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实施细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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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施 细 则 解 读 ( 学 习 交 流 ) n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卫 生 部 令 ( 第 80号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已 于2011年 2月 14日 经 卫 生 部 部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以 发 布 , 自 2011年 5月 1日 起 施 行 。 部 长 陈 竺 二 一 一 年 三 月 十 日n 卫 生 部 1991年 3月 11日 发 布 的 公 共 场 所 卫 生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同 时 废 止 内 容一 、 为 什 么 要 修 改二 、 修 改 的 思 路三 、

2、 修 改 了 什 么四 、 实 施 后 会 出 现 什 么 问 题五 、 如 何 做 可 以 做 得 更 好 为 什 么 要 修 改n 时 间 长 了n 内 容 不 适 应 形 势 变 化 了n 社 会 提 出 新 的 要 求 了n 有 能 力 做 更 多 事 了 修 改 的 思 路n 以 条 例 为 基 础n 细 化 和 拓 展 相 结 合n 尊 重 和 考 虑 地 方 积 极 性 及 条 件n 把 经 营 者 置 于 主 动 地 位n 用 新 的 监 管 制 度 机 制 搭 建 工 作 平 台n 增 强 可 操 作 性 ( 知 道 做 什 么 , 也 知 道 怎么 做 ) 修 改 了 什

3、么一 、 适 用 对 象 将 条 例 规 定 的 7类 28种 公 共 场 所 的 进 一步 细 分 权 授 予 地 方 。 如 :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省 、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公 布 ) 修 改 了 什 么二 、 卫 生 项 目 根 据 条 例 规 定 的 五 个 方 面 的 项 目 特 点 , 分 别 提 出具 体 的 卫 生 要 求 , 同 时 对 落 实 卫 生 要 求 的 相 关 措 施进 行 量 化 。 如 : 第 十 一 、 十 二 、 十 三 、 十 四 、

4、 十 五 、 十 六 、 十 九 条 。 第 十 一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保 持 公 共 场 所 空 气 流 通 , 室 内 空 气 质 量 应 当 符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 公 共 场 所 采 用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的 , 应 当 符 合 公 共 场 所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相 关 卫 生 规 范 和 规 定 的 要 求 。 第 十 二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提 供 给 顾 客 使 用 的 生 活 饮 用 水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生活 饮 用 水 卫 生 标 准 要 求 。 游 泳 场 ( 馆 ) 和 公 共 浴

5、室 水 质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和 要 求 。 第 十 三 条 公 共 场 所 的 采 光 照 明 、 噪 声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 公 共 场 所 应 当 尽 量 采 用 自 然 光 。 自 然 采 光 不 足 的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当 配 置 与 其 经 营 场 所 规 模 相 适 应 的 照 明 设 施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采 取 措 施 降 低 噪 声 。第 十 四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提 供 给 顾 客 使 用 的 用 品 用 具 应 当 保 证 卫 生 安 全 ,可 以 反 复 使 用

6、 的 用 品 用 具 应 当 一 客 一 换 , 按 照 有 关 卫 生 标 准 和 要 求 清洗 、 消 毒 、 保 洁 。 禁 止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用 具 。第 十 五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根 据 经 营 规 模 、 项 目 设 置 清 洗 、 消 毒 、 保洁 、 盥 洗 等 设 施 设 备 和 公 共 卫 生 间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建 立 卫 生 设 施 设 备 维 护 制 度 , 定 期 检 查 卫 生设 施 设 备 , 确 保 其 正 常 运 行 , 不 得 擅 自 拆 除 、 改 造 或 者 挪 作 他 用 。 公共

7、场 所 设 置 的 卫 生 间 , 应 当 有 单 独 通 风 排 气 设 施 , 保 持 清 洁 无 异 味 。 第 十 六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配 备 安 全 、 有 效 的 预 防 控 制 蚊 、 蝇 、 蟑螂 、 鼠 和 其 他 病 媒 生 物 的 设 施 设 备 及 废 弃 物 存 放 专 用 设 施 设 备 , 并 保证 相 关 设 施 设 备 的 正 常 使 用 , 及 时 清 运 废 弃 物 。第 十 九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卫 生 标 准 、 规 范 的 要 求 对 公 共 场 所的 空 气 、 微 小 气 候 、 水 质 、

