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课件7(环境法行政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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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六 章 环 境 法 律 责 任第 一 节 环 境 法 律 责 任 的 含 义 和 作 用第 二 节 环 境 行 政 责 任第 三 节 环 境 刑 事 责 任第 四 节 环 境 民 事 责 任 一 、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 就 是 指 违 反 环 境 法 规 , 侵 犯 环 境社 会 关 系 , 污 染 和 破 坏 环 境 的 活 动 。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的 构 成 要 素 为 : 1、 它 是 一 种 违 反 环 境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 2、 它 是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危 害 环 境 社 会 关 系 的行 为 。 3、 违 法 行 为

2、 人 在 主 观 上 有 过 错 。 4、 具 有 明 确 的 违 法 主 体 , 且 该 主 体 具 有 法定 责 任 能 力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110条 规定 : “ 对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公 民 、 法 人 需 要 追 究行 政 责 任 时 , 应 当 追 究 行 政 责 任 ; 构 成 犯 罪 的 ,对 公 民 、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应 当 依 法 追 究 刑 事责 任 。 ” “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 : 在 环 境 法 中 , 除 了 规 定违 法 者 必 须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外 , 还 规 定 在 某

3、 些 特 殊 情 况下 , 即 使 行 为 人 的 合 法 行 为 , 但 只 要 造 成 了 污 染 和 破坏 环 境 、 危 害 他 人 身 体 健 康 的 后 果 , 就 要 对 其 行 为 后果 承 担 相 应 的 法 律 责 任 。 这 种 对 非 违 法 行 为 法 律 责 任的 追 究 , 更 必 须 依 法 进 行 。 如 有 些 符 合 国 家 排 放 标 准 的 排 污 行 为 , 在 污 染 集中 地 区 或 在 特 定 的 气 候 条 件 以 及 其 他 因 素 的 综 合 作 用下 , 可 能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从 而 产 生 社 会 危 害 , 这 种 排 污

4、行 为 不 能 视 为 违 法 行 为 , 但 环 境 法 规 定 对 这 种 行 为 要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和 治 理 责 任 。无 过 错 原 则 1、 行 政 责 任 , 是 指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机 关 、 企 事 业 单位 的 规 章 制 度 , 对 犯 有 轻 微 违 法 失 职 行 为 尚 不 够 刑 事处 分 或 违 反 内 务 纪 律 的 人 员 所 采 取 的 一 种 强 制 措 施 。按 处 分 机 关 与 被 处 分 人 员 的 关 系 , 可 将 行 政 责 任 分 为行 政 处 分 和 行 政 处 罚 。2、 民 事 责 任 , 是 指 从 事

5、 环 境 民 事 违 法 行 为 者 应 承 担的 各 种 法 律 责 任 , 其 中 主 要 是 环 境 民 事 侵 权 责 任 。3、 刑 事 责 任 , 是 指 实 施 刑 法 所 禁 止 的 行 为 所 必 须 承担 的 刑 罚 。 环 境 法 中 的 刑 事 责 任 主 要 适 用 于 严 重 污 染和 破 坏 环 境 、 造 成 严 重 危 害 后 果 、 构 成 犯 罪 的 行 为 。 三 、 环 境 法 律 责 任 的 作 用1、 完 善 环 境 法 律 制 度 。2、 保 证 环 境 法 立 法 目 的 的 实 现 。3、 保 证 环 境 执 法 和 环 境 司 法 的 严

6、肃 性 、 权 威 性 。 1、 完 善 环 境 法 律 制 度 。 专 门 的 环 境 保 护 法 形 成 后 , 环 境 法 律 责 任 逐 步从 其 他 法 律 责 任 形 式 中 分 离 出 来 并 对 传 统 的 法 律 形 式有 了 极 大 的 发 展 , 环 境 法 中 的 民 事 法 律 责 任 、 刑 事 法律 责 任 以 及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已 突 破 了 传 统 的 责 任 形 式 及其 内 容 , 形 成 了 特 殊 的 责 任 制 度 体 系 。 所 以 说 环 境 法律 责 任 既 是 对 各 项 环 境 法 律 制 度 的 完 善 , 又 是 各 项 环境

7、 法 律 制 度 有 效 实 施 的 保 障 。 2、 保 证 环 境 法 立 法 目 的 的 实 现 。 环 境 法 的 立 法 目 的 是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保 障 和 改善 生 活 环 境 和 生 态 环 境 , 促 进 经 济 、 社 会 与 环 境 的 协调 发 展 。 环 境 法 律 责 任 作 为 国 家 强 制 力 的 具 体 体 现 ,通 过 对 违 法 者 施 以 制 裁 , 达 到 控 制 违 法 行 为 发 生 的 效果 , 以 保 证 环 境 法 立 法 目 的 的 实 现 。 其 他 部 门 法 中 的 环 境 保 护 规 范( 一 ) 民 法 中 关 于

8、 环 境 保 护 的 规 定 ( 二 ) 刑 法 中 关 于 环 境 保 护 的 规 定 ( 三 ) 行 政 法 中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的 规 定 ( 四 ) 经 济 法 、 劳 动 法 、 诉 讼 法 等 部 门 法 中 与环 境 保 护 或 与 环 境 纠 纷 处 理 有 关 的 规 定 ( 一 ) 环 境 行 政 责 任 是 指 违 反 环 境 保 护 法 , 实 施 了 破 坏 或 者 污 染 环 境行 为 的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所 承 担 的 行 政 方 面 的 法 律 责 任 。 A、 环 境 行 政 主 体 违 法 的 行 政 责 任环 境 行 政 主 体 违 法 的

