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培训-合同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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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 燃 集 团 法 律 事 务 部 合 同 法 培 训 教 案 目 录 第 一 章 合 同 法 概 述 第 二 章 合 同 概 述 第 三 章 合 同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 第 四 章 合 同 的 内 容 和 形 式 第 五 章 合 同 成 立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第 六 章 合 同 的 效 力 第 七 章 无 效 合 同 与 可 撤 消 合 同 第 八 章 合 同 履 行 第 九 章 合 同 的 变 更 和 转 让 第 十 章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终 止 第 十 一 章 合 同 责 任 第 十 二 章 合 同 法 分 论 第 十 三 章 合 同 纠 纷 预 防 与 争 议

2、解 决 一 、 合 同 法 的 概 念 二 、 合 同 法 的 适 用 三 、 合 同 法 的 法 律 地 位 合 同 法 概 述一 、 合 同 法 的 概 念 : 调 整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财产 权 利 义 务 的 合 同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 合 同 法 概 述二 、 合 同 法 的 适 用 范 围 :1、 以 财 产 为 调 整 对 象 , 不 涉 及 人 身 关 系 。 婚 姻 、 收 养 、监 护 等 有 关 身 份 关 系 的 协 议 , 不 适 用 合 同 法 ;2、 以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3、系 为 调 整 对 象 。平 等 者 间 无 处 罚 权 , 因 此 在 合 同 中 一 般 不能 出 现 “ 罚 金 ” 、 “ 处 罚 ” 、 “ 罚 款 ” 字样 ;取 而 代 之 , 常 在 合 同 中 以 追 究 违 约 责 任 、违 约 金 、 赔 偿 金 等 形 式 出 现 。 合 同 法 概 述三 、 合 同 法 的 法 律 地 位合 同 法 的 法 律 地 位 即 合 同 法 在 一 国 法 律 体 系中 的 地 位 。 在 我 国 , 民 法 是 一 个 独 立 的 法 律部 门 , 合 同 法 属 于 民 法 的 一 个 组 成 部 分 。 一 、 合 同 的 概 念 二

4、 、 合 同 的 特 征 合 同 概 述一 、 合 同 的 概 念 : 合 同 是 指 平 等 主 体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 其 他 组织 之 间 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协议 。 合 同 概 述二 、 合 同 的 特 征 : ( 一 ) 合 同 形 成 的 是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的 权 利义 务 关 系 ; ( 二 ) 合 同 的 本 质 是 交 换 , 为 了 获 得 某 种利 益 , 必 须 拿 自 己 的 另 一 种 利 益 去 交 换 ; ( 三 ) 合 同 是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承 诺 , 如果 不 履 行

5、承 诺 , 就 要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合 同 概 述 ( 一 ) 平 等 主 体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合同双方地位平等,彼 此都不能命令对方必须去从事合同要求的行为 平等者间的关系以自愿为原则,但必须合法、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合 同 概 述重要原则约定优先即 有 约 定 从 约 定 , 无 约 定 才 从 法 定 , 也 就 是 说 我 们 在 合 同 中 必 须 将 双 方的 权 利 义 务 约 定 明 确 。 例 : 买 卖 合 同 中 的 风 险 转 移 条 款 根 据 合 同 法 等 规 定 , 买 卖 合 同 的 风 险 自 交 付 时 转 移 , 交 付 之 前 ,

6、风 险 属 于 卖 方 , 交 付 之 后 , 风 险 属 于 买 方 。 合 同 概 述有关风险转移条款的案例: 甲 方 ( 卖 方 ) ( 上 海 某 公 司 ) 与 乙 方 ( 买 方 ) ( 邳 州 某 公 司 ) 签 署 了 一 份 买卖 合 同 , 约 定 : 该 合 同 项 下 的 货 物 运 送 到 乙 方 指 定 的 地 点 ( 门 站 ) 进 行 交 付 。双 方 在 到 货 后 的 三 日 内 进 行 验 收 。 现 货 物 在 门 站 的 第 一 天 夜 里 , 货 物 尚 未 验收 , 发 生 了 地 震 , 问 : 货 物 的 灭 失 风 险 由 谁 承 担 ? 1

7、、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买 卖 合 同 风 险 自 交 付 时 转 移 , 而 到 货 交 易 根 据 交 易 习惯 , 一 般 为 货 物 运 送 到 买 方 指 定 地 点 视 为 交 付 , 由 此 , 货 物 的 风 险 很 明 显 的已 经 转 移 到 乙 方 ( 买 方 ) , 那 么 乙 方 就 需 要 承 担 货 物 灭 失 的 风 险 。 2、 如 果 在 合 同 中 明 确 约 定 : 风 险 转 移 条 款 本 合 同 项 下 的 货 物 风 险 自 货 物 验 收 合 格 之 日 起 转 移 , 货 物 验 收 合 格 并 经 双 方 签 字 确 认 后