8、采 光 、 照 明 、 噪 声 、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等 进 行卫 生 检 测 , 检 测 每 年 不 得 少 于 一 次 ; 检 测 结 果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 规 范要 求 的 应 当 及 时 整 改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不 具 备 检 测 能 力 的 , 可 以 委 托 检 测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在 醒 目 位 置 如 实 公 示 检 测 结 果 。 首 次 引 入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自 检 ” 的 概 念 。 修 改 了 什 么三 、 第 一 责 任 人 明 确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的 责 任 主 体 和 它 的 责 任

9、 , 包括 “ 平 时 ” 和 “ 有 事 ” 两 种 情 况 。 首 次 引 入 “ 第 一 责 任 人 ” 概 念 。如 : 第 七 、 八 、 二 十 、 二 十 一 条 。第 七 条 公 共 场 所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是 其 经 营 场 所 卫 生 安 全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设 立 卫 生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 ( 兼 ) 职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 具 体 负 责 本 公 共 场 所 的 卫 生 工 作 , 建 立 健 全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和 卫 生 管 理 档 案 。 第 八 条 公

10、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档 案 应 当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卫 生 管 理 部 门 、 人 员 设 置 情 况 及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 二 ) 空 气 、 微 小 气 候 ( 湿 度 、 温 度 、 风 速 ) 、 水 质 、 采 光 、 照 明 、 噪 声 的检 测 情 况 ; ( 三 )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的 清 洗 、 消 毒 、 更 换 及 检 测 情 况 ; ( 四 ) 卫 生 设 施 的 使 用 、 维 护 、 检 查 情 况 ; ( 五 )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的 清 洗 、 消 毒 情 况 ; ( 六 ) 安 排 从

11、 业 人 员 健 康 检 查 情 况 和 培 训 考 核 情 况 ; ( 七 ) 公 共 卫 生 用 品 进 货 索 证 管 理 情 况 ; ( 八 ) 公 共 场 所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或 者 方 案 ; ( 九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求 记 录 的 其 他 情 况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档 案 应 当 有 专 人 管 理 , 分 类 记 录 , 至 少 保 存 两 年 。 第 二 十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制 定 公 共 场 所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应 急 预 案 或 者 方 案 , 定

12、期 检 查 公 共 场 所 各 项 卫 生 制 度 、 措 施 的 落 实 情 况 , 及 时 消 除 危 害 公 众 健 康 的 隐 患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共 场 所 发 生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的 , 经 营 者 应 当 立 即 处 置 , 防 止 危 害 扩 大 ,并 及 时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不 得 隐 瞒 、 缓 报 、 谎 报 或 者 授 意 他 人 隐 瞒 、缓 报 、 谎 报 。 修 改 了 什 么四 、 禁 烟 将 室 内 公 共 场 所 全 部 纳 入 禁

13、止 吸 烟 范 围 , 但以 宣 传 和 劝 阻 为 主 , 并 把 责 任 落 实 给 公 共 场 所 经营 者 。 不 妨 碍 地 方 既 有 的 部 门 分 工 和 处 罚 规 定 。如 : 第 十 八 条 室 内 公 共 场 所 禁 止 吸 烟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设 置 醒 目的 禁 止 吸 烟 警 语 和 标 志 。室 外 公 共 场 所 设 置 的 吸 烟 区 不 得 位 于 行 人 必 经 的 通 道 上 。公 共 场 所 不 得 设 置 自 动 售 烟 机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开 展 吸 烟 危 害 健 康 的 宣 传 , 并 配 备 专

14、 ( 兼 ) 职 人员 对 吸 烟 者 进 行 劝 阻 。 修 改 了 什 么五 、 卫 生 许 可 证 从 透 明 、 方 便 、 相 互 制 约 的 角 度 规 定申 领 、 变 更 的 条 件 、 情 形 和 时 限 。如 : 第 二 十 二 、 二 十 三 、 二 十 四 、 二 十 五 、 二 十 七 条 。 第 二 十 二 条 国 家 对 公 共 场 所 实 行 卫 生 许 可 证 管 理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向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部 门 申 请 卫 生 许 可 证 。 未 取 得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

