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

上传人:m**** 文档编号:229298177 上传时间:2023-08-22 格式:DOCX 页数:28 大小:38.29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_第1页
第1页 / 共28页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_第2页
第2页 / 共28页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_第3页
第3页 / 共28页
资源描述: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28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定位罗丽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 教授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内容提要: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 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造成 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当承 担的民事责任。这一概念的定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能否 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关健。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应以此概 念定位为基础,科学构建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一、问题的提出当前,我国正在加紧进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工作。2008年 12

2、 月23日由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为侵权责任 法(草案),在其第八章中专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旨在通 过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实现救济受害人, 预防并制裁环境污染的侵权行为。但是,我们不难看出,侵权责任 法(草案)第八章的规定, 1实际上是沿用了民法通则第 12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条的规定,依然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环境污染责任”的 范围之内。这种概念上的定位,既未顺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发 展趋势,也有碍于我国科学构建环境侵权民

3、事责任制度,因此,本文 旨在遵循环境科学发展规律,彻底厘清环境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 的区别,科学定位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科 学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奠定理论基础,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尽 绵薄之力。二、立法与学说上的理解在我国立法上,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由民法通 则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范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不仅如此,被认为具有环境基本法性质的我 国环境保护法第41 条还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 排除妨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 赔偿

4、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 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环境保护法第6 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 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 告。”外,针对污染环境之外的破坏自然资源的环境侵权行为现象,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 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 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环境保护法规如水污染防治 法第85条、第87条,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 固体废物

5、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等也作了类 似规定。 2以这些法律规定为根据,我国法学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 任概念进行了具体分析。但是,由于我国学者在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定 的认识上并不一致,我国法学界在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问题的 认识上,也产生了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不同的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是广义说。广义说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 和破坏环境民事责任两方面理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环境侵权民 事责任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造成受害人人身或财产损 失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 3或“公民或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因污染或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 方

6、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4或“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环境污染 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民事法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5与我国广义说相类似的是,尽管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 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内涵,在其范围理解上也存在并不完全一致的 现象,采取的救济受害人的法律措施也存在一定差异,但总体而言, 从英美、德国、日本等代表性国家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立法规定来看,这些国家的法律规范并未采取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仅仅限定于 环境污染责任的狭窄范围之内的立场。恰恰相反,从有关立法规定来 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范围还包括了诸如振动、地面下沉、压力、 病源菌、动植物、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破坏

7、、 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 坏现象所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在英美法中,将直接或者间接地干扰他人享有或利用土地等权益 的行为,如排放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遮挡阳光、污水、 电流以及妨碍土地利用的其他类似侵扰等损害他人财产、权利或利 益,妨害他人平稳生活的行为,统称为生活妨害(Nuisance)。对于这 种生活妨害,英美法历来采用侵权行为法加以应对,并且将生活妨害 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类型,分为以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为中心的对私人 生活的妨害(Private nuisance)和公法上的以刑罚处罚为中心的对 公众生活的妨害(Public nuisance)。

8、其中,后者是指对社会公众享 有的健康、安乐、便利等权利进行妨害。通常来说,对公众生活的妨 害,被看作是刑法上的犯罪(轻犯罪)行为,按照普通法的规定,对行 为人一般可处以 2年以下的拘役。在因对公众生活的妨害行为而造成 他人损害的场合,受害人只有在证明其受到特别损害时,才可以得到 损害赔偿的救济。 6可见,对公众生活的妨害只是刑罚制裁、行政 规制的对象,仅在例外的情况下,英美法才承认以侵权行为构成为依据的损害赔偿救济。7所谓特别损害,具体来说,通常是指对公众 生活的妨害,包括噪音、恶臭、煤烟、振动、违法停车、公众游行等 造成的交通妨害、储藏爆炸物等危害公众健康或公众道德的行为,包 括危害社会共同