9、 概 念 : 指 环 境 行 政 管 理 主 体 通 过 环 境 行 政 人 员在 具 体 的 环 境 管 理 过 程 中 所 进 行 的 侵 害 受 法 律保 护 的 环 境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 尚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有过 错 行 为 。 我 们 将 这 种 行 为 简 称 为 环 境 违 法 行 政 。 环 境 违 法 行 政 是 环 境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的 一 个 重 要 方面 , 其 特 点 为 : 1、 环 境 违 法 行 政 的 行 为 人 是 环 境 行 政 主 体 , 才 有 可 能 成 为 环 境 违 法 行 政 的 主 体 。 2、 环 境 违 法 行

10、 政 是 在 环 境 行 政 管 理 过 程 中 的 违 法 。 包 括 : 和 。3、 环 境 行 政 违 法 是 通 过 环 境 行 政 人 员 表 现 出 来 的 。环 境 行 政 主 体 的 一 切 行 为 都 是 通 过 具 体 人 员 作 出 的 。 环 境 违 法 行 政 包 括 的 行 为 和的 行 为 。 环 境 违 法 行 政 的 种 类1、 。 环 境 行 政 主 体 在 执 法 过 程 中 因对 具 体 事 实 的 认 定 不 当 或 不 全 面 而 导 致 的 违 法 行 为 。2、 。 即 环 境 行 政 主 体 在 具 体 行 政 行为 中 出 现 的 法 律 适

11、 用 上 的 错 误 。 即 本 应 适 用 这 个 法 律或 这 条 款 却 适 用 了 那 个 法 律 或 那 个 条 款 。3、 。 即 环 境 行 政 主 体 不 按 法 律 规 定 的 程序 进 行 相 应 的 行 为 。 5、 。 如 环 境 行 政 主 体 在 不 具 备 法 律要 求 的 事 实 而 采 取 法 律 规 定 的 行 为 或 虽 然 具 备 这样 的 事 实 但 权 力 超 越 了 法 定 范 围 , 均 为 越 权 行 为 。6、 。7、 。 即 环 境 行 政 主 体 包 括 其 工 作 人员 不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或 消 极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的

12、 行 为 。 B、 环 境 行 政 相 对 人 违 法 的 行 政 责 任 环 境 行 政 相 对 人 违 法 是 指 相 对 人 违 反 环 境 法 律 法规 , 实 施 危 害 环 境 但 未 构 成 犯 罪 的 行 为 。 其 特 征 为 : 1、 环 境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人 是 环 境 行 政 相 对 人 即 在 环境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中 被 管 理 的 一 方 。 2、 环 境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既 可 以 是 个 人 的 违法 , 也 可 能 是 组 织 的 违 法 。 4、 环 境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违 法 行 为, 不 包 括 违 反

13、 其 他 行 政 法 规 范 的 行 为 。5、 环 境 行 政 相 对 人 承 担 的 处 罚 性 法 律 后 果 主 要 是行 政 处 罚 , 目 的 在 于 促 使 相 对 人 严 格 履 行 法 定 义 务 。 环 境 行 政 相 对 人 违 法 的 种 类 :1、 自 然 环 境 保 护 方 面 的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 即 在 自 然 资 源的 保 护 、 开 发 、 利 用 及 管 理 过 程 中 , 相 对 人 实 施 的 危 害自 然 环 境 的 行 为 。 如 水 保 护 方 面 的 违 法 行 为 等 。2、 防 治 污 染 和 其 他 公 害 方 面 的 违 法

14、行 为 。 即 由 于 相 对人 排 放 污 染 物 或 造 成 其 他 公 害 所 导 致 的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如 造 成 大 气 污 染 的 违 法 行 为 。3、 景 观 保 护 方 面 的 行 政 违 法 行 为 。 即 由 于 相 对 人 对 人文 景 观 、 风 景 名 胜 区 及 自 然 历 史 遗 产 等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而导 致 的 行 为 违 法 行 为 。 如 违 反 文 物 保 护 法 的 行 为 。 ( 三 ) 环 境 行 政 责 任 的 形 式 两 种 形 式 : 的 行 政 责 任 和 的 行 政责 任 。 1、 惩 罚 性 的 行 政 责 任

15、指 的 是 环 境 行 政 违 法 行为 必 然 导 致 的 在 法 律 上 对 违 法 主 体 进 行 惩 罚 的 法 律后 果 。 2、 补 救 性 的 行 政 责 任 是 指 环 境 行 政 违 法 行 为的 主 体 补 救 履 行 自 己 的 法 定 义 务 或 补 救 自 己 的 违 法行 为 所 造 成 的 危 害 后 果 的 法 律 责 任 。 环 境 及 环 境 行 政 人 员 违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1、 补 救 性 的 行 政 责 任 : 承 认 错 误 、 赔 礼 道 歉 、恢 复 名 誉 、 消 除 影 响 、 履 行 职 务 、 撤 消 违 法 、 返还 权 益

16、 、 恢 复 原 状 、 行 政 赔 偿 。2、 惩 罚 性 的 行 政 责 任 : 通 报 批 评 , 行 政 处 分 。 环 境 行 政 相 对 人 违 法 的 法 律 责 任 :1、 补 救 性 的 行 政 责 任 : 消 除 危 害 、 支 付 治 理 费 用 、恢 复 原 状 、 缴 纳 排 污 费 、 赔 偿 损 失 等 。2、 惩 罚 性 的 行 政 责 任 :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 包 括 警 告 、罚 款 、 拘 留 、 没 收 、 停 业 关 闭 、 扣 留 或 吊 销 许 可 证 。 环 境 行 政 法 律 责 任 的 构 成 要 件主 要 有 如 下 四 个 条

