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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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全文2016 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全文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 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 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以下是全文内容,欢迎大 家阅读参考。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 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

2、, 是指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 付的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 本经营预算。第三条 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 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事权,中央委托地方实 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中央 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地方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鼓励和引 导地方按照中央的政策意图办

3、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 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 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第四条 财政部是专项转移支付的归口管理部门,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政 府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拟定专项转移支付总体管理制度,制定或者会同中央主管部门 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审核专项转移支付设立、调整事项;组织实 施专项转移支付预算编制及执行;组织开展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 作。

4、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 部要求,开展专项转移支付有关预算监管工作。中央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制定具体专项转移支付的资金管理办法;协同财 政部具体管理专项转移支付。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组织实施工作。第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应当遵循规范、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第二章 设立和调整第六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二)有明确的绩效目标、资金需求、资金用途、主管部门和职责分工;(三)有明确的实施期限,且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 5 年,拟长期实施的委托 类和共担类专项除外;(四)

5、不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从严控制设立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不得重复设立绩效目标相近 或资金用途类似的专项转移支付。第七条 设立专项转移支付,应当由中央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政府向财政部 提出申请,由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或者由财政部直接提出申请,报国务院 批准。第八条 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的项目,执行中改由地方组织实施需新设专项 转移支付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第九条 专项转移支付到期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 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设立。第十条 专项转移支付经批准设立后,财政部应当制定或者会同中央主管 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做到每一个专项转移支

6、付对应一个资金管理办法。中央基 建投资专项应当根据具体项目制定资金管理办法。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政策目标,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补助对 象,分配方法,资金申报条件,资金申报、审批和下达程序,实施期限,绩效管 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到政策目标明确、分配主体统一、分配办法一致、审批程 序唯一、资金投向协调。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者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 在资金管理办法中予以明确。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外,资金管理办法、申报指南等文件应当及时公 开。未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的专项转移支付,不得分配资金,并限期制定。逾期 未制定的,对应项目予以取消。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机制。财政部

7、每年编制年度预 算前,会同中央主管部门对专项转移支付项目进行评估。评估重点事项主要包括:(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二)政策是否到期或者调整;(三)绩效目标是否已经实现或需要调整、取消;(四)资金用途是否合理,是否用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五)是否按要求制定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项目退出机制。财政部根据专项转移支 付评估结果,区分情形分别处理:(一)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的,予以取消。(二)因政策到期、政策调整、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等已无必要继续实施的, 予以取消。(三)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予以取消;可由市场竞争机制逐步调

8、 节的,规定一定实施期限实行退坡政策,到期予以取消。(四)绩效目标已经实现、绩效低下、绩效目标发生变动或者实际绩效与目 标差距较大的,予以取消或者调整。(五)委托类专项具备由中央直接实施条件的,调整列入中央本级支出。(六)属于地方事权的专项转移支付,可以列入一般性转移支付由地方统筹 安排的,适时调整列入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七)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予以整第三章 预算编制第十三条 财政部于每年 6月 15 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对地方转移支 付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具体要求和报送期限等。第十四条 专项转移支付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 门根据中

9、长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 要,编制专项转移支付三年滚动规划。第十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并遵循统筹兼 顾、量力而行、保障重点、讲求绩效的原则。属于委托类专项的,中央应当足额安排预算,不得要求地方安排配套资 金。属于共担类专项的,应当依据公益性、外部性等因素明确分担标准或者比 例,由中央和地方按各自应分担数额安排资金。根据各地财政状况,同一专项转移 支付对不同地区可以采取有区别的分担比例,但不同专项转移支付对同一地区的分 担比例应当逐步统一规范。属于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专项的,应当严格控制资金规模。第十六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

10、度应当低于中央对地方一般性转 移支付预算总体增长幅度。第十七条 中央基建投资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主要用于国家重点项 目、跨省(区、市)项目以及外部性强的重点项目。负责中央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当将中央基建投资专项分地区、分项目安 排情况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第十八条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一般不编列属于中央本级的支出。需要由中 央单位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当在年初编制预算时列入中央本级支出。第十九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 10 月 31日前将下一年度专项转移支付预计 数提前下达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并抄送中央主管部门和当地专员办。省级政府财政 部门应当在接到预计数后 30日内下达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

11、门,同时将下达文件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当地专员办。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 应当将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政府预算。提前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比原则上不低于 70%。其中:按照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一并明确下一年度组织实施的 项目;按因素法分配且金额相对固定的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与其前一年度执行数之 比应当不低于 90%。专员办应当按照财政部要求,监督驻地财政部门做好提前下达专项转移支 付的分解、落实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财政部。负责中央基建投资分配的部门应当于每年 10月 15 日前,将中央基建投资 专项转移支付预计数分地区、分

12、项目安排情况报财政部。第二十条 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年度预算草案后 20 日内向 社会公开专项转移支付分地区、分项目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分配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申 报、审核和分配工作。需要发布申报指南或其他与资金申报有关文件的,应当及时发布,确保申 报对象有充足的时间申报资金。第二十二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经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审 核上报的,应当逐级审核上报,并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联合省级主管部门在规定时 限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财政部和中央主管部门,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专员办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

13、,审核驻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申 报材料,并提出审核意见和建议报送财政部。第二十三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申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申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条件,短期内无法实施的项目不得 申报。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含地方安排的专项资金)的,应当 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情况。依托同 一核心内容或同一关键技术编制的不同项目视为同一项目。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申报环节的信息 公开工作,加大申报材料审查力度。基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公平对待申报单位和个人,实行竞争性分配的,应 当明确筛选标准,公示筛选结果,并加强现场核查和评审结果实地核查。第二十五条 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可以采取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与 项目法相结合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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