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合同范本法全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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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新合同范本法全文 2022最新合同范本法全文精选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 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 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的规定。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 方。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干预。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

2、行政法规,尊重社 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 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 受法律保护。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 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 (包括电报、电传 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

3、形式。第十二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 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 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 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 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 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 业广告的内容符

4、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 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 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 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 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 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 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第二

5、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 要约人;(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 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 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 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 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

6、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 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 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 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 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 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 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

7、对要约的内 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 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 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 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 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 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 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 订立合同的

8、,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 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 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 合同成立。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 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 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 立合同。第三十九条

9、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 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 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 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 的条款。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 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 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四十二条 当事

10、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 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 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 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

11、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 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 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 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 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 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 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 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12、理权终止后以被 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 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 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 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 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 有效。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 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 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

13、同有效。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 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 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 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14、变更或者撤销。当 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 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 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 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 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 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 当赔

15、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 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 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 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

16、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 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 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 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 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 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 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 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六十三条 执行政

17、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 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 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 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 照原价格执行。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 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 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

18、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 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 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 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 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 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

19、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 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 解除合同。第七十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 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第七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 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 人负担。第七十二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 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 人负担。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

20、务人的债权,但该债 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 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 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 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 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 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 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 消灭。第七十六条 合同生效后,

21、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 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 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 的除外。第八十一条 债

22、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 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 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 让人主张抵销。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 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 人的抗辩。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 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

23、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 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 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 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 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 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 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 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

24、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 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 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 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 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 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 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

2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 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 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 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 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 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 据履行情况和

26、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 效力。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 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 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 商一致,也可以抵销。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 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二)债权人下落不明;(三)债 权

27、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四)法律规 定的其他情形。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 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 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 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 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 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 起五年内不行使

28、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 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第一百零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 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 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 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

29、务不 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 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 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 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 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

30、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 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 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 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 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 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31、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 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 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 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 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 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

32、能预见、不能避 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 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 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 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 照约定解决。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

33、人身、财产权 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 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八章其他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 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 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 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 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 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第一百二十

34、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 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一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 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 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 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

35、口合同争议提起诉 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 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 法律的规定。第九章买卖合同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 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 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 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 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 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

36、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 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第一百三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 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 人。第一百三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 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 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第一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订立

37、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 的时间为交付时间。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 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 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 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 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 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三条

38、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 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 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 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 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第一百

39、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 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 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 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第一百五十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 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 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二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 利的,可以中

40、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 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 项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 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 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

41、足以保护标的 物的包装方式。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 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 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 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 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 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 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

42、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时间的限制。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 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 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 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 支付。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 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

43、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二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 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 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第一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 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第一百六十四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 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 及于主物。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 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 以就数物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

44、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 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 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 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 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 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 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 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第一百六十八条 凭样品买卖的

45、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 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第一百六十九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 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 种物的通常标准。第一百七十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 用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由出卖人确定。第一百七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 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 为购买。第一百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 程序等,依照有关

46、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 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 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 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 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 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 没

47、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 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 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 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 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

48、人的约定及时 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 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 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 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 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 的有关规定。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

49、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 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 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 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 要求交付。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 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 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 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 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

50、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 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 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 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 月内行使。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 的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

51、影响其生产经营 或者家庭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第十二章借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 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 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 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 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 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

52、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 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 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 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 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

53、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 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 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

54、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 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 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 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 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

55、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 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 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 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 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 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

56、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 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 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 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 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 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

57、,出 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 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 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 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 付。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 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 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 收益的,承租人

58、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 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 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 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 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 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 同。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 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 解除合同,

59、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 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 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 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 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 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

60、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 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 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 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 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 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 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 人应当协助。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 买卖合

61、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 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 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 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 租赁物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 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

62、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应当履 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 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 合同,收回租赁物。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 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 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 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 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第十五章承揽合同第

63、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 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 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二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 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 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 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 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

64、人完成的工 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第二百五十五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 并接受定作人检验。第二百五十六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 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 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 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八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九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 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 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六十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 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第二百六十二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 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 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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