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2010年企业所得税政策培训.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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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所得税政策培训 xxx 第一部分 清算所得的处理 清算所得的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 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960号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的通知 (国税函 2009388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函 200968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 处理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京地税企 2010 94 号) 基本概念 1、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 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 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 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

2、得税、 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2、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 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 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 的余额。 3、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 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 业债务。 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 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 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 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 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 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4、哪些企业需要进

3、行企业所得税清算 按 公司法 、 企业破产法 等规定需要进行 清算的企业; 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 (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 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 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 被合并 企业和不再继续存在的被分立企业等。 5、清算所得税的内容 -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 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 -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 费用进行处理; -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 -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 -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

4、应付股息等。 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 京地税企 2010 94号 一、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 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 年度 1月 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 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 60日内 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 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二、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 算之日起 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 企 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 并附送以下备 案资料: (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 清算的证明

5、文件或材料; (二)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 系方式。 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的 企业清算 所得税事项备案表 及附送资料后,打印 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 ,并返 还纳税人一份。企业备案完毕后,主管税 务机关应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三、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开始清算之日可按以下原 则确定: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 解散之日; (三)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之日; (四)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 产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进行清算之日。 四、企

6、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 的所得,仍须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 知 (财税 2009 125号)的相关规定, 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 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 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 五、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日内,向主管 税务机关报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 申报表 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 申报,结清税款: (一)清算报告或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 案的执行情况说明; (二)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依据相 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 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

7、); (三)资产盘点表; (四)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 (五)具备下列情形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 关证明材料: 1.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 2.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 (六)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 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 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七)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八)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送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 的处置情况说明; (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六、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 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 及其附表的复印 件,作为

8、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附报资料之 一。 第二部分 跨地区建筑企业 政策 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问题 (国税函 2010156号) 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 严格执行国税发 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 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 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 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 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 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 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

9、管理的跨地区设 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 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 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 税务机关预缴。 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 下方法进行预缴: (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 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 200828 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 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 再按照国税发 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 纳的税款。 五、建筑企业总机

10、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 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 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 所得税。 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 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 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 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 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 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 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七、建筑企业总机构

11、在办理企业所得税 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 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 证明。 执行中需注意的问题 1、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 对于在我市从事建筑业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 列市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以 下简称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管理权限问题,经与市国税 局沟通形成以下一致意见: 参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 题的通知 (国税发 2008120号)第二条第(二)款 “ 2008年底之前已成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2009年 起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部门应与总机 构企业所得税征管部门相一致。”的规定,

12、对总机构为国 家税务局管理的总机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 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对总机构为地方税务局管理的总机 构直管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2、建筑企业总机构办理退税金额大于在总 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额是否适用国税 发 200828号文件规定办理退税。 ( 1)如果既有分支机构,又有总机构直管 项目部的,可以按照国税发 200828号文件 规定办理退税。 ( 2)如果只有总机构直管项目部的 3、对外省市超越总局规定,按自行制定的 文件扣缴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允许回京后 抵扣问题 对于超过总局规定的预分比例多缴的税款 不予承认,同时纠正其错误申报。 4、国税函 2

13、010156号文件自 2010年 1月 1日起施 行, 2010年前设立的项目部在 2010年取得 2010 年前、后的工程款如何处理。 工程款(劳务收入)确认收入时点(纳税义务发 生时间)按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 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8 875 号) 中规定的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 国税函 2010156号文件规定生效期前取得的劳务 收入应由总机构一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生效 期后取得的劳务收入按文件执行。 第三部分财产转让所得及股权 投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规定 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 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

14、受捐赠收入、无法 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 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 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8年 1月 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 计算的所得,已分 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 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 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 所得额计算纳税。 (总局公告 2010年第 19号 ) 2000年: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所得如数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 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作为递延所 得,在投资交易发生当期及随后不超过个纳税年度内平均摊转到各 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 2000】 118号) 2003年: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 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 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不超过 5个纳税年度的 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 处理办法 (总局六号令) 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 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 度的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 企业会计制度 需要明 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2

16、003第 45号) 2004年: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按规定确认的 资产转让所得、企业债务重组中债务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债权人 让步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债务重组所得、企业接受非货币性资产确 认的捐赠收入,如果金额较大,在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 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 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200482号) 2007年: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 (国税发 2000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 和下放管

