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解读刘兰兰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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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护 士 条 例护 士 条 例解 读 ICU 刘 兰 兰 护 士 是 指 经 执 业 注 册 取 得 护 士 执 业 证书 ,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从 事 护 理 活 动 , 履行 保 护 生 命 、 减 轻 痛 苦 、 增 进 健 康 职 责的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护 士 被 称 为 白 衣 天 使 。护 士 一 词 来 自 钟 茂 芳 1914年 在 第 一 次 中华 护 士 会 议 中 提 出 将 英 文 nurse译 为“ 护 士 ” , 大 会 通 过 , 沿 用 至 今 。 工 作时 必 须 脱 下 便 服 穿 护 士 服 。 目 录 立 法 背 景1医疗卫生机构的责

2、任2 护 士 的 权 利3 护 士 的 义 务4护士的执业管理5 立 法 背 景1 全 国 每 千 人 口 护 士 比 例 为 1.11, 低 于 世 界 平 均 水 平 的 4-5名 /千人 口 , 护 士 缺 编 恶 性 循 环护士数量短缺农 村 占 全 国 80%的 人 口 , 护 士 只有 16.9%, 护 士 与 床 位 比 0.24:1; 社 区 护 理 应 占 护 理 人 员 总 数 的一 半 以 上 ,中 国 不 到 10%乡镇及社区护理人才短缺 我 国 护 士 队 伍 仍 有 57.65%为 中 专或 高 职 学 历 ,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仅 3.55%, 受 高 等

3、教 育 的 护 士 流 出 日 益 增 多 ,离 职 率 高 于 其 他 职 业 的 平 均 水 平高学历人才短缺发 达 国 家 护 理 专 家 比 比 皆 是 , 中 国的 专 科 护 士 才 刚 刚 起 步 , 真 正 掌 握专 科 技 术 的 精 英 屈 指 可 数高层次专科护理人才短缺 护士短缺护士超负荷工作护 士 离 职率 高立 法 背 景1护士承担大量非护理工作:物品的领取,药品领取,医院外勤,电脑处理及收费等自我价值实现受限,人文关怀欠缺工资待遇差,罹患职业病缺乏关怀,得不到正规培训. 立 法 背 景1护士超负荷工作不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不能及时巡视病房,不能全面、严格地履行护理

4、职责,忽视基础护理工作,主动服务意识不强忽视了主动观察病人病情变化、 巡视病房和基础护理等工作,忽视了对病人的生活照顾、心理护理和康复指导,忽视了与病人的沟通、交流护患关系紧张,影响了医疗质量,甚至引发医疗事故 条 例 国 务 院 第 206次 常 务 会 议 医 疗 机 构 相 关 职 责职 业 资 格 权 利 义 务 2008年 1月 23日 颁 布 2008年 5月 12日 施 行立 法 宗 旨 既 要 维 护 护 士 的 合 法 权 益 , 又 要 规范 护 理 行 为 ; 根 本 宗 旨 在 于 促 进 护 理 事 业 发 展 , 保 障 医 疗 安 全 和 人 体 健 康 。 按

5、照 卫 生部 的 要 求配 备 护 士 保 障 护 士合 法 权 益 加 强 护 士管 理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责 任2 按 照 卫 生 部 的要 求 配 备 护 士医 疗 卫 生 机 构 配 备 护 士 的 数 量 不 得 低 于 国 务 院 卫 生 主 管部 门 规 定 的 护 士 配 备 标 准 ,未 达 配 备 标 准 , 条 例 实 施 三年 内 达 到 。卫 生 部 要 求 : 医 疗 机 构 护 士 总 数 至 少 达 到 卫 生 技 术 人员 的 50%, 病 房 护 士 与 实 际 开 发 床 位 至 少 达 到 0.4:1。山 东 省 要 求 : 普 通 病 房 实

6、际 护 患 比 0.6:1, 每 名 护 士平 均 负 责 的 患 者 不 超 过 8个 , 夜 间 值 班 护 士 不 少 于 2名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责 任2 提 供 卫 生 防 护 用 品 , 采 取 有 效 卫 生 防 护 和 医 疗 保 健 措 施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为 护 士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工 作 的 护 士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津 贴 。制 定 实 施 护 士 在 职 培 训 计 划 。根 据 临 床 专 科 护 理 发 展 和 专 科 护 理 岗 位 的 需 要 , 开 展 对

