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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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亚 里 士 多 德 的 法 律 思 想v一 、 亚 里 斯 多 德 的 生 平v二 、 国 家 论v三 、 法 律 论v四 、 法 治 论v五 、 正 义 论 一 、 亚 里 斯 多 德 的 生 平v 亚 里 士 多 德 ( Aristotle, 前 384 前 322年 ) 是 古 希腊 继 柏 拉 图 之 后 又 一 位 对 西 方 文 明 产 生 久 远 影 响 的人 物 , 马 恩 称 其 为 古 代 最 伟 大 的 思 想 家 、 最 博 学 的人 、 掌 握 着 百 科 全 书 式 的 科 学 。v 亚 氏 作 为 柏 的 学 生 , 以 “ 吾 爱 吾 师 , 吾 更 爱 真 理

2、 ”的 精 神 , 构 筑 了 古 代 西 方 最 为 庞 大 的 思 想 体 系 。 其思 想 是 古 希 腊 思 想 发 展 的 最 高 峰 。 一 、 亚 里 斯 多 德 的 生 平v 亚 氏 生 活 于 马 其 顿 统 治 希 腊 时 期 , 一 生 与 马 其 顿 统治 集 团 有 着 密 切 联 系 。v 384BC生 于 希 腊 北 方 , 父 亲 是 马 其 顿 王 的 御 医 。 17岁 ( 367BC) 进 柏 拉 图 学 园 学 习 ( 21年 ) , 在 柏 死后 离 开 雅 典 。 348BC( 36岁 ) 到 小 亚 细 亚 游 历 和 讲学 , 与 阿 塔 尔 尼

3、 亚 城 僭 主 养 女 结 婚 。 三 年 后 城 邦 为波 斯 人 征 服 , 亚 逃 往 到 米 底 勒 尼 。 343BC( 41岁 )应 马 其 顿 王 邀 请 , 任 太 子 亚 历 山 大 的 教 师 ( 7年 ) 。 一 、 亚 里 斯 多 德 的 生 平v 336BC亚 历 山 大 即 位 并 开 始 东 征 , 亚 氏 回 到 雅 典 , 在吕 克 昂 ( Luceion) 神 庙 ( 阿 波 罗 神 庙 ) 附 近 创 办 吕克 昂 学 园 , 从 事 教 研 活 动 达 13年 之 久 。 亚 氏 的 重 要著 作 都 是 在 这 里 写 成 的 。v 323BC亚 历

4、 山 大 于 征 战 中 病 死 , 雅 典 的 亲 马 其 顿 政 府被 推 翻 , 亚 氏 被 雅 典 反 马 其 顿 党 控 以 “ 不 敬 神 明 ”之 罪 。 亚 氏 逃 离 雅 典 , 322BC病 逝 , 享 年 62岁 。 二 、 国 家 论v ( 一 ) 国 家 的 起 源 与 目 的v 自 然 起 源 论 :v 人 家 庭 村 社 国 家 或 城 邦 。v 这 一 过 程 是 人 的 本 性 使 然 : “ 人 是 城 邦 的 政 治 动 物 ” , 人类 天 然 有 一 种 过 城 邦 政 治 生 活 的 愿 望 。 人 从 来 没 有 也 不 可 能以 单 独 的 个

5、人 而 存 在 , 只 有 野 兽 和 神 能 脱 离 社 会 和 国 家 。 家庭 、 城 邦 的 形 成 出 自 人 类 自 然 合 群 的 本 性 , 城 邦 是 政 治 团 体发 展 的 最 高 形 式 。 二 、 国 家 论v 2、 “ 国 家 高 于 个 人 ”v 个 人 与 国 家 的 关 系 犹 如 部 分 与 整 体 的 关 系 , 个 人 只有 在 国 家 之 中 , 作 为 国 家 的 一 部 分 , 才 能 发 展 他 的能 力 , 才 能 实 现 他 自 己 。 这 好 比 一 只 手 只 有 当 它 与活 着 的 身 体 结 合 在 一 起 的 时 候 才 能 实

