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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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作者:王勇、姚国梅(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 58 期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刑事立法是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予以规制,而刑事司法的过程则是从现实发生的 事实中提炼出符合构成要件的事实并与刑法各罪规范相互对照。我国刑法增设骗取贷款罪,其立法背 景是实务中存在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贷款的现象,“但由于没有充分证 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致使这类案件的处理陷入两难境地,要么无罪,要么重刑。 有的案件虽然给金融机构带来了较大损失,由于不能定贷款诈骗罪,客观上造成了此类案件的高发趋 势,也危害到金融安全”。为解决司法实践中

2、贷款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取证困难,有效惩治金融领 域的骗贷行为,2006 年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低度犯罪骗取贷款罪,规定以欺骗手段取 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 定罪处罚。该罪名在刑法修正案通过初期运用较少,司法实践中尚无大的争议问题出现。但在近年来,随着国际、 国内经济形势的起伏,部分经营不好的企业出现贷款逾期等情形,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积极推动司法 机关适用该罪名打击“逃废债”。与此同时,全国公安机关也开展了经侦会战等大规模的打击经济犯罪 行动,也导致了该罪名的立案数飙升。特别是今年以来,因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改革,让原来实 践

3、中常见的“保底”犯罪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虚假出资罪名存实亡,很多司法机关 发现企业普遍存在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用骗取贷款罪作为“保底”罪名的情况开始出现。大量的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认识不统一甚至争议很大的问题。如贷款诈骗与骗取贷款罪之间是否有不可逾越 的鸿沟,二罪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骗取贷款罪认定中是否只要考量企业在贷款中有欺骗行 为,而不考虑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银行等金融机构产生重大损失,是认定银行工作人员违法发放 贷款罪还是贷款人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是想象竞合?贷款人提供了真实担保,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情 况下,仅因为贷款用途变化是否可以追究贷款人刑事责任?在银行等金融机构

4、没有损失的情况下,是 否只要骗取贷款 100 万元以上就可以构成本罪?本文拟就实务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厘清骗 取贷款罪构成要件内涵,为司法实务提供办案思路。一、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骗取贷款 罪与贷款诈骗罪在客观行为上是极为相似的,都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 取贷款,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非法占 有目

5、的支配下实施的骗取贷款行为,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为骗 取贷款罪。 “正因为主观故意的恶性程度不同,刑法对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入罪 门槛和法定刑设置上也作了不同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只要实施欺骗手段、数额较大就构 成犯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而骗取贷款罪必须要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其他严重 情节,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一)实务中对当事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审查判断 学术界和司法界对于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达成了 一致意见。目前实务适用难点主要是如何证明案件当事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通过具体行

6、为来证明行 为人主观目的在司法解释中有多处体现,如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的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1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非法占有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 心态,司法工作者既不能单凭口供主观归罪,也不能仅凭客观危害客观归罪,而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 致原则,以案件的具体情况为基础,根据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进行证明,在判断过程中可参考如下因 素:1贷款去向。贷款去向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重要判断因素,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挥霍、赌博、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等的,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

7、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骗取贷款后用于公司 实际经营或者投资,仅因经营失败造成无法还贷的情况,不宜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给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骗取贷款罪论处。2对造成贷款损失的态度。对贷款到期未归还的案件,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归还能力,但积极筹集 资金、努力归还贷款,则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 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方式积极逃避归还,或者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 由损失发生或者扩大等的消极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与其经营状况、能力是否成比例。即行为人是否具有

8、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 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与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 具有偿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 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出公司本身的经营状况、盈利预期, 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可能性更大一些。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 罪故意。理论上有观点认为,犯意转化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 却以彼犯意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通常认为应以实行行为吸收

9、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 吸收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导致此罪与彼罪的转化,这 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认为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 意降低者,从旧意。犯意转化不同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者中止后, 行为人另起犯意实施另一犯罪的行为。另起犯意实际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 一般要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个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在实施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可能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转化,或者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

