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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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应 纳 税 额 计 算 2 第 二 十 二 条 企 业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乘 以 适 用 税 率 ,减 除 依 照 本 法 关于 税 收 优 惠 的 规定 减 免 和 抵 免 的税 额 后 的 余 额 ,为 应 纳 税 额 。 应 纳 所 得 税 额应 纳 税 所 得 额 适 用 税 率减 免 税 额 抵 免 税 额应 纳 税 额减 免 税 额 和 抵 免 税 额 : 税 收 优 惠 规 定 中 直 接 减 、 免 、 抵的 税 额 , 不 包 括 减 记 的 收 入 额 和 加 记 的 费 用 额 3 如 果 有 境 外 所 得 : 境 外 所 得 应 纳 税 额应 纳 税 额 境

2、 外 所 得抵 免 所 得 税 额实 际 应 纳 所 得 税 额 4 1、 税 法 规 定 : 居 民 企 业 应 当 就 其 来 源 于 中 国 境内 、 境 外 的 所 得 缴 纳 企 业 所 得 税2、 境 外 所 得 : 弥 补 境 内 亏 损 差 额 补 税 , 对 已 外 国 所 得 税 进 行 限 额 抵 免 5 3、 抵 免 方 式 : 直 接 抵 免 间 接 抵 免4、 抵 免 额 的 计 算 :按 实 抵 免 : 受 “ 抵 免 限 额 ” 限 制 , 超 过 部 分 5年内 结 转 抵 免定 率 抵 免 : 不 能 提 供 已 缴 证 明 , 按 应 缴 一 定 比 例抵

3、 免 ( 比 例 待 明 确 ) 6 一 、 抵 免 法 的 目 的资 本 输 出 中 性 保 持 境 内 所 得 和 境 外 所 得 税 负的 平 衡税 收 公 平 纵 向 平 衡 和 横 向 平 衡 7 二 、 抵 免 限 额 的 目 的保 障 国 内 税 收 收 入 避 免 境 外 税 收 抵 免 冲 击国 内 收 入某 居 民 企 业 境 内 所 得 , 境 外 所 得 , 外 国 税 收 , 国 内 所 得 税 税 率 ,如 果 没 有 抵 免 限 额 , 则 当 期 应 纳 税 额 全 部 被外 国 税 收 抵 消 , 当 期 的 境 内 所 得 也 不需 要 缴 税 ? 8 三

4、、 分 国 不 分 项 抵 免 限 额 的 意 义贯 彻 资 本 输 出 中 性 原 则 , 消 除 境 外 所 得 相 比 境 内所 得 不 同 的 外 国 税 收 抵 免 效 应某 居 民 企 业 已 在 国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产 生 国 所得 , 缴 纳 国 税 收 。现 有 一 个 投 资 本 国 或 者 国 的 机 会 , 国 内 投 资 与 国 投 资 的 税 前 收 益 均 为 , 国 内 税 率 , 国 税 率 9 (一)境内投资的税收后果外 国 税 收 抵 免 限 额 为 ( )实 际 缴 纳 外 国 税 收 为 , 可 抵 免 国 税 收 为 实 纳 本 国 税

5、额 为 ( )境 内 外 所 得 税 总 额 为 ( ) , 国 可 抵 免 外 国 税 收 余 额 向 以 后 年 度 结 转 10 (二)综合限额法下国投资的税收后果外 国 税 收 抵 免 限 额 为 ( )实 际 缴 纳 外 国 税 收 ( ) , 可 抵免 国 税 收 为 实 纳 本 国 税 额 为 ( )境 内 外 所 得 税 总 额 为 ( ) , 可抵 免 外 国 税 收 余 额 向 以 后 年 度 结 转 11 (三)分国不分项下国投资的税收后果 国 税 收 抵 免 限 额 为 ( ) , 国 税 收 抵 免 限 额 为 ( )实 际 缴 纳 国 税 收 , 实 际 缴 纳 国

6、 税 收 。 可抵 免 国 税 收 为 , 可 抵 免 国 税 收 为 实 纳 本 国 税 额 为 ( )境 内 外 所 得 税 总 额 为 ( ) , 可抵 免 国 税 收 余 额 向 以 后 年 度 结 转 12 四、境外税额抵免操作 13 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在非居住国直接缴纳的所得税款,允许冲抵其应缴本国政府的所得税款。直接抵免法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如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汇总利润的税收抵免。 14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取 得 的 下 列 所 得 已在 境 外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 可 以 从其 当 期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 抵 免 限