17、件 :1、 行 为 的 违 法 性 。 即 行 为 人 实 施 了 法 律 禁 止 的 行 为 或 违 反 了 法 律规 定 的 义 务 。 2、 行 为 人 的 过 错 。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具 有 故 意 或 过 失 也 是 承 担 行 政 责任 的 必 要 条 件 。 3、 行 为 的 危 害 后 果4、 违 法 行 为 与 危 害 后 果 之 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河 南 省 伊 川 县 个 体 户 曹 社 伟 于 1991年 在伊 川 城 南 建 立 城 南 加 油 站 , 与 1970年 建 造 的中 州 制 药 厂 的 大 口 井 仅 隔 5.7米 。 加 油 站 与

18、 医药 工 业 用 水 源 太 近 , 而 且 没 有 经 过 环 保 部 门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 三 同 时 ” 的 审 批 和 验 收 。城 南 加 油 站 的 油 罐 和 装 卸 汽 油 时 渗 漏 的 汽 油以 及 所 洗 油 罐 的 污 水 就 地 排 泄 , 污 染 了 地 表层 并 渗 透 到 地 下 水 层 , 导 致 地 下 水 层 流 向 下游 的 大 口 井 被 油 污 染 。举 例 1995年 5月 26日 , 中 州 药 厂 的 两 名 职 工 白 玉 林 、李 帛 正 在 井 房 查 看 水 位 , 随 后 一 声 闷 响 把 两 人 冲到 井 房 外

19、 不 省 人 事 。 两 人 被 送 往 洛 阳 市 医 专 附 属医 院 抢 救 , 白 玉 林 烧 伤 面 积 达 90 , 因 抢 救 无 效于 5月 28日 死 亡 ; 李 帛 被 严 重 烧 伤 , 头 部 有 溢 血 ,患 严 重 脑 震 荡 后 遗 症 , 丧 失 了 工 作 能 力 。 案 发 后 ,经 国 家 燃 料 油 质 量 监 督 检 验 中 心 检 验 , 井 水 含 不合 格 汽 油 达 14 ; 并 经 环 境 部 门 勘 测 , 城 南 加 油站 是 中 州 制 药 厂 大 口 井 井 水 的 唯 一 污 染 源 。 1995年 8月 , 伊 川 县 城 建 环

20、 保 局 依 照 水 污 染 防治 法 第 29条 、 水 污 染 防 治 法 实 施 细 则 第 33条 第 1款 规 定 , 对 城 南 加 油 站 处 以 罚 款 2万 元 。 同 时伊 川 县 人 民 政 府 下 达 文 件 , 责 令 城 南 加 油 站 停 业 ,并 于 1个 月 内 搬 迁 完 毕 。 ( 四 ) 环 境 行 政 责 任 的 追 究 对 于 环 境 行 政 主 体 责 任 的 追 究 依 法 由 权 力 机 关 、人 民 法 院 和 上 级 行 政 机 关 进 行 。 ( 权 力 机 关 可 以 通 过 改 变 和 撤 消 的 形 式 来 追 究 环境 行 政 主

21、 体 的 行 政 责 任 。 ) 环 境 相 对 人 的 行 政 责 任 则 由 法 定 行 使 环 境 行 政权 的 机 关 追 究 , 在 我 国 主 要 是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 各 级人 民 政 府 的 环 境 行 政 主 管 机 关 以 及 分 管 机 关 。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是 指 有 权 实 施 环 境 行政 处 罚 的 环 境 管 理 部 门 , 依 法 对 破 坏 或 者 污染 环 境 而 应 承 担 行 政 责 任 者 , 提 起 、 认 定 并给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步 骤 的 总 称 。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22、程 序 : 1、 简 易 程 序 简 易 程 序 , 即 当 场 处 罚 程 序 。 主 要 适 用 于 事实 清 楚 、 情 节 简 单 、 后 果 轻 微 的 违 法 行 为 。 ( 1) 适 用 条 件适 用 简 易 程 序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三 个 条 件 : 违 法 事 实 确 凿 有 法 定 依 据 符 合 行 政 处 罚 法 所 规 定 的 处 罚 种 类和 幅 度 。 只 有 对 个 人 处 以 50元 以 下 、 对 组织 处 以 1000元 以 下 罚 款 或 者 警 告 的 处 罚 可以 当 场 进 行 。 当 场 处 罚 不 等 于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 对

23、 当 场 收 缴 的 范 围 作 了 规 定 : 依 法 给 予 20元 以 下 罚 款 的 ; 不 当 场 收 缴 事 后 难 以 执 行 的 ; 在 边 远 、 水 上 、 交 通 不 便 地 区 , 当 事 人 向 指 定的 银 行 缴 纳 罚 款 确 有 困 难 , 经 当 事 人 提 出 , 行 政机 关 及 其 执 法 人 员 可 以 当 场 收 缴 罚 款 。 ( 2) 具 体 内 容简 易 程 序 的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 表 明 身 份 说 明 理 由 和 告 知 权 利 制 作 处 罚 决 定 书 以 及 备 案 v 处 罚 决 定 应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被

24、 处 罚 单 位 名称 、 地 址 、 法 定 代 表 人 姓 名 ( 被 处 罚 人 姓 名 、 性别 、 年 龄 、 职 业 、 住 址 ) ; 认 定 的 主 要 事 实 、证 据 ; 处 罚 的 法 律 、 法 规 依 据 ; 处 罚 结 论 ; 不 服 处 罚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的 期 限 或 向 人 民 法 院 起诉 的 期 限 ; 处 罚 机 关 的 名 称 和 印 章 ; 作 出 处罚 决 定 的 年 、 月 、 日 。 1998年 6月 8日 , 某 县 环 保 局 三 位 执 法 人 员 未着 制 式 服 装 , 未 悬 挂 工 作 牌 , 未 出 示 工 作 证 ,

