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协会调解纠纷的程序和优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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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消费者协会调解纠纷的程序和优越性 时间:20X08-2417:3作者:admin来源:未知我要评论() 【找法网消费者协会】 导读: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是消费者遇到消费争议和权利受损是最经常使用的维权方法。消费者协会并非司法机关,不能向法院一样做出判决,只能依法进行调解,那么消费者协会调解纠纷的程序是怎么样的。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又有什么优越性呢。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投诉的程序: 一是受理消费者投诉; 二是针对消费者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 三是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自愿接受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时,消费者协会将组织调解。 需要注意的是,在调解过程中,消费者协会不

2、得包办当事人的意思,并且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或者经营者不履行协议,消费者可采取其它方式解决消费争议。 消费者协会调解的优越性在于: 一是办事快; 二是不花钱; 三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保持友好关系。 消费者协会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两项原则,一是自愿原则;二是合法原则。自愿的原则是指在调解的进行中,必须取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消费者协会不能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进行强行调解。此外,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所达成的成协议,也必须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和同意,任何人不得替代和强迫。 合法的原则是指调解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第二篇:射阳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纠纷记实射阳县消费者协会调解消费纠纷记实 -消费纠纷调解的技巧 消费纠纷调解是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职能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各级消费者协会都十分重视消费纠纷调解工作,如何做好消费纠纷调解工作,已成为各级政府非常关注的问题。笔者虽然刚刚从事消费者协会工作,结合自身实践,谈谈消费纠纷调解的一些粗浅技巧: 一、尽心尽力来维权 有人说。消协工作非常简单,往往是领导照顾一些老同志的一个岗位,调解得成就成,调解不成就放弃,只要一方不同意调解,即可终止调解,万事大吉。我认为不然,消费纠纷调解工作,涉及到民生工程、涉及到社会和谐、更涉及到政府形象

4、。02X年月8日,射阳县消费者协会受理一起房屋基础问题导致外墙裂缝的消费纠纷,应该说是非常复杂,但射阳县消费者协会尽心尽力,本着关心消费者的角度,历经长达一年之久,终于调解成功。在调解过程中,难度也十分大,一是起初双方争执骑虎难下,途中已出现终止调解的格局,甚至有上访迹象,但射阳县消费者协会不畏艰险,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出发,认真细致地开展调研,二是依法调解,主动与东南建筑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联系并得到了支持,东南建筑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多次赴现场进行勘察,得出了导致外墙裂缝的主要原因,为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工作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最终房屋销售商一次性补偿消费者50元的损失。 二、借用上级力

5、量维权 去年3月份,射阳县消费者协会开展食盐行业专项消费1 维权,针对食盐个案投诉,从网上查阅了全国食盐行业食盐经销情况,其中对江苏省食盐销售领域的价格不合理,开展了专项调研,发现江苏省的海藻碘盐价格(每40克)的零售价比周边省市高出1.元,射阳县消费者协会立即从维护全省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于22X年月9日,向省纪委、省物价局发去书面汇报,建议省物价局对全省的食盐开展调研,参照周边地区标准调整全省海藻碘盐等营养盐的价格。省纪委、省物价局对此事高度重视,省物价局于2X年8月5日向射阳县消费者协会发来关于海藻碘盐价格有关情况的答复,表示今年下半年将加强对全省食盐市场的监督审计,并对海藻碘盐等

6、营养盐的价格进行重新核定。202年9月份,江苏省物价局正式对全省市场销售的00克海藻碘盐价格进行调整,批发价由原来每袋3.00元调整为2元,零售价格由原来每袋0元调整为2.30元,至此,全省消费者终于吃到与周边地区价格相当的营养盐。近三个月,由于海藻碘盐价格的调整,使全省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亿多元保护。同时做好诉案对接,对盐业公司行业经营存在的问题,移送射阳工商局予以立案查处,射阳工商局已报请市工商局,对盐业公司行业经营存在的问题处以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借用法规“巧”维权 02X年5月3日,射阳县消协接到农民投诉,称自家在某农业技术推广站购买的“矮抗王豫麦62小麦种”7公斤小麦种质量有问题,