6、现 它 的 目 的 。 二 、 国 家 论v 3、 城 邦 或 国 家 的 目 的v 城 邦 是 实 现 善 德 ( 正 义 ) 的 手 段 : “ 我 们 见 到 每 一个 城 邦 ( 城 市 ) 各 是 某 一 种 类 的 社 会 团 体 , 一 切 社会 团 体 的 建 立 , 其 目 的 总 是 为 了 完 成 某 些 善 业 ,社 会 团 体 中 最 高 而 包 含 最 广 的 一 种 , 它 所 求 的 善 业也 一 定 是 最 高 而 最 广 的 : 这 种 至 高 而 广 涵 的 社 会 团体 就 是 所 谓 城 邦 ” 。 二 、 国 家 论v ( 二 ) 政 体 论v 1、

7、 什 么 是 “ 政 体 ” ? 三 种 定 义 :v ( 1) “ 这 个 名 词 的 意 义 相 同 于 公 务 团 体 , 而 公 务 团体 就 是 每 一 城 邦 最 高 治 权 的 执 行 者 , 最 高 治 权 的 执 行 者则 可 以 是 一 人 , 也 可 以 是 少 数 人 , 又 可 以 是 多 数 人 ” 。 相当 于 今 天 “ 政 体 ” 。v ( 2) “ 是 城 邦 公 职 的 分 配 制 度 , 公 民 团 体 凭 这 个 制 度 分配 公 职 时 , 或 以 受 职 人 员 的 权 能 为 依 据 ” 。 相 当 于 今 天“ 国 体 ” 。 二 、 国 家

8、论v ( 3) “ 政 体 ( 宪 法 ) 为 城 邦 一 切 政 治 组 织 的 依 据 ,其 中 尤 其 着 重 于 政 治 所 由 以 决 定 的 最 高 治 权 的组 织 。 ” 相 当 于 今 天 “ 宪 法 ” 。 “ 最 高 治 权 ”抓 住 了 政 体 的 基 本 内 涵 , 把 政 体 同 宪 法 联 系 起 来 ,对 西 方 法 律 文 明 界 定 政 治 结 构 产 生 了 重 要 影 响 。v 下 面 所 讲 的 “ 政 体 ” 主 要 指 第 一 种 。 二 、 国 家 论v 2、 政 体 的 要 素( 1) 议 事 机 能 : 具 有 最 高 权 力 , 三 种 安

9、 排 : 把 一 切 事 项 交 给和 公 民 审 议 裁 决 , 属 平 民 主 义 和 寡 头 主 义 ; 把 某 些事 项 交 给 全 体 公 民 , 而 把 另 一 些 事 项 交 给 某 些 公 民 审 议 , 贵族 政 体 和 共 和 政 体 。( 2) 行 政 机 能 ( 略 )( 3) 审 判 机 能 : 构 成 有 三 种 形 式 : 从 全 体 和 部 分 公 民 中 选 拨陪 审 员 审 断 一 切 案 件 , 平 民 和 寡 头 性 质 ; 某 些 法 庭 的 成 员 从全 体 、 另 一 些 法 庭 则 从 部 分 公 民 中 选 拔 , 贵 族 和 共 和 性 质

10、。 二 、 国 家 论v 3、 政 体 的 分 类v 标 准 : 根 据 执 政 者 人 数 的 多 少 ; 根 据 统 治 所 趋向 的 目 的 。 分 为 正 常 政 体 和 变 态 政 体 。v “ 这 一 人 或 少 数 人 或 多 数 人 的 统 治 要 是 旨 在 照 顾 全邦 共 同 利 益 , 则 由 他 或 他 们 所 执 掌 的 公 务 团 体 就 是正 宗 政 体 。 反 之 , 如 果 他 或 他 们 所 执 掌 的 公 务 团 体只 照 顾 自 己 一 人 或 少 数 人 或 多 平 民 群 众 的 私 利 , 那就 必 然 是 变 态 政 体 ” 。 二 、 国 家

