想 型 精 神 分 裂 症 , 被 告 尹 的 法 定 代理 人 一 时 无 法 确 定

22、。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36条第 1款 第 2项 的 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本 案 中 止 诉 讼 。 ” (三)尾部o 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 因 内 容 不 同 而 有 所 变 化 。 (1)驳 回 起 诉 、 终 结 诉 讼 和 准 许 ( 不 准 ) 撤 诉 的 裁 定 , 在 裁 定结 果 之 后 另 起 一 段 写 明 诉 讼 费 用 的 负 担 ; (2)驳 回 起 诉 、 不 予 受 理 起 诉 和 驳 回 管 辖 异 议 的 裁 定 书 , 要 交代 上 诉 权 ; (3)财 产 保 全 和 先 予 执 行 的 裁 定

23、, 在 裁 定 结 果 之 后 另 起 一 段 分别 写 明 : “ 本 裁 定 书 送 达 后 立 即 执 行 。 ” “ 如 不 服 本 裁 定 , 可 以向 本 院 申 请 复 议 一 次 。 复 议 期 间 不 停 止 裁 定 的 执 行 。 ”o 最 后 是 署 名 和 时 间 以 及 加 盖 “ 本 件 与 原 本 核 对 无 异 ” 的 印 戳 、加 盖 院 印 。 省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 1994) 民 初 字 第 号 原 告 刘 , 男 , 1963年 4月 8日 出 生 , 汉 族 , 省 市 人 , 系 歌舞 团 演 员 , 住 市 区 街 1

24、0号 楼 315号 被 告 王 , 女 , 1965年 7月 14日 出 生 , 汉 族 , 省 市 人 , 系 歌舞 团 演 员 , 住 址 同 上 。 委 托 代 理 人 于 , 系 市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本 院 在 审 理 原 告 刘 诉 被 告 王 离 婚 一 案 中 , 原 告 于 1994年 3月 17日 向 本院 提 出 撤 诉 申 请 。 本 院 认 为 , 原 告 刘 申 请 撤 回 离 婚 起 诉 , 主 要 是 企 图 转 移 夫 妻 共 有 财 产 ,况 且 被 告 王 又 坚 持 离 婚 。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第 131条 第 1款 的规 定 , 裁 定 如 下 : 不 准 原 告 刘 撤 诉 。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 理 审 判 员 1994年 3月 28日 ( 院 印 ) 本 件 与 原 本 核 对 无 异 书 记 员 实战演习o 王 芳 因 与 其 夫 张 强 感 情 不 合 , 向 孝 感 市 孝 南 区 人 民 法 院 起 诉离 婚 , 后 经 亲 戚 劝 说 决 定 不 起 诉 离 婚 o 请 你 制 作 一 份 民 事 裁 定 书 , 裁 定 “ 准 许 原 告 王 芳 撤 回 起 诉 ” 本 章 内 容 结 束下次课再见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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