7、种了亩地,颗粒无收。消协接到投诉后,立即展开调查与调解,某农业技术推广站共购进同批次种子20X公斤,该站以“其他农户种植都没问题为由”拒绝接受调解。调解已成“僵局”。射阳县消协从维护农民 朋友的切身利益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该站购进的“矮抗王豫麦62小麦种”已全部销售,并未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和保留种子样品,无法证明种子质量状况。射阳县消费者借用法规“巧”维权,抓住某农业技术推广站的弱点,指出该站过失和应该承担责任。最终某农业技术推广站补偿该户农民0元损失。 四、寻找“薄弱”巧维权 0X年3月13日,农民因承包种植227亩水稻,需要购稻种

8、10150公斤,到经销商门市购买,经双方商定,经销商为农民代购稻种050公斤,价格为每斤4.40元,稻种没有标签,并且是白皮袋包装(因为有标签的稻种价格为每公斤7.60元),4月0日经销商把稻种送给农民,并附每亩2元浸种药剂,浸种药剂农民认为价格太贵没有购买,农民种植水稻也就没有使用浸种药剂,使可能带有线虫稻种发生危害,导致水稻小穗小粒,产量降低。农民投诉到射阳县消费者协会。射阳县消费者协会针对上述情况,剖析双方的薄弱点,找出薄弱点展开调解:经销商的薄弱点是销售的稻种没有包装和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已移送执法部门查处);农民的薄弱点是稻种处理不当,没有使用浸种药剂,对带有

9、线虫的稻种没有进行杀菌,导致种植的水稻小穗小粒产量低。通过深刻的剖析,使双方都能认识到自身存在问题,并能心平气和地接受射阳县消费者协 会的调解,最终达成如下协议。经销商一次性补偿给农民12万元。 五、调解之中依需考虑“弱者” 20X年10月2日,射阳县四明镇40户农民因种植需要,从县城某种子门市购买小麦种1150斤,11月初农民也做了种植前的试验,发现发芽率太低,找经销商理论,经销商当即也进行了发芽试验,发现发芽率也只有8%,并通知农民退种,但是由于当时市场小麦种紧缺,农民又购不到小麦种,农民借助于多年的种植经验,认为小麦种发芽率低,可以增加播种量来提高出苗率,由过去每亩播种斤增加每亩6斤,时

10、过三个多月,田间的小麦依旧出苗不理想,每亩只有10至2万株苗(正常情况每亩应在35至40万株苗),农民立即找到县农委,请农委对田间小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种子生活力弱和播种迟受气温低影响两个方面的原因所致。202X年月12日,农民向该射阳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小麦种质量有问题,要求种子销售商给予赔偿。射阳县消费者协会接到农民投诉后,立即采取应急预案,第一时间内与种子经销商联系,进行调解。种子经销商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因为当种子发芽试验后,经销商主动提出要求农民退种,农民没有退种子,依旧进行种植,责任方在农民自身;农民认为:种子发芽率、种子出苗率低是事实、当时市场小麦种紧缺,购买不到小麦种也是事

11、实,经销商不应 该出售不合格种子出农民种植。双方各执一词,骑虎难下,射阳县消费者协会认真分析研究。农民的确有过错,一是当发现种子发芽率低,就应该立即投诉,农民可以根据消法相关规定,获得“退一赔一”;二是农民获得赔偿后,还可以改茬种植其它植物,减少损失;经销商过错:明知小麦种质量有问题,虽然要求农民退种,但但毕竟没有没有收回种子。通过多次沟通调解,考虑到农民在生活消费中是“弱者”,射阳县消费者协会同时又与种子生产商进行沟通,并得到种子生产商的支持,敦促种子经销商补偿农民4500元的经济损失(其中经销商承担1202元,种子生产商承担3300元),得到农民的认可。 六、创新调解纠纷,扩大赔偿范围 2

12、0X年3月1日,射阳居民到该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称因女儿出嫁,他在某烟花销售门市购买的鞭炮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哑火,严重破坏了喜庆的婚礼气氛。事后,该居民越想觉得气闷,便找到鞭炮销售商理论,想讨个说法。鞭炮销售商称商店已开了多年,销售的鞭炮从来没有出现过哑火情况,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几经协商未果,该居民无奈之下,到射阳县消费者协会请求帮助。消协同志热情接待了该居民,并在第一时间内通知鞭炮经销商前来调解。负责调解的同志认真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仔细了解购买鞭炮经过及燃放鞭炮的过程,并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对出现哑火的鞭炮进行鉴定。通过现场勘察,技术人员发现鞭和礼炮出现哑火的主要 原因均是导火索连接不全或连接断裂。

