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宣导.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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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宣导 2010年 3月 目录 : 第一部分: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介绍 中国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第二部分: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具体内容 一、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建立的背景 二、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建立的目的 三、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中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和对象 四、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中的问责事由 五、 问责的几种方式 六、案件问责制度的基本原则 七、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程序 八、案件责任追究的标准 九、受到责任追究,对当事人在保险行业中发展的影响 十、保险监管部门如何对公司问责行为进

2、行监管 第一部分: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介绍: 一、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建立的背景 : 近年来,保险刑事、行政案件时有发生,给保险业的稳健经营造成影响,也在一 定程度上损害了保险业的社会形象。保监会高度重视打击保险犯罪,不断加大监管力度, 查处了相关保险机构和违法违规人员,但保险违法违规行为仍然屡查屡犯,屡禁不止。 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公司经营管理承担主要管理责任的法人机构和高管人员,依法合规 经营意识不强,对分支机构缺乏有效管理,个别上级公司对基层机构的违规行为采取纵 容和默认的方式,对违法违规人员予以庇护或变相庇护,使违法违规行为得不到根本治 理。 另外,保险业务主要在

3、基层营业单位,业务经营中的法违规行为大多发生于基层营 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绝大部分案件发生后,在刑事、行政处罚方面,受到处罚的往往 是直接责任人员,法人单位、省分公司的高管人员的管理责任无法有效追究,形成“职 位越高,责任越小”的现象。 在此背景下,制定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各级高管人员的 责任追究力度,有助于提高法人机构和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推动公司主动加强内控管 理,做好案件风险防控工作。 二、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建立的目的 : 建立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制度,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保险机构高管人员 的责任追究,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和高管人员案件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

4、, 防范和控制保险机构操作风险和管理风险,促进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通过以指导意见的方式引导保险公司从源头治理入手,从机构内部管控抓起, 从制度建设、案件处置和强化管理等多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 防治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化解案件风险。 三、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中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和对象: 实施案件责任追究的主体是保险机构,不是保险监管部门,也就是 “ 谁 任命谁问责 ” 。 被问责对象既包括案件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 的各级机构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间接责任人。具体涉及到保险支公司、中心 支公司、省分公司、总公司直至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5、分管 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体工作人员, “ 一案多 问 ” 。 在责任人的界定上,直接责任人的认定, 指导意见 采取的标准与司 法机关、监管机关认定的标准一致;间接责任人主要根据公司内部管理中的 权责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进行判断。由于各公司体制机构不一样, 指导意见 在这方面的规定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 四、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中的问责事由: 指导意见 规定的问责事由包括三类案件。 第一类案件是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构成贪污、挪用、 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 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

6、、实 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第二类案件是违反 保险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 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三类案件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 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五、 问责的几种方式: 指导意见 中列示的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 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 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 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 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 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各公司在制定具体的问责方式时,可 以在此基础上

7、结合公司管理实际进行细化。 六、案件问责制度的基本原则: 案件问责制度的基本原则是 “ 权责明晰 ” 、 “ 向上追责 ” 、 “ 一案 多问 ” 、 “ 区别对待 ” 。 当发生规定的问责事项时,不仅追究发案机构业务操作人员和管理 人员的责任,还要追究上级机构的管理责任,同时追究流程制约、稽核审计 等相关岗位人员未尽职尽责的责任。进行问责时,还区分 “ 从轻问责 ” 和 “ 从重问责 ” 两种情形。 “ 从轻问责 ” 主要是体现 “ 尽职免责 ” 的原则,鼓 励公司主动揭发案件、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案件发生发展的行为。 “ 从重问 责 ” 是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从重追究责任

8、,尤其 是对发现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 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发生案件后,不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 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 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以及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 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等 7种情形要严格从重问 责。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工作主要遵循 “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 确、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 ” 的原则,根 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 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七、保险机构案件