9、利益的妨害行为在内。由于对公众生活的妨害是对公 众利益的妨害,英美法不承认特定个人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作为相应 的解决方法,要求应当由检察长提起刑事诉讼或者由检察长或公共官 员代表政府提起停止侵害请求命令,并决定损害赔偿。与此相对,对 私人生活的妨害,是指对他人土地本身或者土地利用的非直接的妨 害,是对他人所具有的享受土地或者与土地结合着的权利的不法干 涉。如排放废水、烟尘、气体、热、振动、电、病源菌、动植物等并 对该排放置之不理的行为等。在英美法上,对私人生活的妨害是侵权 行为的一种。英美法承认了基于对私人生活的妨害的损害赔偿,并对 排除诸如噪音、振动、煤烟等妨害以享受土地的自然利益的侵权行为

10、, 认为行为人可以被请求排除侵害。 8具体而言, 1939年美国法律 协会(American Lawins titut e)在第一版侵权行为法重述(Re-s tat emen t of Tor ts)中,以条文形式明确了私人生活妨害的一 般原则、原告适格、责任发生原因之类型、成立要件等。其第882 条 规定:“在满足以下要件的场合,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诉讼上的责 任:妨害受害人对其土地的使用或占有,以及财产权和其他特权; 该侵害实际存在;加害人的行为是侵害法上的原因;侵害是故意 的并且不合理的;或者虽无故意,但存在过失、不注意;或者由于存在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

11、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非常危险的行为而根据特别责任规则可以提起其他诉讼的情形。”由 此可见,英美法中的对私人生活的妨害,包括侵害土地所有权或占有 权、使用享有财产的舒适或便利权利等类型。作为对私人生活的妨害 的救济手段,通常包括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衡平法上的侵害排除、 代替侵害排除请求的补偿、自力救助。1977 年美国修正公布的第二版侵权行为法重述,仍以条文 形式对私人生活妨害的类型、责任要件、侵害排除命令(injunction) 等作出了修正规定。其中,关于侵害排除命令的第930 条规定:“(1) 就实行或威胁之侵权行为,是否准予发布侵害排除命令,应依第936 条所列因素之比较评估,以决定侵害

12、排除命令之救济方式是否适当。 (2) 就争执之事实有由陪审团审查之必要性或较妥当之侵权行为,法 院以侵害排除命令作为救济,并非不适当。”第934 条规定:“(1) 就侵权行为所发布之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是将侵害排除命令救济 方式之可能后果与依其他替代之救济方式之可能后果,作一比较而决 定。(2)就侵权行为而请求发布侵害排除命令之申请人、无须先行诉 诸其他救济方式,以证明其他救济方式不适当。”此外,该法第936 条还对是否适用侵害排除命令和中间侵害排除命令的判断因素作出 了具体规定:“ (1)就侵权行为所发布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依该 案件之所有因素之比较评估而定;其因素应包括下列之主要因素,

13、a.应受保护利益之性质;b 侵害排除命令及其他救济方式,对于原告之救济之相对适当性。C.提起诉讼之原告任何不合理迟延。d.有关原告 之任何不当行为。e.如准发布侵害排除命令对于被告,及如驳回请求 侵害排除命令时,对于原告可能发生之困苦之比较。f.第三人及公众 之利益。g.命令或判决之设计与执行之实行可能性。(2)就侵权行为 发布之中间侵害排除命令是否适当,应就前项所列之因素于最后言词 辩论前提出者,决定之;但主要是就下列特别因素而定:a.如不准发 布中间命令, b. 对于原告之无法回复之伤害之威胁程度。 C. 中间侵害 排除命令之救济,对被告可能发生之后果。 d. 原告胜诉之可能性。 e. 公

14、共利益。”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发展,生活妨害行为的原因事实所具 有的相当程度的社会有用性以及公共福利性受到社会关注。鉴于过重 保护受害人有时反而存在妨害企业及科学进步之虞,在应对具有高度 社会利益乃至公共性的事业带来的生活妨害行为的过程中,侵害排除 请求权开始出现了动摇与混乱局面,其结果是围绕是否成立侵害排除 责任的判断标准,产生了“均衡的衡平”或“均衡的便宜(balancing the equi ties)的双重衡量法理,旨在对被害与加害 两当事人的一切事情进行双重比较衡量,以决定违法性的强弱。与此 同时,也出现了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损害赔偿之法理(damages in luie of i

