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合补偿政策与服务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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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农合补偿主要政策与服务监管 主 要 内 容一 、 2011年 新 农 合 统 筹 补 偿 方 案二 、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监 管三 、 省 级 定 点 医 疗 服 务 暨 即 时 结 报 协 议 一 、 2011年 新 农 合 统 筹补 偿 方 案 2011年 2月 17日 , 省 卫 生 厅 、 财 政 厅 、中 医 管 理 局 联 合 印 发 河 南 省 新 型 农村 合 作 医 疗 统 筹 补 偿 方 案 指 导 意 见 ( 豫 卫 农 卫 2011 8号 ) , 自 3月 1日起 实 施 。 合 作 医 疗 基 金 主 要 用 于 建 立 大 病 统 筹 基 金 、门 诊 统

2、筹 基 金 (家 庭 账 户 基 金 )和 风 险 基 金 。 门 诊 统 筹 基 金 ( 含 家 庭 账 户 基 金 ) 分 配 比 例不 应 超 过 基 金 总 额 的 25%( 57.5元 ) 。 统 筹 基 金 累 计 结 余 应 不 超 过 当 年 筹 集 的 统 筹基 金 总 额 的 25%, 当 年 统 筹 基 金 结 余 应 不 超过 当 年 筹 集 的 统 筹 基 金 总 额 的 15%( 含 风 险基 金 ) 。( 一 ) 规 范 基 金 使 用 新 农 合 基 金 只 能 用 于 参 合 人 员 的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下 列 医 疗 费 用 不 纳 入 新 农 合

3、 基 金 支 付 范 围 : 1、 应 当 由 公 共 卫 生 负 担 的 ;如 : 计 划 免 疫 、 妇 幼 保 健 、 健 康 教 育 ; 2、 应 当 从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中 支 付 的 ; 3、 应 当 由 第 三 人 负 担 的 ;( 二 ) 明 确 基 金 补 偿 范 围 4、 因 故 意 犯 罪 、 酗 酒 、 吸 毒 、 自 杀 、 自 残 、斗 殴 等 造 成 的 ; 5、 在 境 外 就 医 的 ; 6、 超 出 新 农 合 报 销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 基 本 诊疗 项 目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范 围 目 录 范 围 的 。( 二 ) 补 偿 方

4、案医 疗 费 用 依 法 应 当 由 第 三 人 负 担 , 第 三 人 不 支 付 或 者 无 法确 定 第 三 人 的 , 由 新 农 合 基 金 按 规 定 比 例 先 行 支 付 。 新 农合 基 金 先 行 支 付 后 ,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社 会 保 险 法 ) 实 行 大 病 统 筹 加 门 诊 家 庭 账 户 的 地 区 , 可 将 参 合 人员 个 人 缴 费 部 分 纳 入 门 诊 家 庭 账 户 , 并 从 财 政 补 助资 金 中 拿 出 15-20元 , 在 乡 级 全 面 开 展 门 诊 统 筹 。 参 合 人 员 在 乡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5、 构 门 诊 就 医 , 首 先 扣 减家 庭 账 户 余 额 , 家 庭 账 户 余 额 扣 减 为 零 后 , 门 诊 费用 按 照 不 低 于 40%的 比 例 进 行 补 偿 , 年 度 个 人 门 诊统 筹 封 顶 线 为 50元 , 可 在 家 庭 成 员 内 调 剂 使 用 。 目 前 已 实 行 大 病 统 筹 加 门 诊 统 筹 的 地 区 , 可 继 续 实施 原 补 偿 模 式 。 ( 三 ) 全 面 推 行 门 诊 统 筹 1、 合 理 设 置 起 付 线 和 封 顶 线 住 院 起 付 线 : 乡 级 100元 县 级 400元 市 级 1000元 省 级 及 省 外

