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法学与行政法学、刑法学、紧急状态法学的关系.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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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李 新 超1090801072 一、公共安全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二、公共安全法与刑法的关系三、公共安全法与紧急状态法的关系四、综述 一、公共安全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行 政 法 的 定 义 是 调 整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在 实 行 国 家 行 政 管 理 活 动 中 所 发生 的 社 会 关 系 的 法 律 规 范 的 总 称 。 行 政 法 的 调 整 对 象 各 种 社 会 关 系 , 即 国 家 与 公 民 、 国 家 机 关 内 部 、 国 家机 关 与 国 家 机 关 之 间 、 国 家 与 全 社 会 。 行 政 法 的 特 点 它 的 一 方 总 是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 行

2、 政 法 的 表 现 形 式 宪 法 、 行 政 法 规 、 行 政 规 章 等 公 共 安 全 法公 共 安 全行 政 法行 政 法 是 政 府 进 行 行 政 管 理 的 重 要 依 据 。公 共 安 全 机 关 的 组 织公 共 安 全 机 关 的 行 使 职 权公 民 或 组 织 在 公 共 安 全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权 力 义 务公 共 安 全 行 政 责 任 和 救 济行 政 法 公 共 安 全行 政 法 依 据 二、公共安全法与刑法的关系 刑 法 的 定 义 ( 犯 罪 、 刑 罚 ) 是 规 定 的 法 律 , 是 掌 握 政 权 的 统 治 阶 极为 了 维 护

3、 本 阶 级 政 治 上 的 统 治 和 经 济 上 的 利 益 , 根据 其 阶 级 意 志 , 规 定 哪 些 行 为 是 犯 罪 并 应 当 负 刑 事责 任 , 给 予 犯 罪 人 何 种 刑 事 处 罚 的 法 律 。 刑 法 的 部 分 任 务 保 卫 国 家 安 全 , 保 卫 人 民 民 主 专 政 的 政 权 和 社 会 主义 制 度 法 。 保 护 公 民 的 人 身 权 利 民 主 权 利 和 其 他 权 利 法 。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法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的 犯 罪 ( 10个 ) 包 括 放 火 罪 ; 决 水 罪 ; 爆 炸 罪

4、; 投 放 危 险 物 质 罪 ; 以 危 险 方 法 危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失 火 罪 ; 过 失 决 水 罪 ; 过 失 爆 炸 罪 ; 过 失 投 放 危险 物 质 罪 ; 过 失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 破 坏 特 定 设 施 、 设 备 的 犯 罪 ( 10个 ) 包 括 破 坏 交 通 工 具 罪 ; 破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 破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 破 坏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罪 ; 破 坏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 公 用 电 信 设 施 罪 ; 过 失 损坏 交 通 工 具 罪 ; 过 失 损 坏 交 通 设 施 罪 ;

5、过 失 损 坏 电 力 设 备 罪 ; 过失 损 坏 易 燃 易 爆 设 备 罪 ; 过 失 损 坏 广 播 电 视 设 施 、 公 用 电 信 设 施罪 。 实 施 暴 力 、 恐 怖 活 动 的 犯 罪 ( 5个 ) 包 括 组 织 、 领 导 、 参 加 恐 怖 活 动 组 织 罪 ; 资 助 恐 怖 活 动 罪 ; 劫 持航 空 器 罪 ; 劫 持 船 只 、 汽 车 罪 ; 暴 力 危 及 飞 行 安 全 罪 。 以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为 对 象 的 犯 罪( 9个 ) 包 括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邮 寄 、 储 存 枪

6、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罪 ;非 法 制 造 、 买 卖 、 运 输 、 储 存 危 险 物 质 罪 ; 非 法 制 造 、 销 售 枪 支罪 ; 盗 窃 、 抢 夺 枪 支 、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罪 ; 抢 劫 枪 支 、弹 药 、 爆 炸 物 、 危 险 物 质 罪 ; 非 法 持 有 、 私 藏 枪 支 、 弹 药 罪 ; 非法 出 租 、 出 借 枪 支 罪 ; 丢 失 枪 支 不 报 罪 ; 非 法 携 带 枪 支 、 弹 药 、管 制 刀 具 、 危 险 物 品 危 及 公 共 安 全 罪 。 过 失 造 成 重 大 责 任 事 故 的 犯 罪 (

7、 9个 ) 包 括 重 大 飞 行 事 故 罪 ; 铁 路 运 营 安 全 事 故 罪 ; 交 通 肇 事 罪 ; 重 大责 任 事 故 罪 ; 重 大 劳 动 安 全 事 故 罪 ; 危 险 物 品 肇 事 罪 ; 工 程 重 大安 全 事 故 罪 ; 教 育 设 施 重 大 安 全 事 故 罪 ; 消 防 责 任 事 故 罪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第 三 十 二 条 至 三 十 七 条 规 定 第 三 十 二 条 刑 罚 分 为 主 刑 和 附 加 刑 。 第 三 十 三 条 主 刑 的 种 类 如 下 :(一 )管 制 ; (二 )拘 役 ;(三 )有 期 徒 刑 ;