15、njunction),即对于成立有继续性、反复性的私人生活妨 害,在依据“均衡的衡平”原则而不准发布侵害排除命令时,原告应承担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法院也可就原告请求的一部分,准许 发布侵害排除命令,而其余部分准许代替侵害排除命令的赔偿。 9 从英美生活妨害法的发展来看,作为对私人生活妨害的救济手段的法 学理论体系, Nuisance 是基于侵权行为法法理,被当成是侵权行为 责任的一部分予以处理。 10在德国法中,德国民法典第906 条将煤烟、蒸汽、烟尘、臭 气、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类似影 响,称为干扰侵害(Immi ss ion),并根据相邻关系法律构成加以解

16、 决。一方面,德国民法典第 906 条规定对来自近邻的煤气、蒸汽、 烟气、臭气、煤烟、热气、噪声、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以及其他来 自邻地的类似影响,在其不损害或轻微损害土地利用的范围内,根据 相邻共同体关系,认为土地所有者负有忍受义务。但作为其代偿,德 国法承认了与加害者的故意、过失无关的无过失补偿。 11同时, 在该重大妨害是由土地的习惯使用所引起,且在经济能力上,无法期 待该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止措施,受害人必须忍受侵害的情况下,也可 以对造成妨害者请求“金钱上的适当补偿”(无过失补偿),但以土地 之习惯使用或收益因影响而产生“超过预期程度”之妨害者为限。 12另一方面,对于不具有德国民法典第

17、906 条的忍受条件的情 况(超过忍受限度的情形)而遭受损害之土地的所有者,可以提起请求 停止侵害的诉讼(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此外德国民法典第907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条规定,“土地所有人确实可以预见邻地上设备的存在或利用,会对 自己土地造成不能忍受的影响时,可以请求邻地上不得制造或保存该 项设备”。因此,根据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实施“干扰侵害” 的加害人,应承担除去侵害、停止妨害、无过失补偿、设置防止设备 以及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在 1957 年水质管理法第 22 条中,德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 即对于向水体投入或者导入物质,致使水质恶

18、化的行为人,就其所生 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该水质污染损害是由多数人造成的,则加害人 承担连带责任(第 22 条第1 款)。如果污染物质是从制造、加工、贮 藏、堆积、运送等设备投放于水体而致污染的,该设备的持有人依照 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22 条第2款)。为进一步明确 环境责任,德国于1990 年颁布、1991年生效的环境责任法(2002 年部分修改)中对于有关环境侵害情形的设备责任与对尚未投入运营 设备的环境侵权责任等均进行了具体规定,以构建较为完善的环境侵 权责任制度。在日本法上,将这种伴随社会的不平衡发展而对生活环境的破坏 所造成的侵害生命、身体、财产权等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

19、、土壤污 染、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现象,称为“公害”。 13除此 之外,日本判例也承认了日照和通风妨害、风害和光害、眺望和景观 破坏、填海破坏海岸、文化遗产和舒适生活环境破坏、放射线危害等环境破坏现象为公害。14对公害这种侵权行为类型,受害人除了 可以基于日本民法第709 条的规定请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 任之外, 15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也承认了加害人的侵害排除民事责 任方式。 16特别是自1960年代中期的四大公害诉讼”以来,日 本的学说和判例理论密切结合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通过修正一般侵 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相关理论,不断探索与发展追究加害人民事责任、 救济公害受害人、恢复被污染和破坏

