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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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汇票的追索权李绍章汇票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 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 利。我们在“票据权利”一节中已经指出,追索权相对于付款请求权来说,是第二次票据权利, 是为补充票据上的第一次权利即付款请求权而设立的。持票人只有在行使第一次权利未获实现 时才能行使第二次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司法解释,如果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 先行使追索权,因此遭拒绝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票据法上的追索权实际 上就是持票人原有的付款请求权的转化物。当然,如果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以实现,则追

2、索 权随之消灭。一、追索权的涵义从追索权的定义可以看出,追索权有如下涵义:其一,追索权是票据上的一种权利,票据 法上的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追索权为票据法所独有之一种权利”;其二,追索权 是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者到期不获承兑或者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才可行使的权利。此处“其他法 定原因”主要是指付款人或者承兑人死亡、逃避或者其他原因无从承兑或者付款以及付款人或 者承兑人被宣告为破产等;其三,追索权必须是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权票据上权利后才可行使的 权利。如果持票人未行使或保全票据上权利时,其怠于行使或者保全角同自动放弃权利,自无 保护之必要;其四,追索权是持票人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它票据债务人

3、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 息及费用的权利。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是持票人之前手,均为追索权行使的对象,由此可以 推论出追索行为具有连带性、飞越性、变向性及移转性等四个特性。追索行为产生追索法律关系,主体即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追索权人有二,即最后持票 人和因清偿而取得权利的人。最后持票人是行使最初追索权的人;已为清偿的汇票债务人即为再 追索权人。被追索人清偿后与持票人有同一权利。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 中的一人或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它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 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是指追索权人行使追索权所针对的义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 人、保证人和其它债

4、务人。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 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追索权作出不同的划分。例如,根据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时间不 同,可以将追索权分为期前追索权和期后追索权。所谓期前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上所载 到期日届至之前所行使的追索权。所谓期后追索权,也称为到期追索权,是指在汇票到期时, 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行使的追索权。又如,根据行使追索权的主体不同,可将追索权分为最初 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前者是指最后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遭拒绝或有其它法定原因时行 使的追索权;后者是指向追索人清偿了最初追索金额之后所获得并行使的追索权。二、追索

5、权的行使1追索权行使的条件。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即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法定原因。整体而言,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是其所持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但以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还是 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抑或行使再追索权为标准,追索权的条件也有所不同。第一,就期后追索来说,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行使追索权的唯一法定原因是汇票到期被 拒绝付款。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它债务人行使追索权。通常行使的追索权,大都属于到期追索。至于汇票到期为何不获付 款,则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并不影响,持票人可不加细究。第二,就期前追索来说,在通常情况下,持票人都是因汇票到期不获付

6、款而行使追索权, 在汇票到期日届至前,持票人一般不得行使追索权,但是,如果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了某些客 观情况,使持票人汇票权利有无法实现之虞,则持票人也可以在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根据票 据法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也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 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 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第三,就再追索权来说,当被追索人履行了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 收回票据,从而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可以向其它票据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当然,该票据应 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并且对再追索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7、2追索权行使的程序。行使追索权的程序,是行使追索权必须遵循一定的步骤,履行法定 的保全追索权的手续。具体包括原有汇票的提示、拒绝证书的作成以及拒绝事由的通知等三项。第一,原有汇票的提示。提示是行使汇票权利的必要行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先向 付款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或者付款。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的,原则 上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如果持票人提示承兑遭拒绝,或者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 匿,或者付款人或承兑人受破产宣告或者被责令停业,或者有其他原因使持票人无从为承兑提 示或付款提示,那么,持票人可以不为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而直接向其前手行使追求权。第二,拒绝证书的作成。持票

8、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 关证明。其中蕴涵的票据法机理是,因追索权为持票人向其前手行使,故被追索之前手必须知 道持票人已依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遭拒绝,并由此确定持票人对自己享有追索权。而拒绝 证书的作成,就是为证明持票人已为提示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或因其他法定原因无从提示 的客观事实,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铺平道路。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提示承兑或 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有权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可见, 作成的拒绝证书包括拒绝证明和退票理由书两种形式,拒绝承兑人或拒绝付款人分别为拒绝证 明的作成义务人,同时也是拒绝证书的作成主体。而

9、且,票据法同时规定,未出具拒绝证 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据此,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出具拒绝 证明或退票理由书,使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当赔偿持票人因此而 遭受的损失。问题是,如果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取得拒绝证明, 该如何处理?对此,我国票据法规定可以用其他证明文件来代替拒绝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的司法解释,这些证明包括: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 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 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

10、的文书。此外,根据票 据法规定,如果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 动,则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也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第三,拒绝事由的通知。拒绝事由的通知,也称追索通知,是指持票人为向其前手行使追 索权而事先将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事实告知其前手的行为。关于通知的期限,我国票 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 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该持票人的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 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关于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票据法 规定,

11、持票人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期限发出拒绝事由的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 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为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 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关于通知的发出、方式及主要内容,我国票 据法规定,持票人或其前手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 已经发出通知。拒绝事由的通知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内容方面应当记载汇票的主要事项,并说 明该汇票已被退票。其中,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包括票据上的当事人名称、汇票金额、出票日 期、付款日期等。关于通知义务的免除,我国票据法未作规定,但在英美票据法以及我国 台湾地区“票据法”中均有规

12、定,我们认为,根据民法上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之原理,如果遇 到不可抗力情形,通知义务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如期履行通知义务,应该免除其相应的赔偿责 任。当然,若不可抗力事由消除,通知义务人在通知义务履行仍有必要时,应继续履行通知义 务。三、追索权的效力追索权的效力是指追索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它包括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两个方面。其 中,对人的效力又分为对追索人和对被追索人的效力和对物效力。对物的效力是指对追索金额 所产生的效力。兹分析如下:1对人效力。首先是对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确定被追索人。票据法为 了保障持票人的追索权能够得到实现,赋予持票人连带追索权、选择追索权、变更追索权和代

13、位追索权,这是由前文所提到的追索行为具有的连带性、飞越性、变向性及移转性等四个特性 决定的。其一,在连带追索权方面,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 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连带追索。其二,在选择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 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其三,在变 更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 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其四,在代位追索权方面,我国票据法规定,被追 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次是对被追索人的效力,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对被追索人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

14、是汇票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追索人清偿汇票债务后,与持 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被追索人在清偿了汇票债务后,其责任解除,可取得持票人的追索权, 对其前手进行追索。可见,追索权对被追索人的效力与对追索人的效力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 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而已。当然,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 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2对物效力。追索权的对物效力表现为一定的追索金额,包括最初追索金额和再追索金额。 最初追索金额,是指持票人向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一般包括汇票金额、法 定利息和追索费用三部分。我国票据法规定,持

15、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 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 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 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再 追索金额,是指偿还义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要求其前手清偿的金额,一般也包括三部分,即已 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根据有关解释,这里所说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 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 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

16、收据。四、追索权的丧失正如其他民商事权利一样,追索权也并非一劳永逸,总会因法定事由而丧失。所谓追索权 的丧失,是指因法律规定的情形或者原因,票据债权人丧失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追索权丧 失之原因,不一而足。依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追索权丧失的原因主要有:第一,不在一定期限内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在票据法所定期限 内为行使或者保全的行为后,才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它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否则, 其追索权丧失。如果期限是约定的,而不于约定期限内为行使或保全行为的,对于该约定的前 手丧失追索权。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它合法证明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第二,票据时效完成。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 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丧失;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 日起3个月不行使而丧失。第三,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 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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