7、额为 该 项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应纳 税 额 ; 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部 分 , 可以 在 以 后 五 个 年 度 内 , 用 每 年 度 抵免 限 额 抵 免 当 年 应 抵 税 额 后 的 余 额进 行 抵 补 :(一 )居 民 企 业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应税 所 得 ;(二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构 、 场 所 , 取 得 发 生 在 中 国 境 外 但与 该 机 构 、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应 税所 得 。 确 定 适 用 人 : -取 得 来 源 于 境 外所 得 的 居 民 企 业 -取 得

8、发 生 在 境 外所 得 与 其 境 内 机 构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非 居 民 企 业 15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取 得 的 下 列 所 得 已在 境 外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 可 以 从其 当 期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 抵 免 限 额为 该 项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应纳 税 额 ; 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部 分 , 可以 在 以 后 五 个 年 度 内 , 用 每 年 度 抵免 限 额 抵 免 当 年 应 抵 税 额 后 的 余 额进 行 抵 补 :(一 )居 民 企 业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应税 所 得 ;

9、(二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构 、 场 所 , 取 得 发 生 在 中 国 境 外 但与 该 机 构 、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应 税所 得 。 确 认 可 予 抵 免 的 外国 税 额 ( 条 例 七 十七 、 八 十 一 条 )依 境 外 法 律 应 征实 际 已 缴 纳 并 负 担所 得 税 性 质提 供 境 外 纳 税 凭 证 16 条 例 第 七 十 七 条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称已 在 境 外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 是 指 企 业 来 源 于 中国 境 外 的 所 得 依 照 中 国 境 外 税 收

10、法 律 以 及 相 关 规定 应 当 缴 纳 并 已 经 实 际 缴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性 质 的税 款 。 第 八 十 一 条 企 业 依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第 二 十 四 条 的 规 定 抵 免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时 , 应 当提 供 中 国 境 外 税 务 机 关 出 具 的 税 款 所 属 年 度 的 有关 纳 税 凭 证 。 17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取 得 的 下 列 所 得 已在 境 外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 可 以 从其 当 期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 抵 免 限 额为 该 项 所 得 依 照 本

11、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应纳 税 额 ; 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部 分 , 可以 在 以 后 五 个 年 度 内 , 用 每 年 度 抵免 限 额 抵 免 当 年 应 抵 税 额 后 的 余 额进 行 抵 补 :(一 )居 民 企 业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应税 所 得 ;(二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构 、 场 所 , 取 得 发 生 在 中 国 境 外 但与 该 机 构 、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应 税所 得 。 计算抵免限额(条例七十八条)按中国税法计算境外净所得分国不分项计算抵免限额 18 第 七 十 八 条 企 业 所 得 税

12、法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称 抵 免限 额 , 是 指 企 业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所 得 , 依 照 企业 所 得 税 法 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额 。 除国 务 院 财 政 、 税 务 主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外 , 该 抵 免限 额 应 当 分 国 ( 地 区 ) 不 分 项 计 算 , 其 计 算 公 式如 下 :抵 免 限 额 中 国 境 内 、 境 外 所 得 依 照 企 业 所 得 税 法和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总 额 来 源 于 某 国( 地 区 ) 的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中 国 境 内 、

13、境 外 应 纳税 所 得 总 额 19 第 二 十 三 条 企 业 取 得 的 下 列 所 得 已在 境 外 缴 纳 的 所 得 税 税 额 , 可 以 从其 当 期 应 纳 税 额 中 抵 免 , 抵 免 限 额为 该 项 所 得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计 算 的 应纳 税 额 ; 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部 分 , 可以 在 以 后 五 个 年 度 内 , 用 每 年 度 抵免 限 额 抵 免 当 年 应 抵 税 额 后 的 余 额进 行 抵 补 :(一 )居 民 企 业 来 源 于 中 国 境 外 的 应税 所 得 ;(二 )非 居 民 企 业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机构 、