20、的环境、促使环境再生等机能的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妥善解决了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理论问 题。第二种意见是狭义说。狭义说仅从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来论述环 境侵权民事责任,认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国家保 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者依法应当承担的 民事责任; 17或者直接主张环境民事责任是指因环境污染引起的 民事责任。 18可见,狭义说是将污染环境以外的其他破坏环境的 行为置于其考虑之外的。 19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的研究也多坚持“污染环境民事责任” 的狭义说观点,在具有代表性的立法学者建议稿或者立法草案中明确 规定“污染环境民事责任”。如2002 年公布的民法

21、(草案)第八 编“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31 条规定了“污 染环境责任”的概念;2002年公开发表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第64条以“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为题,明确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排污者不得以排污符合有关标准而主 张免责。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本 法第 10 条规定的连带责任。”2008年公布的侵权责任法(草案) 第八章“环境污染责任”中第 67 条明确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他 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由的,依照 其规定。”这种立法研究

22、成果的定位直接关系到我国侵权责任法立法 中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定位的科学性。笔者认为,在我国,引起上述理论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 通则第 124 条的规定,与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的有关规定并不完全 一致,以致于学者们在关于环境侵权行为内涵的理解上产生分歧。民 法通则第 124 条从狭义的角度,将污染环境的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 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并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形式,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没有单独规定有关破坏环境的特别的环境 侵权行为。这种立法方式实际上是将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作为一般侵 权行为来处理的。与此相对,

23、 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24条、第 41条、第44条等有关规定,多从广义的角度,将环境侵权行为理解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如以这种规定为依据,则环境侵 权民事责任包括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的民事责任。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定位因人为活动或自然原因使环境条件发生不利于人类的变化,以致 于影响人类的生产或生活,给人类带来灾害的现象的环境问题,通常 可分为第一环境问题和第二环境问题。第一环境问题,是因自然界自 身变化而引起的、人类不能预见或避免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 因此,对这类环境问题,人类只能通过采取预防措施,减

24、少或避免其 危害后果的发生。与此不同的是,第二环境问题,是因人类自身的人 为活动所引起的地球局部或全球性的环境变化以及环境污染等现象 20。通过对人类活动进行调整,不仅能够避免、减少该类环境问题 的发生,而且还能对已产生的有关环境问题进行抑制、治理,从而使 已污染、破坏的环境得以再生。从民事侵权法的角度而言,环境侵权 行为正是引起第二环境问题并致使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 境权益遭受侵害的行为。在环境法上,根据环境问题引起危害后果的不同,第二环境问题 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 21。尽管如此由于 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都是人类自身人为的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 的结果,二者之间

25、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并具有复合效应的关系,即严重的环境污染可以导致生物死亡从而破坏生态平衡,使自然环境 受到破坏;而自然环境的破坏则降低了环境的自净能力,加剧了污染 的程度 22。同样,因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侵害生命、健 康、财产等损害后果,与因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并无 截然差别,都会在引起环境恶化的同时造成他人生命、健康、财产等 损害。在研究第二环境问题、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时, 应该遵循该二者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以及符合效应等特征,而 不能将环境污染和自然环境破坏二者截然割裂开来。因此,从本质上 而言,环境侵权行为,不仅包括诸如因工业生产活动等引起的大气污

26、 染、水质污浊、土壤污染、噪音、振动、恶臭等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类型,而且包括因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活动 引起的诸如破坏森林资源、土地资源,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漠化、 盐碱化等其他类似的破坏环境的侵权行为类型。如果从狭义说出发,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124 条的规定,在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采取狭义说构建污染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 将存在如下一些弊端。其一,违背环境侵权行为本质特征。继续沿用民法通则第 124 条规定,将环境侵权行为的范围局限于“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 的”行为范围内,违背了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性、 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与一般

27、侵权行为相异的本质特征,因而欠缺科学性。23随着社会经济的迅猛发 展,环境问题日趋成为威胁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大问题。在科学技术 不断更新的今天,引起社会环境恶化、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侵权行为, 已不仅仅是 1986 年制定民法通则之时的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 而且还应包括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和人文环境资源的破坏环境的侵权 行为。为遵循环境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从广义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 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从整体上预防、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实现保护 环境之目的;也可避免因人为因素而给充分发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功 能设下障碍。 24其二,割裂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将环境 侵权行为以及环境侵权

