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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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赢了网 遇到国际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初探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 【摘要】出于对船舶抵押权人利益的充分保障,当船舶抵押权落空时,船舶抵押权人可通过被抵押船舶的保险和自身利益保险来避免或减轻利益受损。本文试从被抵押船舶保险和船舶抵押权人投保自身利益保险两部分出发,对每一部分所涉及的法律争议进行初步探析,以完善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机制。 【关键词】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 船舶抵押借贷是船舶融资的一种主要途径。为船舶提供贷款的债权人为了切实保护自己的利益,通常都会在船舶上设定抵押权。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船舶贷款人对船舶的抵押权,海商法第1条明确“船舶

2、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船舶在海上有灭失或损害的危险,会使船舶抵押权落空;同时,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也受到船舶优先权、船舶被法院强制出售、船舶被没收征用等情况的限制,所以船舶抵押权无法对抵押权人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宜设立保险保障体系给予船舶抵押权人利益损害的适当补偿,避免其利益受损过大。一般认为,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体系应当由被抵押船舶保险(Hu Insuance)和船舶抵押权人投保自身利益保险(Mtgaee Interets Isuranc)两部分组成。本文试立足从这两部分出发,对每一部

3、分所涉及的法律争议进行初步探析,并提出自已一孔之见,以完善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机制。一、被抵押船舶的保险我国海商法第0条规定:“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可见,船舶抵押权的实质内容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论船舶是否改变其原有形态或性质,只要还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就可以追及至变形物和替代物,抵押权人依然能直接支配船舶的保险赔偿。这就是抵押权的物上代位属性的表现。被抵押船舶保险之所以能对抵押权人利益提供保障,正是基于此物上代位性。 同时海商法第15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

4、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的规定肯定了船舶抵押人对船舶保险的义务和抵押权人可以为船舶投保的权利。但对于应当由谁去办理船舶抵押保险,法律未作硬性说明。通常认为,办理被抵押船舶保险有由抵押人投保、由抵押权人投保、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投保三种方式,其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在三种不同投保方式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区分以及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范围两个方面。 (一)关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9条指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第21条指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从定义可知,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可能一致,也可能是不同的人,两者是有区别的。第一,投保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而被保险人没有。第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求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而对被保险人没有此项要求。第三,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则仅要求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然而我国海商法只出现了“被保险人”概念,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区分界定。学术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制定法律中的一个漏洞,需要弥补。也有学者认为,这是因为我国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以下简称I190)同出一辙,IA906只有“被保险人”(thssd)的概念,故我国一律以“被保险人”涵盖了投保

6、人与被保险人,海商法中的“被保险人”应当是指“投保人”。 笔者个人觉得,上述观点不免偏颇。我国关于海上保险的内容确实借鉴了英国MIA1906,但I中ased概念却未必与我国所说的“被保险人”内涵统一。虽然MI196没有对“asud”作出明确的定义,但在“Disosure and Reprsentatios”章节中,规定“th asredmust dilose o th nsur,beo the conrat is conclded, every mterial circumance wih isownto the aurd, ”可推断asure承担的正是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义务。另外,英汉法律词典

7、对“asured”的解释是“要保人(亦称投保人);被保险人”;美国Black Laws Ditionr对“assurd”及“insured”分别解释为:“asured:hepeon who has beinsred yme insur cmay,or underwriter,agaist sss or ils mentioned in te poly of insrance,rdiny nonymos wihsured”;“insred:te peso wh btain or othrwise ovrd nsran on hisaty,life,or ropert,theinuedin aol

8、cyi ot imitedensured amed intheoliy,butled to anyonewho iinsurduder the pliy.”也即“insured”可译为:“其健康、生命和财产获得保险的人,但又不局限于保单上载明的姓名、而适用于保单下所有受到保险保障的人”,而“sured”和“insure”基本上是同义词。 因此,本人认为“sured”内涵包含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两种可能,实践中应结合上下文对“assrd”选择合理的解释。我国海商法实际上也包含了这两个概念,并不强制定义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但考虑到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时的明晰性,本人还是建议在修改我