11、 论v 4、 理 想 的 政 体v 抽 象 地 看 , 亚 对 六 种 政 体 的 喜 好 排 序 是 : 君 主 政 体 、 贵 族 政 体 、 共 和 政 体 、 民 主政 体 、 寡 头 政 体 、 僭 主 政 体 。v 但 他 认 为 最 好 的 政 体 是 。 第 一 , 前 两 种 在 现 实 中 几 乎 不 存 在 ; 第 二 ,共 和 政 体 是 由 中 产 阶 级 执 掌 政 权 的 政 体 。v 在 亚 里 士 多 德 看 来 , 城 邦 有 极 富 、 极 贫 和 中 产 阶 级 三 个 等 级 , 极 富 阶 级 逞 强 好 胜 ,易 犯 重 罪 ; 极 贫 阶 级 懒

12、 散 无 赖 , 易 犯 小 罪 ; 只 有 中 产 阶 级 最 能 服 从 理 性 而 达 到 正义 。 v 中 产 阶 级 拥 有 适 度 的 财 产 , 既 不 象 穷 人 那 样 希 图 别 人 的 财 物 , 也 不 象 富 人 那 样 容易 引 起 别 人 的 觊 觎 ; 最 能 “ 恪 守 中 道 ” , “ 是 一 个 国 家 中 最 安 稳 的 公 民 的 阶 级 ” ,是 富 有 和 贫 穷 二 个 极 端 阶 级 之 间 矛 盾 的 “ 仲 裁 者 ” , 所 以 “ 最 好 的 政 治 社 会 是 由中 等 阶 级 的 公 民 组 成 的 ” 。 二 、 国 家 论v

13、( 1) 正 常 政 体 , 指 不 问 统 治 者 人 数 , 只 要 是 为 城 邦 整 体 共同 的 善 而 组 成 并 有 效 能 的 政 体 。 包 括 : 统 治 者 为 一 人 的 君 主 政 体 ( 相 当 于 哲 学 王 统 治 ) ; 为 少 数 人 的 贵 族 政 体 ; 为 多 数 人 的 共 和 政 体 ;v ( 2) 变 态 政 体 又 称 腐 败 政 体 , 包 括 : 为 君 主 私 人 利 益 而 凌 驾 于 人 民 之 上 的 僭 主 政 体 ; 为 富 有 者 利 益 而 凌 驾 于 平 民 之 上 的 寡 头 政 体 ; 为 平 民 利 益 而 对 富

14、有 者 进 行 限 制 的 民 主 政 体 。 三 、 法 律 论v ( 一 ) 什 么 是 法 律v 亚 氏 并 无 准 确 而 完 美 的 定 义 , 主 要 命 题 :v 1、 法 律 是 实 现 正 义 的 制 度 : “ 要 使 事 物 合 乎 正 义 ( 公 平 ) ,须 有 毫 无 偏 私 的 权 衡 , 法 律 恰 恰 是 这 样 一 个 中 道 的 权 衡 。 ” “ 法 律 的 实 际 意 义 应 该 是 促 成 全 邦 人 民 都 能 进 于 正 义 和 善 德的 ( 永 久 ) 制 度 。 ”v 2、 法 律 是 理 性 的 体 现 : “ 法 律 恰 恰 是 免 除

15、一 切 情 欲 影 响 的神 祗 和 理 智 的 体 现 ” 。 v 综 上 所 述 : 法 律 作 为 一 种 制 度 , 从 应 然 角 度 看 , 是 人 之 理 性和 城 邦 之 正 义 的 体 现 , 是 衡 量 人 们 行 为 的 标 准 。 三 、 法 律 论v ( 二 ) 法 律 与 正 义 的 关 系v 法 律 来 源 于 正 义 、 体 现 正 义 并 以 实 现 正 义 为 根 本 目 的 。v 1、 正 义 是 法 律 的 目 的 , 法 律 是 实 现 正 义 的 手 段 。 “ 法 律 的实 际 意 义 应 该 是 促 成 全 邦 人 民 都 能 进 于 正 义 和