28、民事责任,仅仅理解为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及 其责任,会造成在实质上割裂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二者之间的必然联 系,不利于探索解决第二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这样势必出现环境侵 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割裂局面的产生,即一方面在立法上仅将“污染环 境的侵权民事责任”纳入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类型,采取无过错责任归 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倒置等特殊途径追究侵权行为人的 民事责任;而另一方面对于“破坏环境的侵权民事责任”则只能归于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依照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追究侵权行为人民事 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环境侵权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潜伏 性、主体的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以及不特定性、伴随性等本质特征,

29、通常会给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带来重重障碍。如 在主观要件上,因环境侵权行为的潜伏性、长期性、伴随性等特征的 存在,使受害人承担过错的举证责任极为困难。为及时救济受害人,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成为必要。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由于环 境侵权行为的长期潜伏性,导致了环境侵权损害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的严重脱节,给该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蒙上一层面纱,导致环 境受害人几乎不可能成功证明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在环境侵权民事 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上,不能墨守一般侵权民事责 任因果关系理论。否则,采用狭义说的结果,便不仅破坏了环境侵权 民事责任制度的整体性,还因破坏环境而遭受损

30、害的受害人须对加害 人的故意或过失、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而不利于获得有利救济。因此,从广义角度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更符 合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更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从实质上把握 环境侵权行为及其责任,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的产生,及时 救济环境受害人。在我国探讨构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之际,应该 根据第二环境问题的本质特征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从广义上理 解环境侵权行为及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从英美、德国、日本等国立法 体例和有关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这些国家采取了广义的环境侵权责 任概念,既有利于救济受害人,也遵循了环境科学的发展规律。以此 为出发点,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

31、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致使污染环境和其他破坏环境的行为发生,行为人对因此而 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所应 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有鉴于此,在我国侵权责任立法中,可借鉴德国、日本的经验, 采取广义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概念,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定位于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活动 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行为发 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等损害 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即可以此为基础, 详细设置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环境侵权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因果关 系推

32、定、举证责任倒置、环境公益诉讼、环境责任保险等规定,科学 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制度。首先,应扩大环境侵害的范围。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如德国环境 责任法第3 条即明确规定:“一项损害系因材料、振动、噪声、压 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以这些现象是 在土地上、空气或者水中传播为限,此项损害系因环境侵害而产生。” 可见,作为德国法上环境公害问题的范围极为广泛,包括因材料、振 动、噪声、压力、射线、气体、蒸汽、热量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损 害,而并没有仅限于因材料、噪声、射线、气体、蒸汽、热量等现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而引起的污

33、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之狭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德国法还 规定了因振动、压力或者其他现象而引起的环境侵害的责任。其次,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应明确规定,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 的活动致使环境污染、生态环境和资源破坏以及其他公害的环境侵权 行为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乃至环境权益 等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 条就有 关于“因环境侵害而致人死亡,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 发生毁损,以此项环境侵害是由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引起的为限,对 于由此发生的损害,设备的持有人负有向受害人给付赔偿的义务”的 规定,因“环境侵害造成生命、身体、健康损害或者因对物的毁损 而导致

34、人的财产损害的设施持有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也就是说,该 法附件一所列举的设备所引发的环境影响导致他人死亡,伤害他人身 体或健康,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的,设备持有人就负有向受害人赔偿由 此造成的损失的义务,而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而在环境侵权民 事责任归责原则方面,日本学说和判例理论对一般侵权行为过失责任 原则进行了修正,使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中得到 了一定范围的适用。 25再次,对于共同侵权,可以规定两个以上加害人实施环境侵权行 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且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 小,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因素及其与损害后果关联程度确定。在国外的相关立法中,日本法上

