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表面挫伤致轻伤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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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辩护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本辩护人参加了本案的法庭事实调查,依法为被告人林锋作如下的辩护:被告人林锋在本案中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的,故意伤害罪从刑法上讲是结果犯罪,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必须致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刑法规定的处刑标准,否则不构成犯罪。因此,本案的焦点就是被害人王勇智的人体损伤是否构成了刑法规定的轻伤。公诉机关认为,“经法医学鉴定,王勇智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害人已构成轻伤的唯一证据,就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下称鉴定书)。辩护人认为,这份鉴定书的结论恰恰是错误的,被害人王勇智的人体损伤不构成刑法规定的轻伤,被告人林锋不

2、构成犯罪。鉴定书的结论中有一个明显的错误。被害人王勇智的“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是多少,没有结论;被害人王勇智的“体表总面积”是多少,没有结论。然而鉴定书却在没有这两个基本数据的条件下算出了:被害人王勇智的“肢体软组织挫伤”占被害人王勇智的“体表总面积”6%以上。简直是凭空捏造!不能成立!因此,其“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构成轻伤”的结论也是不能成立的。我国人体体表面积计算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种:许文生氏计算公式(参见中国生理学杂志12:327,1937),计算不分性别。公式为: 体表面积(m2)=0.0061身高(cm)+0.0128体重(kg)-0.1529第二种:对

3、数计算公式,计算不分性别。公式为: log(体表面积 cm2) = 0.4251 x log(体重) + 0.725 x log(身长) + 1.8564 第三种:1999年推行的新体表面积计算公式,不分性别计算和分性别计算,推荐使用分性别的计算公式。 S(体表面积)=0.0061H(身高)+0.0124W(体重)0.0099 (不分性别), S(体表面积)=0.0057H(身高)+0.0121W(体重)+0.0882 (男性), S(体表面积)=0.0073H(身高)+0.0127W(体重)0.2106 (女性) (第三种方法,详细介绍可参考生理学报的相关文章: 关于中国人体表面积公式的研究

4、(生理学报,1999,51(1):4558.)这样,被害人王勇智的体表总面积就可以确定了。 被害人王勇智为男性,身高170cm,体重70kg,其体表面积分别为: 第一种计算方法,计算得该被害人的体表面积为17801(cm2)。体表面积(m2)=0.0061身高(cm)+0.0128体重(kg)-0.1529 =0.0061170+0.012870-0.1529 =1.7801(m2) =17801(cm2)第二种计算方法,计算得该被害人的体表面积为18106(cm2)。log(体表面积 cm2) = 0.4251 x log(体重) + 0.725 x log(身长) + 1.8564 = 0

5、.4251 x log70 + 0.725 x log170 + 1.8564 =4.2578 体表面积 =18106(cm2)第三种计算方法,计算得该被害人的体表面积不分性别计算为18951(cm2),男性计算为19042(cm2)。(男性体表面积(m2))=0.0057H(身高)+0.0121W(体重)+0.0882 =0.0057170+0.012170+0.0882 =1.9042 =19042(cm2)用上面三种方法计算得到3个体表面积,分别为17801(cm2)、18106(cm2)和19042(cm2),其中按照1937年设定的许文生氏计算方法算得的体表面积最小,是17801(c

6、m2),而按照1999年起推广应用的男性计算方法算得的体表面积最大,是19042(cm2),也是最接近当前中国成年男性实际体表面积的,三个体表面积的平均值为18316(cm2) 得到了被害人王勇智的体表总面积,再计算一下被害人王勇智的“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录了被害人的四种不同类型的损伤:皮下血肿1处,瘀斑6处,挫伤痕4处,缝合创3处。1记录的被害人瘀斑面积为:右大腿、右小腿23cm6.5cm 计算面积为149.5cm2 16 cm6cm 计算面积为96cm2左臀部、左大腿、左小腿上部、左内踝 18cm12cm 计算面积为216cm2

7、45cm10cm 计算面积为450cm2 10cm5cm 计算面积为50cm2 腰骶部 12cm5cm 计算面积为60cm2被害人瘀斑面积合计为1021.5cm2。2记录的被害人挫伤痕面积为: 右膝部 3.5cm1.5cm 计算面积为5.25cm2 1.5cm1.2cm 计算面积为1.8cm2 1.5cm1.2cm 计算面积为1.8cm2 左膝部 1.5 cm1cm 计算面积为1.5cm2被害人挫伤痕面积合计为10.35cm2。3记录的被害人皮下血肿为:左顶部可及直径2.5cm 4记录的被害人缝合创为: 右小腿一长2cm 左小腿一长1.5 cm 左小腿一长1 cm 被害人缝合创总计长度4.5c