16、 善 德 的 ( 永 久 )制 度 。 ” v 2、 法 律 是 正 义 的 体 现 。 “ 城 邦 以 正 义 为 原 则 , 由 正 义 衍 生的 礼 法 , 而 凭 以 判 断 ( 人 间 的 ) 是 非 曲 直 , 正 义 恰 正 是 树 立社 会 秩 序 的 基 础 ” ; “ 要 使 事 物 合 乎 正 义 ( 公 平 ) , 须 有毫 无 偏 私 的 权 衡 , 法 律 恰 恰 是 这 样 一 个 中 道 的 权 衡 。 ” 三 、 法 律 论v ( 三 ) 法 律 的 分 类v 亚 在 不 同 的 场 合 , 从 不 同 的 角 度 区 分 :v 1、 基 本 法 与 非 基

17、本 法 。 基 本 法 即 城 邦 宪 法 ; 非 基 本 法 指 涉 及 城 邦 公 民 在买 卖 、 贸 易 、 赔 偿 以 及 城 邦 在 税 收 、 维 持 治 安 等 方 面 的 法 律 。 v 2、 自 然 法 与 人 定 法 。 自 然 法 反 映 和 调 整 自 然 秩 序 , 如 主 仆 之 间 、 父 子 之间 、 夫 妻 之 间 的 关 系 。 人 定 法 源 于 自 然 法 。 这 种 分 类 方 法 对 西 方 法 律 文化 产 生 了 重 要 影 响 。v 3、 良 法 与 恶 法 。 “ 相 应 于 城 邦 政 体 的 好 坏 , 法 律 也 有 好 坏 , 或

18、者 是 合乎 正 义 , 或 者 是 不 合 乎 正 义 。 ” 凡 是 在 正 常 政 体 下 制 定 的 法 律 为 良 法 ,而 在 变 态 政 体 下 制 定 的 法 律 则 为 恶 法 。 法 治 应 该 以 良 法 为 基 础 和 前 提 。 v 4、 习 惯 法 与 成 文 法 。 四 、 法 治 论v亚 经 常 这 样 设 问 : “ 由 或 由统 治 哪 一 方 面 较 为 有 利 ? ” 亚 的 回 答同 恩 师 柏 拉 图 早 年 的 回 答 截 然 不 同 : “ 法 治应 当 优 于 一 人 之 治 ” , “ 让 一 个 个 人 来 统 治 ,这 就 在 政 治 中

19、 混 入 了 兽 性 的 因 素 ” 。 四 、 法 治 论( 一 ) 法 治 的 定 义v “ 法 治 应 该 包 含 两 重 意 义 : 已 成 立 的 法 律 获 得 普 遍 的 服 从 ,而 大 家 所 服 从 的 的 法 律 又 应 该 是 本 身 是 制 定 得 良 好 的 法 律 。 ” v “ 良 法 ” 和 “ 普 遍 服 从 ” 是 其 基 本 内 核 :v 存 有 “ 良 法 ” 是 前 提 。 良 法 即 “ 制 定 得 优 良 ” 并 维 护 中 产 阶 级 利 益 的 法 。v “ 普 遍 服 从 ” 是 法 治 所 要 达 到 的 状 态 。 “ 法 律 应 在

20、任 何 方 面 受 到 尊 重 而 保 持无 上 的 权 威 , 执 政 人 员 和 公 民 团 体 只 应 在 法 律 ( 通 则 ) 所 不 及 的 个 别 事 例 上有 所 抉 择 , 两 者 都 不 该 侵 犯 法 律 ” , “ 邦 国 虽 有 良 法 , 要 是 人 民 不 能 全 都 遵 循 ,仍 然 不 能 实 现 法 治 ” 。 四 、 法 治 论v ( 二 ) “ 法 治 ” 优 于 “ 人 治 ” 的 原 因 :v 1、 “ 恶 性 普 在 ” : 人 性 论 基 础v 每 个 人 的 人 性 都 有 恶 的 一 面 , 人 性 是 不 可 信 的 , “ 单 独 一 人