25、 到 原告 刘 某 家 豆 腐 加 工 厂 征 收 排 污 费 , 未 找 到 人 , 便 到其 经 营 的 豆 腐 摊 前 , 要 求 交 纳 220元 排 污 费 。 刘 以身 上 没 带 钱 为 由 要 求 改 天 再 交 。 执 法 人 员 就 指 责 刘某 态 度 不 好 , 要 “ 修 理 ” 一 下 。 一 会 儿 , 其 中 一 执法 人 员 拿 出 一 张 盖 有 某 县 环 保 局 公 章 的 填 空 式 行 政处 罚 决 定 书 给 刘 某 , 上 面 写 着 “ 市 场 12 2摊 位 :你 单 位 因 拒 缴 排 污 费 , 违 反 了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环

26、境 保 护 法 , 现 根 据 省 征 收 排 污 费 实 施 办 法 第 18条 第 1款 规 定 , 处 以 5000元 罚 款 。 ” 刘 某 不 服 , 于 1998年 6月 13日 向 某 县 人 民 法院 提 起 诉 讼 。问 :1、 本 案 中 违 反 行 政 程 序 的 行 为 有 哪 些 ?2、 原 告 如 何 主 张 权 利 ? 原 告 诉 称 : 被 告 某 县 环 保 局 作 出 罚 款 5000元 的 行 政 处 罚 存 在 实 体 认 定 错 误 和 程 序 严 重 违 法等 问 题 , 其 处 罚 决 定 不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 要 法 庭 撤销 环 行

27、决 定 1998 第 01号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被 告 口 头 答 辩 , 承 认 作 出 处 罚 决 定 错 误 , 在 诉 讼过 程 中 撤 销 环 行 决 定 1998 第 01号 行 政 处罚 决 定 书 。 为 此 , 原 告 向 法 院 提 出 撤 回 起 诉 申 请 。 2、 一 般 程 序( 1) 调 查 取 证 。 即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监 督 管 理 主 体对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依 法 收 集 证 据 并 对 其 进 行 审 查 核实 的 活 动 。 ( 2) 申 辩 与 听 证 。 即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主 体 在作 出 处 罚 决

28、定 之 前 , 必 须 充 分 听 取 相 对 人 的 陈 述和 申 辩 ; 对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的 , 还 应 组 织 听 证 会 ,对 调 查 的 证 据 与 事 实 予 以 核 定 。 ( 3)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 即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主 体 在 事实 和 法 律 的 基 础 上 , 依 法 对 环 境 管 理 相 对 人 作 出 处罚 的 决 定 。 根 据 不 同 情 况 , 分 别 作 出 如 下 决 定 : 确 有 应 受 行 政 处 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 根 据 情 节 轻 重及 具 体 情 况 ,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29、违 法 行 为 轻 微 , 依 法 可 以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的 , 不 予行 政 处 罚 ; 违 法 事 实 不 能 成 立 , 不 得 给 予 行 政 处 罚 ; 违 法 行 为 已 构 成 犯 罪 的 ,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 ( 4) 执 行 。 当 事 人 对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 可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申 请行 政 复 议 或 者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在 行 政 复 议 或 者 行政 诉 讼 期 间 , 不 停 止 行 政 处 罚 的 执 行 。 当 事 人 逾 期 不 履 行 的 , 对 不 缴 纳 罚 款 者 每 日 按罚 款 金 额 3加 收

30、滞 纳 金 , 同 时 可 依 法 申 请 人 民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 五 ) 、 不 服 环 境 行 政 的 救 济 措 施 不 服 环 境 行 政 的 救 济 措 施 主 要包 括 :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 环 境 行 政 诉 讼 。 1、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程 序 环 境 管 理 相 对 人 在 环 境 管 理 主 体 对 其 作 出 环境 行 政 处 罚 或 科 以 相 对 人 以 一 定 义 务 的 环 境 行 政决 定 等 具 体 环 境 行 政 行 为 时 , 如 果 不 服 , 可 以 向原 作 出 环 境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上 一 级 环 境

31、保 护 监 督管 理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请 求 复 议 机 关 对 已 作 出 的 具体 环 境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 合 理 性 进 行 审 查 , 以维 护 环 境 管 理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v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程 序 是 追 究 相 对 人 环 境 行 政责 任 以 及 解 决 环 境 行 政 纠 纷 最 主 要 的 监 督 程 序 。v 由 申 请 人 、 被 申 请 人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等 三方 主 体 构 成 。 环 境 行 政 复 议 的 一 般 程 序 :( 1) 、 申 请 与 受 理 环 境 管 理 相 对 人

32、应 在 知 道 具 体 环 境 行 政 行 为之 日 起 60日 内 向 有 管 辖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机关 或 者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 可 以 书 面 申 请 ,也 可 以 口 头 申 请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当 从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之 日 起 5日 内 , 对 复 议 申 请 作 出 受 理 或 者 不 受 理 的 处 理 。 ( 2) 、 审 理 与 决 定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对 于 受 理 的 复 议 申 请 应在 受 理 之 日 起 7日 内 将 复 议 申 请 书 副 本 发 送被 申 请 人 。 行 政 复

33、议 采 取 书 面 审 查 的 形 式 对 被 申 请 复 议 的 具 体 环 境 行 政 行 为 的合 法 性 、 合 理 性 进 行 审 查 。 经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的 负 责 人 同 意 或 者 集体 讨 论 通 过 后 , 作 出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维 持 、撤 销 、 变 更 等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应 在 收 到 复 议 申 请 书 之 日 起60日 内 作 出 复 议 决 定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受 理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不 得 向申 请 人 收 取 任 何 费 用 。 举 例 福 建 省 南 靖 县 靖 城 镇 尚 寨 村 民 委 员