14、 场 所 , 取 得 发 生 在 中 国 境 外 但与 该 机 构 、 场 所 有 实 际 联 系 的 应 税所 得 。 实 际 抵 免 ( 条 例 七十 九 )-经 确 认 可 抵 免 的境 外 税 额 在 抵 免 限额 内 据 实 扣 除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部分 五 年 内 结 转 抵 补 20 第 七 十 九 条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三 条 所 称5个 年 度 , 是 指 从 企 业 取 得 的 来 源 于 中 国 境外 的 所 得 , 已 经 在 中 国 境 外 缴 纳 的 企 业 所得 税 性 质 的 税 额 超 过 抵 免 限 额 的 当 年 的 次年 起

15、连 续 5个 纳 税 年 度 。 21 境 内 外 所 得 之 间 亏 损 弥 补1、第十七条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2、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可以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3、境外不同国家(地区)的营业机构之间的亏损和盈利不得相互弥补4、境外同一国家(地区)的营业机构之间的亏损和盈利可以相互弥补参考书P327-328 22 例 : 中 国 A公 司 2008年 来 自 境 内 所 得 1000万 元 ,来 自 乙 国 所 得 100万 元 ,合 计 1100万 元 ,乙 国税 率 20%,在 乙 国 已 纳 税 20万 元 。 23 计 算 抵

16、 免 限 额 :( 1000+100) 25% ( 100 1100) =25万 元确 定 允 许 抵 免 额 :已 纳 乙 国 税 额 20万 元 抵 免 限 额 25万 元允 许 抵 免 额 为 20万 元应 向 中 国 缴 纳 税 额 :1100 25%-20=255万 元总 税 负 =255+20=275 24 间 接 抵 免 法 是 指 居 住 国 政 府 对 其 母 公 司 来 自 外 国 子公 司 股 息 的 相 应 利 润 所 缴 纳 的 外 国 政 府 所 得 税 , 允许 母 公 司 在 应 缴 本 国 政 府 所 得 税 内 进 行 抵 免 。 间 接 抵 免 法 适 用

17、 于 跨 国 母 子 公 司 之 间 的 税 收 抵 免 。 25 第 二 十 四 条 居 民企 业 从 其 直 接 或 者间 接 控 制 的 外 国 企业 分 得 的 来 源 于 中国 境 外 的 股 息 、 红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益 , 外 国 企 业 在 境外 实 际 缴 纳 的 所 得税 税 额 中 属 于 该 项所 得 负 担 的 部 分 ,可 以 作 为 该 居 民 企业 的 可 抵 免 境 外 所得 税 税 额 , 在 本 法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抵 免 限 额 内 抵 免 。 适用对象:仅限于居民企业 26 第 二 十 四 条 居 民企 业 从 其 直 接 或

18、 者间 接 控 制 的 外 国 企业 分 得 的 来 源 于 中国 境 外 的 股 息 、 红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益 , 外 国 企 业 在 境外 实 际 缴 纳 的 所 得税 税 额 中 属 于 该 项所 得 负 担 的 部 分 ,可 以 作 为 该 居 民 企业 的 可 抵 免 境 外 所得 税 税 额 , 在 本 法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抵 免 限 额 内 抵 免 。 达 到 一 定 控 股 规 模 的 境外 持 股 企 业 :第 八 十 条 企 业 所 得 税法 第 二 十 四 条 所 称 直 接控 制 , 是 指 居 民 企 业 直接 持 有 外 国 企 业 20

19、以上 股 份 。 企 业 所 得 税 法 第 二 十 四条 所 称 间 接 控 制 , 是 指居 民 企 业 以 间 接 持 股 方式 持 有 外 国 企 业 20 以上 股 份 , 具 体 认 定 办 法由 国 务 院 财 政 、 税 务 主管 部 门 另 行 规 定 。 27 第 二 十 四 条 居 民企 业 从 其 直 接 或 者间 接 控 制 的 外 国 企业 分 得 的 来 源 于 中国 境 外 的 股 息 、 红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益 , 外 国 企 业 在 境外 实 际 缴 纳 的 所 得税 税 额 中 属 于 该 项所 得 负 担 的 部 分 ,可 以 作 为 该 居

