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升降机具安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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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起重升降机具安全规则第1条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规定订定之。第2条本规则适用于左列起重升降机具:一固定式起重机:系指在特定场所使用动力将货物吊升并将其作水平搬运为目的之机械装置。二移动式起重机:系指能自行移动于非特定场所并具有起重动力之起重机。三人字臂起重杆:系指以动力吊升货物为目的,具有主柱、吊杆,另行装置原动机,并以钢索操作升降之机械装置。四升降机:系指乘载人员及(或)货物于搬器上,而该搬器顺沿轨道铅直升降,并以动力从事搬运之机械装置。但营建用提升机、简易提升机及吊笼,不在此限。五营建用提升机:系指于土木、建筑等工程作业中,仅以搬运货物为目的之升降机。但导轨与水平之角度未满八十度之吊

2、斗卷扬机,不在此限。六吊笼:系指由悬吊式施工架、升降装置、支撑装置、工作台及其附属装置所构成,专供劳工升降施工之设备。七简易提升机:系指仅以搬运货物为目的之升降机,其搬器之底面积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顶高在一二公尺以下者。但营建用提升机,不在此限。第3条本规则所称中型起重升降机具如左: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机:系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固定式起重机或未满一公吨之斯达卡式起重机。二中型移动式起重机:系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移动式起重机。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杆:系指吊升荷重在五公吨以上未满三公吨之人字臂起重杆。四中型升降机:系指积载荷重在二五公吨以上未满一公吨之升降机。五中型营建用提升机:

3、系指导轨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满二十公尺之营建用提升机。前项第一款所称斯达卡式起重机,系指以钢索或吊链悬吊起重机之驾驶室(台),且能与货物同时升降之起重机。第4条本规则所称吊升荷重,系指依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人字臂起重杆等之构造及材质,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具有伸臂之起重机之吊升荷重,应依其伸臂于最大倾斜角、最短长度及于伸臂之支点与吊运车位置为最接近时计算之。具有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之吊升荷重,应依吊杆于最大倾斜角时计算之。第5条本规则所称额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机或未具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系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

4、机之额定荷重,应依其构造及材质、伸臂之倾斜角度及长度、吊运车之位置,决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后,扣除吊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具有吊杆之人字臂起重杆之额定荷重,应依其构造、材质及吊杆之倾斜角,决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后,扣除吊钩、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第6条本规则所称积载荷重,在升降机、简易提升机、营建用提升机或未具吊臂之吊笼,系指依其构造及材质,于搬器上乘载人员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具有吊臂之吊笼之积载荷重,系指于其最小倾斜角状态下,依其构造、材质,于其工作台上乘载人员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仅供下降使用之吊笼之积载荷重,系指依其构造、材质,于其工作台上乘载人员或荷物所能承受之最

5、大荷重。第7条本规则所称额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机、移动式起重机或人字臂起重杆,系指在额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回转或横行时之各该最高速率。升降机、简易提升机、营建用提升机或吊笼之额定速率,系指搬器在积载荷重下,使其上升之最高速率。第8条本规则所称容许下降速率,系指于吊笼工作台上加予相当于积载荷重之重量,使其下降之最高容许速率。第9条雇主于中型固定式起重机设置完成时,应自行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确认安全后,方得使用。但该起重机如属架空式、桥型式等无翻覆之虞者,得免实施安定性试验。前项荷重试验,系指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直行、旋转及吊运车之横行等动作之试验

6、。第一项安定性试验,系指在逸走防止装置、轨夹装置等停止作用状态中,且使该起重机于最不利于安定性之条件下,将相当于额定荷重一二七倍之荷重置于吊具上所实施之试验。第一项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第10条雇主对固定式起重机之设置,其有关结构空间应依左列规定:一除不具有起重机桁架及未于起重机桁架上设置人行道者外,凡设置于建筑物内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机,其最高部(集电装置除外)与建筑物之水平支撑、梁、横梁、配管、其他起重机或其他设备之置于该走行起重机上方者,其间隔应在四公尺以上。其桁架之人行道与建筑物之水平支撑、梁、横梁、配管、其他起重机或其他设备之置于该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间隔应在一八公尺以上。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机