34、 会 ( 下 称 尚寨 村 委 会 ) , 欲 在 319国 道 边 兴 建 饮 食 店 和 开 辟 一条 通 往 九 龙 江 边 采 砂 场 的 通 道 , 需 砍 伐 部 分 公 路 林木 , 便 向 南 靖 县 林 业 局 提 出 采 伐 公 路 林 木 申 请 , 获得 福 建 省 集 体 ( 个 体 )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证 , 获 准采 伐 杂 木 1立 方 米 ( 8株 ) 。 数 日 后 , 尚 寨 村 委 会 便在 国 道 319线 公 路 87公 里 处 , 共 砍 伐 公 路 林 木 32株 ,每 株 直 径 平 均 18厘 米 。 同 时 , 在 未 申 请 公

35、路 管 理 部门 批 准 的 情 况 下 , 增 设 交 叉 道 口 。 森 林 法 第 32条 第 3款 规 定 “ 铁 路 、 公 路的 护 路 森 林 和 城 镇 林 木 的 更 新 采 伐 , 由 有 关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审 核 发 放 采 伐 许 可证 。 ”为 此 , 漳 州 市 公 路 局 南 靖 分 局 根 据 森 林 法 第 28条 第 3款 与 公 路 管 理 条 例 第 34条 以 及 实 施 细 则 第 60、 59条 的 规 定 , 于 1993年 3月11日 以 ( 93) 靖 路 字 第 001号 公 路 路 政 管 理 违 章处 罚 决 定

36、 书 , 对 尚 寨 村 委 员 会 作 出 行 政 处 罚 : 一 、砍 伐 公 路 林 木 , 赔 偿 5440元 ; 二 、 增 设 叉 道 口 、占 用 公 路 、 公 路 用 地 , 赔 偿 38860元 。 尚 寨 村 委会 对 此 处 罚 决 定 不 服 , 向 漳 州 市 公 路 局 申 请 复 议 。 问 :1、 漳 州 市 公 路 局 南 靖 分 局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是 否 正 确 ? 漳 州 市 公 路 局 经 审 理 作 出 了 ( 93) 漳 路 字 第 02号公 路 路 政 管 理 复 议 决 定 :一 、 维 持 南 靖 公 路 分 局 处 罚 决 定

37、第 一 项 ;二 、 撤 销 南 靖 公 路 分 局 处 罚 决 定 第 二 项 ;三 、 补 办 交 叉 道 口 手 续 , 并 处 罚 款 4000元 人 民 币 。 问 :2、 漳 州 市 公 路 局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是 否 正 确 ? 尚 寨 村 委 会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服 , 于 1993年 5月 29日 , 向 南 靖 县 人 民 法 院 起 诉 。 南 靖 县 人 民法 院 于 1993年 9月 20日 判 决 维 持 被 告 漳 州 市公 路 局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尚 寨 村 委 会 不 服 , 向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上 诉 ,

38、 1993年 12月 4日 ,漳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作 出 维 持 原 判 的 终 审 裁 决 。 2、 环 境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环 境 行 政 诉 讼 程 序 是 环 境 行 政 管 理 相对 人 以 及 环 境 管 理 主 体 就 环 境 行 政 争 议 提请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 由 人 民 法 院 进 行 裁 决 的程 序 。 是 追 究 当 事 人 环 境 行 政 责 任 以 及 解 决环 境 行 政 纠 纷 的 又 一 重 要 监 督 程 序 。 1、 诉 讼 主 体 可 以 由 环 境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提 起 , 也 可 以由 经 过 复

39、议 程 序 而 被 复 议 机 关 撤 销 或 变 更 其 行政 处 罚 的 原 环 境 保 护 监 督 管 理 主 体 提 出 。 2、 诉 讼 范 围 根 据 行 政 诉 讼 法 和 环 境 法 的 规 定 , 可 把 环境 行 政 诉 讼 的 范 围 归 纳 为 以 下 三 类 : ( 1) 审 查 环 境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实 施 的 具 体 行 政 行 为的 合 法 性 、 合 理 性 ; ( 2) 要 求 环 境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履 行 法 定 职 责 ;( 3) 对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造 成 的 侵 权 损 害 请 求 赔 偿 。 3、 与 行 政 复 议 程

40、 序 的 关 系 行 政 诉 讼 虽 然 有 行 政 复 议 前 置 原 则 , 但 是 , 除法 律 明 文 规 定 之 外 , 行 政 诉 讼 的 提 起 , 不 以 是 否 经过 行 政 复 议 程 序 为 必 要 条 件 。 环 境 行 政 管 理 相 对 人 对 原 行 政 处 罚 不 服 的 ; 如 复 议 机 关 改 变 了 原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 申 请 人 或 者 被 申 请 人 对 复 议 决 定 不 明 的 ; 自 然 资 源 的 确 权 纠 纷 。 行 政 复 议 机 关 已 经 依 法 受 理 的 复 议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为 最 终 裁 决 第

41、 三 十 条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认 为 行 政 机 关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其 已 经 依 法 取 得 的 土 地 、 矿 藏 、 水 流 、森 林 、 山 岭 、 草 原 、 荒 地 、 滩 涂 、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的 , 应 当 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对 行 政复 议 决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依 法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根 据 国 务 院 或 者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对行 政 区 划 的 勘 定 、 调 整 或 者 征 用 土

42、地 的 决 定 , 省 、 自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确 认 土 地 、 矿 藏 、 水 流 、 森 林 、山 岭 、 草 原 、 荒 地 、 滩 涂 、 海 域 等 自 然 资 源 的 所 有 权或 者 使 用 权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为 最 终 裁 决 。 第 2款 复 议 前 置 且 终 局 对 于 本 款 , 可 总 结 为 以 下 三 个 条 件 , 其 一 是 依据 条 件 , 必 须 依 据 国 务 院 或 省 级 政 府 对 行 政 区 划 的勘 定 、 调 整 或 征 收 土 地 的 决 定 ; 其 二 是 主 体 条 件 :复 议 机 关 必 须 是

