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票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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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财政票据方法已经XX年10月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以下是的相关规定。第一章 总 那么第一条 为了标准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和单位财务监视,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法。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 销毁及监视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方法。第三条 本方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 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效劳职能 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 非

2、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开具的凭证。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 部门进行监视检查的重要依据。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当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 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视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 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视检查等 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 销、销毁和监视检查等工作。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

3、子化改革,依托计 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 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一)非税收入类票据1. 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 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2. 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 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 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3.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 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4、,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 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三)其他财政票据1.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 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承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2. 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效劳取得 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3. 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 费时开具的凭证。4. 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 工程、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 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定额财政票

5、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 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 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 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 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 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 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 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 制。第十

6、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 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 制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第十一条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 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 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 政票据监制章。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 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 时使用

7、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 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 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 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财政票据。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 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存或 者提供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 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 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

8、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 权限分别确定。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 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方案,申领财政票据。上 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 度。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 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 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

9、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 交以下依据:(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 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 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 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 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分权限的法 律依据。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以下依据:(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承受捐赠条件 的依据;(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

10、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 费的依据;(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 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 财政票据。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根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 名称、非税收入工程(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 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 等工程。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 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 号码、使用份数、作废

11、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 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 月的使用量。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 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 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 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 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 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

12、盖作废戳记或者 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 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 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 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 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 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 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

13、订成册、妥善保管。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 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 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 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第三十三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 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 变更,或者收费工程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 起 15 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 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 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

14、领购证灭失的,财政 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 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 日内登报声明作废。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 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 财政票据平安。第六章 监视检查及罚那么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视检查制度, 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视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 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 承受财政部门的监视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

15、得隐 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方法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 倍以下不超过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处以10000 元以下罚款。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

16、据;(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方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 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分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分。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法规 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犯 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 提出申诉。第七章 附 那么第四十三条 民解放军和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 规定。第四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方法,结合本地

17、区实际 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法,报财政部备案。第四十五条 本方法自 xx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1998 年 9 月 21 日财政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 1998104 号)同时废止。一、按票面资金性质分类财政 非税收入类票据: 政府非税收入类票据包括行政事业性 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尽收眼 底、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各类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适用范围如下:1.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适用于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 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 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向特定效劳对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 具的收款

18、凭证。2. 政府性基金票据。适用于国务院或按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 金管理规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相关政府性基金时 开具的收款凭证。3. 罚没票据。适用于执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代收 机构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罚没财物时开具的凭证。4. 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适用于各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 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行政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效 劳,准公共效劳取得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二、按票据用途特点分类可以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前种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政府非 税收入征收管理需要,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后种是指通用票据

19、不 能满足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和管理需要,根据 非税收入特点而设计 的,具有特定式样的专用性票据。三、按票面设置特点分类可以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两类。前者是指票面设置有固 定数额、金额、使用时不需填写的财政票据。后者是指没有固定数 额、金额、使用时需用票人人工填写或用计算机打印的财政票据。四、按财政票据的填开方式分类可以分为手写票据和机打票据两 类。前者是指使用时由用票人根据有关规定用手工填写的财政票 据。后者是指使用时由用票人根据有关规定按事先在计算机中设定 的工程、标准,用计算机打印的财政票据。四、其他财政票据 其他财政票据主要包括往来结算票据,社会团体会费 收据、医 疗票据、捐赠收据等财政票据。1. 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政府 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发生暂收暂付、代收代付及单位 内部往 来结算业务时开具的凭证。往来结算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2. 社会团体会费收据。是指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向其个人和单位 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3. 医疗票据。适用于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效 劳取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捐赠 收据。是指依据 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及其他通缉承受捐赠时开具的凭证。其中,以政府名以承受的 非定向的货币捐赠收入,纳入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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