9、责任追究的程序: 案件问责程序的启动主要有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发现达到问责标准的司法案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公司重 大违规案件等三类问责事项后,启动问责工作。 第二种情形是公司根据监管部门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启动问责工作。公司实 施案件责任追究办法时,应按照内部管理路径由对应被问责人员具有人事管理 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启动问责,并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八、案件责任追究的标准: 指导意见 在问责标准部分,分别规定了对各类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的具 体情况和最低标准。 在条款中还详细列举了对案件发生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 追究的标准,主要根据案件的性质、风险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从机

10、构层级、涉 案金额、损失金额等方面分别细化了对各级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 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追究标准。这些标准是结合保险业近几年案件发生情况制 定的,并且多次征求意见,同时进行了压力测试,符合当前实际。今后随着保险 业的发展,情况的变化,保监会将适时进行调整。 九、受到责任追究,对当事人在保险行业中发展的影响: 指导意见 在问责管理部分,分别针对离岗人员、未执行问责办法等 情形进行了规定,对于退休不到 2年以及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相关责任人, 发案保险机构都要追究其案件责任。 指导意见 规定公司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中要明确规定对应当追究责任 而未追究责任,以及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险机构

11、的主要负责人采取的处理措 施。同时,规定了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在一定时间内,在职务、津贴, 以及录用和任用的限制。此外,为了防止被问责的人员躲避原公司的问责, “ 带病上岗 ” ,到其他单位继续任职, 指导意见 要求保险机构录用被其 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也应遵守有关规定。通过实行这些问责管理方 式,有助于形成行业合力,共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发挥责任追究制度 的效力。 十、保险监管部门如何对公司问责行为进行监管: 保监会出台的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和 关于贯彻落实 的通知 这两个文件与去年印发的 保 险司法案件报告制度 共同形成了案件问责制度体系,明确了案件问责工 作机制和

12、工作要求。 这一制度是保监会对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的创新和发展。问责制度是 公司内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监管的重点内容之一。在制度中规定 了不严格执行这些问责要求的机构,监管部门将其列作监管重点,加大现 场检查频度和力度,对负有责任的,将严肃追究其责任。 第二部分: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具体内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保监发 2010 12号 关于印发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的通知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 中介公司: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 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我会制定了 保险

13、机构案件 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现予印发,自 2010年 7月 1日起施行。我会 2006年 1 月发布的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保监发 200611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保险机构案件风险防范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 制各类案件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等法律、法规,制 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 保 监会 ” )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 “ 派出机构 ” )批准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

14、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 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 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 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 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保险 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对保险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

15、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即决策、组织、策划、实施或参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部署、授意、默许、胁 迫、协助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保险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 履行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法违规人员。 间接责任人,指在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 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作用的保险机构从业人 员,包括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 前款所称经营管理责任人是指对发案机构具有经营管理责任的保险机构高级 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前款所称其他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 过失或不尽职尽责,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

16、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 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 本指导意见所称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机构员工和为其代理业务 的保险营销员等。 第五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 “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 权责对等、逐级追究、公平公正、惩教结合 ” 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 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的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 本指导意见为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的最低标准,各保险机构应当在本指导 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公司实际,制定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规范案件责任追究的范围、 对象

17、、标准、程序,以及对于应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等情况的处理 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根据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开展案件责任追究工作,并按照内部 管理路径由责任追究机构发布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 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答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九条 对导致案件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属公司员工的,按规定 程序和标准,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一

18、律开除;属非公司员工的,如营销员等,依照 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其责任。 对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不应低于对同一案件的间接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标准。 第十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以下层级保险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 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分 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

19、以上 1 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 2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 1 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 20万元以上; 7、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 中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1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1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案件;

20、5、虽未出现以上 1 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 500 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 1 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 50万 元以上。 (三)中心支公司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若该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条第(一)项中 所列的发案机构,给予该中心支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 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500万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5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 3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 3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 1 4种

21、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 1000万元以上; 6、虽未出现以上 1 4种情形,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 100万元以上; 7、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险 业; 8、一年内辖内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 务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保险公司分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1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 2、分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22、 1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3、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案件; 4、分公司本部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案件; 5、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 资格或者禁入保险业; 6、一年内辖内有两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业务许可证。 (二)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 分、分管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