43、 省 级 政 府 ; 其 三 是 行 为 条 件 , 必 须是 对 自 然 资 源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的 确 认 行 为 。 结 合 行 政 复 议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25条 之 规 定 可 知 , 只 要第 一 、 三 条 件 成 立 , 当 事 人 要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 就 必须 向 省 级 政 府 提 出 申 请 , 故 第 二 个 即 行 政 复 议 机 关这 一 条 件 自 然 成 立 , 应 当 复 议 终 局 。 例 如 , 某 县 政 府 依 据 国 务 院 或 省 政 府 关 于 行 政 区 划勘 验 的 决 定 , 对 当 事 人 做 出 确 认

44、其 集 体 土 地 使 用 权的 决 定 , 当 事 人 不 服 申 请 复 议 的 , 只 能 向 省 政 府 提出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 而 不 得 向 其 上 一 级 市 政 府 提 出 申请 。 如 此 一 来 , 三 个 条 件 同 时 成 立 , 应 当 复 议 终 局 。 位 于 大 王 乡 的 多 金 属 硫 铁 矿 区 是 国 家 出 资 勘 察形 成 的 大 型 硫 铁 矿 基 地 。 2003年 5月 , 百 乐 公 司 向法 定 发 证 机 关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申 请 办 理 该 矿 区 采 矿 许可 证 。 2003年 11月 1日 , 某 市 国 土

45、资 源 局 以 解 决遗 留 问 题 为 由 向 另 一 家 企 业 强 力 公 司 颁 发 了 该 矿 区的 采 矿 许 可 证 。 2004年 1月 ,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答 复 百乐 公 司 , 该 矿 区 已 设 置 矿 权 , 不 受 理 你 公 司 的 申 请 。关 于 百 乐 公 司 的 救 济 途 径 , 下 列 哪 些 说 法 是 正 确 的 ? A、 就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的 拒 绝 发 证 行 为 应 当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才 能 提 起 诉 讼 ; B、 就 省 国 土 资 源 厅 的 拒 绝 发 证 行 为 可 以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46、 诉 讼 ; C、 就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向 强 力 公 司 的 发 证 行为 应 当 先 申 请 行 政 复 议 才 能 提 起 诉 讼 ; D、 就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向 强 力 公 司 的 发 证 行为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 4、 强 制 执 行 申 请 人 逾 期 不 起 诉 又 不 履 行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或 者 不 履 行 最 终 裁 决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的 , 按 照 下 列规 定 分 别 处 理 : 维 持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由 作 出 具 体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47、 机 关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 或 者 申 请 人 民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变 更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由 行 政 复 议机 关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 或 者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 5、 举 证 责 任 行 政 诉 讼 法 第 32条 规 定 : “ 被 告 对 作 出 的 具体 行 政 行 为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 应 当 提 供 作 出 该 具 体 行 政行 为 的 证 据 和 所 依 据 规 范 性 文 件 。 ” 即 举 证 责 任 倒置 案 例 分 析广 东 省 肇 庆 化 工 厂 坐 落 在 肇 庆

48、市 端 州 区 西 郊 , 北 边为 肇 庆 钢 铁 厂 。 1992年 6月 29日 , 肇 庆 市 环 保 监 测站 ( 下 称 监 测 站 ) 对 该 厂 界 噪 声 进 行 监 测 。 经 测 定 ,昼 间 为 75分 贝 , 夜 间 为 72分 贝 。 肇 庆 市 环 保 局 根据 监 测 站 的 监 测 结 果 , 依 照 环 保 保 护 法 第 28条 , 以 肇 庆 环 字 ( 1993) 3号 文 向 肇 庆 化 工 厂 发 出了 关 于 限 期 办 理 噪 声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手 续 的 通 知 ,并 说 明 若 对 监 测 结 果 有 意 见 , 可 以 书 面

49、形 式 提 出 重测 。 此 后 , 肇 庆 化 工 厂 于 1993年 2月 25日 以 对 原 监 测 结果 有 异 议 , 书 面 向 肇 庆 市 环 保 局 提 出 要 求 重 测 。 监测 站 经 市 环 保 局 同 意 , 于 1993年 4月 15日 再 次 对 肇庆 化 工 厂 的 厂 界 噪 声 进 行 监 测 。 监 测 地 点 、 采 用 仪器 都 与 第 一 次 相 同 , 测 得 厂 界 噪 声 日 间 为 75分 贝 ,夜 间 为 72分 贝 。 监 测 站 依 据 测 定 的 数 据 , 确 认 肇 庆化 工 厂 厂 界 噪 声 昼 间 超 工 业 区 标 准 1

50、0分 贝 , 夜 间 超工 业 区 标 准 17分 贝 , 于 1993年 5月 11日 发 出 检 验 报告 。 市 环 保 局 根 据 监 测 站 的 监 测 结 果 , 以 肇 环 字( 1993) 17号 文 向 肇 庆 化 工 厂 发 出 关 于 限 期 缴纳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的 通 知 , 要 肇 庆 化 工 厂 在 1993年 5月 30日 前 缴 纳 10个 月 ( 1992年 7月 至 1993年 4月 ) 的 超 标 准 噪 声 排 污 费 人 民 币 24000元 。 肇庆 化 工 厂 接 到 通 知 后 , 于 1993年 5月 28日 缴 纳 了人 民 币 1

51、2000元 , 余 下 的 12000元 没 有 缴 纳 。 市 环 保 局 多 次 催 次 未 果 , 遂 于 1993年 6月 30日 对肇 庆 化 工 厂 作 出 肇 环 罚 书 字 ( 1993) 第 1号 环 境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一 、 必 须 在 1993年 7月 8日 前如 数 交 清 所 欠 噪 声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12000元 , 滞 纳 金人 民 币 360元 , 并 处 以 罚 款 人 民 币 3000元 ; 二 、如 在 期 限 内 尚 未 缴 清 上 述 款 项 , 除 继 续 累 计 滞 纳 金外 ,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 并 将 其 违