6、 1500元14周 岁 以 下 儿 童 ( 含 14周 岁 ) 住 院 的 , 补 偿 起 付 线 在规 定 的 同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补 偿 起 付 线 基 础 上 降 低 50 。 大 病 补 偿 封 顶 线 以 当 年 实 际 获 得 的 大 病 统 筹 补 偿 金 额( 包 括 门 诊 慢 性 病 及 特 殊 病 种 补 偿 费 用 ) 累 计 计 算 ,统 一 提 高 到 10万 元 。 ( 四 ) 规 范 住 院 补 偿 ( 四 ) 规 范 住 院 补 偿 2、科 学设 定补 偿比 例 、分 级分 段 医 疗 机 构 级 别 纳 入 补 偿 范 围 的住 院 医 疗 费

7、用 补 偿 比 例乡 级 100元 医 疗 费 用 500元 部 分 50%左 右500元 医 疗 费 用 1500元 部 分 75%左 右医 疗 费 用 1500元 部 分 80%左 右县 级 400元 医 疗 费 用 1000元 部 分 50%左 右1000元 医 疗 费 用 5000元 部 分 65%左 右医 疗 费 用 5000元 部 分 70%左 右市 级 1000元 医 疗 费 用 10000元 部 分 55%10000元 医 疗 费 用 20000元 部 分 65% 医 疗 费 用 20000元 部 分 70%省 级 及 省 外 1500元 医 疗 费 用 20000元 部 分

8、45%20000元 医 疗 费 用 30000元 部 分 55%医 疗 费 用 30000元 部 分 65% 3、 实 施 新 农 合 按 病 种 付 费 试 点 及 纳 入 农 村儿 童 重 大 疾 病 医 疗 保 障 的 病 种 , 按 照 相 应 规定 进 行 补 偿 , 不 受 本 方 案 规 定 的 起 付 线 和 补偿 比 例 限 制 。( 四 ) 规 范 住 院 补 偿 4、 参 合 人 员 转 诊 至 省 内 经 县 及 县 以 上 新 农合 管 理 部 门 确 定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 疗 的 ,均 可 享 受 合 作 医 疗 补 偿 , 属 省 、 市 级

9、 医 疗 机构 的 , 分 别 执 行 省 、 市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统 一的 补 偿 标 准 , 属 县 、 乡 级 医 疗 机 构 的 , 执 行本 县 同 级 别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相 同 的 补 偿 标 准 。 省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同 时 与 所 驻 省 辖 市 新 农 合管 理 部 门 签 订 新 农 合 服 务 协 议 的 , 可 按 照 协议 规 定 对 所 驻 省 辖 市 参 合 人 员 执 行 市 级 定 点医 疗 机 构 的 住 院 补 偿 标 准 。 ( 四 ) 规 范 住 院 补 偿 5、 为 鼓 励 乡 镇 卫 生 院 配 备 和 使 用

10、国 家 基 本药 物 , 乡 镇 卫 生 院 使 用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目录 基 层 部 分 和 河 南 省 基 本 药 物 增 补目 录 ( 2010年 版 ) ( 507种 ) 内 的 药 品补 偿 比 例 应 比 非 基 本 药 物 提 高 10个 百 分 点 。 ( 四 ) 规 范 住 院 补 偿 6、 鼓 励 和 引 导 参 合 农 民 利 用 中 医 药 服 务参 合 农 民 在 中 医 医 院 及 综 合 医 院 、 西 医 专 科 医 院中 医 科 住 院 的 , 报 销 起 付 线 在 规 定 的 同 级 医 疗 机构 报 销 起 付 线 基 础 上 降 低 100元

11、;参 合 农 民 住 院 费 用 报 销 起 付 线 以 上 部 分 , 中 医 药服 务 费 用 报 销 比 例 提 高 10%。 国 家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基 层 部 分 和 河 南 省 基本 药 物 增 补 目 录 ( 2010年 版 ) 内 的 中 药 饮 片 及中 成 药 不 再 重 复 提 高 补 偿 比 例 。 ( 四 ) 规 范 住 院 补 偿 7、 鼓 励 孕 产 妇 住 院 分 娩对 参 合 孕 产 妇 计 划 内 住 院 分 娩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结 合 农 村 孕 产 妇 住 院 分 娩 国 家 专 项 补 助 项 目 的 实施 , 孕 产 妇 住 院 分

