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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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预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 疗机构正常秩序,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公 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卫通20127 号)、四 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三台县人民政府办公 室关于印发三台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预案。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 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 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本预案适用于本院医疗纠纷的预防和

2、处置。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 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统一领导 综合协调、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处 理恰当”的原则。第二章 组织机构第五条 成立三台县人民医院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 导小组。组长:吴天清副 组 长:谭建军成员:蒋 忠 罗素华 罗衍超 张 胜 张旭东张恒茂 周立远其中党委副书记罗衍超同志为医院指定医疗纠纷发言 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医患沟通办,由赵英杰兼任办公室 主任,景文彬任副主任,赵纯钊,李春梅,王永强 尹集东, 林荣,钟敏,蒋好,刘桂芳,张春玲,周燕,陈锐任办公室 成员,负责日常工作。第六条 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医疗

3、纠纷预防与处置的工 作,定期研究解决涉及医疗纠纷的重大问题,负责重大医疗 纠纷的处置工作。各部门、科室要认真履行职责、齐抓共管、 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第七条 各部门、科室接受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 组的工作安排,参与解决本病区、科室内医疗纠纷。第三章 预 防第八条 医院是履行救死扶伤责任、保障人民生命健康 的重要场所,根据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 通告(卫通20127 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 手段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患者合法权益,危 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第九条 党政办、医务科、护理部、监察室、人事科等 行政部门应当根

4、据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医院各科室执业准入, 强调依法执业,加强对医院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各 部门和科室及其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加强医德医风 建设,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患者合法权益。第十条 建立医院警务室,保卫科要积极协同公安机关 共同加强医院治安管理,依法维护医疗秩序。第十一条 医院及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 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和标准,恪守医疗服务职业 道德,提升医疗水平,保障医疗安全。第十二条 医院及各科室建立健全医疗安全责任、医疗 质量监控、评价、考核、责任追究、风险评估及医务人员违 法违规处理等制度,以防止医疗事故,减少医疗纠纷。 第十五条 本预案报县维稳办、卫

5、生局、公安局和司法局备 案。第十三条 按照医院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制定医患沟通制度,医患沟通办为医疗纠纷投诉部门,负责 接受、解答、处理患方咨询和投诉,在医院显著位置公布医 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以及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职责、地 址和联系方式,做好医疗纠纷接待和调处工作。第十四条 保卫科要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 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督促指导各科室健全安全防范制度, 落实人防、物防、技防等各项措施。第十五条 保卫科应当制定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医疗纠 纷接警处置方案,加强对医院的治安巡逻,对可能导致医患 矛盾激化,危及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安全的苗头和隐 患,要及早介入;加强与公安部

6、门的沟通与协调,健全警医 快速对接机制,重大医疗纠纷及扰乱医疗秩序事件及时报 警,切实维护安全有序的调解秩序。第十六条 患者在医院就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报 告第十七条 各科室和部门及其医务人员按照医疗纠纷 处置与报告流程图报告医疗纠纷,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科室及医务人员在医 疗纠纷发生后立即内向医务科、护理部、医患沟通办、值班 院领导、业务院领导、医疗纠纷分管院领导、党委书记、院 长等职能部门及院领导报告,并进行调查核实:(一)患者不明原因死亡且医患双方对死因有重大争议 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医疗事故的。(二)导致 3 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的。(三)矛

7、盾突出、社会影响较大的医疗纠纷。(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当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由院领导直接参与纠 纷调解并在 2小时内报告县卫生局医政股等上级主管部门, 并动态报告纠纷及其处理的进展情况。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院工作人员都有义务 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 的。(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 案等重要资料的。(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恐吓、 围攻、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 人员正常生活的。(四)有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8、第五章 处 置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 途径解决纠纷:(一)双方自愿协商。(二)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调解。(三)向县医调中心申请第三方调解。(四)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者司法鉴定。(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 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 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院请求赔偿。患者向 医院请求赔偿的,医院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 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院应当立即启动医疗 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

9、事态扩大,并报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二)及时与患方协调沟通,认真倾听患方投诉及咨询 意见,告知其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定途径和具体程序,答复患 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与医疗纠纷及 医疗行为相关的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及时进行封存或 启封。(四)由医务科、护理部组织全院会诊或者上级医院 会诊,制定抢救方案、纠纷调解、纠纷原因分析及风险评估, 及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纠纷原因分析及风险 评估结果报值班院领导、医疗纠纷分管院领导、业务副院长、 书记、院长等,由院领导报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五)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院方应当告知其亲属尸 体处理的

10、有关规定和程序。(六)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双方协商代表人 数均不得超过 5 名,在医院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按法定途径和程序进行调解。(七)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八)纠纷处置完毕后3 日内,当事大向医务科、护理 部、医患沟通办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科,由医务科、护理 部审核后交医疗纠纷分管院领导、业务副院长审批,并于 7 日内医院向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重 特大纠纷应同时向县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提交处 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主管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 应当按照医疗纠纷报告及处置流程图进行(附后)报告和

11、处 置。第二十五条 保卫科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 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协助公安部门依法维护医疗公共场 所秩序,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一)控制事态。对医患双方的过激行为,要依法进行 教育疏导、耐心劝阻,引导双方当事人依照正常渠道、依法 理性表达诉求,防止事态扩大。(二)维持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张 贴标语、拒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经劝 阻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放殡仪馆。(三)依法处置。对发生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工作、扰乱 公共场所治安秩序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调查取证。依法做好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第二十六

12、条 保卫科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侵害 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机构秩序的违法犯罪活 动。第二十七条 当医患双方存在争议时,医院应当告知患 方如下事项:一、尸体处理1、告知死者亲属有关尸体处理的规定和程序,并提供 必要的帮助。2、患者在医院死亡后,应立即将尸体移至殡仪馆。3、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 应当在患者死亡后 48小时内进行尸检,逾期不进行尸检的 一切后果由拖延方负责。4、尸体在殡仪馆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 2 周。在尸体存 放或处理期间,殡仪馆提供的有偿服务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应由医患双方或具有过错一方承担。逾期不处理的,逾期期 间产生的费用由拖延方负责;5、

13、对拒不移尸殡仪馆的,公安机关应责令其移放;对 停尸闹丧等不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坚决予以打击。二、在医疗纠纷中,有关人员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在医院焚烧纸钱、设置灵堂、摆放花圈、违规停尸、 聚众滋事的。2、在医疗机构内寻衅滋事的。3、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 机构的。4、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 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5、在医院内故意损毁或者盗窃医疗设施及公私财物; 抢夺、毁损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6、利用医疗纠纷,通过组织、策划、煽动、串联等非 法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的。7、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14、的行为。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院医务科、质控科、 护理部等职能部门应当查明纠纷原因,分清责任,按照“调 解优先,合法自愿”的原则,由医患双方协商,可选择自行 协商解决、申请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调解或县医调中心 第三方调解,若医患双方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 成功的,可以申请鉴定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九条 发生赔偿额在二万元以下的医疗纠纷,原 则上可以通过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赔偿额超过二万元的纠 纷,原则上应当选择行政调解、第三方调解或司法诉讼途径 解决。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且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的,医院应当停止处理、调解。第三十一条 凡医患双方经协商、调解达成的协议均应 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第三十二条 凡是医患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行政部门或 医调中心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 医院均应按照协议或者判决支付赔偿费用。第六章 责任追究办法按照三医院200824 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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