52、 法 行 为 通 报 。 肇 庆 化 工 厂 以 监 测 地 点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为 由 于1993年 7月 15日 向 肇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诉 讼 。该 院 于 1993年 9月 14日 作 出 维 持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的判 决 。 肇 庆 化 工 厂 仍 不 服 , 向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上 诉 。 问 : 1、 肇 庆 化 工 厂 未 经 行 政 复 议 直 接 提 起 行政 诉 讼 的 程 序 是 否 合 法 ?2、 广 东 省 高 院 是 否 该 受 理 此 案 , 如 受 理 该 如何 判 决 ? 广 东 省 高 院 于

53、1994年 4月 26日 作 出 判 决 : 一 、维 持 一 审 关 于 维 持 市 环 保 局 ( 1993) 第 1号 处 罚决 定 书 中 的 第 1项 和 第 2项 中 的 “ 如 在 限 期 内 尚 未缴 清 上 述 款 项 , 继 续 累 计 滞 纳 金 ” 的 判 决 ; 二 、撤 销 市 环 保 局 ( 1993) 第 1号 行 政 处 罚 书 中 的 第2项 中 的 “ 依 法 给 予 警 告 , 并 将 其 违 法 行 为 通 报 ”的 决 定 内 容 。 一 、 环 境 刑 事 责 任 的 概 念 及 特 征 环 境 刑 事 责 任 -是 指 故 意 或 过 失 实 施

54、 了严 重 危 害 环 境 的 行 为 。 并 造 成 了 人 身 伤 亡 或 公私 财 产 的 严 重 损 失 , 已 经 构 成 了 犯 罪 所 要 受 到的 刑 事 制 裁 。第 三 节 环 境 刑 事 责 任 其 特 征 为 :1、 刑 法 在 环 境 保 护 方 面 的 范 围 扩 大 。 传 统 刑 法 的保 护 范 围 仅 限 于 对 人 身 权 和 财 产 权 的 保 护 , 而 在 环境 保 护 中 , 环 境 要 素 、 环 境 权 益 成 为 主 要 的 保 护 对象 。2、 特 别 刑 法 的 出 现 。 一 些 国 家 专 门 制 定 有 关 危 害环 境 罪 及 其

55、 处 罚 的 单 行 刑 事 法 律 ; 或 修 订 普 通 刑 法 ,设 专 章 规 定 危 害 环 境 罪 ; 或 在 环 境 法 律 法 规 中 规 定刑 事 条 款 。 3、 。 刑 法 对 环 境 的 保 护 , 必 须 体 现的 原 则 。 因 为 等 到 人 或 环 境 出 现 损 害 后 果 时再 适 用 刑 罚 已 为 时 过 晚 , 一 个 是 危 害 大 , 不 容 易 恢 复 ,另 一 个 是 损 害 是 长 时 间 积 累 的 结 果 , 要 证 明 是 哪 些 人参 与 犯 罪 也 很 困 难 。 所 以 危 害 环 境 的 行 为 不 要 求 有 产生 具 体 的

56、 损 害 或 发 生 损 害 后 果 的 现 实 可 能 性 ,就 应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4、 环 境 刑 事 责 任 形 式 较 为 广 泛 地 运 用 了 财 产 刑 。 二 、 危 害 环 境 的 犯 罪 及 其 犯 罪 构 成 。 危 害 环 境 的 犯 罪 -是 指 行 为 人 违 反 环 境法 规 , 污 染 和 破 坏 环 境 , 造 成 人 身 健 康 或 生 命财 产 的 严 重 危 害 , 应 受 到 刑 罚 处 罚 的 行 为 。 ( 一 ) 危 害 环 境 的 犯 罪 的 特 点1、 危 害 环 境 的 犯 罪 行 为 直 接 针 对 环 境 进 行 , 一 般

57、 是污 染 或 破 坏 环 境 , 从 而 造 成 他 人 人 身 或 财 产 的 损 害 。因 而 危 害 环 境 罪 的 犯 罪 客 体 是 环 境 要 素 或 环 境 权 益 而不 是 经 济 利 益 。2、 危 害 环 境 的 犯 罪 行 为 后 果 严 重 , 危 险 性 更 大 。3、 危 害 环 境 的 犯 罪 主 体 很 多 为 法 人 。 对 环 境 污 染 和破 坏 的 严 重 行 为 大 多 在 生 产 和 开 发 过 程 中 产 生 , 而 最大 量 最 经 常 的 开 发 和 利 用 环 境 者 是 企 业 法 人 。 法 人 的工 作 人 员 的 职 务 行 为 应

58、 视 为 法 人 的 行 为 。 4、 危 害 环 境 的 犯 罪 大 多 为 过 失 犯 罪 。 企 业 和 个 人 在开 发 利 用 环 境 过 程 中 , 大 多 是 盲 目 追 求 经 济 效 益 , 忽视 环 境 效 益 的 结 果 。 因 而 , 在 犯 罪 构 成 的 主 观 方 面 表现 为 以 过 失 犯 罪 为 主 。5、 危 害 环 境 的 犯 罪 大 多 附 带 有 民 事 责 任 。 环 境 犯 罪可 导 致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经 济 损 失 , 对 于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人 应 首 先 进 行 赔 偿 , 然 后 依 据 情