8、 , 风 险 由 买 方 承 担 。如 此 约 定 , 因 地 震 损 害 属 于 不 可 抗 力 , 合 同 双 方 没 有 过 错 , 损 失 自 行 承 担 ,货 物 风 险 未 转 移 , 由 卖 方 承 担 。 可 见 , 在 合 同 中 尽 量 做 一 些 有 利 于 我 方 的 约 定 , 发 生 风 险 时 , 就 可 以 相 应 的降 低 我 方 的 责 任 。 合 同 概 述(三)最大特点法律约束力利 用 合 同 , 可 以 获 得 所 需 要 的 法 律 保 障 力 , 通 过 法 律 保 障 所 期 望 的 目 的的 实 现 。 ( 1) 当 事 人 必 须 按 合 同

9、 的 约 定 全 面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 2) 合 同 一 经 依 法 成 立 ,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就 不 能 随 意 撕 毁 合 同 , 擅 自 变 更 或 解 除 合 同 。 ( 3) 当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被 侵 害 时 , 可 追 究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责 任 。 ( 4)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和 撤 销 权 。 ( 5) 在 对 方 违 约 的 情 形 下 , 守 约 方 有 权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 ( 6) 当 事 人 依 据 合 同 取 得 的 利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合 同 概 述代位权和撤消权代 位 权 撤 消

10、权概念 当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对 第 三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而 害 及 债权 人 的 债 权 实 现 时 , 债 权 人 为 了 保 全 自 己 的 债 权 ,得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属 于 债 务 人 权 利 的 权 利 当 债 务 人 实 施 减 少 其 财 产 的 行 为 而 害 及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实 现 时 , 债 权 人 为 保 全 自己 的 债 权 , 得 请 求 法 院 予 以 撤 销 的 权 利成立条件 1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合 法 ;2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到 期 债 权 , 对 债 权 人 造

11、 成 损害 ;3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已 到 期 ;4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不 是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债 权 ; 1 债 务 人 实 施 了 一 定 的 处 分 其 财 产 或 者权 利 的 行 为 ;2 债 务 人 实 施 的 处 分 行 为 须 发 生 于 债 成立 之 时 或 之 后 ;3 债 务 人 的 处 分 行 为 会 对 债 权 人 造 成 损 害 ;4 债 务 人 和 受 让 人 主 观 有 恶 意 或 过 错 ; 注意问题 1、 行 使 方 式 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的 方 式 行 使2、 行 使 主 体 只 能 是 债 权 人3、 行 使 范

12、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 主 张 不 能 超出 债 权 范 围 4、 行 使 的 必 要 费 用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撤 销 权 自 债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自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没 有行 使 撤 销 权 的 , 该 撤 销 权 消 灭 。 一 、 要 约 二 、 承 诺 合 同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 一 ) 要 约 的 概 念 和 条 件概 念 条 件 合 同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 二 ) 要 约 与 要 约 邀 请 的 区 分 标 准 当事人意愿

13、当事人提议内容交易习惯法律规定 合 同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 四 ) 要 约 的 撤 回 与 撤 消要 约 的 撤 回 , 是 指 在 要 约 人 发 出 要 约 后 ,于 要 约 生 效 前 , 宣 告 取 消 要 约 要 约 的 撤 销 , 是 指 在 要 约 生 效 后 ,使 要 约 归 于 消 灭 的 行 为 。 合 同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 五 ) 要 约 的 失 效 要 约 的 失 效 是 指 要 约 丧 失 法 律 拘 束 力 。 ( ) 拒 绝 要 约 的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 ( ) 要 约 人 依 法 撤 销 要 约 ; ( ) 承 诺 期 限 届

14、 满 , 受 要 约 人 未 作 出 承 诺 ; ( ) 受 要 约 人 对 要 约 的 内 容 作 出 实 质 性 变 更 。 合 同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 承 诺 是 受 要 约 人 同 意 要 约 的 意 思 表 示 。 ( ) 承 诺 必 须 由 受 要 约 人 向 要 约 人 作 出 ; ( ) 承 诺 的 内 容 必 须 与 要 约 的 内 容 相 一 致 ; ( ) 承 诺 必 须 在 要 约 的 有 效 期 内 作 出 。 ( 一 ) 承 诺 的 概 念 和 条 件 合 同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 二 ) 承 诺 的 方 式 原 则 上 采 用 通 知 方 式( 三

