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我国宪法原文与修正案的组合问题20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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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谈我国宪法原文与修正案的组合问题2000字 童之伟先生的我国宪法与修正案的组合问题(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对各国宪法和修正案之间的组合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考察,并且对我国自从1988年修宪以来,一直没有确定宪法与修正案之间的组合方式,提出了批评和建议,认为应该以下次修宪为契机,确定正式的宪法文本,但对于究竟应该采用何种方式以及理由,作出的说明还不足以让人信服。那么,到底何种组合方式,亦即什么样的宪法文本才是恰当的。笔者拟在童之伟先生一文的基础上谈些补充性的见解。 宪法与修正案的组合存在多种方式,而且,各种方式也都有利弊。但采取什么方式的关键问题在于该国的历史实践和法律的规定,考察我国修改法律

2、的历史实践和立法法的规定,我国宪法和修正案的组合方式应该采取瑞士模式,这种模式笔者称为替代或者置换的方式:根据修正案的内容,公布新的宪法文本。理由如下:第一,从我国法律修改的历史实践看,无论修改内容多或少,大多采取此种方式。如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律师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毕业“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

3、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二、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进行大规模修改的法律更是如此,这清楚的反映在婚姻法、著作权法、工会法、商标法等法律文本的修改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改决议和决定成为修正法律的前置工作,而其最终的成果是重新公布的法律文本。在我国构成例外的是刑法的修改和宪法的修改。历次刑法(1997年之后)和宪法(1988年之后)的修正,都没有规定修正案与的组合方式。但修正案的形式与决定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对于刑法和宪法来说,采取公布新的法律文本的方式不存在问题。第二,从我国的修宪说明看,也应该

4、采取替代方式。1988年第一次修改宪法并没有规定需要公布新的宪法文本,但在1993年的修宪说明中指出,宪法修改,继续采用修正案的形式,同时在出版的文本中按照修正案把改过来。1999年的修宪说明再次重申此点(上述内容分别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1993年第2号和1999年第2号,第74页和第100页)。这就意味着需要公布新的宪法文本,由于公布法律的权威机构,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没有按照修宪说明的要求公布新的宪法文本,仅仅公布了修正案,因此,大多数出版社正式出版的宪法文本,并没有将修改的内容替代进去,而是采取公布和修正案的方式,将修正案附着于之后。出版法律文本较为权威的机构,如法律出版社

5、、中国法制出版社和人民出版社等等,都是如此。但由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其标题题注(1982年通过,根据1988年和1993年宪法修正案修订-略写,笔者注),即是以替代的方式组合了宪法和修正案。这一做法具有一定的根据,按蔡定剑博士的介绍,在1993修改宪法时,为避免宪法文本的不统一问题,修宪小组讨论了宪法文本的问题,意见是将修正案附在宪法后面,同时将修改后的内容改到宪法正文里,大会秘书处据此印刷了一个标准文本,并授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据此公开出版标准文本(参见蔡定剑:从宪法文本谈修宪方式,法学1999年第12期)。因此,按照修宪说明,应该采取替代的方式,在宪法修正以后,公布

6、新的宪法文本。 毕业第三,从立法法的规定看,更应该采取替代的方式。自从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的立法工作一直没有统一标准的技术和程序,2000年立法法虽然是迟来的,但对于规范今后立法的作用毫无疑问是巨大的。虽然宪法的效力高于立法法,刑法与立法法也处于同一个位阶,但如果考虑到立法法中纯粹作为立法技术的规范而言,对刑法,甚至宪法都应当有其指导性和约束性的意义。2000年立法法第53条第2款规定:“法律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律文本。”所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其含义不可能指仅仅公布修正案,因为,修改法律的内容必须公布,否则无效,这属于基本常识。那么,其含义应该指公布修正后新的文本。宪法,作为立法法的上位法,虽然没有必要受其约束,但在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意义上,应考虑以再次修改宪法为契机,公布新的宪法文本也是必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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