15、不 得 营 业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的 具 体 范 围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生 行 政 部 门 公 布 。 第 二 十 三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申 请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资 料 : ( 一 ) 卫 生 许 可 证 申 请 表 ; ( 二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 责 人 身 份 证 明 ; ( 三 ) 公 共 场 所 地 址 方 位 示 意 图 、 平 面 图 和 卫 生 设 施 平 面 布 局 图 ; ( 四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检 测 或 者 评 价 报 告 ; ( 五 )

16、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 六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 使 用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的 , 还 应 当 提 供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卫 生 检 测 或 者 评价 报 告 。第 二 十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申 请 之 日 起 20日 内 , 对 申 报 资 料 进 行 审 查 , 对 现 场 进 行 审 核 , 符 合 规 定 条 件的 , 作 出 准 予 公 共 场 所

17、 卫 生 许 可 的 决 定 ;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 作 出 不 予 行 政许 可 的 决 定 并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第 二 十 五 条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应 当 载 明 编 号 、 单 位 名 称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负责 人 、 经 营 项 目 、 经 营 场 所 地 址 、 发 证 机 关 、 发 证 时 间 、 有 效 期 限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有 效 期 限 为 四 年 , 每 两 年 复 核 一 次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应 当 在 经 营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公 示 。 修 改

18、了 什 么六 、 放 权 地 方 制 定 预 防 性 审 查 规 定 考 虑 各 地 条 件 、 能 力 和 需 求 不 同 , 将 预 防性 卫 生 审 查 程 序 和 具 体 要 求 , 交 由 省 级 卫 生 行政 部 门 规 定 。如 : 第 二 十 六 条 第 二 款第 二 十 六 条 公 共 场 所 进 行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的 , 应 当 符 合 有 关 卫生 标 准 和 要 求 , 经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预 防 性 卫 生 审 查 手续 。 预 防 性 卫 生 审 查 程 序 和 具 体 要 求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19、 人 民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修 改 了 什 么七 、 健 康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为 做 实 做 大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 将 健 康 危 害 因 素 监测 、 分 析 作 为 监 督 机 构 和 疾 控 机 构 互 动 平 台 。 如 : 第 四 、 二 十 八 条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公 共 场 所 卫 生监 督 管 理 需 要 , 建 立 健 全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队 伍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测 体系 , 制 定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计 划

20、 并 组 织 实 施 。 第 二 十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对 公 共 场 所 的 健 康危 害 因 素 进 行 监 测 、 分 析 , 为 制 定 法 律 法 规 、 卫 生 标 准 和 实 施 监 督 管 理提 供 科 学 依 据 。 县 级 以 上 疾 病 预 防 控 制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下 达 的 公 共 场 所 健 康 危 害 因 素 监 测 任 务 。 修 改 了 什 么八 、 量 化 分 级 管 理 为 合 理 配 置 、 使 用 卫 生 监 督 力 量 , 调 动 公 共 场所 经 营 者

21、 的 积 极 性 , 提 高 消 费 者 参 与 度 , 将 量 化 分级 管 理 制 度 化 。如 : 第 二 十 九 、 三 十 条第 二 十 九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对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实 施 量 化 分 级 管 理 , 促 进 公 共 场 所 自 身 卫 生 管 理 , 增 强 卫 生 监 督 信 息 透明 度 。第 三 十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卫 生 监 督 量 化 评 价的 结 果 确 定 公 共 场 所 的 卫 生 信 誉 度 等 级 和 日 常

22、监 督 频 次 。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信 誉 度 等 级 应 当 在 公 共 场 所 醒 目 位 置 公 示 。 修 改 了 什 么九 、 监 督 检 查 的 依 据 和 方 式 让 监 督 者 知 道 应 该 怎 么 做 , 有 权 怎么 做 , 也 让 管 理 相 对 人 知 道 应 该 怎 么 配合 做 。如 : 第 三 十 一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对 公 共 场 所 进 行 监 督 检 查 , 应 当 依 据 有 关 卫 生 标 准 和要 求 , 采 取 现 场 卫 生 监 测 、 采 样 、 查 阅 和 复 制 文 件 、询 问 等