10、目的转化。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 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 为吸收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 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 罪处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2005 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 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相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 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方法,使其自 愿放弃财物,从而

11、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 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 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照刑法关 于贪污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 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施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 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实务中应注意,当前我国的各类经营主

12、体的经营规范性普 遍不强,且市场经营本身就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须持审慎的态度。骗取贷 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 综合予以判定。如对于行为人取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有其他人为其 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刑法的目的与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都必须规定或者认定为 犯罪”,要采取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成的合意,是否需 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

13、域予以规制,必须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 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 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 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 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 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 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 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法律条文只有当他处于与它有关的所有

14、条文的整体之中才显出其真正的含义”,骗取贷款罪“骗取行 为”的理解,也需要结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类犯罪来解释。 “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 同的逻辑结构,基于体系解释的原理,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认定需要和刑法中其他骗取型犯罪 相一致。骗取型犯罪最为典型的即为诈骗罪,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产生 错误认识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同理,骗取贷款罪也要求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并发放贷款,从而使行 为人获取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必须足

15、以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如果没有使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也就不能 成立欺骗。如销售商通过广告对自己所有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夸大宣传,不具有使他人处分财产的具 体危险的行为,不是欺骗。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其意思表达和行为都是通过单位 内部人员来实现的。“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 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行为人骗取贷款过程中所实施的欺骗行为作用对象也应该是银行 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贷款权限的自然人。当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具体经办人员也参 与了共同骗取行为时,欺骗的

16、对象则是下一环节或者最终环节的审批人员。但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所有自然人都没有被骗,因为没有被骗的对象,则不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 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等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以其他犯罪论处。二)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民事贷款欺诈的关键贷款通则规定了贷款中的欺诈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但是如何区别贷款中的普通欺诈行为还是骗 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关键是看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基于该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易言之, 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此发放贷款的,属 于骗取贷款中被骗的行为。但

17、是如果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不是因为贷款人提供的虚假材料而发放 贷款的,该欺骗行为就没有达到让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上当受骗的程度,自然也就不属于骗取贷 款罪中的骗取行为。根据金融机构是否因行为人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对以下几种情形应分别处理:1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并未 受骗,没有因此陷入认识错误,而是为本单位利益,曾加自己业务量或受外部因素的影响,依然向借 款人发放了贷款,则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 系,该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简言之,就是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被骗的情况下处分财物(发

18、放贷款), 银行的损失、风险与欺骗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此种情形, “借款人 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 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 规则的范围”。2如果借款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进行虚假陈述,但是对发放贷款具有决定权的银 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此明知,该工作人员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欺骗了其 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对于该种情形,如果造成银行等 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该工作人员的行为

19、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按照从一重罪 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但贷款人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银行等金 融机构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仅构成骗取贷款罪,与借款人系共同犯罪;如果 该工作人员基于收受贿赂而发放贷款的,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或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数罪 并罚。3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具有发放贷款决定权的工作人员与借款人共同虚构事实,使具有发放贷款决定 权的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了放贷决定。对此情形,如果造成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 该不具有决定权的工作人员行为如违反国家规定,则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

20、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借款人的行为成立骗取贷款罪;如果未违反国家 规定、未造成重大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三)有真实抵押、担保时,一般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有效控制刑法打击面的需要决定了骗贷行为并非一律入罪。从刑法的立法角度而言,设立本罪的主要 原因是“近来一些单位和个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危害金融安全”。因此,在贷款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下,金融资金不可能产生风险, 不会因此实质性地危及金融安全;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 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

21、,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 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 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 金融管理秩序”。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操作而言,其在放贷过程中更多的是考虑贷款的安全性,银 行借款合同的中心也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 贷款安全设置的,而不是去保障申请贷款人贷款事由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贷款事由存在欺骗但担保真 实的案件,由于该贷款的安全仍然有保障,很难认定银行基于受骗而放贷。对于行为人采取