8、m。将这份鉴定书对被害人四种不同类型损伤的上述记录,对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下称鉴定标准)相关规定,来判定以上损伤是否构成或者接近轻伤标准。1左顶部可及直径2.5cm皮下血肿1处,显然不符合鉴定标准第二章头颈部损伤第五条的规定,完全不构成也不接近轻伤标准。鉴定标准第五条规定:“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才构成轻伤。 2臀部、腿部瘀斑5处,瘀斑可以看作软组织挫伤造成皮下出血而形成的,但腰骶部不属于鉴定标准第三章规定“肢体”,而属于鉴定标准第四章规定的“躯干部”,因此不能将腰骶部瘀斑计算在“肢体

9、软组织挫伤面积”内。其次,臀部、腿部瘀斑5处也不能全部认定为“肢体软组织挫伤”。医学科学上很明确,软组织挫伤系指人体运动系统皮肤以下骨骼之外的肌肉、韧带、筋膜、肌腱、滑膜、脂肪、关节囊等组织以及周围神经、血管的不同情况的损伤。由此可见,软组织挫伤是特指“人体运动系统皮肤以下”除骨骼之外的组织挫伤,反过来说,不是“人体运动系统皮肤以下”除骨骼之外的部分挫伤就不是软组织挫伤。所以,5处瘀斑中只有“左内踝”属于“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仅为 18cm12cm,216 cm2,远远达不到鉴定标准在第三章肢体损伤中第20条规定的“肢体软组织挫伤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的标准。所以,完全不构成轻伤也不接近轻伤

10、标准。即使把5处瘀斑都强辞夺理地认定为肢体软组织挫伤,其面积也只有9615(cm2)。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9615(cm2)最小的体表面积17801(cm2)=5.401%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9615(cm2)最大的体表面积19042(cm2)=5.049%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9615(cm2)体表面积平均值18316(cm2)=5.250%据此,也最多只能说, 肢体软组织挫伤接近轻伤标准。3 腿部挫伤痕4处,面积为合计为10.35cm2。挫伤痕显然不是软组织挫伤,只是皮肤表层的磨擦伤,未及皮肤下面的软组织。什么是软组织?医学科学上有明确的定义,即软组织系指人体运动系统皮肤以下骨骼之外的肌肉、韧带、

11、筋膜、肌腱、滑膜、脂肪、关节囊等组织以及周围神经、血管。所以,记录的挫伤痕与肢体软组织挫伤,是两种不同的损伤,不能混为一谈。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章肢体损伤中没有这种人体损伤规定为构成轻伤的种类。4 腿部缝合创3处,合计长度为4. 5cm。鉴定标准在第三章肢体损伤中第二十一条规定:“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10厘米 (儿童达 8厘米)或者创口累计总长度达15厘米(儿童达12厘米);伤及感觉神经、血管、肌腱影响功能的”,构成轻伤。因此,腿部缝合创不构成轻伤也与轻伤标准相差甚远。从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被害人王勇智的“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仅为 18cm12cm,216 cm2。人体轻伤

12、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多种损伤均未达本标准的, 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若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可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鉴定书记录的被害人四种不同类型损伤,均未达到鉴定标准规定的轻伤标准,依法“不能简单相加作为轻伤”;也不存在“有三种(类)损伤均接近本标准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情况,依法也不能“视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作为轻伤。因此,本案被害人所受的人体损伤不构成轻伤的标准,被告人林锋不构成犯罪。再看一下鉴定书 “分析与结论”的错误,首先含糊其辞,用“挫伤面积”偷换了鉴定标准中规定的“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从而扩大了挫伤面积的计算,把“头、腰背、左臀”都当作“肢体”计算;接着又把“挫伤”和“裂伤”都当作“挫伤”统计,进一步扩大了“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第三步又把非“软组织挫伤”也算作“软组织挫伤”,“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就更大了。因此,鉴定书结论中没有办法明确被害人王勇智的“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是多少,也没有测算出被害人的体表总面积是多少,鉴定人只能冒似科学地称,被害人“挫伤面积占体表总面积6%以上”。所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林锋等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所以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当庭宣告被告人林锋等人无罪释放。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就是这些,恳请法庭采信。谢谢审判长、审判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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