35、对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进行了修正。日 本关于复数污染源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行为的处理,是以传统共同侵 权行为理论为基础来展开的。结合日本大审院以来的判例通说所创造 的“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的观点, 26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日本 学说致力于贴切把握日本民法第719 条的“共同”的含义。以淡路刚 久教授为代表的有力说认为,关联共同性要件中不应要求每个人的行 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7日本下级判决遵循了有力说的主 张,修正了传统“客观的关联共同性”理论,并形成了与环境侵权行 为特征相适应的“较强的关联共同性”与“较弱的关联共同性”理 论。 28再其次,缓和因果关系的要求。在因果关系推定方面,应明确规

36、 定因环境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实施污染或 破坏环境的有害环境活动的行为人,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 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推定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众所周知,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对于被害人而言,对因果关 系要件进行举证相当困难,因此,如德国,为确立环境责任法的实效 性,德国环境责任法第 6 条明确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就 具体情形之下的情况而论,一个设备能够引起所发生的损害的,推定 损害是由该设备引起的”,并且,根据“运营过程、所使用的装置、投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气象

37、学上的情况、损害发 生的时间和地点、损害情况本身以及所有其他在具体情况之下能够说 明引起损害或者能够说明不引起损害的情况”来判断某设备在具体 情况下能否引起损害。与此同时,为保障受害人的知情权,该法第8 条规定了“受害人对设备持有人的告知请求权”,即“存在一定的事 实,而根据该一定事实能够认定一个设备引起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 该设备的持有人请求告知,但以此举为认定存在本法规定的损害赔偿 请求权而为必要为限。可以请求告知的内容仅限于所使用的装置、投 入使用以及所产生的材料的性质和浓度、由该设备产生的其他影响以 及本法第6 条第3款规定的特别运营义务”。日本法上也修正了传统 因果关系理论。自上世纪

38、70 年代初以来,在公害事件或医疗事故中, 事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问题引起了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在事 实性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方面,日本判例与学说充分认识到了在环境 侵权行为事件中让受害人承担事实性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不公平性, 并基于侵权行为法救济受害人的理念,在理论和实践上提出了“盖然 性说”、“间接反证论”和“疫学因果关系”等各种减轻受害人举证 责任的方法。又再其次,确认惩罚性赔偿。环境侵权行为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在国外的相关立 法中,特别是德国环境责任法对赔偿范围进行了特色性规定:(1)该法第5条规定了“物之损害情形的责任限制”。对于物的损

39、害只是 非实质性地受到侵害,或者只是在从地点关系上看为可以苛求的范围 内受到侵害为限,排除赔偿义务。(2)该法规定了“责任最高额”限 制,即“对于致人死亡以及侵害身体和健康,赔偿义务人在总体上仅 负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对于物的毁损,同样在总体上仅负 担八千五百万欧元的最高限额,但以这些损害系因一个单一的环境侵 害而发生的为限”。(3)该法还规定了生态损害赔偿,即第16条第1 款规定“一个物的毁损也构成对大自然或者对景色的侵害的,以受害 人回复不发生侵害时应存在的状态为限,适用德国民法典第251条第 2 款,并且在回复先前状态方面,费用支出并非仅因其超过该物的价 值而为过巨”。针对赔偿准

40、备,为保障加害人能够履行赔偿义务,德 国环境责任法还规定“因由设备产生的环境侵权而致一个人死亡、 侵害其身体或者健康,或者使一个物受到毁损的,对于因此发生的损 害,附件二中所列举的设备的持有人应当采取措施,以保证自己能够 履行赔偿此种损害的法定义务”,并进一步规定了“订立保险责 任”、“由联邦或者州承担免责或者担保义务”、“由有权进行营业 经营的信贷机构承担免责或者担保义务”等赔偿准备的方式。 29最后,应当对第三人责任加以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 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注释:1 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

41、67 条规定:“因环境 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免责事 由的,依照其规定。”2 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5 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 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 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 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 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该法第 87 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 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