9、国海商法时能设置这两个概念,以便比较清楚地划分两者的权利义务,避免再次引起司法解释上的争论。 在理解“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内涵之后,结合对被抵押船舶的三种不同投保方式,笔者将试图明确三种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问题。 1、抵押人办理船舶保险。这是保险实务中最常见的方式。此时抵押人是投保人,他通常是船舶的所有人,对被抵押船舶具有当然的保险利益,不会因为其在船舶上设定了抵押权而削弱他作为投保人的资格。但对于此种情况下的“被保险人”,有人认为是抵押权人; 有人认为法律条款本身并未明确一定将抵押权人列为被保险人。 本人倾向后一种观点。原因在于抵押人为船舶办理保险,不是出于他主观上就考虑到了抵押权人的利益,

10、其首要的目的当然是为自己利益设置保障,至于抵押权人的利益,只是客观上兼顾罢了。我国海商法也没有条文明示将抵押权人作为被保险人。另外,伦敦海上保险人协会的保险单(The Institte of Lnon Underwres CopaiesMarn olic)附表所列的船舶险的被保险人通常为“登记船东或实际船东、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此外,根据贷款协议和抵押协议,还可要求将船舶抵押权人(银行)列为共同被保险人之一或将其作为受益人”。可以看出,抵押权人也不是一定为船舶的被保险人,还有可能是船舶受益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并非一致。 2、抵押权人办理船舶保险。由抵押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被抵押船舶办理

11、保险,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抵押权人是否对该船舶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所谓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第1条规定“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IA906第条对保险利益的定义是“nparicuar person s nterest in a rin adventrewheee stands in any legal oruiblrlaion toh adventure orny isuabl rperty atisk threin, nonsequee o hich he ma nfit y t safety r due arrilof insable prpety,or ay be prej

12、dced by itlos, o bydamage thereo, oby theetento theeof,or ay ncr liity in repecthef.”也就是说,有保险利益的人是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平衡的关系(in anylegal equitablereltion)的人,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因为船舶的抵押起到了对抵押权人债权的担保功能,若被抵押的船舶安全,抵押权人可以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若被抵押船舶遭受损坏或者灭失,抵押权人的债权就会减损或者落空,所以抵押权人与

13、被抵押船舶的这种联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抵押权人可以为被抵押船舶办理保险。 当抵押权人办理船舶保险时,尽管保险费应由抵押人支付,本人觉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会是抵押权人。一方面,抵押权人为船舶保险的目的基于主动保护自己的债权利益,把自己列为被保险人能使这一目的更有效地实现。另一方面,抵押权人进行投保时,负有如实告知等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法律上关于“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的规定操作上往往是抵押权人先行支付保险费,等对船舶投保后再向抵押人追偿。认为“由于保费仍由船舶抵押人负担,故抵押人仍为投保人”的说法不能成立。3、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办理船舶保险。由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14、对被抵押船舶都具有保险利益, 双方可以各自的名义或共同的名义为船舶投保,实务中这种做法并不少见。因此,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身份,都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一。根据这种保险合同,在共同投保的情况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只须支付一笔保险费,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也只要向其中一人支付了保险赔偿即可解除自己的责任,无需作两次赔付。 (二)关于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范围 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具有保险利益,这点我国海商法第15条和IA6第14(1)条均已经予以确认。那么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在多大的范围内具有保险利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对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范围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以

15、为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的全部价值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对其全部价值进行保险,而不仅限于其债权的范围。 另一种以为A190第1(1)条的规定完全合理,“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支付的或要支付的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对于前者观点,它的理论依据是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及于抵押物之全部,抵押物任何一部分的灭失或损坏都将减弱抵押权对债的担保功能。故抵押权人对抵押船舶的全部价值都具有保险利益,不应当通过人为的比例划分对其加以限制,即使其担保的债权额低于船舶价值。 笔者承认抵押权具有不可分性,但将这一属性作为“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范围及于船舶全部价值”的根据,笔者持有相左意见。因为不可分性见于抵押物对抵押权

16、的担保功能方面,抵押物的每一个部分都担保着债权,这是非常抽象的。当抵押权进入实际执行阶段时,抵押权人不可以对抵押物全部价值享有受偿权,他只能得到与其债权额相同的份额,对于多余的份额,抵押权人应当返还抵押人,这是具体的。抵押权人保险利益的范围最终应当体现在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债权额上,所以以不可分性来解释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范围是不恰当的。我国海商法第11条:“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的“债务”一词便是依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人需要向抵押权人支付的相关金额。抵押权人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是船舶抵押权,该