7、或旋转固定式起重机与建筑物间设置之人行道宽度,应在六公尺以上。但该人行道与建筑物支柱接触部分宽度,应在四公尺以上。三固定式起重机之驾驶室(台)之端边与通往该驾驶室(台)之人行道端边,或起重机桁架之人行道端边与通往该人行道端边之间隔,应在三公尺以下。但劳工无坠落之虞者,不在此限。第11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应设过卷预防装置。但使用液压、气压、绞车或内燃机为动力之吊升装置及起伏装置者,不在此限。第12条雇主于调整固定式起重机之过卷预防装置时,应使吊钩、抓斗等吊具或该吊具之卷扬用槽轮之上方与卷胴、槽轮及吊运桁架等(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间之间隔保持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动式过卷预防

8、装置为五公尺以上。第13条雇主对于使用液压为动力之固定式起重机,应装置防止该液压过度升高之安全阀,此安全阀应调整在额定荷重(伸臂起重机为额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压力即能作用。但实施荷重试验及安定性试验时,不在此限。第14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应不得超过额定荷重。但在不得已情况下,经采取左列各项措施者,得报经检查机构放宽至实施之荷重试验之值:一事先实施荷重试验,确认无异状。二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前项荷重试验之值,系指将相当于该起重机额定荷重一二五倍之荷重(额定荷重超过二百公吨者,为额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吨之荷重)置于吊具上实施吊升、直行、旋转及吊运车之横行等动作试验之荷重值。

9、第一项荷重试验纪录应保存三年。第15条雇主对于伸臂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应规定伸臂之倾斜角不得超过该起重机明细表内记载之范围。但吊升荷重未满三公吨者,以制造者指定之伸臂倾斜角为准。第16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使用,以吊物为限,不得乘载或吊升劳工从事作业。但在不得已情形下,具有人员专用乘坐厢及围栏、佩戴安全索或安全带等,足以防止坠落之设施等者,不在此限。第17条雇主于固定式起重机作业时,应禁止人员进入吊举物下方。但吊举物掉落不致危害劳工者,不在此限。雇主应禁止人员进入有发生碰撞危害之虞之钢索内角侧,以防止缆索固定式起重机各钢索之震脱、槽轮或其他安装部分飞落之危害。第18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之检

10、修、调整、操作、组配、拆卸等,应依左列规定:一设置于屋外之走行起重机,应设有固定基础与轨夹等防止逸走装置,其原动机马力应能在风速每秒十六公尺时,仍能安全驶至防止逸走装置之处;如瞬间风速有超过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时,应采取使防止逸走装置作用之措施。二从事检修、调整作业时,应指定作业监督人员,从事监督指挥工作。但无虞危险或采其他安全措施,确无危险之虞者,不在此限。三操作人员于起重机吊有荷重时,不得擅离操作位置。四组配、拆卸时,应选用适当人员担任,作业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必要时并设置警告标示。五因强风、大雨、大雪等恶劣气候下,致作业有危险之虞时,应禁止工作。第19条雇主对于缆索起重机之拉条,应依左列规

11、定:一安定支柱顶部之拉条数,应为两条以上。二不得接近架空电路。三以钢索为拉条时,应以铗、环首、套管等金属具紧结于支柱、牵索用固定锚或同等以上坚固物。四应以松紧螺旋扣等金属具拉紧,并应有防止螺旋扣扭转松脱之措施。第20条雇主对于吊升荷重在三公吨以上伸臂起重机,其水平伸臂以外之伸臂,应设攀登梯。但设置有检点台或其他为检点该起重机装设之设备,或在地面上易于检点该起重机者,不在此限。第21条雇主对于前条攀登梯或其他起重机之攀登梯,应依左列规定:一踏板应等距离设置,其间隔应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二踏板与伸臂及其他最近物间之水平距离,应有十五公分以上。三踏板未设置侧木者,应有防止足部横滑之构造。四通往上方走道、检点台之部分,应装有高出该处地板面七十五公分以上之侧木,且其前端应弯向各该处所地板面。五长度超过十五公尺者,应于每十公尺以内设一平台。第22条雇主对于固定式起重机设置之阶梯,应依左列规定: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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