15、 ) 承 诺 的 生 效 承 诺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时 生 效 合 同 订 立 的 一 般 程 序( 四 ) 承 诺 的 撤 回 和 延 迟承 诺 的 撤 回 : 承 诺 可 以 撤 回 。 撤 回 承 诺 的 通 知 应 当 在 承 诺 通 知 到 达 要约 人 之 前 或 与 承 诺 通 知 同 时 到 达 。承 诺 的 延 迟 : 承 诺 可 以 撤 回 。 撤 回 承 诺 的 通 知 应 当 在 承 诺 通 知 到 达 要 约 人 之 前 或 与 承 诺 通 知 同 时 到 达 。 一 、 合 同 内 容 二 、 合 同 形 式 名 称 和 住 所 标 的 数 量 质 量 报

16、 酬合 同 内 容 合 同 的 内 容 和 形 式 履 行 期 限 、地 点 和 方 式违 约 责 任争 议 解 决方 法 合 同 的 内 容 和 形 式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 有 书 面 形 式 、 口 头 形 式 和 其 他 形 式 。订 立 合 同 一 般 宜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注 意 : 备 忘 录 ” 、 “ 意 向 书 ” 、 “ 会 议 纪 要 ” 、 “ 建 议 书 ”之 类 的 法 律 文 件 并 不 代 表 当 事 人 的 承 诺 , 因 此 不 具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上 述 等 法 律 文 件 所 能 起 的 只 能 是 证 据 的 作用 。

17、一 、 合 同 成 立 的 时 间 二 、 合 同 成 立 的 地 点 合 同 成 立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自 承 诺 生 效 时 成 立合 同 书 形 成 的 成 立 时 间 确 认 书 的 合 同 成 立 时 间 实 际 履 行 和 合 同 成 立 合 同 成 立 的 时 间 和 地 点 地 点 ( 一 ) 承 诺 生 效 的 地 点 为 合 同 成 立 的 地 点 ( 二 ) 当 事 人 采 取 合 同 书 、 确 认 书 形 式 订 立 合 同的 , 双 方 签 字 或 盖 章 的 地 点 为 合 同 成 立 的 地 点 一 、 合 同 效 力 的 概 念 二 、 合 同 效 力

18、的 要 件 合 同 的 效 力 概 念 狭 义 概 念 : 依 法 成 立 的 合 同 所 具 有 的 法 律 约 束 力 广 义 概 念 : 已 经 成 立 的 合 同 所 产 发 生 的 法 律 后 果 合 同 的 效 力( 一 ) 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二 )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三 ) 不 违 反 法 律 或 者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合 同 的 效 力 ( 一 ) 相 应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当 事 人 不 具 有相 应 民 事 行 为 能 力非 完 全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非 完 全 行 为能 力 的 法 人无 行 为能

19、力 的 人 法 人 分 支机 构 法 人 的下 属 部 门限 制 行 为能 力 的 人 当 事 人 具 有 相 应民 事 行 为 能 力年 满18周 岁 精 神 状 况健 康 正 常 合 同 的 效 力 ( 一 ) 相 应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注 意 : 对 于 年 满 16周 岁 而 不 满 18周 岁 ,但 是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主 要 生 活 来 源 的 公 民 ,法 律 将 之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行 为 能 力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 在 他 的 能 力 范 围 内 , 合 同有 效 ; 超 过 他 的 能 力 订 立 的

20、合 同 , 经 法 定 代 理 人 追 认 后 ,该 合 同 有 效 , 如 未 经 追 认 , 则 合 同 有 效 。 合 同 的 效 力 ( 二 )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概 念 : 意 思 表 示 作 为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要 素 , 是 指 行 为 人 欲设 立 、 变 更 、 终 止 民 事 权 利 和 民 事 义 务 的 内 在 意 思 表 现于 外 在 的 行 为 。 目 的 要 素 : 即 合 同 成 立 的 必 备 要 件 , 缺 少 必 备 要 件 , 则缺 少 目 的 要 素 合 同 不 成 立 。 效 果 要 素 : 即 主 观 上 有 没 有 订 立 合