12、 娩 要 先 执 行 项 目 规 定 的 补 助 政策 , 再 由 新 农 合 基 金 按 规 定 给 予 补 偿 ;对 农 村 孕 产 妇 在 乡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计 划 内 住 院 分娩 平 产 实 行 限 价 内 免 费 ( 限 价 550元 ) , 在 县 级 及县 级 以 上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的 , 新 农 合 定 额 补 偿300元 。 ( 四 ) 规 范 住 院 补 偿 ( 四 ) 规 范 住 院 补 偿8、 对 于 其 他 政 策 规 定 费 用 优 惠 的 医 疗 项 目 ,应 先 执 行 优 惠 政 策 , 再 对 符 合 新 农 合 补 偿 范

13、围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规 定 给 予 补 偿 , 但 上 述 合 计补 偿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其 实 际 住 院 费 用 。9、 筹 资 时 尚 未 出 生 , 错 过 缴 费 时 限 而 未 能参 合 的 计 划 内 分 娩 婴 儿 , 出 生 当 年 可 享 受 参合 母 亲 同 等 报 销 待 遇 , 与 参 合 母 亲 合 计 计 算一 个 封 顶 线 。 10、 规 范 跨 年 度 住 院 补 偿 。 跨 年 度 住 院 的 参合 人 员 入 、 出 院 年 度 连 续 参 合 的 , 住 院 医 疗费 全 部 参 与 计 算 , 按 照 出 院 时 所 在 年 度 补

14、偿标 准 计 算 补 偿 费 用 , 对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过 高 的 ,可 分 年 度 计 算 补 偿 费 用 ; 跨 年 度 住 院 的 参 合人 员 出 院 年 度 新 参 加 新 农 合 的 , 只 计 算 新 参合 年 度 发 生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 按 照 出 院 时 所 在年 度 补 偿 标 准 计 算 补 偿 费 用 ; 跨 年 度 住 院 的参 合 人 员 出 院 年 度 未 参 合 的 , 只 计 算 上 年 度住 院 医 疗 费 用 , 按 照 上 年 度 补 偿 标 准 计 算 补偿 费 用 。( 四 ) 规 范 住 院 补 偿 11、 参 合 人 员 经

15、 转 诊 至 省 外 医 疗 机 构 住 院 治疗 , 实 际 补 偿 比 例 过 低 的 , 可 按 照 住 院 医 疗总 费 用 去 除 起 付 线 后 的 25-30%给 予 保 底 补 偿 。省 内 医 疗 机 构 不 再 实 行 保 底 补 偿 政 策 。 12、 意 外 伤 害 住 院 费 用 不 实 行 即 时 结 报 , 具体 认 定 和 补 偿 办 法 由 各 统 筹 地 区 自 行 制 定 。 13、 鉴 于 新 农 合 基 金 承 受 能 力 以 及 制 度 设 计的 公 平 性 , 任 何 特 殊 情 况 下 由 新 农 合 基 金 支付 的 实 际 住 院 医 疗 费

16、 用 补 偿 比 例 均 不 得 超 过80%。 ( 四 ) 规 范 住 院 补 偿 慢 性 病 、 特 殊 病 门 诊 补 偿 不 设 起 付 线 , 按 一 定 比 例( 适 当 高 于 门 诊 统 筹 补 偿 比 例 ) 或 按 年 度 定 额 包 干的 办 法 给 予 补 助 。 恶 性 肿 瘤 、 慢 性 肾 功 能 不 全 透 析 治 疗 、 器 官 移 植 抗排 异 治 疗 、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 血 友 病 ( 含 凝 血 因 子 费 用 ) 等 特 殊 病 种 的 大 额 门 诊 治 疗 费 用 , 按 不 低于 50 的 比 例 补 偿 。 ( 经 县 农 合