23、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 5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 1 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 5000 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 6、虽未出现以上 1 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 200 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 (三)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 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200万元以上 ” 0万元以下; 3、一年内发生两

24、起涉案金额 1000万元以上 5000万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损失金额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案件; 5、虽未出现以上 1 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涉案金额 1亿元以 上; 6、虽未出现以上 1 4种情形,但一年内发生案件累计损失金额 500万元 以上。 (四)辖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分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处分、 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 1、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1亿元以上; 2、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500万元以上; 3、一年内发生两起涉案金额 5000万元以上 1亿元以下案件; 4、一年内发生两起造成损失 200万元以上 500

25、万元以下案件。 第十二条 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 人记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2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总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降级 (职)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 1、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1000万元以上; 2、总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100万元以上; 3、系统

26、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1亿元以上; 4、系统内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1000万元以上; 5、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禁入保 险业; 6、一年内三家以上直管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追究标准,由保险资产管 理机构参照保险公司的标准,结合公司实际、业务类型、案件性质、危害后果等情况 自行制定。 第十四条 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参照以下标 准进行追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 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过

27、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200万元以上 1000万元以下;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降级(职) 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1、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1000万元以上; 2、集团公司本部发生单个案件,造成损失 100万元以上。 第十五条 发生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系统性风险 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发案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开除 处分、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主要负责人撤职以 上处分

28、。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级机构直至总公司经营 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实行业务条线管理的保险机构,根据“权责对 等”的原则,按照第十条至第十五条的标准,追究负有经 营管理权责的相关经营管理责任人的间接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发生本指导意见规定的责任追究事项,应根据内部职责分工,按 照 “ 双线问责 ” 的原则,对具有业务管理、流程制约,以及审计稽核等职责的其他间 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一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 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 纠正、处

29、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 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 致案件发生。 (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 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 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 严重。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

30、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 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 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 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 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 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 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 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 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

31、)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 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 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 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 制休假等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 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 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 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

32、,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 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 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 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 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

33、机构集体研 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报告。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 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 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相关责任人退休不到 2年(含 2年)的,仍应当追究其案件责任。 相关责任人已经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发案保险机构追究其案件责任, 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其现工作的单位;对不能通知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保险 机构将处理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责任而未追究责任,或者责任追究不到位的保 险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由任命、选举或聘用机构给予记过以上的

34、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案件责任追究过程中,进行案件责任追究的相关保险机 构应当告知案件责任人案件情况、拟处理意见,并听取相关案件责任人员的 陈述、申辩,作出公正处理。案件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制作书面决定,说明被 问责行为事实和处理依据,并送达当事人。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 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机构或上级机构申诉,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 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受到案件责任追究的人员,保险机构应当参照以下标准进 行管理: (一)受到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纪律处分的人员 3年内不得担任保险机 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不得变相升职或安

35、排同等职 务(级)的岗位。 (二)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等纪律处分的人员 2年内不 得晋升职务(级),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三)受到经济处分的人员 1年内不得享受奖励薪贴或者加薪。 (四)发生与所在单位经营管理有关的刑事案件,发案机构的相关高级 管理人员在人民法院尚未做出生效判决或者上级机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之前, 原则上应暂缓提拔任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录用被其他保险机构追究责任的人员,应遵守本 指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高案 件防范能力。应当建立健全案件责任制度,明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案件防范和 查处职责,加强对分支

36、机构的案件防范和查处工作的监督检查。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案件责任追究需要,建立内部报告制度,细化案件报告时 限、报告内容、报告路径,以及相关责任人。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案件基本情况、案件处理情况、需从重问责或从轻问责的情形、内部责任追究情 况、整改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案件责任人员, 仍应依据案件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 “ 以上 ” 均包括本数,所称 “ 以下 ” 均不包 括本数。 第三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华分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参照本指导意见制定 内部案件责任追究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由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指导意见自 2010年 7月 1日起施行,保监会 2006年 1月发布 的 国有保险机构重大案件领导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保监发 200611号)同 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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