21、同 的 想 法 或 意 思 , 有就 有 效 果 , 没 有 就 缺 乏 效 果 要 素 。 表 示 行 为 : 很 简 单 , 即 把 上 述 的 要 素 用 口 头 或 者 书 面 的 形 式 表 达 出 来 。 第 一 节 无 效 合 同 第 二 节 可 撤 消 合 同 第 三 节 无 效 合 同 和 被 撤 消 合 同 的 法 律 后 果 无 效 合 同 和 可 撤 消 合 同概 念 无 效 合 同 又 称 绝 对 无 效 合 同 ,是 指 自 始 就 确 定 的 当 然 的绝 对 不 能 发 生 法 律 效 力 的 合 同 。 特 征 第 一 、 自 始 就 不 发 生 效 力 的

22、合 同 ;第 二 、 确 定 的 不 发 生 效 力 的 合 同 ; 第 三 、 当 然 的 绝 对 不 能 发 生 效 力 的 合 同 。一 、 无 效 合 同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无 效 合 同 和 可 撤 消 合 同 二 、 无 效 合 同 的 种 类 ( 一 ) 一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订 立 合 同 , 损 害 国 家 利 益( 二 )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国 家 、 集 体 或 者 第 三 人 利 益 的( 三 ) 以 合 法 形 式 掩 盖 非 法 目 的( 四 )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五 )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23、强 制 性 规 定 无 效 合 同 和 可 撤 消 合 同三 、 合 同 中 的 无 效 免 责 条 款 ( 一 ) 造 成 对 方 人 身 伤 害 的 免 则 条 款( 二 ) 因 故 意 或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对 方 财 产 损 害 的 免 责 条 款( 三 ) 格 式 条 款 具 有 以 上 情 形 的 , 或 者 提 供 格 式 条 款 一 方免 除 其 责 任 、 加 重 对 方 责 任 、 排 除 对 方 主 要 权 利 的 , 该 条款 无 效 。 无 效 合 同 和 可 撤 消 合 同一 、 可 撤 消 合 同 的 概 念 及 特 征可 撤 销 合 同 是 指 因 意 思

24、 表 示 有 缺 陷 ,当 事 人 一 方 享 有 撤 销 权 , 可 行 使 撤 销 权对 已 经 成 立 的 合 同 予 以 变 更 或 撤 销 的 合 同 。特 征 可 撤 销 合 同 在 被 撤 销 前 是 有 效 的 , 只 有 在 被 撤 销 后 才 是 自 始 无 效 的 ; 可 撤 销 合 同 的 发 生 事 由 是 因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有 缺 陷 ; 可 撤 销 合 同 是 只 有 有 撤 销 权 的 当 事 人可 主 张 无 效 的 合 同 。概 念 无 效 合 同 和 可 撤 消 合 同 二 、 可 撤 消 合 同 的 种 类 ( 一 ) 因 重 大 误

25、解 订 立 的 合 同 ( 二 )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合 同( 三 ) 一 方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的 合 同 无 效 合 同 和 可 撤 消 合 同 三 、 可 撤 销 合 同 的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撤 消 权 的 行 使 方 式 : 如 果 撤 销 权 人 向 对 方 作 出 撤 销 的 意 思 表 示 , 而 对 方 未 表示 异 议 , 则 可 以 直 接 发 生 撤 销 合 同 的 后 果 ; 如 果 对 撤 销问 题 , 双 方 发 生 争 议

26、, 则 必 须 提 起 诉 讼 或 仲 裁 , 要 求 法院 或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裁 决 。 撤 消 权 行 使 的 期 限 : 具 有 撤 销 权 的 当 事 人 至 知 道 或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一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或 具 有 撤 销 权 的 当 事 人 知 道 撤 销事 由 后 明 确 表 示 或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放 弃 撤 销 权 的 , 撤 销 权 消 灭 。 无 效 合 同 和 可 撤 消 合 同 无 效 合 同 或 被 撤 销 合 同 不 具 有 履 行 效 力 部 分 无 效 不 影 响 其 他 部 分 效 力 的 ,

27、 其 他 部分 可 以 有 效合 同 中 独 立 的 解 决 合 同 争 议 方 法 的 条 款 有效 , 也 就 是 说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仲 裁 或 诉 讼 条 款 不应 合 同 无 效 而 失 效 。 第 一 节 合 同 履 行 的 概 念 第 二 节 合 同 履 行 的 原 则 第 三 节 合 同 履 行 的 规 则 第 四 节 双 务 合 同 履 行 中 的 抗 辩 权 合 同 履 行 一 、 合 同 的 履 行概 念 : 合 同 履 行 就 是 债 务 人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法 律的 规 定 , 全 面 地 、 正 确 地 履 行 自 己 所 承 担 的 义 务