21、就 容 易 因 愤 懑 或 其 他 任 何 相 似 的 感 情 而 失 去 平 衡 , 终 致 损 伤了 他 的 判 断 力 ; 但 全 体 人 民 总 不 会 同 时 发 怒 , 同 时 错 断 。 ” 因 此 , “ 谁 说 应 该 由 法 律 遂 行 其 统 治 , 这 就 有 如 说 , 惟 独 神祗 和 理 智 可 以 行 使 统 治 ; 至 于 谁 说 应 该 让 一 个 个 人 来 统 治 ,这 就 在 政 治 中 混 入 了 兽 性 的 因 素 , 虽 最 好 的 人 们 ( 贤 良 ) 也未 免 有 热 忱 , 这 就 往 往 在 执 政 的 时 候 引 起 偏 向 。 法

22、律 恰 恰 正是 免 除 一 切 情 欲 影 响 的 神 祗 和 理 智 的 体 现 。 ” 四 、 法 治 论v 2、 众 人 智 慧 优 越 于 一 人 智 慧 : 认 识 论 基 础v 人 类 的 认 知 能 力 是 无 限 的 , 而 一 个 人 的 认 知 能 力 则 是 有 限 的 ,众 人 的 智 慧 总 会 优 于 一 个 人 的 智 慧 , “ 许 多 人 出 资 举 办 的 宴会 可 以 胜 过 一 人 独 办 的 宴 席 ; 相 似 地 , 在 许 多 事 例 上 , 群 众比 任 何 一 人 又 可 能 作 较 好 的 裁 断 。 ” 因 此 , 将 众 人 的 智 慧

23、 成果 转 化 为 法 律 规 则 , 用 以 治 理 国 家 、 社 会 , 能 够 较 少 发 生 错误 。 “ 主 张 法 治 的 人 并 不 想 抹 杀 人 们 的 智 虑 ” , 并 不 否 认现 实 中 有 些 人 的 才 智 较 为 杰 出 , 也 不 否 认 才 智 杰 出 者 更 有 资格 执 掌 公 共 权 力 。 但 是 , 这 并 等 于 说 才 智 杰 出 者 不 会 犯 错 误 。“ 即 便 有 时 国 政 仍 须 依 仗 某 些 人 的 智 虑 ( 人 治 ) , 这 总 得 限制 这 些 人 们 只 能 在 应 用 法 律 上 运 用 其 智 虑 , 让 这 种

24、 高 级 权 力( 即 “ 运 用 其 智 虑 ” 的 权 力 ) 成 为 法 律 监 护 官 的 权 力 。 ” v 五 、 正 义 论v亚 继 承 了 自 苏 以 来 不 懈 追 求 正 义 的 传 统 , 其政 法 思 想 以 其 正 义 思 想 为 基 础 。v“ 城 邦 以 正 义 为 原 则 , 由 正 义 衍 生 的 礼 法 ,而 凭 以 判 断 ( 人 间 的 ) 是 非 曲 直 , 正 义 恰 正是 树 立 社 会 秩 序 的 基 础 ” 。 法 律 来 源 于 正 义 、体 现 正 义 并 以 实 现 正 义 为 根 本 目 的 , 是 亚 法律 思 想 的 核 心 的 所