7、护士 的 专 科 护 理 培 训 , 以 此 作 为 护 士 执 业 、 技 术 职 称 晋 升 、 评优 评 先 的 客 观 依 据 。保 障 护 士 合 法 权 益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责 任2 设 置 专 门 机 构 或 者 配 备 专 职 人 员 负 责 护 理 管 理 工 作 。不 得 允 许 未 取 得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延 续 执 业 注 册 者 在 本 机 构 从 事 护 理 活 动 。建 立 护 士 岗 位 责 任 制 并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不 履 行 职 责 或 违 反 职 业 道 德 受 到 投 诉 , 经 查

8、证 属 实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应 当 对 护 士 作 出 处 理 , 并 将 调 查 处 理 情 况 告 知 投 诉 人 。加 强 护 士 管 理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责 任2 工 资 报 酬福 利 待 遇社 会 保 险 护 士 的 权 利3 卫 生 防 护医 疗 保 健专 业 职 务技 术 职 称 相 关 信 息提 出 意 见 建 议 护 士 执 业 , 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获 取 工 资 报 酬 、 享受 福 利 待 遇 、 参 加 社 会 保 险 的 权 利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个 人 不 得 克 扣 护 士 工 资 , 降 低 或 者 取 消 护

9、士 福 利 等待 遇 。按 照 工 伤 保 险 条 例 、 国 务 院 关 于 建 立 城 镇 职工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制 度 的 决 定 、 劳 动 部 关 于 护 士工 龄 津 贴 的 若 干 规 定 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获 取 工 资 、各 种 津 贴 以 及 在 生 育 、 疾 病 、 伤 残 、 休 假 、 退 休 等方 面 的 福 利 。工 资 报 酬福 利 待 遇社 会 保 险 护 士 的 权 利3 卫 生 防 护医 疗 保 健 护 士 的 权 利3护 士 执 业 , 有 获 得 与 其 所 从 事 的 护 理 工 作 相 适 应 的卫 生 防 护 、 医 疗 保

10、健 服 务 的 权 利 。 从 事 直 接 接 触 有毒 有 害 物 质 、 有 感 染 传 染 病 危 险 工 作 的 护 士 , 有 依照 有 关 法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接 受 职 业 健 康 监 护 的 权利 ; 患 职 业 病 的 , 有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规定 获 得 赔 偿 的 权 利 。职 业 病 患 者 依 法 享 受 国 家 规 定 的 职 业 病 待 遇 ;职 业 病 患 者 的 诊 疗 康 复 费 用 、 伤 残 以 及 劳 动 能 力 的职 业 病 患 者 的 社 会 保 障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工 伤 社 会 保险

11、的 规 定 执 行 ;依 照 有 关 民 事 法 律 , 有 获 得 赔 偿 权 利 的 , 有 权 向 用人 单 位 提 出 赔 偿 要 求 ;被 诊 断 患 有 职 业 病 , 但 用 人 单 位 没 有 依 法 参 加 工 伤社 会 保 险 的 , 其 医 疗 的 生 活 保 障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 护 士 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与 本 人 业 务 能 力 和 学术 水 平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 职 称 的 权 利 ; 有 参 加专 业 培 训 、 从 事 学 术 研 究 和 交 流 、 参 加 行 业 协 会 和专 业 学 术 团 体

12、 的 权 利 。作 为 从 事 护 理 专 业 技 术 工 作 的 人 员 , 都 应 当 享 有获 得 与 本 人 业 务 能 力 和 学 术 水 平 相 应 的 专 业 技 术 职务 、 职 称 的 权 利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以 及 其 他 教 育 机 构应 当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 开 辟 多 种 渠 道 , 保 证 护 士 培 训权 利 的 顺 畅 行 使 。专 业 职 务技 术 职 称 护 士 的 权 利3 护 士 有 获 得 疾 病 诊 疗 、 护 理 相 关 信 息 的 权 利 和 其 他与 履 行 护 理 职 责 相 关 的 权 利 ,

13、 可 以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构和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的 工 作 提 出 意 见 和 建 议 。患 者 住 院 期 间 , 护 士 应 当 了 解 的 信 息 包 括 : 患 者 生理 情 况 、 病 理 状 况 、 心 理 状 况 、 文 化 背 景 和 生 活 习惯 等 , 以 根 据 这 些 信 息 , 全 面 评 估 患 者 并 制 定 相 应护 理 对 策 , 实 施 护 理 措 施 。相 关 信 息提 出 意 见建 议 护 士 的 权 利3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诊 疗 技 术规 范护 士 的 义 务4病 情 危 急通 知 医 师紧 急 情 况必 要 救 护

