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法规汇编

上传人:jin****ng 文档编号:217710253 上传时间:2023-06-14 格式:DOCX 页数:21 大小:22.19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拆迁法规汇编_第1页
第1页 / 共21页
拆迁法规汇编_第2页
第2页 / 共21页
拆迁法规汇编_第3页
第3页 / 共21页
资源描述:

《拆迁法规汇编》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拆迁法规汇编(21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 9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理温家宝二O年一月二一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 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 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

2、、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 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 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 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 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国务院住房城

3、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 施工作的指导。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 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 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

4、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 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 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 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5、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 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 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一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 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 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 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

6、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 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 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 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 向被征

7、收人公布。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 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 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年。第三章补 偿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

8、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十九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 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 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 会公开征求意见。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 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

9、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干预。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 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 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

10、 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三条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 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 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 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 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 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

11、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 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 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 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 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

12、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 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 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 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 地点和面积等材料。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

13、情况 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 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 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 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

14、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二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 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 评估报告的,由发

15、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 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 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 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的通知 京政发201127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现

16、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印发给 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 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 号,以 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市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 实施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为本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 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二、房屋征收

17、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 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并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 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通过购 买服务方式完成房屋征收与补偿过程中涉及的测绘、评估、房屋 拆除、法律服务等专业性工作。三、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 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征收申请,并提交项目批准文件、规划 意见、土地预审意见等文件。收到申请后,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 收补偿条例规定审核建设项目是否符合房屋征收条件。四、对符合房屋征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自 收到区县人民政府的确认意见后5 个工作日内,在征收范

18、围内发 布暂停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 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变更房屋权属登记等不当增加补 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工商、公 安、房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 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年。五、房屋征收部门发布暂停公告后,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 单位或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 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根据多数被征收 人意见确定;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 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结果应当在

19、征收范围内公布。六、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 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 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 收人公布。七、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的原则,会同财政、发展改 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拟定房屋征 收补偿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 日。被征收人有意见的,持本 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房屋征收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 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八、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

20、,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并认真落实各项防范、化解、处置 措施。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区县人民政 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九、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 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 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十、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明确征收项目补偿资金的 总额和产权调换房源。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征收补偿资金 专用账户,确保资金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十一、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征收补偿条例规定,履行上述 程序后方可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及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

21、。公告 应当载明征收范围、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方案、签约期限和行政 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宣传、解释工作。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十二、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条 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房 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 保障。十三、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 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 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 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

22、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 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十四、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 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 决定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五、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 定的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 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 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十六、在征收补偿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 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

23、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对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经行政裁决后不搬迁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十七、本实施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18 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 执行。特此通知。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主题

24、词:城乡建设 征收 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1 年 11 月 18 日印 发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活动,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 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 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造成停产 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 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 合法建筑;(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且营业执照或 者登记证上载明

25、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但在办理工 商登记注册时提交了由经营者和房屋提供者签署的临时住所(经 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承诺遇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其场所或 经政府批准进行拆迁、以及要求恢复原场地使用性质时,不申请 相应补偿的除外;(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 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停产停业 损失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第五条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的计算公式为: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 金+月净利润X修正系数 +员工月生活补助)X停产停业补

26、偿期限(1)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是指被征收房屋 停产停业期间平均每月的市场月租金,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 估确定。(2)月净利润是指生产经营者利用被征收房屋,在停产停 业期间每月平均能够获取的税后净利润。月净利润按征收决定发 布前 12 个月的损益表确定。无法根据损益表确定的根据生产经营 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 个月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推算。(3)修正系数基准值为 1,根据使用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 运行状况和市场预期进行修正,修正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4)员工月生活补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停产停业期间,每 月支付给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员工月生活补助标准按征收 决定发布前上个月的

27、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员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 12 个月缴纳社会 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生产经营者凭房屋征收决定相关证明到 区县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开具参保人数证明。第六条 被征收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反映月净利润和员 工数量等有效凭证的,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公式中不计 月净利润和员工月生活补助。第七条 停产停业补偿期限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本办 法所附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参考表评估确定。对从事生产制造的经 营性房屋,停产停业期限超过本办法附表所规定标准的,停产停 业补偿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 个月。第八条 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实际经营面积 每平方

28、米给予800 元至 3000 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具体 标准由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被征收人 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 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 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 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第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附表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参考表序号建筑面积(平方米)补偿期限(月)10-30062300 (含)-10006.5310

29、00 (含)以上7注:被征收房屋容积率0).5时,补偿期限可酌情上浮,但最大上浮幅度不超过0%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16 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 590 号)和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 201127 号),我委制定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 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 行。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 定办法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主题词:城乡建设 征收 通知北京市住房

30、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2011年11月 2日印发附件: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根据国有 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和北京市国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京政发201127 号),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 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 设委)负责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进行指导监督。区县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的选定工作。北京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协会(以下简称估价师协 会)负责为区县房屋征收

31、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工作 提供技术指导。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资 质、从业经历、监管记录、社会反映等情况,建立房屋征收房地 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并向社会公布。进入名录的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二)无不良监管记录。未列入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的,不得承接本市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记入不良 监管记录:(一)因评估问题侵害国家和个人利益,给社会造成不良影 响的;(二)因评估问题导致相关人员提出复议、诉讼,被相关部 门或人民法院裁定存在问题的;(三)因评估问题被纪检、监察、

32、审计部门认定存在问题的;(四)被选定参与房屋征收评估业务,无故拒绝承接评估业 务或转让、变相转让评估业务的;(五)出具虚假或有重大错误评估报告的;(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第六条 经查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 不良监管记录的,不予列入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 已列入的,退出机构名录。因存在不良监管记录未列入或退出机构名录的,自退出之日 起两年内没有发生不良监管记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再 次申请列入机构名录。申请时,需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书面 申请,提交整改措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估价师协会、监 察、信访、法制等相关部门评议整改效果并听取群众意见,达到 要求的方

33、可批准列入机构名录。第七条 列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的评估机构,评估业务量超过下述标准时不能承接新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一)一级资质评估机构的在估业务量达到2000户;(二)二级资质评估机构的在估业务量达到1000户;(三)三级资质评估机构的在估业务量达到500户。第八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 建设委网站公开发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择通知。符合条件的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通知规定的报名时限内,可以向区县房屋 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按本办法审核后在 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第九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

34、内协商 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和市 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第十条 协商不成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在公布的机构 中采取投票方式,通过产生的多数意见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也可以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随机选定。通过投票方式无法形成多 数意见的,通过摇号方式选定。投票或摇号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 估机构要在征收范围内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公布。第十一条 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公开摇号工作,由被征收 人代表负责摇号选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摇号工作应进行全程 录像,公证机构负责公证。属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区县房屋征收 部门做好被征收人代表选择组织工作。第十二条

35、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被征收人在 规定时间内不协商,造成无法按期选定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 从报名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中摇号确定。第十三条 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过程中,没有房地产 价格评估机构报名的,由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从机构名录中选定不 低于5 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投票选定 或摇号选定。第十四条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同一个征收 项目房屋征收评估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 构为牵头单位。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后,由区县房屋征收部 门与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并在合同签订之后的15 日内,向其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完成分户评估 报告 30 日内,将基准价格、评估参数选取、评估方法选用等重要 数据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估价师协会。估价师协会应逐步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征收评 估业务数据库,对数据信息实施动态监控。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