13、事实面前,鞭炮经销商不得不承认自己销售的鞭炮存在质量问题,并主动提出愿意接受消协的调解。经消协同志的反复沟通,鞭炮经销商最终同意退还该居民购鞭炮款32元,并赔偿320元;另外考虑到民众期望喜庆吉利的美好愿景,鞭炮经销商同意补偿该居民10元作为精神抚慰补偿金,并免费赠送价值16元的鞭炮,供其女儿结婚满月的当天使用,以示赔礼道歉。至此,这起因鞭炮哑火引发的消费纠纷得到了圆满解决。这类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诉求的消费纠纷调处,在江苏省尚属首例,仍至全国也史无前例。 射阳县消费者协会 沙银昌 第三篇:论消费者协会和人民调解的区别发展与协调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简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施的体制和格

14、局 简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施的体制和格局兼论消费者协会和人民调解的区别 作者:王晴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从宏观体制和格局上看,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是公民的自我保护,包含了民事处分权和民事自卫权。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过程,这部分属于消费者纯粹基于自体和本体权利而自为的维权行为,故行为的概念和性质应当属于侠义的“消费者维权”范畴,而不属于侠义的“消费者保护”范畴。那么,相应的广义的“消费者保护”主要包括了国家公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定消费者组织等公共权力机关)为受动或主动行为主体的工作行为。但是之所以用“工作行为”来表述,是因为有一个学理和法理上的重大区别

15、甚至认识误区存在。那就是“工作行为”因法律实施的方式不同而包含了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的区别,同样是国家公共权力主体,根据宪法的分权原则其实施法律的方式和职责具有原则性的区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行为是被动适用法律的司法和准司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的处理是主动的纠问式的执行法律的行为;前者属于法律的调整性、后者属于法律的保护性,前者系个案方式,后者是普遍执法且包含个案行政处理的方式,就法律实施的方式“调整性”和“保护”性而言,与前述“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维权”是交叉的概念,突出表现在人民法院和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在工作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而在工

16、作实现方式上不属于“消保”而属于“维权”。由于人民法院被动受理消费者起诉和消费者协会本身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发动维权的主体源于消费者本身,所以即使司法机关和法定消费者组织属于公共权力机构,但其受动而为的司法或准司法行为的根源仍然系个案适用法律来为“消费者的维权”。行政执法部门则不同,不仅其主体性质是公权力,关键是其工作实现方式是一个受主动的行政执法义务拘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制裁的行为并非依 1申请的行为,而是一个完全自主的不依赖于相对人诉因的依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以工商部门的2315为例诠释有两条: (一)虽然设315受理信息中心,但绝对

17、不应消费者的告诉而被动作为; (二)12315的本职是行政执法,不是行政调解甚至民事调解,行政执法的本职特征是实施行政处罚等“保护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任何规范都是有强制力的。但是适用不同的规范或执行不同的规范的主体却要求合理和符合宪法、法律。否则并不当然赋予强制力和其错位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实际执行的效力。司法机关的法律调整方式具有司法和最终强制力的,行政机关的消费者保护具有行政处罚的强制力,法定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又具有道德和舆论的强制力,这样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体系和机制才是完整的、科学的、健全的、各自具有强制力的。现实中行政执法舍弃自己的行政强制力而向立法索要司法强制力,将“行政保护”

18、和“司法调整”,“行政处罚”和“民事调解赔偿”两组关系错位、将行政执法的“消保”和消费者及其消费者组织的“维权”主体混淆、混同甚至颠倒的作法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及体制设置的科学性和效率性的。造成这个现实的原因就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和机制上的认识粗浅、感性操作甚至认识误区。 仔细审视,实践中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和机制产生的认识误区其焦点又在于对工商行政执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裁决权”和消费者组织的公共权力性质争议两个方面。 前文已述,工商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义务的定位是在宪法关于分权的大的法律体制框架下的对执法部门小体系的分工中形成的。也就是说,排除法院、仲裁、消费者协会的