28、特 征 : ( 一 ) 合 同 的 履 行 是 合 同 的 基 本 法 律 效 力 ( 二 ) 合 同 的 履 行 是 债 务 人 所 为 的 特 定 行 为 ( 三 ) 合 同 的 履 行 是 给 付 行 为 与 给 付 结 果 的 统 一 ( 四 ) 合 同 的 履 行 是 合 同 消 灭 的 一 种 原 因 合 同 履 行 一 、 实 际 履 行 原 则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的 标 的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二 、 适 当 履 行 原 则 当 事 人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的 约 定 或 者 法 律 的 规 定 全 面 、 适 当 地 履 行 合同 。三 、 协 作

29、 履 行 原 则 合 同 双 方 当 事 人 不 仅 应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而 且 还 应 协 助 对 方 履 行义 务 。 四 、 经 济 合 理 原 则 在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 合 同 的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讲 求 经 济 效 益 , 维 护 对方 的 利 益 。 合 同 履 行 一 、 合 同 内 容 约 定 不 明 确 时 的 履 行 规 则 合 同 生 效 后 , 当 事 人 就 质 量 、 价 款 或 报 酬 、履 行 地 点 等 内 容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可以 协 议 补 充 ; 不 能 达 成 补 充 协 议 的

30、 , 按 照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或者 交 易 习 惯 确 定 。 合 同 履 行 二 、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合 同 的 履 行 规 则 执 行 政 府 定 价 或 者 政 府 指 导 价 的 , 在 合 同 约定 的 交 付 期 内 政 府 价 格 调 整 时 , 按 照 交 付 时 的 价格 计 价 。 逾 期 交 付 标 的 物 的 , 遇 价 格 上 涨 时 , 按 原 价格 执 行 ; 价 格 下 降 时 , 按 照 新 价 格 执 行 。 逾 期 提 取 标 的 物 或 者 逾 期 付 款 的 , 遇 价 格 上涨 时 , 按 照 新 价 格

31、执 行 ; 价 格 下 降 时 , 按 照 原 价格 执 行 。 合 同 履 行 三 、 合 同 履 行 涉 及 第 三 人 时 的 规 则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债 务 人 向 第 三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 债务 人 未 履 行 债 务 或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由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第 三 人 向 债 权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 第三 人 未 履 行 债 务 或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应 由 债 务 人 向 债 权 人 承

32、担 违 约 责 任 。 合 同 履 行 概念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且 没 有 先后 履 行 顺 序 , 一 方 当 事 人在 他 方 未 为 对 待 给 付 前 ,拒 绝 履 行 自 己 的 合 同 义 务的 权 利 。 在 双 务 合 同 中 应 当 先 履行 的 一 方 当 事 人 没 有 履行 合 同 义 务 的 , 后 履 行一 方 当 事 人 拒 绝 履 行 自己 的 合 同 义 务 的 权 利 。 在 双 务 合 同 中 , 应 当 先 履 行 债务 的 当 事 人 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对方 有 丧 失 或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能 力的 情 形 时 , 中 止

33、履 行 自 己 债 务的 权 利 。成立条 件 1 当 事 人 须 因 同 一 双 务 合同 而 互 负 义 务 。2 当 事 人 双 方 互 负 的 债 务没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且 均 已届 清 偿 期 。3 对 方 当 事 人 未 履 行 债 务或 未 按 约 定 履 行 债 务 。4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对 待 履 行是 可 能 履 行 的 。 1 当 事 人 因 同 一 双 务合 同 而 互 负 义 务 。2 当 事 人 一 方 须 有 先履 行 的 义 务 。3 先 履 行 一 方 到 期 未履 行 债 务 或 未 按 约 定 履行 债 务 。 1 当 事 人 须 因

34、双 务 合 同 互 负债 务 。2 当 事 人 一 方 须 有 先 履 行 的义 务 且 已 届 履 行 期 。3 后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有 丧 失 或可 能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的 情 形 。4 后 履 行 义 务 一 方 没 有 对 待给 付 或 未 提 供 担 保 。 合 同 履 行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效 力 : 不 安 抗 辩 权 的 主 要 效 力 在 于 中 止 合 同 , 先 履行 一 方 有 权 中 止 履 行 , 但 应 即 使 通 知 对 方 。 对 方提 供 担 保 的 , 应 当 恢 复 履 行 。 中 止 履 行 后 , 对 方在 合 理 期