17、办 批 准 的 门 诊 费 用 ) 各 地 要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慢 性 病 及 特 殊 病 种 大 额 门诊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管 理 办 法 , 明 确 规 定 对 病 人 的 鉴 定 、补 助 程 序 及 监 督 管 理 措 施 。 ( 五 ) 继 续 实 施 慢 性 病 及 特 殊 病 种大 额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补 偿 积 极 探 索 多 种 形 式 的 支 付 方 式 改 革 , 将 新 农 合 支付 方 式 从 按 项 目 付 费 为 主 体 的 医 疗 费 用 后 付 制 ,逐 渐 转 向 实 行 按 单 元 、 按 病 种 、 按 人 头 支 付 的

18、 医疗 费 用 预 付 制 各 地 要 认 真 测 算 各 新 农 合 支 付 方 式 费 用 水 平 , 合理 确 定 相 关 支 付 方 式 限 价 标 准 , 建 立 和 完 善 医 疗质 量 控 制 体 系 。 同 时 要 充 分 考 虑 新 农 合 支 付 方 式改 革 方 案 与 现 有 补 偿 方 案 之 间 的 差 异 , 搞 好 新 农合 支 付 方 式 改 革 方 案 设 计 , 做 好 与 现 有 补 偿 方 案的 衔 接 , 避 免 参 合 人 员 实 际 受 益 水 平 与 现 有 方 案规 定 差 异 过 大 。 ( 六 ) 积 极 推 行 支 付 方 式 改 革

19、( 一 ) 在 省 、 市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实 现 即 时 结 报 的 基 础 上 ,按 照 即 时 结 报 有 关 政 策 要 求 , 全 面 推 进 省 辖 市 间 新 农 合跨 区 即 时 结 报 。 ( 二 ) 完 善 转 诊 办 法 。 参 合 人 员 患 病 在 本 统 筹 地区 内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间 转 诊 时 不 需 办 理 转 诊 手 续 。对 转 往 即 时 结 报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参 合 人 员 全 部 实行 电 子 转 诊 , 在 县 级 新 农 合 信 息 系 统 中 录 入 转 诊详 细 信 息 并 上 传 到 省 新 农 合

20、信 息 系 统 , 同 时 打 印统 一 格 式 的 电 子 转 诊 单 。( 七 ) 完 善 便 民 服 务 措 施 ( 三 ) 加 强 信 息 化 建 设 。 各 级 新 农 合 管 理 经 办 机 构和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要 加 强 信 息 系 统 的 日 常 管 理 与 维 护 ,不 断 完 善 相 关 功 能 , 确 保 相 关 数 据 和 基 本 信 息 传 输畅 通 。 2011年 , 所 有 村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要 全 部 建 立信 息 管 理 系 统 , 并 与 县 级 新 农 合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实 时联 接 ; 统 一 参 合 就 诊 卡 , 实

21、 现 全 省 “ 一 卡 通 ” , 进一 步 方 便 参 合 人 员 就 诊 和 补 偿 。 ( 七 ) 完 善 便 民 服 务 措 施 ( 四 ) 积 极 探 索 保 证 农 民 工 公 平 享 受 合 作 医疗 政 策 的 有 效 措 施 。 在 一 些 农 民 工 集 中 的 城镇 地 区 , 农 民 工 输 出 地 新 农 合 管 理 机 构 应 与输 入 地 有 关 部 门 协 商 , 指 定 参 加 新 农 合 农 民工 就 诊 的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 并 签 订 协 议 , 方 便农 民 工 就 地 参 合 、 就 地 就 医 、 就 地 补 偿 , 为外 出 务 工

22、的 农 民 提 供 良 好 服 务 。 ( 七 ) 完 善 便 民 服 务 措 施 强 化 对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的 协 议 管 理 , 将 目 录 外 药 品 费用 、 不 予 补 偿 的 诊 疗 项 目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费 用 所 占比 例 、 大 型 设 备 检 查 结 果 阳 性 率 、 次 均 门 ( 急 ) 诊费 用 和 次 均 住 院 费 用 、 年 度 补 偿 总 费 用 增 长 幅 度 等指 标 纳 入 新 农 合 定 点 医 疗 服 务 协 议 , 并 与 费 用 结 算挂 钩 各 级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要 严 格 执 行 新 农 合 报 销 基 本

