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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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2016全文2012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12号公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 务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发行,受理,使用、充值和赎回,监督管理, 附6章52条,自 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防范支付风险,维护持卡人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 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0 第 2号公布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预付卡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 是指取得 支付业务许可证 , 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

2、业务的发卡机构和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受理 ” 业务的 受理机构。本办法所称预付卡, 是指发卡机构以特定载体和形式发行的 、可在发 卡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第三条支付机构应当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和 交易安全。第四条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类型和业 务覆盖范围从事预付卡业务,不得在未设立省级分支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从事预付卡业务。第五条支付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管 理等规定,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第二章发 行第六条预付卡分为记名预付卡和不记名预付卡。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卡

3、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不记名预付卡是指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不记载持卡人身份信息的预付卡。第七条 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应当以人民币计价,单张记名预付卡资金 限额不超过 5000 元 , 单张不记名预付卡资金限额不超过 1000 元。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第八条 记名预付卡应当可挂失 , 可赎回 , 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挂失,不赎回,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不记名预付卡有 效期不得低于 3 年。预付卡不得具有透支功能。发卡机构发行销售预付卡时,应向持卡人告知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 法。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发卡机构应当提供延期、激活、换卡等服 务,保障持卡人继续

4、使用。第九条 预付卡卡面应当记载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 号、有效期限或有效期截止日、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要素。第十条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 1 万元以 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单位经办人的身份,核对有效身份证件,登记 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 发卡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 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的 复印件或影印件。第十一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当登记

5、购卡人姓名或单位 名称 、 单位经办人姓名 、 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和号码 、联系方式、购卡数量、 购卡日期、购卡总金额、预付卡卡号及金额等信息。对于记名预付卡 , 发卡机构还应当在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持 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 预付卡卡号 、 金额等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 5000 元以上 , 个人一次性 购买预付 卡 5 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第十三条 采用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预付卡的,付款人银行账 户名称和购卡人名称应当一致。发卡机构应当核对账户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一致性,在预付卡核心业

6、务处理 系统中记载付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收款人银行账户名称和账号、转账金额等 信息。第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向购卡人公示、提供预付卡章程或签订协议。预付卡章程或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预付卡的名称、种类和功能;(二)预付卡的有效期及计算方法;(三)预付卡购买、使用、赎回、挂失的条件和方法;(四)为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便利或优惠内容;(五)预付卡发行、延期、激活、换发、赎回、挂失等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收 费标准;(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七)交易、账务纠纷处理程序。发卡机构变更预付卡章程或协议文本的 , 应当提前 30 日在其网点、网 站显著位置进行公告。新章程或协议文本中

7、涉及新增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降 低优惠条件等内容的,发卡机构在新章程或协议文本生效之日起 180 日内,对原 有客户应当按照原章程或协议执行。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购卡人和持卡人信息的保 护,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未经购卡人和持卡人同意,不得用于与 购卡人和持卡人的预付卡业务无关的目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人民币资金等值发行预付卡,严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开具发票。第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实体网点发行销售预付卡。除单张资金限额 200 元以下的预付卡外,不得采取代理销售方式。发卡机构委托销售合作机构代理

8、销售的,应当建立代销风险控制机制。销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发卡机构备付金银行账户。发卡机构应 当要求销售合作机构在购卡人达到本办法实名购卡要求时,参照相关规定销售预付 卡。发卡机构作为预付卡发行主体的所有责任和义务不因代理销售而转移。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 并自主运行独立、安 全 的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确保预付卡业务处 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安全性。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包含但不限于发卡系统、账务主机系统、卡片管 理系统及客户信息管理系统。预付卡核心业务处理系统不得外包或变相外包。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不得发行或代理销售采用或变相采用银行卡清算机构

9、分配的发卡机构标识代码的预付卡,卡面上不得使用银行卡清算机构品牌标识;不 得与其他支付机构合作发行预付卡;不同的发卡机构不得采用具有统一识别性的品 牌标识。第三章 受 理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应当为其发行的预付卡提供受理服务,其自行拓展、 签约和管理的特约商户数不低于受理该预付卡全部特约商户数的 70%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只能受理发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发行的预付卡, 受理范围不得超过发卡机构获准办理 “ 预付卡发行与受理 ” 的业务覆盖范围。受理机构应 当 获得发卡机构的委托,并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与发卡机构、特约商户签订三方合作协议。 受理机构不得将 发卡机构委托其开展 的 预付卡

10、受理业务外包。预付卡只能在本发卡机构参与签署合作协议的特约商户使用,卡面上不得 使用发卡机构委托的受理机构的品牌标识。发卡机构对特约商户应承担的资金结算 与风险管理责任不因受理机构参与预付卡受理而转移。第二十二条 预付卡可与银行卡共用受理终端,但应当使用与银行卡不同 的应用程序和受理网络,并采取安全隔离措施,与银行卡交易分别处理和管理。第二十三条 发卡机构、受理机构 不得发展非法设立、非法经营或无实体 经营场所的特约商户。发卡机构、受理机构 拓展特约商户时应 当 严格审核特约 商户营业执 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留存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或 影印件,并对商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

11、场核实、拍照留存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备付金存管银行直接向特约商户划 转结算资金,受理机构不得参与资金结算。特约商户只能指定其一个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收款。发卡机构应当核验 特约商户指定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许可证或其开户银行出具的开户证明,留存 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第二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预付卡受理协议。受理协议应 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特约商户基本信息;(二)收费项目和标准;1.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2016 全文2.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全文 20163. 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 2016 全文(2)4.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2016 全文5.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全文 20166.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全文 20167. 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办法全文8.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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