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观念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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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某趁珠宝柜台的售货员接待其他顾客时,伸手从柜台内拿出一个价值2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然后继续在柜台边假装观看。几分钟后售货员发现少了一个戒指并怀疑陈某,便立即报告保安人员。陈某见状,速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后逃离。关于本案,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陈某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 B陈某的盗窃行为属于未遂c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不属于中止行为 D陈某将戒指扔回柜台内属于犯罪既遂后返还财物的行为a解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犯罪主体为一般自然人主体,根据刑法规定,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可能成为盗窃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

2、下,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或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的主要特征。本罪的直接客体在一般情况下是为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制度。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别是: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就是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本题中陈某趁珠宝柜台的售货员接待其他顾客时,伸手从柜台内拿出一枚价值2300元的戒指,握在手中。此时戒指已经在其控制之下,即其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成立盗窃既遂,故选项B说法错误。几分钟后售货员发现少了一枚戒指并怀疑陈某,立即报告保安人员,继续在柜台边

3、假装观看的陈某见状,速将戒指扔回柜台内的行为是发生在盗窃犯罪既遂之后,因此不存在盗窃中止的情形,其将戒指扔回柜台只是属于被迫返还财物,而并不影响对其犯罪性质的认定。某甲系某纺织厂工人,一日将厂里的72块铝锭偷出放到厂外围墙边的涵洞里,准备等天黑时拖回家里。不料当天下起了大雨,第二天雨停时,他去取铝锭,发现铝锭已经被大水冲走,不知所处了。盗窃既遂与未遂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我们主张失控加控制说,即盗窃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时,或者行为人已经控制了所盗财物时,都是既遂。被害人的失控与行为人的控制通常是统一的,被害人的失控意味

4、着行为人的控制。但二者也存在不统一的情况,即被害人失去了控制,但行为人并没有控制财物,对此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为本法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到底是社会危害性的区别。就盗窃罪而言,其危害程度的大小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财物,而在于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控制财物,但只要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的,也成立盗窃既遂,没有理由以未遂论处。例如,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从火车上将他人财物扔到偏僻的轨道旁,打算下车后再捡回该财物。又如,行为人让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放在浴室内的金戒指藏在隐蔽处,打算日后取走。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行为人后来由于某种原因没有控制该财物,

5、但因为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也应认定为盗窃既遂,而不能认定为未遂。所应注意的是,在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时,必须根据财物的性质、形态、体积大小、被害人对财物的占有状态、行为人的窃取样态等进行判断。如在商店行窃,就体积很小的财物而言,行为人将该财物夹在腋下、放人口袋、藏入怀中时就是既遂;但就体积很大的财物而言,只有将该财物搬出商店才能认定为既遂。再如盗窃工厂内的财物,如果工厂是任何人可以出入的,则将财物搬出原来的仓库、车间时就是既遂;如果工厂的出入相当严格,出大门必须经过检查,则只有将财物搬出大门外才是既遂。又如间接正犯的盗窃,如果被利用者控制了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既遂

6、。 案例-2: 2011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吕清伟在K175次列车14号车厢门口,扒窃旅客徐XX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5元、银行卡等物品,被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已发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吕清伟曾因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刑罚。 两个特征:(1)犯罪空间的特殊性(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2)犯罪对象的特殊性(随身携带的财物) 2013年盗窃罪解释(C3-3)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清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清伟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吕清伟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我国

7、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清伟扒窃数额405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吕清伟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清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

8、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 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04年4月10日凌晨,陕西新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郑伟因醉酒将其驾驶的牌号为陕AL5408的白色凌志400轿车(价值人民币373 380元)停放在西安市文艺路恺撒宫对面的机动车道上,钥匙未拔,车窗未关。当日6时许,被告人韦国权(系出租车司机)途经此地,发现了这一情况。约一小时后,韦国权驾车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

9、在原处,于是将自己所驾驶的出租车放好后,潜入白色凌志车中。此时韦国权又发现车钥匙未拔,且也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藏匿于西安市建设西路解放军三二三医院停车场。随后韦国权将存放于车中的手机、皮鞋及美元供自己使用和挥霍,将车中存放的高尔夫球杆藏匿于其姐家中。韦国权还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了车牌。2005年1月,被害人发现了被盗车辆,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韦国权抓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属于“遗忘物”。遗忘物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侵占罪中的概念,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财物的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

10、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是遗忘物,首先应从被害人的主观认识分析。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害人郑伟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停放在其住所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酒过量的特殊原因,未关车门和车窗,且将车钥匙遗留在车上,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数小时后,郑伟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郑伟从停车到发现车辆被盗后报案,时间很短,且其称车辆的被盗地点与被告人韦国权供述的盗车地点相一致,这足以证明郑伟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第二,郑伟的醉酒行为,只是使其对车辆的控制力减弱,如果韦国权不实施盗窃行为,郑伟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本案中,自郑伟将车停放在路旁直至被韦国权窃取,有两个小时之久,其间车辆安然无恙。如果郑伟

11、在此期间酒醒,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但当郑伟酒醒后,却发现车辆丢失,真正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韦国权将车开走、藏匿行为造成的。所以,韦国权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第三,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汽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的属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车辆的购买、转让均需经过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发照等相关手续。若不考虑机动车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所有人或使用人忘记了关窗、关门、没拔钥匙等一些表面现象,即定其为遗忘物,有悖常理。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二、关于韦国权开走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属于秘密窃取。秘密窃取是

12、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了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同时是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发觉,并非旁人确实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中,涉案车辆车窗未关、车门未锁、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不仅为被告人韦国权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的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如撬门、砸窗等)的表现形式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韦国权的行为不是秘密的。经审理查明,韦国权就是在发现车辆长时间无人管理后才潜入车中,并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的。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犯罪客观

13、方面的规定,即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关于韦国权对涉案车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被告人韦国权在使用车辆期间,更换车牌,对车进行伪装,并为其使用便利,对车辆进行多次维修,占有和使用该车长达9个月之久,直至被抓获。另外,韦国权还将车中存放的美元、生活物品加以挥霍、使用或藏匿,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故对于韦国权辩护人提出韦国权开走涉案车辆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韦国权自称多次想归还车辆的辩解理由,经查,韦国权窃取车辆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其兄也多次敦促其归还,但韦国权置之不理,继续长期占有、使

14、用该车,故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国权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万元,经查属实。韦国权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但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未给失主造成太大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1日判决:被告人韦国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韦国权不服一审判决,以开走涉案车辆只是对他人遗忘物的非法侵占,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盗窃罪为由,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胡某因欠债,遂预谋绑架勒索以还债,在多次踩点后,2014年11月24日晚8时许,将学生陈某骗至学校附近,用事先准备的毒药将其杀害,并于当晚埋尸于学校附近的工地上,由于毒药量不足致死陈某于1天后苏醒并侥幸活命,胡某于25日发短信给受害人母亲王某实施勒索,并获得了30万赎金。后胡某被动归案。 请结合我国刑法典相关条文,分析胡某构成的犯罪以及相应的刑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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