35、限 内 未 恢 复 履 行 能 力 并 且 未 提 供 担 保 的 ,中 止 履 行 的 一 方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第 一 节 合 同 的 变 更 第 二 节 合 同 的 转 让 合 同 的 变 更 和 转 让变更的含义合 同 主 体 不 变 , 而 变 更 合 同 的 内 容变更的程序变更的效力当 事 人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合 同 。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规 定 变 更 合 同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 登 记 等手 续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合 同 变 更 生 效 后 , 变 更 后 的 合 同 内 容 即 取 代原 合 同 中 的 相 关 内

36、 容 , 当 事 人 应 按 照 合 同 变更 后 的 内 容 履 行 合 同 , 而 不 能 再 按 原 来 的 合同 内 容 履 行 。 合 同 的 变 更 和 转 让概 念 : 将 合 同 设 定 的 权 利 义 务 转 让 , 是 指 在 不 改 变合 同 内 容 和 标 的 的 情 形 下 , 合 同 关 系 的 主 体 变 更 。 、 合 同 转 让 概 述 合 同 的 变 更 和 转 让概 念 : 不 改 变 合 同 的 内 容 , 合 同 债 权 人 将 其 权 利 转 让 给 第 三 人享 有 。有 效 条 件 : 1 须 转 让 的 合 同 权 利 有 可 让 与 性 。

37、2 须 所 转 让 的 合 同 债 权 为 有 效 债 权 且 让 与 人 享 有 所转 让 的 合 同 债 权 。 3 须 转 让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无 暇 疵 。 程 序 : 债 权 人 转 让 权 利 的 , 应 当 通 知 债 务 人 。 未 经 通 知 , 该 转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 合 同 权 利 的 转 让 合 同 的 变 更 和 转 让概 念 : 在 合 同 内 容 和 标 的 不 变 的 情 形 下 , 债 务 人 将 其 合 同 义 务转 移 给 第 三 人 承 担 。有 效 条 件 : 1 须 经 债 权 人 同 意 。 2 须 转

38、 让 的 合 同 义 务 有 效 存 在 并 具 有 可 让 与 性 。 3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转 让 义 务 应 当 办 理 批 准 、 登 记等 手 续 的 , 应 办 理 批 准 、 登 记 等 手 续 。 效 力 : 1 承 受 人 在 受 移 转 的 债 务 范 围 内 承 担 债 务 , 成 为 新 债务 人 , 原 债 务 人 不 再 承 担 已 移 转 的 债 务 。 2 新 债 务 人 取 得 原 债 务 人 享 有 的 抗 辩 权 。 3 主 债 务 的 从 债 务 一 并 由 新 债 务 人 承 担 。 、 合 同 义 务 的 转 让 合 同 的 变 更

39、 和 转 让合 同 权 利 义 务 概 括 转 让 : 合 同 当 事 人 一 方 将 其 权 利 义 务 一 并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承 受 。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合 意 概 括 转 让 : 当 事 人 一 方 经 对 方 同 意 , 可 以 将 自 己 在 合 同 中 的 权 利和 义 务 一 并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法 定 概 括 转 让 : 1 因 继 承 而 发 生 的 ; 2 因 法 人 的 分 立 、 合 并 而 发 生 的 。 当 事 人 订 立 合 同 后 合 并 的 , 由 合 并 后 的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行

40、使 合 同 权 利 , 履 行合 同 义 务 。 、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概 括 转 让 第 一 节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终 止 的 概 述 第 二 节 合 同 的 解 除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终 止 原 因 :基 于 合 同 目 的 达 到 而 终 止基 于 当 事 人 的 意 思 而 终 止基 于 法 律 的 直 接 规 定 而 终 止概 念 :合 同 终 止 又 称 为 合 同 的 消 灭 ,是 指 合 同 当 事 人 双 方 间 的 权 利 义 务于 客 观 上 已 不 复 存 在 。 效 力 :合 同 当 事 人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消 灭 。债 权 的 担

41、保 及 其 他 从 属 的 权 利 及 义 务 消 灭 。负 债 字 据 的 返 还 。合 同 终 止 后 的 附 随 义 务 。合 同 终 止 不 影 响 合 同 中 结 算 和 清 理 条 款 的 效 力 。合 同 终 止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终 止概 念 : 在 合 同 依 法 成 立 后 而 尚 未 全 部 履 行 前 , 当 事 人 基 于 协 商或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而 使 合 同 关 系 归 于 消 灭 的 一 种 法律 行 为 。种 类 : ( 一 ) 协 议 解 除 ( 二 ) 约 定 解 除 ( 三 ) 法 定 解 除条 件 : ( 一 )