23、 方 法 , 有 关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拒 绝 或 者 隐 瞒 。 修 改 了 什 么十 、 抽 检 常 规 化 、 透 明 化 。如 : 第 三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抽 检 , 并 将 抽 检 结 果 向 社 会 公 布 。 修 改 了 什 么十 一 、 临 时 控 制 措 施 发 生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时 , 要 注 意 与 相 关 法律 法 规 衔 接 , 但 临 时 控 制 措 施 基 本 相 同 。如 : 第 三 十 三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24、 政 部 门 对 发 生 危 害 健 康 事故 的 公 共 场 所 ,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封 闭 场 所 、 封 存 相 关 物 品 等 临 时 控 制 措 施 。 经 检 验 , 属 于 被 污 染 的 场 所 、 物 品 , 应 当 进 行 消 毒 或 者 销 毁 ; 对 未被 污 染 的 场 所 、 物 品 或 者 经 消 毒 后 可 以 使 用 的 物 品 , 应 当 解 除 控 制 措 施 。 修 改 了 什 么十 二 、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能 力 考 核 检 验 、 检 测 、 评 价 是 技 术 工 作 , 由 技 术服 务 机 构 承 担 。 技 术 服 务 机

25、 构 是 否 有 专 业 技术 能 力 , 应 当 经 考 核 。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组织 考 核 的 本 意 不 是 许 可 。如 : 第 三 十 四 条 开 展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检 验 、 检 测 、 评 价 等 业 务 的 技 术 服 务机 构 , 应 当 具 有 相 应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 按 照 有 关 卫 生 标 准 、 规 范 的 要 求 开展 工 作 , 不 得 出 具 虚 假 检 验 、 检 测 、 评 价 等 报 告 。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专 业 技 术 能 力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卫 生行 政 部

26、 门 组 织 考 核 。 修 改 了 什 么十 三 、 处 罚 最 大 限 度 地 利 用 条 例 规 定 的 四 种 处 罚 情 形 的 空间 , 并 把 处 罚 力 度 用 到 顶 。如 : 第 三 十 五 、 三 十 六 、 三 十 七 、 三 十 八 、 三 十 九 、 四 十 条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未 依 法 取 得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款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27、 的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 一 ) 擅 自 营 业 曾 受 过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处 罚 的 ; ( 二 ) 擅 自 营 业 时 间 在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 ( 三 ) 以 涂 改 、 转 让 、 倒 卖 、 伪 造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 业 的 。 对 涂 改 、 转 让 、 倒 卖 有 效 卫 生 许 可 证 的 , 由 原 发 证 的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予 以 注 销 。 第 三 十 六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28、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可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 造 成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和 要 求 的 , 处 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直 至 吊 销 卫生 许 可 证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的 空 气 、 微 小 气 候 、 水 质 、 采 光 、 照 明 、 噪 声 、 顾 客 用 品 用 具等 进 行 卫 生 检 测 的 ; ( 二 ) 未 按 照

29、 规 定 对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进 行 清 洗 、 消 毒 、 保 洁 , 或 者 重 复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用 具 的 。第 三 十 七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对 拒 绝 监 督 的 , 处 以 一 万 元 以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直 至 吊 销 卫

30、生 许 可 证 : ( 一 )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设 立 卫 生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 ( 兼 ) 职 卫 生 管 理 人 员 ,或 者 未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档 案 的 ; ( 二 )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相 关 卫 生 法 律 知 识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知 识 培 训 , 或 者 安 排未 经 相 关 卫 生 法 律 知 识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知 识 培 训 考 核 的 从 业 人 员 上 岗 的 ; ( 三 ) 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与 其 经 营 规 模 、 项 目 相

31、适 应 的 清 洗 、 消 毒 、 保 洁 、 盥 洗 等 设 施 设 备 和公 共 卫 生 间 , 或 者 擅 自 停 止 使 用 、 拆 除 上 述 设 施 设 备 , 或 者 挪 作 他 用 的 ; ( 四 ) 未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预 防 控 制 鼠 、 蚊 、 蝇 、 蟑 螂 和 其 他 病 媒 生 物 的 设 施 设 备 以 及 废 弃 物 存放 专 用 设 施 设 备 , 或 者 擅 自 停 止 使 用 、 拆 除 预 防 控 制 鼠 、 蚊 、 蝇 、 蟑 螂 和 其 他 病 媒 生 物 的 设 施 设 备 以 及 废 弃 物 存 放 专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 (