17、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 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 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 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 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 5年的 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7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 2008 264号) 另有哪些规定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企业债务重组所得:确认 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以上,可 以在 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 得额。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

18、业务企业所得 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959号 ) 2、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 :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 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 纳税所得额(需满足必要的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 知 (国税函 2009118号) 企业股权投资损失的所得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 6号 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 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 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 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二、自 2010年 1月 1日起执行。发布前,企 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

19、本规定,准予在 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2000年以前: 2000年: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 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 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 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国税发 【 2000】 118号) 2007年: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 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 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 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 5年 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

20、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 投资转让年度后第 6年一次性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 2007年 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 2008 264号) 2008年以后: 注意新老资产(财产)损失的管理规定 第四部分 其他规定 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 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1079号 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 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 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 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 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 收入的实现。 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 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 性支付的,根据 实施条例 第九条规定

21、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 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 入相关年度收入。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 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 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 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 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 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 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 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 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

22、票)溢价所形成的资 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 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 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 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 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 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 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 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 12个月内进行。 正确理解、把握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 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 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

23、开具的发票 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 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 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 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除上述以外的事项,应以能够证明其经济事项真实发生的凭据为税前 扣除的依据,如:法院判决书、合同、协议、签收单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 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 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 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

24、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 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 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 题 根据 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 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 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 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 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 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 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 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 除限额。 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 出售资产

25、行为有关税收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 13号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 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 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 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 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 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 转移。 一、 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 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 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 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 企业所得税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 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 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

26、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 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自 2010年 10月 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 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售后回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 题的通知 (国税函 2008 875号) 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 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 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 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 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 为利息费用。 三、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 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 国税

27、函 2009777号 )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 关联关系 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 中华 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税 法)第四十六条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 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 税扣除额。 关联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 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 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 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 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 系。 税法及条例的基本规定: 金融企业 非金融企业 非

28、金融企业 非金融企业 财税 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 金融企业 1: 5 非金融企业 1: 2 权益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之比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 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 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 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 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 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四、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 扣除凭据问题 自 2010年 7月 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 不超过工

29、资薪金总额 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 的 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 在企业所得税税前 全国总工会决定从 2010年 7月 1日起,启用财政部 统一印制并套印财政部票据监制章的 工会经费 收入专用收据 ,同时废止 工会经费拨缴款专 用收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年第 24号 五、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 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 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 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 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 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 据其

30、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 自 2010年 12月 1日开始执行。以前(含 2008 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按本规定执行。 (总局公告 2010年第 20号 ) 六、关于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 申报有关问题( 国税函 2010249号 ) 因 2010年 5月 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 政策,涉及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 纳税人,可以在 2010年 12月 31日前自行到 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 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 仅适用于 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 业所

31、得税处理问题 ( 2010年第 29号 公告)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 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 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应按照以下方 法计算出其在注销前项目开发各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 (一)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应按照 项目开发各年度实现的项目销售收入占整个项目销售收入 总额的比例,在项目开发各年度进行分摊,具体按以下公 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总额 (项 目年度销售收入 本公告所称销售收入包括视同销售房地产的收入 ,但 不包括企业销售的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 20%的普通 标准住宅的销售收入 (

32、二)项目开发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减去该年度已 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后,余额属于当年应补充扣除的 土地增值税;企业应调整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 定计算当年度应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当年度已缴纳的企 业所得税税款不足退税的,应作为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 (三)企业对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当年,由于按照 上述方法进行土地增值税分摊调整后,导致当年度应纳税 所得额出现正数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企业按上述方法计算的累计退税额,不得超过其在项 二、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 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 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

33、入总额、项目年 度销售收入、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 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等。 三、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 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 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 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年度至注销 年度之间的汇算清缴情况,判断其是否应该执行本公告, 代扣手续费返还的处理 1995年: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 法 的通知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 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

34、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但由税务机关查出,扣缴义务人补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向扣缴义 务人支付手续费。 2001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 号) 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 暂行条例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的有关规定征 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 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005年: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 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 (财行 2005365号 ) “ 三代 ” 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 用于 “ 三代 ” 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企业支付各项补助、补贴的处理 欢迎指正! 2011年 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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