42、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二 ) 在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前 , 当 事 人 一 方 明 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 三 ) 当 事 人 一 方 迟 延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 四 ) 当 事 人 一 方 迟 延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约 行 为 致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合 同 权 利 义 务 的 终 止程 序 : ( 一 ) 协 议 解 除 合 同 的 程 序 即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 二 ) 法

43、定 解 除 合 同 的 程 序 即 一 方 主 张 解 除 合 同 的 , 应 通 知 对 方 。效 力 : ( 一 ) 合 同 解 除 的 溯 及 力 问 题 合 同 解 除 后 , 尚 未 履 行 的 , 终 止 履 行 ; 已 经 履 行 的 , 根据 履 行 情 况 和 性 质 , 当 事 人 可 以 要 求 恢 复 原 状 或 采 取 补 救 措施 , 并 有 权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 二 ) 合 同 解 除 与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的 问 题 合 同 解 除 后 , 当 事 人 可 以 要 求 赔 偿 损 失 。 第 一 节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第 二 节 违 约

44、 责 任 概 述 第 三 节 违 约 责 任 的 归 责 原 则 第 四 节 违 约 责 任 的 构 成 要 件 第 五 节 违 约 责 任 的 免 责 事 由 第 六 节 违 约 责 任 的 形 式 合 同 责 任 概 念 : 缔 约 一 方 当 事 人 , 违 反 依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所 应承 担 的 先 合 同 义 务 , 而 造 成 对 方 信 赖 利 益 的 损 失时 所 应 承 担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成 立 条 件 : ( 一 ) 缔 约 一 方 先 违 反 合 同 义 务 ; ( 二 ) 缔 约 相 对 人 受 到 损 失 。 主 要 类 型 : ( 一 )

45、假 借 订 立 合 同 ,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 二 ) 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假 情 况 ( 三 ) 其 他 违 背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的 行 为 合 同 责 任 案 例 分 析 : 甲 知 道 乙 要 转 让 一 厂 房 , 丙 有 意 购 买 并 正 在 与 乙 洽 商 ,甲 不 希 望 丙 得 到 该 厂 房 遂 也 向 乙 提 出 购 买 厂 房 , 且 价 格 高 于丙 , 乙 因 此 不 与 丙 继 续 进 行 洽 谈 , 转 而 与 甲 进 行 商 谈 , 甲 得知 丙 不 购 买 后 , 提 出 其 也

46、不 购 买 该 厂 房 了 。 本 案 中 甲 需 对 乙 承 担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合 同 责 任 概 念 : 违 约 责 任 是 指 合 同 当 事 人 因 违 反 合 同 义 务 所 应 承 担 的 民事 责 任 。 特 征 : 1 违 约 责 任 是 以 合 同 债 务 为 基 础 的 民 事 责 任 。 2 违 约 责 任 是 一 种 财 产 责 任 。 3 违 约 责 任 可 以 由 当 事 人 约 定 。 4 违 约 责 任 具 有 相 对 性 。一 、 违 约 责 任 的 概 念 和 特 征 合 同 责 任 二 、 违 约 责 任 与 侵 犯 责 任 关 系 构 成

47、要 件 对 第 三 人 的 责 任 赔 偿 范 围免 责 条 件 合 同 责 任 二 、 违 约 责 任 与 侵 犯 责 任 关 系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侵 害 对 方 人 身 、财 产 权 益 的 ,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选 择 要 求 其 承 担 违约 责 任 或 要 求 其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合 同 责 任 合 同 责 任 一 、 违 约 责 任 构 成 要 件 的 概 念 合 同 责 任 ( 一 ) 预 期 违 约 即 合 同 履 行 期 到 来 之 前 ,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没 有 正 当理 由 明 示 或 默 示 表 示 将 不 履

48、行 合 同 。 ( 二 ) 不 履 行 合 同 即 合 同 当 事 人 根 本 就 没 有 实 施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行 为 。 ( 三 ) 不 适 当 履 行 即 合 同 债 务 人 虽 有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的 行 为 , 但 该 履 行行 为 不 符 合 合 同 的 约 定 。二 、 违 约 行 为 合 同 责 任 一 、 违 约 责 任 免 责 事 由 的 概 念 合 同 责 任 二 、 不 可 抗 力 合 同 责 任 一 、 继 续 履 行 合 同 责 任 二 、 支 付 违 约 金 合 同 责 任 二 、 支 付 违 约 金 合 同 责 任 三 、 赔 偿 损 失