32、五 ) 未 按 照 规 定 索 取 公 共 卫 生 用 品 检 验 合 格 证 明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的 ; ( 六 )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项 目 办 理 预 防 性 卫 生 审 查 手 续 的 ; ( 七 ) 公 共 场 所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未 经 卫 生 检 测 或 者 评 价 不 合 格 而 投 入 使 用 的 ; ( 八 ) 未 按 照 规 定 公 示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 卫 生 检 测 结 果 和 卫 生 信 誉 度 等 级 的 ; ( 九 ) 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公 共 场

33、所 卫 生 许 可 证 复 核 手 续 的 。 第 三 十 八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安 排 未 获 得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的 从 业 人 员 从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 工 作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责 令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的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第 三 十 九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对 发 生 的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未 立 即 采 取 处

34、置 措 施 ,导 致 危 害 扩 大 , 或 者 隐 瞒 、 缓 报 、 谎 报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生 行 政 部 门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依 法 责令 停 业 整 顿 , 直 至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 四 十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违 反 其 他 卫 生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应 当 给 予行 政 处 罚 的 , 按 照 有 关 卫 生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进 行 处 罚

35、 。 修 改 了 什 么十 四 、 其 他1、 本 次 修 订 将 执 法 主 体 由 “ 卫 生 防 疫 站 ” 统 一 修 改为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承 担 具 体 监 督执 法 任 务 如 : 第 三 条 、 第 四 条 。第 三 条 卫 生 部 主 管 全 国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公 共场 所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36、应 当 根 据 公 共 场 所 卫 生监 督 管 理 需 要 , 建 立 健 全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队 伍 和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测 体 系 , 制 定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计 划 并 组 织 实 施 。 2、 修 订 了 公 共 场 所 从 业 人 员 健 康 检 查 周 期 和内 容如 : 第 十 条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应 当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每 年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从 业人 员 在 取 得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 明 后 方 可 上 岗 。 患 有 痢 疾 、 伤 寒 、 甲 型 病 毒 性 肝 炎 、 戊 型 病 毒

37、 性 肝 炎 等 消 化 道 传 染病 的 人 员 , 以 及 患 有 活 动 性 肺 结 核 、 化 脓 性 或 者 渗 出 性 皮 肤 病 等 疾 病 的人 员 , 治 愈 前 不 得 从 事 直 接 为 顾 客 服 务 的 工 作 。 3、 对 公 共 场 所 选 址 、 设 计 、 装 修 作 了 要 求 。如 : 第 十 七 条 公 共 场 所 的 选 址 、 设 计 、 装 修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相 关 标 准 和 规 范的 要 求 。公 共 场 所 室 内 装 饰 装 修 期 间 不 得 营 业 。 进 行 局 部 装 饰 装 修 的 , 经 营 者 应当 采 取 有 效

38、措 施 , 保 证 营 业 的 非 装 饰 装 修 区 域 室 内 空 气 质 量 合 格 。 原 细 则 与 新 细 则 比 较章 节 内 容原 细 则 新 细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 13条 总 则 : 16条第 二 章 卫 生 管 理 : 410条 卫 生 管 理 : 721条第 三 章 卫 生 监 督 : 1122条 卫 生 监 督 : 2234条第 四 章 罚 款 : 2326条 法 律 责 任 : 3541条第 五 章 附 则 : 2730条 附 则 : 4243条 新 旧 细 则 法 律 责 任 对 比 违 法 行 为 旧 细 则 的 处 罚 内 容 新 细 则 的 处 罚

39、内 容无 证 经 营 处 以 200元 至 800元 罚 款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以 五 百 元 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无 证 经 营 经 处 以 200元 至 800元 罚 款仍 无 改 进 者 处 以 400元 至1500元 罚 款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曾 受 过 卫 生 行 政 部 门处 罚 的 营 业 时 间 在 三 个 月 以 上 的 以 涂改 、 转 让 、 倒 卖 、 伪 造 的 卫 生 许 可 证 擅 自 营业 的拒 绝 监 督 处 以 400元 至 15