20、 民 企业 的 可 抵 免 境 外 所得 税 税 额 , 在 本 法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抵 免 限 额 内 抵 免 。 间 接 抵 免 法 下 不 能 向 以后 5个 年 度 结 转 抵 免 28 例 : 某 居 民 企 业 在 境 外 国 设 立 控 股 的甲 外 国 企 业 。 甲 外 国 企 业 实 现 营 业 利 润 , 缴 纳 国 税 收 , 将 税 后 所 得 分 配 给 居 民 企 业 时 , 扣 缴 ( 税 率 为 ) 的 股 息 预 提 所 得 税 , 该 居 民 企 业 实 际收 取 股 息 ( 不 考 虑 该 居 民 企 业 的 其 他盈 亏 情 况 ) 29

21、(一)不间接抵免的税收后果抵 免 限 额 为 ( 实 际 缴 纳 国 税 收 为 , 可 抵 免 国 税 收 为实 纳 本 国 税 额 为 ( )居 民 企 业 与 甲 外 国 企 业 负 担 的 全 部 境 内 外 所得 税 为 ( ) 30 (二)间接抵免的税收后果 抵 免 限 额 为 ( ) 要 将 实 际 收 取 的 股 息 还 原 为 外 国税 ( 可 抵 免 的 ) 前 的 所 得 数 额 实 际 缴 纳 国 税 收 为 ( ) , 可 抵 免 国 税 收 为 实 纳 本 国 税 额 为 ( 4) 居 民 企 业 与 甲 外 国 企 业 负 担 的 全 部 境 内 外 所 得 税为

22、 ( ) 31 第 二 十 四 条 居 民企 业 从 其 直 接 或 者间 接 控 制 的 外 国 企业 分 得 的 来 源 于 中国 境 外 的 股 息 、 红利 等 权 益 性 投 资 收益 , 外 国 企 业 在 境外 实 际 缴 纳 的 所 得税 税 额 中 属 于 该 项所 得 负 担 的 部 分 ,可 以 作 为 该 居 民 企业 的 可 抵 免 境 外 所得 税 税 额 , 在 本 法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的抵 免 限 额 内 抵 免 。 32 例 : 某 中 国 公 司 2008年 境 内 应 纳 税 所 得额 为 1500万 元 。 乙国 B子 公 司 50 的股 份

23、; 乙 国 B子 公司 持 有 乙 国 C孙 公司 40 的 股 份 。中国公司乙国B子公司乙国C子公司持股比例50%持股比例40% 33 乙 国 税 率 为 30 , 两 家 外 国子 公 司 应 纳 税所 得 额 、 已 纳企 业 所 得 税 以及 利 润 分 配 如图 所 示 : 中国公司境内应纳税所得额1500万元B自身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已纳企业所得税300万元税后利润700万元C应纳税所额500万元已纳企业所得税150万元 税后利润350万元,全额分配 请 计 算 该 中 国 公 司 2008年应 纳 的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额 。 34 (1)C公司由B公司负担的税额是6

24、0万元。B来源于C的税后收益140万元负担所得税60万元C应纳税所额500万元已纳企业所得税150万税后利润350万元,全额分配 持股比例40%从 最 低 一 层 企 业 起 逐 层 计 算 由 上 一 层 企 业 负 担 的 税 额 。 35 (2)B公司由中国公司负担的税额C公司进行利润分配后,B的税后利润额为840万元,缴纳和负担的所得税总额360万元;B公司由中国负担的税额为180万元。来 源 于 B的 税 后 利 润 350+70万 元负 担 所 得 税 150+30万 元B税 后 利 润 700+140万 元缴 纳 和 负 担 的 企 业 所 得 税300+60万 元持 股 比 例

25、 50%来源于乙国的应纳税所得额(350150)+(70+30)600万元。 中国公司负担的乙国所得税150+30=180万元。 36 ( 3) 计 算 抵 免 限 额 境 内 、 境 外 所 得 总 额 1500 600 2100万 元 境 内 、 境 外 所 得 按 税 法 计 算 的 应 纳 税 总 额 2100 25 525万 元 乙 国 所 得 税 税 额 的 抵 免 限 额 525 600 2100 150万 元 由 于 该 公 司 在 乙 国 实 际 负 担 的 所 得 税 额 180万 元大 于 抵 免 限 额 150万 元 , 因 此 按 抵 免 限 额 150万 元进 行 抵 免 。 37 (4)计算该公司应纳税额该公司应纳税额5251503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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