49、合 同 责 任 三 、 赔 偿 损 失 合 同 责 任 四 、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合 同 责 任 五 、 定 金 制 裁 合 同 责 任 五 、 定 金 制 裁 合 同 责 任 五 、 定 金 制 裁 合 同 责 任 五 、 定 金 制 裁 第 一 节 买 卖 合 同 第 二 节 供 用 电 、 水 、 气 、 热 力 合 同 第 三 节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合 同 法 分 论 一 、 概 念 和 特 征 合 同 法 分 论 二 、 买 卖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 合 同 法 分 论 三 、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的 转 移 合 同 法 分 论 四 、 风 险 责

50、任 负 担 合 同 法 分 论 五 、 孳 息 归 属 和 合 同 解 除 的 效 力 合 同 法 分 论 一 、 概 念 和 特 征 一 方 提 供 电 、 水 、 气 、 热 力 供 另 一 方 利 用 ,另 一 方 利 用 这 些 资 源 并 支 付 报 酬 的 合 同 。 ( 一 ) 公 用 性 ( 二 ) 公 益 性 ( 三 ) 继 续 性 合 同 法 分 论 二 、 供 用 电 合 同 供 电 人 向 用 电 人 供 电 , 用 电 人 支 付 电 费 的 合 同 。 双 方 义 务 合 同 法 分 论 一 、 概 念 和 特 征 由 承 包 人 进 行 工 程 建 设 , 发 包

51、 人 支 付 价 款 的 合同 。 特 征 : ( ) 合 同 标 的 是 建 设 工 程 项 目 ; ( ) 合 同 签 订 方 式 一 般 通 过 招 标 投 标 方 式 进 行 ; ( ) 形 式 采 用 书 面 方 式 ; ( ) 发 包 人 一 般 是 工 程 项 目 的 建 设 单 位 ; ( ) 承 包 人 应 是 国 家 规 定 的 具 有 承 包 工 程 项 目 资 格 的 施 工 单 位 。 合 同 法 分 论 二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主 要 条 款 合 同 法 分 论 二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的 订 立 和 主 要 条 款 合 同 法 分

52、论 三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义 务1发 包 人 的 合 同 义 务提 供 基 础 资 料 的 义务 ;提 供 约 定 的 工 作 条件 的 义 务 ; 发 包 人 负 有 不 变 更计 划 的 义 务 ;验 收 和 接 收 建 设 工程 的 义 务 ; 2承 包 人 的 合 同 义 务承 包 人 的 容 忍 义 务承 包 人 的 通 知 义 务 合 同 法 分 论 四 、 建 设 工 程 合 同 的 特 点经 同 意 后 ,可 将 自 己 承 包 部 分 交 第 三 人 完 成1 禁 止 承 包 人 将 工 程 分 包 给 不 具 备 相 应 资 质 的 单 位

53、2 发 包 人 在 不 妨 碍 承 包 人 情 况 下 , 可 以 随 时 检 查 34 隐 蔽 工 程 在 隐 蔽 之 前 , 承 包 人 应 当 通 知 发 包 人 检 查 。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后 , 发 包 人 应 当 进 行 验 收 5 因 施 工 人 原 因 导 致 不 合 约 定 ,可 要 求 返 工 6 因 发 包 人 原 因 导 致 停 建 的 可 要 求 其 补 偿 7 发 包 人 未 按 约 定 付 款 的 ,承 包 人 可 催 告8 因 承 包 人 原 因 造 成 人 身 、 财 产 损 害 的 ,其 应 承 担 责 任9 发 包 人 未 如 约 提 供 材 料

54、的 ,承 包 人 可 顺 延 工 期 10 第 一 节 合 同 纠 纷 的 预 防 与 管 理 第 二 节 合 同 诉 讼 中 的 注 意 事 项 合 同 法 分 论 合 同 文 件 管 理在 合 同 签 订 后 指 定 专人 负 责 履 约 管 理 ;建 立 严 格 的 文 档 记 录 合 同 纠 纷 管 理及 时 报 负 责 人 ,并 整 理 相 关 证 据 资 料 报送 相 关 部 门 合 同 法 分 论 举 证 责 任在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中 , 主张 合 同 关 系 成 立 并 生 效的 一 方 当 事 人 对 合 同 订立 和 生 效 的 事 实 承 担 举证 责 任 ; 证 据 保 全人 民 法 院 依 据 申 请 人 的申 请 或 当 事 人 的 请 求 ,对 可 能 灭 失 或 今 后 难 以取 得 的 证 据 予 以 固 定 和保 存 财 产 保 全人 民 法 院 对 当 事 人 的 财产 或 者 争 议 的 标 的 物 ,采 取 限 制 当 事 人 处 分 的强 制 措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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