14、医 嘱 违 法必 要 时 提出 报 告 尊 重 关 心保 护 隐 私 防 控应 急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 规章 诊 疗 技术 规 范 这 是 护 士 执 业 的 根 本 准 则 , 即 合 法 性 原 则 。这 一 原 则 涵 盖 了 护 士 执 业 的 基 本 要 求 , 包含 了 护 士 执 业 过 程 中 应 当 遵 守 的 大 量 具 体规 范 和 应 当 履 行 的 大 量 义 务 。通 过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和 诊 疗 技 术 规 范 的约 束 , 护 士 履 行 对 患 者 、 患 者 家 属 以 及 社会 的 义 务 。 护 士 的 义 务4 在 执 业

15、活 动 中 , 发 现 患 者 病 情 危 急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医 师 ;在 紧 急 情 况 下 为 抢 救 垂 危 患 者 生 命 , 应 当 先 行 实 施 必 要的 紧 急 救 护 。遇 有 患 者 病 情 危 急 的 情 况 时 , 护 士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医 生 ,但 在 实 际 工 作 中 , 有 时 医 生 不 能 马 上 赶 到 , 而 急 危 患 者一 般 都 处 于 病 情 危 急 状 态 , 必 须 马 上 采 取 紧 急 措 施 进 行抢 救 , 拖 延 时 间 就 有 可 能 危 及 患 者 的 生 命 , 在 这 种 情 况下 , 护 士 作 为

16、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 应 当 先 行 实 施 必 要 的 紧 急救 护 , 尽 最 大 可 能 的 挽 救 患 者 的 生 命 。 护 士 实 施 必 要 的抢 救 措 施 , 必 须 依 照 诊 疗 技 术 规 范 , 根 据 患 者 的 实 际 情况 以 及 自 身 的 能 力 水 平 , 力 所 能 及 地 正 确 实 施 救 护 , 以避 免 对 患 者 造 成 伤 害 。根 据 医 疗 事 故 处 理 条 例 第 33条 规 定 : 在 紧 急 情 况 下为 抢 救 垂 危 患 者 生 命 而 采 取 医 学 措 施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的 ,不 属 于 医 疗 事 故

17、。病 情 危 急通 知 医 师紧 急 情 况必 要 救 护 护 士 的 义 务4 医 嘱 违 法必 要 时 提出 报 告 发 现 医 嘱 违 反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或 者 诊 疗技 术 规 范 规 定 的 , 应 当 及 时 向 开 具 医 嘱 的医 师 提 出 ; 必 要 时 , 应 当 向 该 医 师 所 在 科室 的 负 责 人 或 者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负 责 医 疗 服务 管 理 的 人 员 报 告 。一 般 情 况 下 , 护 士 应 当 一 丝 不 苟 地 执 行 医嘱 , 随 意 篡 改 或 无 故 不 执 行 医 嘱 都 属 于 违规 行 为 , 如 果

18、护 士 明 知 医 嘱 可 能 给 患 者 造成 损 害 , 酿 成 严 重 后 果 , 仍 执 行 错 误 医 嘱 ,护 士 将 与 医 师 共 同 承 担 所 引 起 法 律 责 任 。 护 士 的 义 务4 尊 重 关 心保 护 隐 私 护 士 应 当 尊 重 、 关 心 、 爱 护 患 者 , 保 护 患者 的 隐 私 。由 于 医 疗 护 理 活 动 的 特 点 , 护 士 在 工 作 中能 够 获 悉 病 人 的 病 史 、 症 状 、 体 征 、 家 族史 以 及 个 人 的 习 惯 、 嗜 好 等 隐 私 和 秘 密 ,护 士 应 当 保 守 这 些 个 人 的 隐 私 和 秘

19、 密 。 避免 因 泄 露 患 者 的 隐 私 而 对 患 者 造 成 不 良 影响 , 甚 至 产 生 严 重 后 果 。护 士 的 义 务4 防 控 应 急 护 士 有 义 务 参 与 公 共 卫 生 和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工 作 。发 生 自 然 灾 害 、 公 共 卫 生 事 件 等 严 重 威 胁 公 众 生命 健 康 的 突 发 事 件 , 护 士 应 当 服 从 县 级 以 上 人 民政 府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所 在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安 排 ,参 加 医 疗 救 护 。医 务 人 员 为 法 定 传 染 病 的 责 任 报 告 人 , 并 承 担