23、 药 物目 录 和 诊 疗 项 目 及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范 围 目 录 , 目 录 外药 品 费 用 、 不 予 补 偿 的 诊 疗 项 目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指 纳 入 补 偿 比 例 为 0的 项 目 ) 费 用 分 别 占 药 品 总费 用 、 诊 疗 项 目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总 费 用 的 比 例 , 乡级 不 得 超 过 5%, 县 级 不 得 超 过 10%, 省 、 市 级 不 得超 过 15 。 ( 八 ) 加 强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监 管 监 管 制 度 与 措 施定 期 巡 查 制 度 : 核 实 身 份 、 查 看 病 历 、 走 访

24、 调查定 期 评 议 制 度 : 管 理 情 况 、 费 用 控 制 情 况 、 服务 情 况全 员 培 训 制 度 : 意 义 、 主 要 政 策 、 药 物 目 录 、诊 疗 目 录 、 监 管 措 施 、 六 条 禁 令 等 , 纳 入 新 进人 员 岗 前 培 训 、 业 务 技 术 档 案 、 年 度 考 核 和 新农 合 评 估 的 重 要 内 容 。目 录 外 用 药 、 诊 疗 项 目 事 前 告 知 签 字 制 度 , 目录 外 控 制 比 例 : 5-15 监 管 制 度 与 措 施医 药 费 用 警 告 与 通 报 制 度 : 平 均 住 院 费 用 、 实 际住 院 补

25、 偿 比 、 目 录 外 药 品 费 用 比 例 等 排 序 、 通 报 、公 布公 示 制 度 : 接 受 监 督 , 宣 传 政 策 , 增 加 透 明 度投 诉 举 报 制 度 : 有 报 必 查 、 有 查 必 果第 一 责 任 人 和 直 接 责 任 人 制 度各 级 监 察 机 关 依 法 依 纪 、 从 重 从 快 查 处 新 农 合 违规 违 纪 行 为检 察 机 关 开 展 新 农 合 领 域 贪 污 贿 赂 犯 罪 专 项 侦 查活 动 监 管 制 度 与 措 施合 理 规 定 大 型 设 备 检 查 结 果 阳 性 率 、 次 均 门 ( 急 )诊 费 用 和 次 均 住

26、 院 费 用 增 长 幅 度 , 严 格 控 制 新 农 合基 金 的 不 合 理 支 出 。健 全 乡 级 监 管 队 伍 : 2008年 , 省 政 府 出 台 关 于 进一 步 加 强 新 型 农 村 合 作 医 疗 管 理 工 作 的 意 见 , 决定 为 每 个 乡 镇 配 备 2名 专 职 新 农 合 监 管 人 员 , 由 县级 新 农 合 经 办 机 构 统 一 管 理 , 具 体 负 责 乡 村 两 级 新农 合 的 管 理 、 监 督 、 审 核 和 报 销 等 工 作 。 主 要 监 管 内 容1、 是 否 成 立 新 农 合 管 理 办 公 室 , 并 配 备 专 职

27、管 理人 员 ;2、 有 无 新 农 合 政 策 宣 传 栏 或 宣 传 资 料 ;3、 有 无 控 制 医 疗 费 用 不 合 理 增 长 的 具 体 规 定 ;4、 是 否 执 行 目 录 外 用 药 及 诊 疗 项 目 事 前 告 知 签 字制 度 ; 5、 目 录 内 用 药 及 诊 疗 项 目 的 合 理 性 ; 主 要 监 管 内 容6、 是 否 核 实 参 合 农 民 身 份 、 合 作 医 疗 证 , 对 未 办 理转 诊 手 续 的 参 合 农 民 , 是 否 告 知 其 及 时 补 办 ;7、 是 否 对 医 务 人 员 进 行 新 农 合 政 策 全 员 培 训 : 简