22、了隐瞒资质、提供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欺骗手段,但提供了真实担保的骗贷 案件,判断该行为是否是犯罪一方面要看客观上是否情节严重、是否有损害后果,另一方面要看银行 工作人员是否陷入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任何一笔贷款都有规范的风险防控措施 及操作流程,如中国银行贷款跟踪管理暂行规定,即要求银行要“密切跟踪贷款资金的流向,确 保贷款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企业在使用贷款资金时,要由信贷员审查企业的用款计划、购货合同”, 在贷款使用过程中,还要对借款企业“领导班子的综合素质情况及其变动情况”、“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 包括生产能力、成本费用、特别是产品的市场变化情况,如销售收入、应收账款

23、周转率、存货周转率”、 “企业主要财务指标情况,如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销售利润率”等进行检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的骗取贷款行为,对于银行工作人员是否被骗要进 行综合判断。首先,应审查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时,是否对所有手续进行了实质审查。其次,因审查 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后,是否依照银行的规定,定期检查企业情况、规范跟踪贷款流转。如银行工作 人员发放贷款时,在当事人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手续后,对贷款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仅 仅进行形式审查;放贷后,没有继续关注企业经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情况的,则一 般可以推定其并非因为贷款人提供了虚假的经营项

24、目、合同等而发放贷款,而是因为其抵押、担保真 实发放贷款,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反之,如果银行工作人员发放贷款时,对贷款 用途、企业交易及资产状况等进行了实质审查,做了大量的调查分析工作;放贷后,持续关注企业经 营状况、贷款具体去向、经营项目盈利,要求贷款人提供与经营有关的资料,则可考虑认为由于贷款 人隐瞒资质、提供虚假交易合同、虚假财会数据等使得银行工作人员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财物,符合 被骗的特征。但是是否构成犯罪,还要看其骗取贷款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三、未造成银行等金融机构重大损失,认定骗取贷款情节严重时应审慎把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10 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

25、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 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 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 20 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 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 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但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 损失的,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必须慎重。(一)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要

26、视犯罪情节 是否“严重”来判断是否成立犯罪刑法第175 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 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 27 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 手段取得贷款100 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 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刑法在此处规定“严重”二字,要求实务中 对于此种情形的人罪应当慎重,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基于刑法 的解释原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与“重大损失”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同质性,否则 就背离了

27、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 构造成损失,但大量用于违法活动,或因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等情形的 等,可以考虑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参与立法草案起草、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 读中明确讲道:(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 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 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 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

28、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 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1)。二)从刑法的当然解释原则来看,对于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要慎重对待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定刑设置上显然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相对于诈骗类犯罪而言是 轻罪。199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计算诈 骗数额时应当

29、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在此后诈骗类犯罪的纪要等文件 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过类似观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 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在公安机关立 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 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人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作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类犯罪,案发前归 还数额可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

30、不追究刑事责 任。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较为轻缓的骗取贷款罪,若将案发前全部归还贷款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全部计人犯罪数额,则明显与诈骗类犯罪的法律适用产生冲突,出现罪刑失衡的局面。因此。对 于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在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要充分结合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 合考量,慎重决定是否要计入犯罪数额。【注释】 黄太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1 集) ,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83 页。 肖晚祥、肖伟琦: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关键”,载人民司法2011 年第16 期。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

31、纪要的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 金,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 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 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 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虚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 的行为。 张明楷著: 刑法学 (第4版) ,法律出版社2 0 1 1 年版,第246-247 页。 张明楷著: 刑法学 (第4版) ,法律出版社2 0 1 1 年版,第70页。 法亨利莱

32、维布律尔著:法律社会学,许钧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70页。转引 自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第54页。 张明楷著: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页。 孙国祥: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 2012 年第5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安建2005 年12月24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 http:/www npcgovcn/wxzl/gongbao/2006-07/20/content_5350751htm 。 孙国祥: “骗取贷款罪司法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 2012 年第5期。(11)黄太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的理解与适用”,载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 51集) ,法律出版社2006 年版,第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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