20、传染 病 患 者 的 隔 离 、 救 治 及 医 源 性 感 染 控 制 工 作 灾 害 事 故 医 疗 救 援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中 规 定 , 县级 以 上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灾 害 事 故 医 疗 救 援工 作 , 负 责 制 定 灾 害 事 故 医 疗 救 援 工 作 计 划 , 组织 派 遣 医 疗 队 救 治 伤 员 。 本 条 例 第 31条 对 不 服 从安 排 参 加 医 疗 救 护 的 情 形 , 设 定 了 处 罚 条 款 。护 士 的 义 务4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普 通 全 日 制 三 年 以 上 课程 学 习8个 月 以 上

21、临 床 实 习取 得 相 应 学 历 证 书 通 过 卫 生 部 组 织 护 士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符 合 卫 生 部 健 康 标 准执 业条 件 护 士 的 执 业 管 理5 1.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民 法 通 则 规 定 : 18周 岁 以 上 的 公 民 是 成 年 人 , 具 有 完 全 民事 行 为 能 力 , 可 以 独 立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 是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16周 岁 以 上 不 满 18周 岁 的 公 民 ,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源 的 ,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22、 。 护 士 的 执 业 管 理5 2.学 历 要 求 -学 校 : 全 日 制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专 业 : 护 理 、 助 产 (课 程 要 求 ) -学 历 : 中 专 、 大 专 、 大 学 本 科 及 以 上 -学 制 : 3年 以 上 全 日 制 -临 床 实 习 : 教 学 医 院 或 者 综 合 医 院 ; 8个 月 以 上护 士 的 执 业 管 理5 3. 通 过 卫 生 部 组 织 的 护 士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 进 行 执 业 注 册 , 取 得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护 士 执 业 证 书 是 护 士 从 事 护 理 活

23、动 唯 一 合 法 的 法 律 文 书 。申 请 期 限 自 通 过 护 士 执 业 资 格 考 试 之 日 起 3年 内 提 出 。逾 期 提 出 申 请 的 , 应 当 在 符 合 卫 生 部 规 定 条 件 的 医 疗 卫 生 机 构接 受 3个 月 临 床 护 理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 护 士 的 执 业 管 理5 4. 符 合 卫 生 部 规 定 的 健 康 标 准 无 影 响 护 理 工 作 方 面 的 疾 病 : 精 神 疾 病 方 面 色 盲 、 色 弱 、 双 耳 听 力 障 碍 影 响 履 行 护 理职 责 的 疾 病 、 残 疾 或 者 功 能 障 碍 。 对

24、于 因 健 康 原 因 不 适 宜 或 不 能 胜 任 护 理 专 业 技 术 工 作 的 申 请 者 ,应 当 避 免 从 事 护 理 工 作 。 护 士 的 执 业 管 理5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机 构 拟 执 业 地 ( 县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申 请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20个 工 作 日 内做 出 决 定 , 对 具 备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 准 予 注 册 , 并 发 给 护 士 执业 证 书 ; 对 不 具 备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 不 予 注 册 , 并 书 面 说 明 理由 。 工

25、 作 日 : 由 法 律 规 定 的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一 般 职 工 所 实 行 的 工 作 日 。 目前 我 国 实 行 的 标 准 工 作 日 是 每 日 不 超 过 8小 时 , 每 周 不 超 过 40小时 , 平 均 每 周 工 作 5天 。 护 士 的 执 业 管 理5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的 变 更 变 更 的 情 形 变 更 执 业 地 点 变 更 的 申 请 机 构 拟 执 业 地 ( 县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护 士 的 执 业 管 理5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的 延 续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5年 。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26、 前 30日 向 执 业 地 ( 县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延 续 注册 , 延 续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为 5年 。 护 士 的 执 业 管 理5 执 业 注 册 的 注 销护 士 执 业 注 册 注 销 的 主 要 情 形 :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有 效 期 届 满 未 延 续 的 护 士 死 亡 或 者 因 身 体 健 康 等 原 因 丧 失 行 为 能 力 的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被 依 法 撤 销 、 撤 回 , 或 者 依 法 被 吊 销 的护 士 的 执 业 管 理5 4523 护 士 的 具 体 职 责 不 包 括 指 导 诊 疗 活 动 。护 士 执 业 注 册 的 有 效 期 为 2年 。2008年 1月 23日 , 国 务 院 第 206次 常 务 会 议 通 过 了 护 士 条 例 。对 医 疗 卫 生 机 构 的 重 大 决 策 , 护 士 不 应 参 与 。护 士 变 更 执 业 注 册 的 内 容 是 护 士 执 业 场 所 的 变 化 。1 ( )( ) ( 应 该 参 与 )( )( ) ( 5年 ) ( ) 感 谢 聆 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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