8、(四 )无 期 徒 刑 ; (五 )死 刑 。 第 三 十 四 条 附 加 刑 的 种 类 如 下 : (一 )罚 金 ; (二 )剥 夺 政 治 权 利 ; (三 )没 收 财 产 。 附 加 刑 也 可 以 独 立 适 用 。 第 三 十 五 条 对 于 犯 罪 的 外 国 人 , 可 以 独 立 适 用 或 者 附 加 适 用 驱 逐 出 境 。 第 三 十 六 条 由 于 犯 罪 行 为 而 使 被 害 人 遭 受 经 济 损 失 的 ,对 犯 罪 分 子 除 依 法 给 予 刑 事 处 罚 外 , 并 应 根 据 情 况 判 处赔 偿 经 济 损 失 。 承 担 民 事 赔 偿 责

9、任 的 犯 罪 分 子 , 同 时 被判 处 罚 金 , 其 财 产 不 足 以 全 部 支 付 的 , 或 者 被 判 处 没 收财 产 的 , 应 当 先 承 担 对 被 害 人 的 民 事 赔 偿 责 任 。 第 三 十 七 条 对 于 犯 罪 情 节 轻 微 不 需 要 判 处 刑 罚 的 ,可 以 免 予 刑 事 处 罚 , 但 是 可 以 根 据 案 件 的 不 同 情 况 , 予以 训 诫 或 者 责 令 具 结 悔 过 、 赔 礼 道 歉 、 赔 偿 损 失 , 或 者由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行 政 处 罚 或 者 行 政 处 分 。 危 害 公 共安 全 犯 罪的 罪 名

10、刑 法 中 对刑 罚 的 规定 公 共 安全 法 三、公共安全法与紧急状态法的关系 紧 急 状 态 法 的 定 义 指 现 代 社 会 政 权 根 据 本 国 情 况 在 宪 法 允 许 的 范 围内 颁 布 的 应 对 突 发 事 件 或 社 会 紧 急 状 态 的 法 律 。 紧 急 状 态 法 的 目 的 防 止 由 于 紧 急 状 态 的 发 生 导 致 整 个 国 家 和 社 会 秩序 的 全 面 失 控 。 我 国 的 紧 急 状 态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法 2007年 8月 30日 两 者 都 有 通 过 法 律 调 整 一 定 的 社 会 关

11、 系 以 达到 维 护 社 会 秩 序 稳 定 的 目 的 。 都 是 为 了 使 社 会 不 至 于 由 于 某 些 不 安 定 因 素 的 影响 而 过 于 动 荡 , 避 免 造 成 人 员 、 财 产 等 更 大 的 、不 必 要 的 损 伤 。 为 此 , 二 者 在 法 律 框 架 下 较 多 使用 行 政 手 段 来 完 成 。 两 者 在 调 整 范 围 上 也 有 一 些 重 合 之 处 。 两 者 都 调 整 在 社 会 非 正 常 状 态 下 的 、 有 关 公 共 安全 的 那 一 部 分 社 会 关 系 。 紧 急 状 态 法 尽 量 少 用 , 公 共 安 全 法

12、相 对 使 用频 繁 。 ( 使 用 时 效 性 ) 紧 急 状 态 法 所 管 理 的 仅 仅 是 灾 害 发 生 后 最 为 紧 急的 一 段 时 间 , 为 了 权 力 能 得 到 最 好 的 保 障 , 必 须采 取 非 常 措 施 , 赋 予 政 府 在 紧 急 状 态 时 期 行 使 紧急 的 行 政 权 力 的 特 权 。 公 共 安 全 法 的 制 定 、 实 施 等 过 程 可 以 借 鉴 紧急 状 态 法 中 的 一 些 原 则 及 制 度 。 两 者 都 需 要 规 范 政 府 与 公 民 之 间 的 关 系 , 以 保 障政 府 充 分 、 有 效 地 行 使 行 政

13、全 力 , 同 时 也 很 好 地限 制 政 府 的 行 政 权 力 , 保 护 公 民 的 一 些 基 本 权 力不 遭 到 侵 害 。 四、综述 执行主体犯罪及刑罚的规定紧急状态公共安全法行政法紧急状态法刑法依 据 法 理 学 公 共 安 全 法学紧 急 状 态 法 学刑 法 学行 政 法 学宪 法 学 公 共 安 全 法 学 与 法 理 学 、 宪 法 学 、 行 政 法 学 、 刑 法学 以 及 紧 急 状 态 法 学 等 都 有 密 切 的 联 系 , 甚 至 有 部 分 交叉 , 但 它 绝 不 是 任 何 一 门 部 门 法 律 学 科 所 能 代 替 和 包 含的 , 它 有 着 自 己 特 殊 的 质 的 规 定 性 , 是 现 代 法 学 中 一 个新 兴 的 分 支 学 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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