59、 节 的 严重 程 度 承 担 刑 事 责 任 。 ( 二 ) 危 害 环 境 的 犯 罪 的 犯 罪 构 成 及 其 适 用 。1、 犯 罪 主 体 犯 罪 主 体 是 指 实 施 犯 罪 行 为 , 依 法 应 负 刑 事 责 任的 人 。 传 统 刑 法 中 , 只 有 自 然 人 才 能 成 为 犯 罪 主 体 ,而 在 环 境 刑 法 中 , 法 人 犯 罪 的 观 点 日 益 为 各 国 立 法 所接 受 。 2、 犯 罪 的 主 观 要 件 犯 罪 的 主 观 要 件 是 指 犯 罪 主 体 对 他 所 实 施 的 犯 罪行 为 及 其 危 害 后 果 所 持 的 故 意 或 过

60、 失 的 心 理 状 态 。 在环 境 民 事 责 任 中 , 实 行 “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 在 刑 事责 任 中 , 必 须 以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具 有 故 意 和 过 失 作 为 构成 要 件 。 在 我 国 环 境 犯 罪 中 , 大 多 属 于 过 失 犯 罪 。 3、 犯 罪 的 客 体 犯 罪 的 客 体 是 指 为 刑 法 保 护 的 , 而 为 犯 罪 所 侵害 的 社 会 关 系 。 环 境 犯 罪 的 客 体 的 实 质 表 现 可 能 是物 质 性 , 主 要 是 公 民 的 、 集 体 的 、 国 家 的 环 境 资 源所 有 权 和 作 用

61、权 ; 也 可 能 是 非 物 质 性 的 , 主 要 是 公民 的 环 境 权 益 、 生 命 健 康 权 等 。 4、 犯 罪 的 客 观 要 件 环 境 犯 罪 的 客 观 要 件 , 是 指 环 境 犯 罪 和 由这 种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危 害 。 环 境 犯 罪 行 为 是 犯 罪构 成 的 要 素 之 一 , 它 一 般 也 包 括 作 为 与 不 作 为 两 种形 式 。 犯 罪 的 结 果 是 指 由 于 犯 罪 对 于 客 体 所 造 成 的损 害 , 是 决 定 犯 罪 行 为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程 度 的 重 要 因素 之 一 。 ( 三 ) 环 境 刑 事

62、 责 任 的 立 法 类 型 。1、 制 定 特 别 刑 法 , 专 门 制 定 有 关 危 害 环 境 罪 及 其处 罚 的 单 行 刑 事 法 律 ;2、 修 订 普 通 刑 法 , 设 专 章 规 定 危 害 环 境 罪 ;3、 在 环 境 法 律 法 规 中 规 定 刑 事 条 款 。 三 、 刑 法 规 定 的 环 境 资 源 犯 罪 我 国 有 关 环 境 资 源 的 犯 罪 主 要 有 如 下 内 容 :( 一 ) 走 私 罪 。 如 走 私 文 物 罪 、 走 私 珍 贵 动 物 、珍 贵 动 物 制 品 罪 。( 二 ) 妨 害 文 物 管 理 罪 。 如 故 意 损 毁 文

63、 物 罪 、 非法 向 外 国 人 出 售 、 赠 送 珍 贵 文 物 罪 。( 三 )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罪 。 如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故 罪 、 非 法 捕 捞 水 产 品 罪 。( 四 ) 渎 职 罪 。 如 环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 违 法 发 放 林木 采 伐 许 可 证 罪 。 刑 法 中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规 范 1997/3/14, 八 届 人 大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了 刑法 修 订 草 案 ) , 修 订 后 的 刑 法 自1997/10/1日 起 施 行 。 明 确 规 定 了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罪 。 我 国 环 境

64、刑事 立 法 的 重 大 进 展 。 ( 1) 重 大 环 境 污 染 事 故 罪 ;( 2) 非 法 进 境 倾 倒 、 堆 放 、 处 置 固 体 废 物 罪 ;( 3) 擅 自 进 口 固 体 废 物 罪 ;( 4) 非 法 捕 捞 水 产 品 罪 ;( 5) 非 法 猎 捕 、 杀 害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罪 ;( 6) 非 法 收 购 、 运 输 、 出 售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及 珍 贵 、 濒 危 野 生 动 物 制 品 罪 ;( 7) 非 法 狩 猎 罪 ; ( 8) 非 法 占 用 耕 地 罪 ;( 9) 非 法 采 矿 罪 ;( 10) 破 坏

65、 性 采 矿 罪 ;( 11) 非 法 采 伐 、 毁 坏 珍 贵 树 木 罪 ;( 12) 盗 伐 林 木 罪 ;( 13) 滥 伐 林 木 罪 ;( 14) 非 法 收 购 盗 伐 、 滥 伐 的 林 木 罪 。 惩 治 这 14种 犯 罪 的 刑 罚 有 管 制 、 拘 役 、 有 期 徒刑 、 罚 金 、 没 收 财 产 。新 刑 法 还 规 定 了 与 破 坏 环 境 资 源 保 护 罪 相 关 的 一 些 犯罪 , 包 括 三 个 方 面 :A、 可 能 造 成 或 者 导 致 严 重 的 环 境 污 染 和 资 源 破 坏 的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如 放 火 罪 、 决

66、 水 罪 、 爆 炸 罪 、 投 毒罪 、 以 其 他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犯 罪 ( 第 114条 ) ,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罪 ( 第 134条 ) , 危 险 物 品 肇 事罪 ( 第 136条 ) ; B、 可 能 导 致 环 境 污 染 的 走 私 罪 , 如 走 私 固 体 废 物 罪( 第 155条 第 三 项 ) ;C、 可 能 导 致 环 境 污 染 和 资 源 破 坏 的 渎 职 罪 , 如 滥 用职 权 罪 、 玩 忽 职 守 罪 、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徇 私 舞 弊 罪( 397条 ) , 违 法 发 放 林 木 采 伐 许 可 证 罪 ( 第 407条 ) , 环 境 监 管 失 职 罪 ( 第 408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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