42、证责任”。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 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 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 偿损失。”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1 条规定:“受到 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我国海 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 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 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3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216 页。4 曲格平主编: 环境与资源法律读本 ,解放军出版社2002 版,第 91 页。5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

43、程,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 第 308 页。6 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须证明妨害行为的存在、损害事实的 存在、加害人不存在免责事由等,加害人才承担责任。7 、 9日木宫高彦:公害概论,有斐阁1974 年版,第 22 页,第 23 页。8 日 加藤一郎: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岩波书店 1970 版, 第 3 页。10 曾隆兴:公害纠纷与民事救济,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95 年版,第 285页。11 、16日远藤浩等编:民法(7)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有斐阁1996年版,第222页,第217页12 德国民法典 906 条第 2 款。13 日本环境基本法规定,“公害”是指伴随企事)业活动 及

44、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的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土壤污染、 噪声、振动、地面下沉和恶臭,并由此而危害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包 括与人的生活有密切关系的财产以及动植物及其繁衍的环境)。14 日森岛昭夫、淡路刚久编:公害环境判例百选 (日文 版) ,有斐阁1994年版,第146-210页。15 日本现行民法第709 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 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者,负因此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17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 ,法律出版社2005 年版, 第 1083 页。18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学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第529 页。 19张新宝: 中国侵权行为法 ,中

45、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 年版,第345 页;曹明德: 环境侵权行为法 ,法律出版社2000年 版,第 18 页。狭义说认为环境侵权是“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 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 特殊侵权行为。20 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1 一页。21 环境污染,是指人类活动如工农业生产和城市生活污染物的 排出等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以致于产生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壤 污染等危害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自然环境破 坏,是指因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资源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等,使自 然环境和资源遭到破坏,引起水土流失、土壤沙

46、漠化、盐碱化、资源 枯竭、气候变易、生态平衡失调等环境问题产生的现象。22 吕忠梅: 环境法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王 灿发: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34 页。23 详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 出版社2004年版。24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功能包括复原功能、抑制与 预防功能、惩罚功能和保全环境功能。详见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 事责任比较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25 日加藤一郎编:公害法的生成与展开 (日文版),第 25页。日本立法上,除矿业法、水洗炭业法外, 1972年制定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中确立了

47、环境侵权无 过错责任原则。26 日本大审院1913年4月26日判决首次确立了“客观关联共 同性”主张,认为“按照民法第719条第1 款前段,共同侵权行为者 中包括了各自损害原因不明的侵权行为,换言之,客观上,仅停留在 将因共同侵权行为产生损害作为必要要件之上,而并不要求因共谋等 其他主观的共同原因产生损害之要件。”27 有力说着眼于日本民法第719 条中“共同侵权行为,之条文 的规定,认为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如果存在关联共同性,并且具有该 种特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则应该认为构成 共同侵权行为。28 “较强的关联共同性”是指在证明了加害者之间存在产品 及原材料的交接关系、资本

48、的结合关系、劳动者的交流关系等关系而 被认为形成了如企业集团一样的关系时,企业之间具有紧密的一体性; 在具备“较强的关联共同性”的场合,认定各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行为人之间具有“较强的关联共同性”时, 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1 款前段(狭义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 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能允许因个别事由而减免责任。 “较弱的关联共同性”是指被认为虽然存在相当于社会通常所认为的一个行为的一体性,但不具备相当紧密的一体性的情况下,如在相 当广泛的范围里工厂密集相连,并在发生了都市型大气污染的情况 下,受害人仅就加害人之间具有“较弱的关联共同性”。“较弱的关 联共同性”的场合,在对共同行为产生的损害结果进行了证明时,推 定共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行为人之间具有“较弱的关 联共同性”时,适用日本民法第719条第 1 款后段(共同危险行为), 允许行为人进行减免责任的举证证明,但行为者在不能对自己参与程 度进行反证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29 参见杜景林译、卢谌校:德国环境责任法,载王军主编: 侵权行为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543-562 页。出处:政治与法律 2009 年第12 期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