40、00元 罚款 , 仍 无 改 进 者 处 以 800元 至 3000元 罚 款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直 至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的 空 气 、微 小 气 候 、 水 质 、 采 光 、 照 明 、噪 声 、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等 进 行 卫生 检 测 的 无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可 处以 二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 造 成 公 共场 所 卫 生 质 量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41、 和 要 求 的 , 处以 二 千 元 以 上 二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的 ,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直 至 吊 销 卫 生许 可 证未 按 照 规 定 对 顾 客 用 品 用 具 进行 清 洗 、 消 毒 、 保 洁 , 或 者 重复 使 用 一 次 性 用 品 用 具 的 无 同 上 未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 设 立 卫生 管 理 部 门 或 者 配 备 专 ( 兼 ) 职 卫 生 管理 人 员 , 或 者 未 建 立 卫 生 管 理 档 案 的 ; 给 予 警 告 , 经 警 告 处 罚仍 无 改 进 者 处 以

42、20元 至200元 罚 款 , 经 罚 款 仍 无改 进 者 处 以 100元 至 400元 罚 款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 给 予警 告 ,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下 罚 款 ; 对 拒 绝 监 督 的 , 处 以 一 万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的 ,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直 至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未 按 照 规 定 组 织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培 训 ,或 者 安 排 未 经 培 训 考 核 的 从 业 人 员 上岗 的 ; 给 予 警 告 , 经 警 告 处 罚仍

43、无 改 进 者 处 以 20元 至200元 罚 款 , 经 罚 款 仍 无改 进 者 处 以 100元 至 400元 罚 款 同 上未 按 照 规 定 设 置 卫 生 设 施 设 备 和 公 共 卫生 间 , 或 者 擅 自 停 止 使 用 、 拆 除 上 述 设施 设 备 , 或 者 挪 作 他 用 的 ; 无 同 上未 按 照 规 定 配 备 预 防 控 制 鼠 、 蚊 、 蝇 、蟑 螂 和 其 他 病 媒 生 物 的 设 施 设 备 以 及 废 弃 物 存 放 专 用 设 施 设 备 , 或 者 擅 自 停 止使 用 、 拆 除 预 防 控 制 鼠 、 蚊 、 蝇 、 蟑 螂和 其 他

44、病 媒 生 物 的 设 施 设 备 以 及 废 弃 物存 放 专 用 设 施 设 备 的 ; 无 同 上 未 按 照 规 定 索 取 公 共 卫 生 用 品 检 验 合 格证 明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的 无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逾 期 不 改 的 , 给 予警 告 , 并 处 以 一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元 以下 罚 款 ; 对 拒 绝 监 督 的 , 处 以 一 万元 以 上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的 ,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直 至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未 按 照 规 定 对 公 共 场 所 新 建 、 改 建 、

45、扩建 项 目 办 理 预 防 性 卫 生 审 查 手 续 的 ; 处 以 100元 至 3000元 罚 款 ,并 可 视 具 体 情 况 责 令 其停 止 施 工 。 同 上公 共 场 所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未 经 卫 生 检测 或 者 评 价 不 合 格 而 投 入 使 用 的 无 同 上未 按 照 规 定 公 示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 卫 生 检 测 结 果 和 卫 生 信 誉 度 等 级 的 ; 无 同 上未 按 照 规 定 办 理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许 可 证 复核 手 续 的 。 逾 期 三 个 月 的 , 按 无 证处 理 同 上 安 排 未

46、获 得 有 效 健 康 合 格 证明 的 从 业 人 员 从 事 直 接 为 顾客 服 务 工 作 的 处 以 20元 至 200元 罚 款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并 处 以 五 百 元以 上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 逾 期 不 改 正 的 , 处以 五 千 元 以 上 一 万 五 千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发 生 的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未 立即 采 取 处 置 措 施 , 导 致 危 害扩 大 , 或 者 隐 瞒 、 缓 报 、 谎报 的 造 成 危 害 健 康 事 故 者 处 以1500元 至 20000元 罚 款 : 处 以 五 千 元 以 上