28、单提 问 药 品 目 录 、 诊 疗 范 围 目 录 、 目 录 外 控 制比 例 、 目 录 外 告 知 签 字 制 度 、 查 验 合 作 医 疗 证 、大 型 仪 器 设 备 检 查 结 果 阳 性 率 .8、 是 否 建 立 HIS系 统 , 并 与 新 农 合 系 统 对 接 ;9、 审 核 报 销 是 否 准 确 、 规 范 、 及 时 。 监 管 方 式 查 : 身 份 证 、 合 作 医 疗 证 看 : 宣 传 栏 、 公 示 栏 、 病 历 、 处 方 问 : 管 理 人 员 、 医 务 人 员 政 策 规 定 访 : 住 院 参 合 农 民 患 者 现 访 、 回 访 算

29、: 主 要 数 据 、 指 标 , 横 向 、 纵 向 数 据 、 指 标次 均 住 院 费 用 、 住 院 人 次 ,次 均 门 诊 费 用 、 门 诊 人 次 ,平 均 处 方 额 、 平 均 住 院 天 数次 均 补 偿 费 用 、 实 际 补 偿 比目 录 外 药 品 费 用 、 目 录 外 诊 疗 费 用住 院 补 偿 受 益 率统 筹 基 金 支 付 率 、 结 余 率住 院 人 次 流 向 构 成 比统 筹 基 金 流 向 构 成 比. 新 农 合 监 管建 立 完 善 长 效 监 管 机 制 准 入 退 出 机 制 : 动 态 管 理 , 优 胜 劣 汰督 导 检 查 机 制

30、: 定 期 督 导 , 暗 访 抽 查分 析 通 报 机 制 : 定 期 分 析 , 问 责 通 报协 议 管 理 机 制 : 即 时 结 报 , 违 规 扣 款责 任 追 究 机 制 : 明 确 责 任 , 严 查 违 规 三 、 协 议 第 十 八 条 乙 方 为 参 合 人 员 提 供的 MRI、 CT、 彩 色 多 普勒 等 大 型 仪 器 检 查 的阳 性 率 应 在 70%以 上( 精 神 科 病 人 除 外 ) 。 第 十 九 条 参 合 人 员 出 院 带 药 一般 不 超 过 7天 量 , 带药 品 种 一 般 不 超 过 5种 。 精 神 科 病 人 可 在不 违 反 有

31、关 规 定 前 提下 适 当 延 长 。 第 二 十 二 条 乙 方 应 严 格 执 行 我 省 新 农 合 报 销 基 本 药 物 目 录 和诊 疗 项 目 目 录 , 目 录 外 药 品 费 用 、 不 予 报 销 的 诊疗 项 目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 指 纳 入 补 偿 比 例 为 0的 项目 ) 费 用 所 占 比 例 分 别 不 得 超 过 药 品 总 费 用 或 诊疗 项 目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总 费 用 的 15 。 超 出 部 分的 药 品 费 用 乙 方 承 担 15%, 诊 疗 费 用 乙 方 承 担 40%。甲 方 每 季 度 对 乙 方 目 录 外

32、 药 品 费 用 、 不 予 报 销 的诊 疗 项 目 和 医 疗 服 务 设 施 费 用 所 占 比 例 进 行 统 计并 通 报 全 省 , 年 底 进 行 汇 总 统 计 并 通 知 各 统 筹 地区 在 下 期 回 补 款 中 按 乙 方 应 承 担 比 例 予 以 扣 除 相应 金 额 。 第 二 十 三 条 乙 方 要 严 格 控 制 医 疗 费 用 不 合 理 增 长 , 与上 年 相 比 , 次 均 住 院 费 用 增 长 幅 度 不 得 超过 5%。 甲 方 每 个 季 度 对 乙 方 次 均 住 院 费 用进 行 统 计 并 通 报 全 省 , 年 底 进 行 汇 总 统 计并 通 知 各 统 筹 地 区 在 下 期 回 补 款 中 对 超 出部 分 的 医 疗 费 用 按 相 应 新 农 合 支 付 比 例 予以 扣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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