19、司法或准司法管辖权在调解行为法律适用部门以外的行政执法保护范围以内而言,消法第0条的前提是“行政执法”部门的分工。所以就工商部门而言无论消法第50条是否将其单另列举还是视同所有行政执法部门作管辖权的概括规定,从宪法和法律都不可能和不应当赋予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相反工商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就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方面是具有行政执法的强制性、主动性、直接性、广泛性的,舍此强制力而为无强制力的非保护行为,实际上是罢废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的行政执法保护。(不包括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而言之,强调平权行政主体在消费者权益行政执法保护功能上的特殊性和越权越位扩张性,将会导致

20、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和社会化的行政执法保护功能缺失、萎缩和无效。 第二个焦点是要么认为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的“群众团体”或则社会团体法人,要么认为它是行政机关,要么纯 粹认识不清,含糊地将消费者组织当成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行政执法部门的组织。凡此种种根本忽视了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的规定性。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公民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和维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包含了消费者主权、结社权自不待言,而消法以社会立法的法律形式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公共权力是直接的准行政权。不是在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下附属的公共权力。只不过这种公共权力的构成形式是委员会制,是与消费者主体为直接构

21、成来源并区别于单个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构成要素的社会化、广泛化要素为组织形式要件的。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为了说明该问题,笔者特就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比较,兼而论之,以为论证。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消费者协会存在有以下明显区别: 工作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和诉讼地位、调解完全中立。消费者协会则不同,属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的结合体,虽然是社会团体、但系法律授权的公共权力机关,而其公共权力的性质就是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同样是调解,同样是公正适用法律,但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则在诉讼权利,尤其是证据调查和补救公共权力行使等

22、方面具有明确的方向性和权利的倾向性,并在自身程序终结后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这几项权力是人民调解所没有的。 调解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不同 经人民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而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仅仅是相当于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仅限于合同的私权性质,因为调解协议仅仅是构成调解书的一部分实体内容。更重要的是调解书代表公共权力的其他对程序事实的调查、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内容都不是完全被动和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调解书的法律后果和效力具有司法证据等公法意义,属于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根据消法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23、,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相比,消费者协会还具有行政监督权(不是行政执法权),调查权,另外更关键的是支持消费者起诉的权利,该项权利决定了在诉讼前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主动调查和补救证据,在审理调解案件过程中继续为消费者 的调查权而形成的案卷证据材料,该调查权具有两项延伸功能,一是遵守行政案卷制度规则,形成行政案卷和证据(重大复杂案件的庭审或调解会笔录,普通案件的调解书),对调解查明的法律、事实、证据作出判断(不是判决),向社会和舆论披露,通过商誉评价、舆论和道德规范的强制力实现消费者的权利;二是遵守诉讼法

24、律规则;在调解终结以后,未达成协议的,依据和接受消费者的委托,支持消费者起诉;如果是人民调解,除了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外,调解结果仅限于民事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在消费者诉讼中,法院可能必须调取消费者协会在消费争议调查和调解过程中的案卷材料和调解会笔录。这些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和公共权力机构提供的公务证据,在证据证明力上具有优先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与此对应的经人民调解的消费争议调解不成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会直接采用调解委员会调查的证据。该类证据不属于公务机关的证据。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成果除了形成固化于一个民事合同(调解达成的协议)外,在诉讼过程中

25、其价值和功能无以延续。 程序设置的必要性不同 普通民事纠纷,并不以人民调解为诉讼前置的必经程序;但普通民事诉讼又无需排除受理曾经人民调解和其他非法院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传统历史文化的特色的司法制度。而法定消费者组织对消费纠纷的专门调解制度,就如消费者组织的建立一样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准司法制度。虽然没有一部消法或诉讼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的调解是消费者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事实上设立消费者组织专门为消费者投诉的处理、调查和调解工作机构,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看,这个机构正是从消费纠纷的特点和消法的特殊保护原则出发来衔接消费者权利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中间工作机构。因为从消费纠纷的频繁

26、和琐碎、证据的实时消灭、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反差、个案利益和社会效益在成本和价值方面的不协调等诸方面因素均决定了大多数消费争议不适宜法院受理和诉讼渠道解决,而法院实行当事人主义不利于消费者诉讼举证责任实现,消费者起诉的举证义务需要公共权力救济帮助来及时有效的完成,这就是具有特殊保护倾向性的消费者组织调查和行政执法部门纠问式的调查职能设置的必要性。无论如何,消费者组织的维权行为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保护行为要为消费者调查取证来维护其诉讼权利。虽然调解不是裁决和判决,但调解也绝对不是完全被动,对事实和法律不敢主动作出演绎推理判断的毫无意义的过程。因此说,基于消费者特殊保护问题和法律程序的特殊性而设置消费