17、保险利益的最大限度自然是受担保债权下的船舶价值。此外,保险利益原则也说明抵押权人仅有权对其保险利益范围内的价值投保,抵押权人的保险赔偿金数额与其债权紧密相关。综上,本人也认为A6对抵押权人的保险利益范围的规定是正确合理的。 二、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船舶抵押权人的利益保险自196年伦敦市场采用专门适用于承保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条款协会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条款(nsttue MrtgageesInteresClauss,HULLS)出现的。 当由于船舶抵押人的不当行为致使保险人对抗抵押权人请求保险赔偿时,抵押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所以抵押权人可以为自己的利益向保险人投保。对于船舶抵押权人

18、利益保险的争论焦点在保险标的和保险性质方面的分歧。 (一)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标的 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保险标的有人认为是船舶抵押权本身,有人认为是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还有人认为是信用行为。如果保险标的是抵押权,则保险赔偿金的范围为抵押船舶的价值;如果保险标的是债权,则保险赔偿金的范围为贷款金额;而抵押权人投保利益保险可获得的保险金根据HLS第6条的赔偿规定“本保险支付的赔偿数额为下述各项最低者:1依据船东保单或保赔协会入保单不能获得赔偿的索赔的全部或者部分;2.依据第条支付赔偿时所申报的未偿贷款债务;3.保险金额”可知,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时贷款额和船舶价值二者之较小者。所以“抵押权说”和“债权说”都

19、是不对的。 依作者个人之见,“信用行为说”更加合理。因为抵押权人利益保险起作用的前提是抵押权落空,也即由于抵押人的原因,原始保险人(船舶保险人)拒绝赔偿;并且,保险人在承保此类保险时会事先对抵押人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因此,抵押人的信用风险是抵押权人利益保险合同的承保风险,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标的是信用行为。(二)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性质 保险性质的认定与保险标的有联系。对保险标的的理解不同可能会造成对保险性质的认识不一致。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性质有如下几种主张:1、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性质属于信用保险。、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性质属于保证保险。3、船舶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既非保证保险亦非信用保险,而是

20、一种单独的财产保险类别,是一种财产权利保险。 保证保险是指由债务人作为投保人投保自己的信用风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而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是抵押权人(债权人)自己作为投保人的,所以不符合保证保险的性质。 主张“抵押权人利益保险是种单独的财产权利保险”认为此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抵押权,保险人所承保的是抵押权的安全,所保障的是抵押权的实现。而笔者主张此类保险标的是信用行为,所以不赞同此类保险的性质为财产权利的保险。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同意“抵押权人利益保险属于信用保险”之说。因为此类保险标的是抵押人的信用行为。在信用保险中,债权人办理投保,保险人充当保证

21、人,当债务人(抵押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险人对债权人(抵押权人)因向债务人提供信用借贷或商业赊销而蒙受的损失给予保险赔偿,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 三、结语 在为船舶抵押提供保险保障的过程中,投保金额总和超过船舶价值的现象常有发生,但因为被抵押船舶保险和抵押权人利益保险的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不同的,所以一般不构成重复保险。这两种保险能为船舶抵押权人提供较充分的权利保障,有利于我国船舶融资业务的发展。本文主要以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原理为基础,结合英国海上保险方面的相关规定,对船舶抵押权人保险保障体系中的若干法律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 【参考文献】李轶川:浅析船舶抵押权人之利益保障,载于中国

22、海商法年刊19年。 彭金瑞编著:英汉法律词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年4月版。 王淑敏:船舶抵押权人保险保障之我见,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998年。 赵劲松:海上保险中的可保利益,载于远洋运输与海商法99/1,第-3页。 邱靖:论船舶抵押融资的保险保障,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6年,第15页。国际法法律常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免费律师在线咨询的帮助。来源:(初探船舶抵押权人的保险保障htp:/.yinglecm/l/gj/43040.ml)精彩推荐:出口玩具生产原材料慎防因小失大出口转内销并非求生路内容总结(1)遇到国际法问题()若被抵押船舶遭受损坏或者灭失,抵押权人的债权就会减损或者落空,所以抵押权人与被抵押船舶的这种联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抵押权人对被抵押船舶是具有保险利益的,抵押权人可以为被抵押船舶办理保险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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