47、 三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重 的 , 可 以 依 法 责 令 停 业 整 顿 , 直 至 吊 销卫 生 许 可 证 。 小 结一 个 档 案 ( 卫 生 管 理 档 案 )两 个 关 键 ( 自 身 管 理 和 政 府 监 管 )三 个 难 题 ( 控 烟 、 空 调 清 洗 、 发 证 对 象 )四 个 制 度 ( 许 可 、 量 化 分 级 、 监 测 、 告 示 )五 个 主 体 ( 经 营 者 、 监 督 机 构 、 疾 控 机 构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 行 业 组 织 )六 个 环 节 ( 培 训 、 体 检 、 设 置 、 检 测 、 维 护 、应 急 处

48、 置 ) 实 施 后 会 出 现 什 么 问 题问 题 一 : 争 论问 题 二 : 畏 惧 难 度问 题 三 : 有 抵 触问 题 四 : “ 热 点 ” 问 题 炒 作问 题 五 : 配 套 文 件 没 有 及 时 出 台问 题 六 : 两 个 卫 生 机 构 之 间 没 有 形 成 合 力问 题 七 : 提 出 新 的 问 题 如 何 做 可 以 做 得 更 好一 、 机 遇 感 ( 机 不 可 失 )二 、 明 确 职 责 ( 应 该 做 什 么 )三 、 分 析 能 力 ( 能 做 什 么 )四 、 摸 清 问 题 ( 需 要 做 什 么 )五 、 尽 力 而 为 ( 调 配 资 源

49、 )六 、 从 简 入 手 ( 抓 住 关 键 )七 、 注 重 形 象 ( 善 用 舆 论 )八 、 奖 罚 并 用 ( 因 地 制 宜 )九 、 借 力 行 业 组 织 ( 一 个 好 汉 三 个 帮 )十 、 总 结 交 流 ( 取 长 补 短 ) 卫 生 部 新 闻 办 2011年 3月 22日 发 布n 卫 生 部 近 日 印 发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实 施 细 则 ( 卫 生 部 令 第 80号 ) , 并 将 于2011年 5月 1日 起 实 施 。 1991年 3月 11日 发 布 的 同 名 文 件 将 废 止 。 n 新 版 细 则 根 据 公 共 场

50、所 卫 生 管 理 条 例 制 定 , 对 公 共 场 所 的 卫 生 管 理 、 卫 生 监督 等 相 关 工 作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 旨 在 解 决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执 法 主 体 、 公 共 场 所 经 营者 责 任 及 行 政 处 罚 力 度 等 问 题 。n 本 次 修 订 将 执 法 主 体 由 “ 卫 生 防 疫 站 ” 统 一 修 改 为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 , 卫 生 监 督机 构 承 担 具 体 监 督 执 法 任 务 ; 强 化 了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的 责 任 , 明 确 规 定 经 营 者 应 当遵 守 相 关 法 律 、

51、 法 规 和 卫 生 标 准 、 规 范 的 要 求 , 保 证 提 供 良 好 的 卫 生 环 境 ; 根 据 监管 工 作 的 实 践 , 对 建 立 完 善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管 理 相 关 制 度 和 公 共 场 所 的 卫 生 设 施 设 备 、室 内 空 气 、 饮 用 水 、 采 光 照 明 、 噪 声 、 装 饰 装 修 等 提 出 更 加 规 范 的 要 求 , 引 导 公 共场 所 经 营 者 不 断 提 高 卫 生 管 理 意 识 和 水 平 。 n 细 则 还 新 增 了 公 共 场 所 集 中 空 调 通 风 系 统 卫 生 管 理 要 求 , 公 共 场 所

52、禁 止 吸 烟 的 规定 等 , 完 善 了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要 求 。 细 则 强 调 公 共 场 所 经 营 者 在 经 营 活 动 中 ,应 当 遵 守 有 关 卫 生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部 门 规 章 以 及 相 关 的 卫 生 标 准 、 规 范 , 开 展 公共 场 所 卫 生 知 识 宣 传 , 预 防 传 染 病 和 保 障 公 众 健 康 , 为 顾 客 提 供 良 好 的 卫 生 环 境 。卫 生 部 主 管 全 国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公 共 场 所 卫 生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个 人 学 习 体 会 仅 供 参 考谢 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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