25、 在 。 五 、 正 义 论v ( 一 ) 什 么 是 正 义 ?v “ 世 界 上 一 切 学 问 ( 知 识 ) 和 技 术 , 其 终 极 ( 目 的 ) 各 有 一善 ; 政 治 学 术 本 来 是 一 切 学 术 中 最 重 要 的 学 术 , 其 终 极 ( 目的 ) 正 是 为 大 家 所 最 重 视 的 善 德 , 也 就 是 人 间 的 至 善 。 政 治学 上 的 善 就 是 正 义 , 正 义 以 公 共 利 益 为 依 归 。 按 照 一 般的 认 识 , 正 义 是 某 些 事 物 的 平 等 (均 等 )观 念 。 简 而言 之 , 正 义 包 含 两 个 因 素

26、事 物 和 应 该 接 受 事 物 的 人 ; 大家 认 为 相 等 的 人 就 该 配 给 到 相 等 的 事 物 ” 。 五 、 正 义 论v 所 谓 “ 善 德 ” 即 “ 中 道 ” 品 质 : “ 美 在 适中 ” , “ 过 度 和 不 足 是 恶 行 的 特 性 , 而 适 中则 是 美 德 的 特 性 ” 。v 正 义 是 政 治 生 活 中 的 善 德 ; v 正 义 与 公 共 利 益 或 社 会 资 源 联 系 ;v 正 义 是 一 种 平 等 或 公 平 观 念 ;v 正 义 是 事 物 的 分 配 规 则 , 同 时 也 是 行 为 规则 公 正 的 人 在 公 正

27、地 选 择 中 所 遵 循 的 一种 行 为 准 则 。 五 、 正 义 论v ( 二 ) 正 义 的 分 类 普 遍 正 义 ( 一 般 正 义 ) : 守 法正 义 分 配 正 义 特 殊 正 义 ( 个 别 正 义 ) 矫 正 正 义 正 义 还 可 分 为 “ 自 然 的 政 治 正 义 ” 和 “ 习 惯 的政 治 正 义 ” , 前 者 各 个 城 邦 都 相 同 , 后 者 则 因 国 而异 。 五 、 正 义 论v 1、 分 配 正 义v 以 承 认 人 际 天 生 的 体 力 和 智 力 的 不 平 等 性 为 前 提 ; 求 得 比 例的 相 称 , 即 根 据 每 个 人

28、 的 功 绩 、 价 值 来 分 配 财 富 、 官 职 、 荣誉 、 地 位 和 社 会 权 利 等 。 强 调 在 政 治 领 域 的 分 配 方 面 按 照 个人 的 价 值 进 行 , 实 现 “ 比 值 相 等 ” 。v 分 配 正 义 的 难 点 在 于 : 对 价 值 每 个 人 有 不 同 的 说 法 , 如 平 民派 认 为 自 由 才 是 价 值 ; 而 寡 头 派 认 为 , 财 富 才 是 价 值 ; 而 贵族 派 则 认 为 高 贵 就 是 德 性 。 因 此 必 须 考 虑 多 种 价 值 , 并 按 比例 来 分 配 社 会 资 源 。 五 、 正 义 论v 2、

29、 矫 正 正 义v 又 称 “ 交 换 正 义 ” , 以 承 认 人 的 等 价 性 为 前 提 。 反 映 人 们 之 间 的 绝 对 平等 关 系 。 适 用 于 人 际 :v ( 1) 自 愿 交 换 关 系 ( 如 契 约 ) ;v ( 2) 非 自 愿 交 往 关 系 ( 如 法 官 对 案 件 的 审 理 、 执 行 ) 。v ( 1) 自 愿 交 换 关 系 中 : 强 调 “ 数 量 相 等 ” , 即 交 换 行 为 一 方 所 得 必 须 与他 方 所 得 在 数 量 上 相 等 。v ( 2) 非 自 愿 交 往 关 系 中 : 当 一 个 人 对 另 一 个 人 造 成 了 损 害 , 使 其 蒙 受 损失 时 , 就 要 从 损 害 方 的 好 处 中 拿 出 一 些 加 到 蒙 受 损 失 的 人 那 里 , 补 偿 其损 失 ( 强 调 损 害 与 赔 偿 的 平 等 、 罪 过 与 惩 罚 的 平 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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