27、者协会专门调解的必 要性,是不同于人民调解也不包容于人民调解范畴的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关系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的关系不同 如上所述,法定消费者组织具有常设行使公共权力的职责。它本身代表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内核就是它从“消费者权利”到“公共权力”形式合法化的本质。所以在消费者组织受理案件尤其是为消费者调查取证、主持调解直至调解不成应消费者申请支持起诉的全过程都是一个既包含着和代表着消费者利益的本质,又在形式上独立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独立于消费者准司法行为。在这个行为构成当中,首先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当事人之间的从形式到实质的无关联性;其次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无公权力性质,

28、所以消费者协会的公权力运行,调解尤其调查案件等案件受理成本必须以法律适用工作性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出发,适当考虑设计诉权的对等性和形式公平、成本效率科学性而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并通过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明确规定列入消费者权利范围予以保护,则当经营者因败诉而承担以上费用后,必然加大了其侵权的成本,有利于防止侵权。而仅当消费者发动滥诉而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时,就自觉地格外地提高了发动消费者诉的注意义务。程序先于权利,消费者协会调查的程序优越性 本文缘因笔者在网上发表的文章岂曰无衣。简论法定消费者组织受理调解案件应当收费一文答网友疑问。论及消费者权利行政保护错位和偏废、司法保护的

29、高成本和低效率,而全社会各部门偏重于单纯个案调解、疲于应付调解和怠于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执法制裁,由此构筑了一个近似残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甚至消保工作部门感性的、缺乏法律技术和思考的调解工作、形象和民心工程的表演。因为笔者深恐现行工作机制缺乏科学性难以维系长效,最终会导致客观无效或低效能高成本,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怠误和贻害于全社会的消费者保护事业。并以本文专门阐述人民调解和消费者协会调解的区别,尤其是消费者协会或行政执法部门的调解行为,虽然不具有对消费争议的民事裁决权,仅限于调解权。但是其国家公共权力保护的性质绝不同于单纯的人民调解行为。其调查和调解的工作价值在诉讼过程中会得到认可和延续。

30、因此,要重视调解工作中调查和审理案件的程序价值,为消费者调取和补救可能灭失的证据。也许由于裁决权的限制大多数重大消费者投诉案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得到处理,但是行政执法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在证据调查、主动保护方面的程序优越性则是在消费者起诉前不可或缺、至关重要的消费者诉讼权利保护资源。程序先于权利。没有这个程序或者消费者组织在调查和 第四篇: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程序关于加强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全局统一监管、分级负责、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工作机制,规范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工作程序,客观、公正的做好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工作,使全市环境污染纠纷得到及时、有

31、效调处,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如下有关规定: 一、纠纷受理 、环境污染纠纷是指环境法主体之间就其环境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投诉人一般用书信、电话、上网、上访等形式向各级党委、政府或环境保护部门投诉。 2、环境污染纠纷由局法制信息科、监察大队 39环境举报热线或各单位按管理辖区受理。法制信息科负责上级交办、来局投诉和网上投诉环境污染纠纷的受理、立案、交办、督办、归档工作;监察大队236环境举报热线负责全市来电、来人和局交办环境污染投诉及监察大队(中队)辖区的环境污染纠纷的受理、调查取证、依据处理等工作,对不属本辖区的环境污染纠纷上交法制信息科办理;其它各相关单位负责本

32、辖区和局交办的环境污染纠纷的受理、调查取证、依据处理等工作,并按要求报告进展和结案情况。 3、法制信息科和各相关单位要认真做好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处理,认真处理来信来电、接待来访。对属突发性、紧急性污染的,要迅速报分管领导,按环境污染事故预案进行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做好解释工作,告知当事人解决问题的途径。 4、法制信息科在受理污染纠纷时,要载明投诉人的姓名、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及联系电话号码,并办理相关的投诉手续。 5、上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批示转办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法制信息科直接受理立案;其他的环境污染纠纷受理,法制信息科通知相关的单位作初步调查核实,相关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及时核实回

33、复,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明确是否受理立案。 二、立案调查 1、立案受理环境污染纠纷法制信息科首先要填写污染纠纷立案受理单和污染纠纷转办单,然后迅速转交到相关承办单位办理,并办好转交的手续。 2、承办单位接到污染纠纷转办单后,要迅速成立专班,责任到人,开展调查取证。同时,将立案受理告知投诉人,与投诉人面谈沟通。 3、调查取证要到现场核实污染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客观、公正、全面的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4、对需要监测的环境污染纠纷由法制信息科通知监测站组织监测,监测站接到污染纠纷监测通知后7日内完成监测工作,并将监测报告按时交法制信息科,为污染纠纷提供证据。 三、依据调处 1

34、、办案人员要对调查取得的证据、信息及当事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理顺案情,辨明是非,分清责任。 2、承办单位要运用协商、调解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投诉人的请求。召集双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签定协议书。 3、对近期难以达到投诉人请求的环境污染纠纷,要督促被投诉单位限期整改,并告知投诉人进展情况。 4、承办单位由于职权范围不能办结的环境污染纠纷,要以书面形式及时向法制信息科说明原因,并报分管领导后,由局成立专班处理此类污染纠纷。 5、理解不成立的可由当事人按司法程序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办理原则 1、依法依规办理的原则。污染纠纷调处工作要依据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规定来办理。 2、

35、实事求是办理的原则。对污染纠纷的受理、立案调查、处理都要以事实为依据。 、属地管理的原则。对污染纠纷原则上按各队、站、所的职能及辖区负责调处。 、有案必结的原则。立案受理的污染纠纷要做到受理必调处,调处必结论,保证事事有结果,件件有回音。 五、结案归档 1、法制信息科负责局受理污染纠纷的结案归档工作;2369环境举报热线中心负责监察大队受理污染纠纷的结案归档工作;其它各单位受理辖区污染纠纷的结案归档工作。 2、承办单位办理环境污染纠纷情况必须向法制信息科回复。回复材料要详实,包括投诉双方基本情况、污染危害程度、现场环境监察记录、相关执法文书、处理结果等材料。 3、法制信息科要将全部材料及时整理

36、,装订成卷,按一式一卷要求存档备查。 4、对上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交办、转办的来信、来访,按办案程序办理后,法制信息科要在规定时间内做好回复。 5、法制信息科要将定期统计汇总全局环境污染纠纷调解办理的情况,做好经验总结。 六、调处要求 1、各单位要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及时妥善处理每一件环境污染纠纷,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单位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各承办人是直接责任人。 2、各承办单位在接到污染纠纷转办单之日起 3日内办结污染纠纷,每隔0天将调处进展报法制信息科;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日,并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 、对因工作不力、滥用职权或其他原因

37、,由污染纠纷引起、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第一责任人或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篇:医患纠纷调解协会会议纪要医患纠纷调解协会会议纪要 医患纠纷调解协会会议纪要 x市医患纠纷调解协会与xx市重大医患纠纷应急和预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xx市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联席会,202X年1月日在调处中心举行。参加会议的有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调处中心主任、协会理事长龚xx,协会秘书长吴x,调处中心副主任魏xx、罗x,调处中心其他成员。会议由龚x主任主持。 龚xx主任讲话,为了进一步落实关于进一步完善医患纠纷“xx解法”工作机制落实工作责任的分工方案,xx市医患纠

38、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精神,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协会计划与x市卫计委领导进行沟通协调,以进一步加强卫生系统医患纠纷源头预防与调处工作,并提出工作建议。 吴x秘书长提出协会建议,一是规范医院调解工作室,警务室的外观和内部设置;二是加强医患纠纷调处工作的培训;三是规范缴纳协会会员费用的意见;四是探索焦虑医务社工与志愿者队伍,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 会议还针对建立落实医患纠纷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重大医患纠纷现场应急处理流程,强化医疗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充实医患纠纷调处中心人才队伍,进一步完善医患纠纷医学专家咨询工作等进行了研究。 龚xx理事长还对协会筹备X年第一次理事长办公会提出了工作要求,对筹备成立全国医患纠纷调解协会提出了工作要求。第 20 页 共 2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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